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武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泛稱被告至其母死亡等語,並未具體表明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為何,其真意未臻具體 、明確,致無從確認本案請求審判之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8年1月 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嗣雖於108年1月8 日提出訴訟補正狀,然觀其狀載內容,仍未明確陳明本件訴 訟標的、訴之聲明為何。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項,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