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83號
TPDV,89,重訴,283,200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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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乙○○
               
         丁○○   
               
  原   告  佳幼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三一巷一0六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立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一四八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施竣中律師
         江旻書律師
         吳宜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原告佳幼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到期日未載, 票據號碼無,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前項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佳幼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 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佳幼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幼公司),原公司名稱為「 佳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更名為「佳幼國 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原告佳幼公司係經營輔助幼稚園兒童電腦教學之公司,原告乙○○丁○○則 係該公司前任總經理、董事長,被告則係經營電腦銷售及維修之公司。原告佳



幼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為合作共同開發幼稚園之電腦教育市場而簽 立「電腦硬體設備供給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乙○○丁○○ 則為原告佳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權利義務係: ⒈契約期間三年,由被告供給原告佳幼公司電腦硬體設備及故障時之維修與耗材 之更新等(參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條),原告佳幼公司則以三十六期(每月為 一期)分期支付月租費一千六百元(每台電腦系統每月應付月租費一千六百元 )予被告(參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條、契約書後附附件二)。 ⒉契約存續期間,原告佳幼公司尚應提供價值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 ,並提供原告共同開立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票 面金額五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做為擔保(參 契約書第八條)。
⒊原告佳幼公司尚應開立依「每台」電腦於交付時以「一萬元」計之三個月遠期 支票交予被告兌現後收執供為現金擔保,俟原告款項付清,由被告無息返還原 告佳幼公司(參契約書第三條),此部分原告亦已履約並如數共計付與被告一 百二十萬元之現金擔保金(即已交付一百二十台電腦),被告亦已兌現支票一 百二十萬元並將現金收執保管中。
⒋契約書另約定原告佳幼公司有終止權,其終止原因情形為: ⑴倘被告未能於七十二小時內完成裝機因延誤所致損害不能補正時(參契約書第 二條第二項前段),原告有終止權。
⑵發生其他重大損害時(參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原告亦有終止權。 ⑶契約雖未期滿,原告佳幼公司仍得隨時終止契約(參契約書第十一條後段)。 ⒌契約經終止後之處理:
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終止約定,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所載終止 後處理約定為:「本契約經終止者,甲方(即原告佳幼公司)應即清償除終止 契約部分外之應付款項,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清償完畢時無條件塗銷依第 八條所設定之抵押權並返還擔保本票」。
(三)依兩造約定,可知原告佳幼公司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七日已以存証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並回函 ,故兩造所簽立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終止。茲因原告係 以支票為給付月租費,且通常原告係一次簽立六期(即六個月)之支票為給付 ,原告已預付部分甚多,經原告將溢付二十四萬一千零六十六元,及未付之十 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相為折抵,總計原告尚溢付款為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 ;再加上原告之前尚有支付供作現金擔保金之一百二十萬元,總計被告於契約 終止後尚應給付原告佳幼公司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並且原告既無 積欠被告款項,則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被告即應塗銷不動產抵 押設定及返還系爭本票;再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被告明知系爭契約 終止結算後原告並無任何未清償之款項,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 告自當返還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法律關係自當均不存 在,詎被告竟仍將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九二號),並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故原告實有提起本



訴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二 條第二項後段約定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共 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給付原告佳幼公司一百 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從無主張系爭契約屬租賃契約,被告實曲解原告:原告於起訴狀以「: ::原告係以支票為給付『月租費』:::」之用語,僅係為了符合系爭契約 書第一條文字「:::月租分期付款費用:::」及契約後附件二明揭「月租 分期付款費用表」之「月租費」用語。
⒉系爭契約屬無名契約,係一種類似租賃與合作之無名契約,兩造權利義務應均 依契約各條款為解釋,絕非被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 ⑴民法「終止」所欲消滅之契約關係,係指繼續性契約,惟買賣契約絕非繼續性 契約,自無終止可言,是被告所陳自屬矛盾。系爭契約乃係兩造約明為達合作 開發幼教市場由被告不定量提供電腦(非消耗品),且約明每部電腦都可分期 給付及隨時可終止之情,顯非屬繼續性契約。
⑵系爭契約為被告所撰,原告僅係配合簽約。自系爭契約名稱為「供給契約」而 非「買賣契約」,且契約內文從無出現「買」或「賣」之任何字樣,反而於契 約第十三條係載「本契約『合作』期間:::計三年:::」,另契約書第一 條及附件二均以「月租費」為用語,加以契約內不以「解除」為約定反而以「 終止」為約定,在在顯証系爭契約絕非屬買賣契約。 ⑶倘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何以尚未發生買賣前,原告即需以系爭本票、不動 產抵押為擔保?該擔保在買賣前究在擔保何種風險(跟本就沒有價金,何來風 險)?此實與買賣市場上經驗法則相悖。
⑷至於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俟甲方將該批貨款全部付清後,由乙方無息退 還甲方」,當然係指於兩造「未發生終止」時之約定(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於 支付擔保金後即不能終止需俟全部價金付清才能退擔保金云云),否則,契約 內既約定原告隨時有終止權並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有關終止之約定處理(參契 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卻又需原告付清款項(付清款項就等於不能終止了 )才能退還擔保金,則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豈不形同具 文?
