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欽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信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 年確定,並 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其間因受刑人於105 年8 月10日假釋出監,嗣因註銷假釋於106 年2 月15日返監服刑 ,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08 年1 月2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217 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