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莊連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佛應、李偉應、賴淑芬、呂鯤俊間聲請返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 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8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惟經查本院84年度存 字第2866號提存案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百企實業有限公司, 非李佛應、李偉應、賴淑芬、呂鯤俊,聲請人以上開四人為 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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