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522號
KSDV,107,司拍,522,2019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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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淑慧 
相 對 人 陳富美 

相 對 人 陳畇橦 

相 對 人 陳博昇 

兼法定代理 李佩雯 
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新松陳新忠於民國88年4月27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3,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日期自民國88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18年4月26日止,約定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 上開不動產於㈠民國102年6月18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 對人陳富美陳畇橦所有,㈡民國106年8月21日因繼承關係 移轉予相對人陳博昇李佩雯所有,亦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陳新松陳新忠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 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 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民國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放款借據影本1件、除戶戶 籍謄本影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函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鳳山 │竹子腳 │ │181-3 │ │81 │陳富美6分之1 │
│ │ │ │ │ │ │ │ │陳畇橦6分之1 │
│ │ │ │ │ │ │ │ │陳博昇公同共有│
│ │ │ │ │ │ │ │ │6分之4 │
│ │ │ │ │ │ │ │ │李佩雯公同共有│
│ │ │ │ │ │ │ │ │6分之4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 利│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 圍│
│ │ │ │ │ │ │ │
├─┼──┼───────────────┼──────┼───────┼─────┼────┤
│1│878 │竹子腳段181-3地號 │加強磚造 │一層:33.82 │ │陳富美
│ │ │ │002層樓房 │二層:44.73 │ │6分之1 │
│ │ ├───────────────┤ │騎樓:9.92 │ │陳畇橦
│ │ │瑞竹路140巷17號 │ │合計:88.47 │ │6分之1 │
│ │ │ │ │ │ │陳博昇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6分之4 │




│ │ │ │ │ │ │李佩雯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6分之4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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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