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提及之「買得」云云,係引用告 訴人(即被告)之語,其餘提及之「買斷」云云,亦係第三人之語,豈能認為 係檢察官已認定本件為買賣乎?況豈能以猜測檢察官之認定作為本件法律關係 之舉証。
⑹系爭契約乃屬類似租賃與合作之無名契約,兩造當時立約之著眼,被告係著重 原告在幼教界已有甚大市場,有利其免除巨額行銷支出,故與原告合作(契約 前言、契約第十三條表明合作),並同意可分期給付及原告隨時可終止(契約 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一條等),惟被告為免風險過大,乃要求保証人及擔保 (本票、不動產及每部電腦之擔保,參契約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故兩



造權利義務有其衡平性,倘若原告不能隨時終止,則契約第二條、第十一條豈 不形同具文?倘如被告所言原告不能終止,以當今台灣如此蓬勃之電腦競爭市 場,原告何必愚至與被告簽約自縛,還另提供巨額擔保(甚至每部電腦還付壹 萬元擔保),原告何不每次買斷或單筆分期付款就可(以台灣之電腦市場乃輕 而易舉)?凡此簽約之衡平性及背景均需考量,才能判斷契約文字之真意。 ⒊原告終止契約後,根本不可能也毋需支付被告任何款,至於原告於終止後之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仍支付 之月租費,係因原告每次支付月租費均為六個月一付,故於終止之前即已有部 分係之前所付已交予被告收執,惟被告並未返還該諸終止後之支票,原告將之 抵銷所結算如聲明所請求,並非原告於終止後尚向被告付款。 ⒋原告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因兩造契約關係已消滅,故將電腦寄還予被告,但 被告竟拒收而退回,此乃被告受領遲延。
⒌原告有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
⑴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文字組合及標點符號為「乙方未能於前條七十二小時內. :::如該損害致生不能補正之情形時:::或其他重大損害時,甲方得終止 本契約。本契約經終止者,甲方應即清償除終止契約部分外之應付款項,乙方 應於甲方清償完畢時無條件塗銷依第八條所設定之抵押權並返還擔保本票。」 ,足見此條文係約明於被告裝機延誤致生不能補正之情或其他重大損害之「條 件」時,原告得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並約明終止後之「效果」。其條文 之排列乃將終止條件與終止權利行使間,以「,」符號相連,再以「。」符號 之後說明效果。
⑵惟契約第十一條文字組合及標點符號則為「乙方應負其公司本身所參與執行本 合約之人員簽具保密切結書:::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本約如未期滿,甲方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者,適用第二條第二項有關終止 契約之約定。」,足証此條文前段係約明被告有保密義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條文後段則約明原告於契約未期滿前得終止契約,前後段文字間,係 以「。」符號相連,足証並非設立條件,而係不同約定。 ⑶至於終止後之效果,依契約第十一條後段所約定,自應依照契約第二條第二項 為處理,觀之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所述,係指「本契約經終止者,甲方應即清償 『除終止契約部分外』之應付款項,乙方應於甲方清償完畢時無條件塗銷依第 八條所設定之抵押權並返還擔保本票。」,條文所稱『除終止契約部分外』, 當然係指終止前所使用期間內之月租費仍應支付,但終止「後」,兩造契約即 消滅,原告毋需再付費,結算有無欠被告款,若無欠款,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 票及塗銷抵押負擔。
⑷原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並沒有表明是依照契約第二條或第十一條 為終止意思表示,重點是原告確實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⒍被告提出之「原告分期付款統計表」中所列「備品機器及備品週邊耗材」五萬 七千六百元,並非兩造契約約定內容,這部分被告無權利請求;原告對於其餘 被告計算之金額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電腦硬體設備供給契約書、抵押設定契約



書及他項權利証明書、本票、支票、存証信函、明細表、民事本票裁定書、快遞 證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簽立之電腦硬體設備供給契約書性質為買賣契約而 非租賃契約:
⒈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
系爭契約書之名稱為「電腦硬體設備『供給』契約書,而非「電腦硬體設備『 租賃』契約書。添
⒉系爭契約第三條後段及第十條分別約定:「:::俟甲方(即原告佳幼公司) 將該批貨款全部付清後:::及「甲方所積欠之貨款」則已明定為貨款。 ⒊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次供給甲方幼兒教學電腦系統硬體設備 之價金,依約甲方可分三十六月期給付;甲方並應於驗收完成之次月五日內給 付第一期價金時,同時簽發各期款之支票予乙方收執按期提示。甲方未依約按 期給付價金時乙方得請求甲方立即清償全部價金。」,是本條已明定為「價金 」,甚且顯係分期付款買賣所特有之約定形式。 ⒋至於契約(附件二)第一條之約定:「依照契約書之『規格認定表』(附件一 )中所認定之『幼兒教學電腦系統』每台系統之月租分期付款費用如下:共分 三十六期,以每月五日前按期給付,每期價金一千六百元(含稅),共計五萬 七千六百元(含稅)。」,雖用語為「月租分期付款」。惟契約之附件係補充 契約本文約定之不足而設,故上述附件二第一條即是補充契約本文第四條約定 之不足而設。亦即於契約本文第四條僅約定原告可分三十六期給付,至於每期 給付價金則另於附件二第一條後段約定為一千六百元。又被告依契約附件一規 格之電腦系統,若以三十六期分期付款之方式付費,其售價即為五萬七千六百 元(含稅),故所謂「分三十六期,每期價金一千六百元」,係指對於被告所 提供之該規格電腦系統,原告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分三十六期,每期給付一千 六百元之價金予被告,是契約附件二第一條約定為買賣價金分期付款之約定。 ⒌契約第六條約定:「:::於甲方價金未全部付清,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乙方 所有:::」,此更係一般分期付款買賣之出賣人,為擔保其價金債權之滿足 所為之約定形式,以決定所有權之歸屬。
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以證 人呂文彬(私立復興岡幼稚園負責人)、張風文(瑞恩帝兒幼稚園負責人)之 證詞,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係買賣契約,亦即係由被告先將電腦出賣予原告 ,再由原告將之出賣予第三人,最後被告係經由原告之通知而直接向第三人為 給付。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顯無理由: ⒈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未能於七十二小時內完成裝機者, 應負補正裝機之義務及因延誤所致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如該損害致生不能補



正之情形時,甲方得終止契約;契約經終止者,甲方應即清償除終止契約部分 外之應付款項,乙方應於甲方清償完畢時無條件塗銷依第八條所設定之抵押權 並返還擔保本票。」,可知只因被告遲延裝機致原告生不能補正之損害或其他 重大損害時,原告方得依第二條終止契約。復依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應負其 公司本身所有參與執行本合約之人員簽具保密切結書,自本約生效之日起迄本 約期滿或終止之日起三年內,就其於執行本合約之過程中所知悉之有關甲方簽 約配合之校園資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第三人透露或揭示,甲方如受有其 他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約如未期滿,甲方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者 ,適用第二條第二項有關終止契約之約定。」,是倘原告依第十一條之約定欲 終止契約,必被告有向第三人透露或揭示原告簽約配合之校園資料時,始得為 之。故原告主張其依第十一條之約定隨時有終止權云云,顯係斷章取義。 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與第二條約定之形式實同,即均於被告有可歸責之情形時, (第二條約定指被告遲延裝機致原告生不能補正之損害或其他重大損害,第十 一條約定指被告向第三人透露或揭示原告簽約配合之校園資料),原告佳幼公 司始取得終止契約權,至於終止後權利之行使則均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若依 原告所稱依第十一條後段之約定其得隨時終止契約,則第二條之約定豈非形同 具文?蓋第二條既明定限於被告遲延機致原告生不能補正之損害或其他重大損 害,原告佳幼公司始得終止契約,今若原告佳幼公司得依第十一條後段隨時終 止契約時,則根本不必顧慮被告是否遲延裝機其均得終止契約,如此解釋不僅 與論理法則不合,且亦不符締約當事人之真意。再者,若第十一條後段約定之 文義,果係指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則理應另立一條為獨立之約定而不應係規 定於第十一條後段,而該第十一條後段之約定顯係延續第十一條前段歸責事由 所為之效力規定甚明。
⒊兩造電腦硬體設備供給契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雖然其性質仍屬單一契約, 但並非自始有一個總給付存在,而係依一定時間提出各個給付,該各個給付並 不是總給付之部分,而是在經濟上及法律上各具獨立性,是雖繼續性給契約被 終止,但因終止契約之效力僅係使契約向後失效,故在終止前當事人依契約所 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因此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才會約定為:「本契 約經終止者,甲方應即清償除終止契約部分外之應付款項。」。 ⒋原告佳幼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為終止契約前(實際上原告並無終止權, 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已向被告訂購共一百二十台電腦系統,且 被告已依約給付並經原告驗收完成。是原告其後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不影 響先前與被告所為各個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行為之效力,亦即原告所終止者僅 係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對於原已成立之各個分期付款買賣行為不生影響。故依 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契約經終止者,原告應即清償契約終止前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所訂購一百二十台電腦系統之未到期價金之全部及已到 期尚積欠被告之價金,共計五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添 ⒌依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受乙方提供之幼兒教學電腦系統硬體設備,甲方應 於驗收完成日之次月五日前,依交付之數量,開立每台幼兒教學電腦一萬元之 三個月內到期之票據交付乙方兌現,俟甲方將該批貨款全部付清後,由乙方無



息返還甲方。」,是該一萬元係與每台幼兒教學電腦之約定擔保,必須俟原告 將購買該電腦之貨款全部付清後,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茲既原告尚積欠被告 五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之貨款,則原告在此筆貨款付清前並無請求被告返還 該每台電腦一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擔保金之權。添 ⒍原告既稱其已終止契約,何以仍支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六月三十日及 七月三十一日之款項?另原告稱溢付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亦為狡辯之詞。 ⒎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二八九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契約之 表示,理由無非以被告未盡維修之責及被告違反雙方合約上守密義務,惟:被 告業依原告通知到指示地點裝設電腦,並無遲延情形。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 定:「乙方所提供之幼兒電腦系統硬體設備,所需之硬體服務及簡易故障排除 ,應由甲方到府負責;乙方在非人為疏失破壞下於三年內提供設備故障維修及 耗材(鍵盤、喇叭、滑鼠、鼠墊、護目鏡及耳機)之更新。」,是被告依約負 維修之責限於原告無法排除之非簡易故障或該故障須係非人為疏失破壞下所致 之情形,有關硬體服務及簡易故障排除,均係由原告公司負責,況被告已依約 履行維修之責,原告前開存證信函指述顯不實在。添 ⒏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另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上守密義務,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其亦未受任何損害,顯為無據,故原告亦無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終止契約之 權。況原告在前開存證信函顯係就保密義務的違反主張終止,與其在訴訟中所 主張的終止權理由不同,足見原告所陳其得隨時終止契約等情均與契約約定不 符。
(三)原告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亦屬無據: ⒈契約第八條約定:「為擔保本契約之履行,甲方應提供價值伍佰萬元以上不動 產,設定第貳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並提供二人以上共同開立之面額伍佰萬元之 本票予乙方收執。」,可知系爭本票,係為保全被告於兩造分期付款買賣中之 價金債權,今雖原告為終止契約,然依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必原告於清償 終止前向被告所訂購之一百二十台電腦系統之全部各期價金(五百三十一萬八 千四百元)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⒉另原告不僅已遲延給付各期付款,且經被告多次催索均遭拒,依契約第四條第 二項之約定:「甲方未依約按期給付價金時,乙方得請求甲方立即清償全部價 金。」,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立即清償全部價金五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而 系爭本票既名為擔保本票,則在原告拒絕清償下,被告當然得就此擔保本票取 償,是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四)原告提出之快遞證明,其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證明並未經簽收,亦即原 告僅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十三部電腦以快遞方式將之運還被告,惟經被告公 司拒收退回,至於其所附四月二十七日快遞證明,係意圖魚目混珠。三、證據:提出硬體產品成本一覽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四一一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公司電腦系統訂單、原告分期付款統計表 、原告與瑞恩帝兒幼稚園加盟契約書、被告公司維修狀況單、木柵郵局二一一號 存證信函、鄭敏郎律師八十八年度律五字第五0四一號函。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九二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佳幼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為合作共同開發幼稚園之 電腦教育市場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乙○○丁○○則為原告佳幼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三年,由被告供給原告佳幼公司電腦硬體設備及 故障時之維修與耗材之更新等,原告佳幼公司則以三十六期(每月為一期)分期 支付月租費一千六百元予被告;契約存續期間,原告佳幼公司尚應提供價值五百 萬元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並提供系爭本票予被告,以做為擔保;原告佳幼 公司尚應開立依每台電腦於交付時以一萬元計之三個月遠期支票交予被告兌現後 收執供為現金擔保,俟原告款項付清,由被告無息返還原告佳幼公司。原告已依 約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之現金擔保金。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原告得 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今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同 月十九日到達被告,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已預付月租費二十四萬一千零六十 六元,與未付之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相為折抵後,總計原告尚溢付款為六萬 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再加上原告之前尚有支付供作現金擔保金之一百二十萬元, 總計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尚應給付原告佳幼公司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 並且原告既無積欠被告款項,則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被告即應塗 銷不動產抵押設定及返還系爭本票;再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被告明知 系爭契約終止結算後原告並無任何未清償之款項,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 在,被告自當返還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法律關係自當均 不存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約定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給付原告佳幼公司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法律性質屬買賣契約而非租賃契約,蓋自系爭契約之名稱、 第三條後段及第十條分別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款項為「價金」、第六條約定原告價 金未全部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被告所有等情即可得知。又系爭契約第二條 約定於被告遲延裝機致原告生不能補正之損害或其他重大損害,第十一條約定於 被告向第三人透露或揭示原告簽約配合之校園資料,原告佳幼公司始取得終止契 約權,至於終止後權利之行使則均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若被告無契約第二條、 第十一條所約定情事者,原告自無從終止系爭契約,是以原告所稱其得隨時終止 系爭契約,與兩造約定有違。再者,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在原告佳幼公 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所謂為終止契約前,已向被告訂購共一百二十台電腦系 統,且被告已依約給付並經原告驗收完成,依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契約經 終止者,原告應即清償契約終止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所訂購一百二十台電腦 系統之未到期價金之全部及已到期尚積欠被告之價金,共計五百三十一萬八千四 百元。另依契約第三條約定,在原告此筆貨款付清前,其並無請求被告返還一百 二十萬元擔保金及系爭本票之權。末以,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理由 為被告違反保密義務,除與原告所述其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不符外,原告亦 未就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乙節舉證等語,資為抗辯。添三、原告主張原告佳幼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乙○○



丁○○則為原告佳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原告佳幼公司已提供價值五百萬元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且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另原告佳幼公司 因訂購一百二十台電腦系統設備等,故已依約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之現金擔保 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硬體設備供給契約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証 明書、本票、支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 第一六九二號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原告佳幼公司有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且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 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月十九日到達被告乙節,雖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然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為辯。是則,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契約是否適於終 止?原告依兩造契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是否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又兩造終止後 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現分述如下。
四、按債之內容,依其是否因一次給付,即可實現、完結,而區分為「一時的契約」 及「繼續性契約」。其中所謂繼續性契約,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 ,而係繼續地實現,其基本特色是時間因素,在債之履行上居於重要之地位,總 給付之內容繫於應為給付時間之長度。繼續性契約又分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 、「繼續性供給契約」。在固有的繼續性契約,具有四點特色:⑴單一之契約, ⑵定有期限或不定期限,⑶係以繼續性作為或不作為為其內容,⑷隨時間之經過 在契約當事人間產生新的權利義務。至於繼續性供給契約,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 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種契約類型,亦具四點特色:⑴單一之契 約,⑵定期或不定期,⑶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 之需要決定之,⑷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 。繼續性供給契約與固有繼續性契約之不同,在於其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於「買賣 契約」或「製作物供給契約」訂定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最重要特點在於,當事 人一方依一定時間而提出之給付,非總給付之部分,而是具有某種程度經濟上及 法律上獨立性,與民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 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 清償。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一部 清償)不同。再者,繼續性契約若隨時間之經過,債之內容已獲得一部份實現者 ,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免過份限制當事人之意 思及參與交易者之活動自由,在具有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時,應許當事人行使終 止權,使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五、認定契約類型,應以當事人所負主給付義務內容區別之,蓋主給付義務乃指債之 關係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債之關 係之要素)。經查:(一)兩造間系爭契約,雖於前言記載:「為共同開發幼稚 園所資訊教育市場,由乙方(即被告)提供幼兒教學電腦系統硬體設備之供給, 甲方(即原告佳幼公司)提供有關軟體及服務,相互配合:::」等語,有電腦 硬體設備供給契約書在卷可參。(二)然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本契約乙方 應供給甲方之幼兒教學電腦系統硬體設備之品名、規格及價金詳如雙方簽訂之規



格認定表(附件一)及月租分期付款費用表(附件二),每次應供給之數量,應 由甲方於五天前通知。」,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受乙方提供之幼兒教學電腦 系統硬體設備,甲方應於驗收完成日之次月五日前,依交付之數量,開立每台幼 兒教學電腦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三個月內到期之票據交付乙方兌現後,俟甲 方將該批貨款全部付清後,由乙方無息退還甲方。」,另第四條約定:「乙方每 次供給甲方幼兒教學電腦系統硬體設備之價金,依約甲方可分三十六月期給付; 甲方並應於驗收完成日之次月五日內給付第一期價金時,同時簽發各期款之支票 予乙方收執按期提示。甲方未依約按期給付價金時,乙方得請求甲方立即清償全 部價金。」,又第六條約定:「乙方每次提供之幼兒電腦系統硬體設備,於甲方 價金未全部付清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乙方所有;甲方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等語以觀,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對原告佳幼公司負有交付幼兒教學電腦系統硬 體設備之義務,原告在受交付前開幼兒教學電腦系統硬體設備後,依約即負有按 期分三十六期繳納價金之義務,在原告繳清全部三十六期價金後,即取得此幼兒 教學電腦系統硬體設備之所有權。準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所負之主給付 義務,在原告佳幼公司為繳納價金,在被告則為交付幼兒教學電腦系統硬體設備 及在原告付清價金後移轉幼兒教學電腦系統硬體設備所有權,此與民法第三百四 十五條所規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 契約主給付義務均相同。足徵兩造系爭契約類型應屬賣賣契約無疑。(三)再自 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契約合作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 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年:::」,而在此契約存續期間,依上開契約第一 條約定,原告佳幼公司得隨時於五天前通知被告應供給之幼兒教學電腦系統硬體 設備數量,至規格、價金、品名在系爭契約簽訂時之附件一業已約定明確,每台 電腦系統硬體設備每月應給付金額均為一千六百元,且有被告提出之硬體產品成 本一覽表可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自始便欠缺 「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四)揆諸前揭關於繼續性 供給契約之說明,益徵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顯無疑義。是次應審究者為 原告得否在此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存續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六、原告主張依契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原告佳幼公司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茲既原 告佳幼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月十九日到達被 告,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等語。然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於被告遲 延裝機致原告生不能補正之損害或其他重大損害,第十一條約定於被告向第三人 透露或揭示原告佳幼公司簽約配合之校園資料,原告佳幼公司始取得終止契約權 ,至於終止後權利之行使則均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若被告無契約第二條、第十 一條所約定情事者,原告佳幼公司自無從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卷查:(一)系爭 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內容為:「乙方應負其公司本身所有參與執行本合約之人員簽 具保密切結書,自本約生效之日起迄本約期滿或終止之日起三年內,就其於執行 本合約之過程中所知悉之有關甲方簽約配合之校園資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 第三人透露或揭示,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約如未期滿, 甲方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者,適用第二條第二項有關終止契約之約定。」。



自條文文字視之,此條款乃在約定,被告在系爭契約關係存續中,就其履行合約 時所得知有關原告佳幼公司簽約配合之校園(幼稚園)資料,不得向第三人透露 ,應予保密。而被告所負保密義務之期間乃係自系爭契約生效之日起至合約期滿 或終止之日起三年內。若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情事時,依第十一條約定,應對原 告佳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在兩造契約關係消滅後三年內,被告倘因 違反保密義務致原告佳幼公司受有損害,原則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惟第 十一條後段緊接約定「本約如未期滿,甲方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者,適用第 二條第二項有關終止契約之約定。」,在後者所謂「其終止契約者,適用第二條 第二項有關終止契約之約定」,乃係指終止契約後,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決之 ,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惟前者所謂「本約如未期滿,甲方得終止契約」,原 告認為乃係獨立終止事由,與第十一條前段保密義務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係屬二事 ;被告則認以被告違反保密義務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前提等語。觀諸兩造之所 以訂立系爭契約緣由係為共同開發幼稚園所資訊教育市場,然在兩造間被告僅係 提供電腦硬體設備之人,依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則應將原告佳幼公司訂購之電 腦設備運送至原告佳幼公司指定之處所,由原告佳幼公司提供有關軟體及服務予 第三人(此自契約前言即可得之),原告佳幼公司再與第三人即幼稚園所訂立加 盟契約,有原告佳幼公司電腦系統訂單、原告佳幼公司與瑞恩帝兒幼稚園加盟契 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者。據此,若謂系爭契約關係存續中被告 有違反保密義務時,不允原告佳幼公司終止契約,原告佳幼公司將受更大之損害 至明;且契約關係存續中既已發生被告違反保密義務情形,顯然兩造間當初訂立 系爭繼續性供給契約之信賴關係已然無存。是綜觀第十一條約定前後文義,應認 該條真意係為規範發生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之終止事由時,賦予原告佳幼公司終止 契約權利之用。(三)再較之契約第二條約定文字:「乙方:::未能於七十二 小時內完成裝機者,應負補正裝機之義務及因延誤所致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如 該損害致生不能補正之情形時,甲方得終止契約;契約經終止者,甲方應即清償 除終止契約部分外之應付款項,乙方應於甲方清償完畢時無條件塗銷依第八條所 設定之抵押權並返還擔保本票。」,可知只因被告遲延裝機致原告佳幼公司生不 能補正之損害或其他重大損害時,原告佳幼公司方得依第二條終止契約。若第十 一條後段之約定係指原告佳幼公司得不具理由隨時終止契約,則第二條之約定豈 非形同具文?蓋第二條既明定限於被告遲延機致原告生不能補正之損害或其他重 大損害,原告佳幼公司始得終止契約,今若原告佳幼公司得依第十一條後段隨時 終止契約時,則根本不必顧慮被告是否遲延裝機其均得終止契約,如此解釋將致 第二條、第十一條之適用輕重失衡。(四)再者,若第十一條後段約定之文義, 果係指原告佳幼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則理應另立一條為獨立之約定而不應係規 定於第十一條後段,而該第十一條後段之約定顯係延續第十一條前段歸責事由所 為之效力規定甚明。(五)參以原告佳幼公司主張其業已終止契約所憑之八十八 年四月十七日存證信函中,原告佳幼公司於該存證信函中係表明:①被告提供之 電腦設備多次產生無法使用情況,屢經原告佳幼公司催告被告改善未獲置理,② 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致原告佳幼公司受有損害等,致兩造合作目的無法達成為由 ,而欲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憑。益見原告佳幼公司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七日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認為其依契約第二條、第十一條終止 契約時,應有被告違反此二條文事由,方有合法終止權。遍查該存證信函並未提 及原告佳幼公司得不具理由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可知原告肯認其有終止權之 依據及陳述,於訴訟前後俱不相同。(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後段所 謂「本約如未期滿,甲方得終止契約」,應於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時,方可謂原 告佳幼公司有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原告佳幼公司得不具理由隨 時終止系爭契約,顯無可採。
七、縱依原告佳幼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存證信函所述終止事由,認原告有終止權 ,惟此存證信函所述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亦屬無據。茲既原告佳幼公司無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 則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兩造系爭契約關 係仍有效存續。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在終止契約兩造電腦硬體設備供給契約法律關係消滅後,請求:(一)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無,票 面金額伍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前項所示 之本票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佳幼公司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之法律性質、原告 積欠款項數額等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九、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三項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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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幼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