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4號
KSDM,108,原簡,4,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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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原簡字第4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狄金台




      吳廷俊




      蘇義欽


      李紹瑋




      楊傳利




      李東錦


      陳守德




      黃進雄


      葉青松


      藍德威



上 一 人      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已解除委任)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   告 劉惠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指定送
           達處所)
      莊義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衛15號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0 號(指定送
           處所)
      顏原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0 號
      郭文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江美滿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巷0號6樓(指定
           送達處所)
      李芳儀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
      夏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處
           所)
      陳豊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葉春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趙璦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衛15號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指定送
           處所)
      謝蕎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指定
           送達處所)
      許福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嚴志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指定送達處所)
      夏京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0號(指定送達處所)
      葉俊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蔡孟庭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9樓之3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0551 號、第15628 號、第25152 號、第27367 號),本院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狄金台犯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共肆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4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廷俊犯如附表編號27至36所示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27至3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義欽犯如附表編號27至33所示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27至3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紹瑋犯如附表編號27至29、31至33所示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27至29、31至3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傳利犯如附表編號29至33所示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29至3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東錦犯如附表編號34至35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34至3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守德犯如附表編號14至26、41所示共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4至26、4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進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26所示共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5至2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青松犯如附表編號15至19、21至22、24至26所示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5至19、21至22、24至2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德威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惠國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4 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義峰犯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6 至7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原進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文進犯如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共2 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31至3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美滿犯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3「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芳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夏宇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豊隆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春巖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4 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璦玟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蕎霙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福吉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嚴志元犯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夏京祺犯如附表編號38至40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38至40「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俊英犯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孟庭犯如附表編號42至43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42至4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之說明
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狄金台(除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以外)、吳廷俊蘇義欽李紹瑋、楊傳 利、李東錦陳守德黃進雄葉青松藍德威劉惠國莊義峰顏原進郭文進江美滿李芳儀夏宇陳豊隆葉春巖趙璦玟謝蕎霙許福吉嚴志元夏京祺、葉 俊英、蔡孟庭(下稱被告狄金台等26人,依起訴書被告年籍 欄所列順序排列,另被告狄金台黃文慶吳俊雄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顏原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併此敘明)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23號)。
二、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 附表(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順序排列);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狄金台等26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以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 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狄金台等26人行為後,護照條例業已於民國104 年6 月 1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 號令修正,並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 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護照條例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同條例 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一、買賣護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對於被告狄金台等26人較屬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
①被告狄金台如附表編號1 、2 、5 、7 、9 、10、11(其中 護照號碼000000000 部分)、12、13、14、27、28、30、31 、32、33、37、40、41、4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 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如附表編號3 、4 、 6 、8 、11(其中護照號碼000000000 部分)、15、16、17 、18、19、20、21、22、23、24、25、26、29、34、35、36 、38、39、4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 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②被告吳廷俊如附表編號27、28、30、31、32、33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如附表編號29、34、35、36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 24條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③被告蘇義欽如附表編號27、28、30、31、32、33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如附表編號29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謊



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④被告李紹瑋如附表編號27、28、31、32、33部分,均係犯修 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如附 表編號29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謊報遺 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⑤被告楊傳利如附表編號29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如附表編號30、31、 32、3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 照供冒名使用罪。
⑥被告李東錦如附表編號34、35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 第24條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⑦被告陳守德如附表編號14、41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 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如附表編號15、16 、17、18、19、20、21、22、23、24、25、26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
⑧被告黃進雄如附表編號15、16、17、18、19、20、21、22、 23、24、25、26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⑨被告葉青松如附表編號15、16、17、18、19、21、22、24、 25、26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謊報遺 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⑩被告藍德威如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⑪被告劉惠國如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如附表編號5 部分, 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
⑫被告莊義峰如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如附表編號7 部分, 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
⑬被告顏原進如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⑭被告郭文進如附表編號31、3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 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⑮被告江美滿如附表編號33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⑯被告李芳儀如附表編號34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⑰被告夏宇如附表編號36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⑱被告陳豊隆如附表編號14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⑲被告葉春巖如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如附表編號5 部分, 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
⑳被告趙璦玟如附表編號7 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㉑被告謝蕎霙如附表編號11部分,其中護照號碼000000000 部 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 使用罪、護照號碼000000000 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 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㉒被告許福吉如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㉓被告嚴志元如附表編號37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㉔被告夏京祺如附表編號38、39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 第24條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如附表編號40 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 使用罪。
㉕被告葉俊英如附表編號41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㉖被告蔡孟庭如附表編號42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如附表編號43部分, 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
2.前揭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各該行為人交付護照 之低度行為為謊報遺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就部分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犯行誤論同條項之謊報遺 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犯行誤 論同條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或誤論交付護照並謊報遺 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所引用法條與 本院論罪法條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權利後而為審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又如附表1 至43部分所載犯行,如附表「犯罪行為人」欄所 載行為人之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1 、4 、7 、8 、9 、11(其中護照 號碼000000000 部分)、13、14、27、31、32、33、36、37



、38、39、40、42部分,各該犯罪行為人透過不知情之旅行 社人員或郵務人員實施部分犯罪行為,則應論以間接正犯。 4.另被告狄金台如附表編號8 、9 、11、13、15、18、28部分 ;被告謝蕎霙如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葉青松黃進雄、陳 守德如附表編號15、18部分;被告李紹瑋蘇義欽吳廷俊 如附表編號部分28部分,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交付或謊 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交付或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斷。 5.末被告狄金台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共43罪;被告吳廷 俊所犯如附表編號27至36所示共10罪;被告蘇義欽所犯如附 表編號27至33所示共7 罪;被告李紹瑋所犯如附表編號27至 29、31至33所示共6 罪;被告楊傳利所犯如附表編號29至33 所示共5 罪;被告李東錦所犯如附表編號34至35所示共2 罪 ;被告陳守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26、41所示共14罪(起訴 書誤算為13罪);被告黃進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26所示共 12罪;被告葉青松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19、21至22、24至26 所示共10罪;被告劉惠國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共2 罪 ;被告莊義峰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共2 罪;被告郭文 進所犯如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共2 罪;被告葉春巖所犯如附 表編號4 至5 所示共2 罪;被告夏京祺所犯如附表編號38至 40所示共3 罪;被告蔡孟庭所犯如附表編號42至43所示共2 罪,時地有別、態樣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狄金台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104 年2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37、39至4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
2.被告李紹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於101 年10月 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7至29、31至3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構成論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3.被告藍德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原東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 年7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劉惠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 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8 日易服社 會勞動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5.被告陳豊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 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10月31日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6.被告葉春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 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7.被告夏京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11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 編號39、4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附表編號38部分,基於 罪疑惟利被告原則,不論累犯),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8.被告葉俊英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0 年11月28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41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狄金台等26人為圖私人 利益,任意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阿龍」及其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部分護照確已遭他人實際冒用,損



及主管機關對於護照使用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責 難;惟念被告狄金台等26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斟以被告狄金台等26人之行為態樣,或為護照名義人本人、 或為介紹親友交付護照、或為向他人收購護照,彼此犯罪分 工角色不同;另被告狄金台等2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 經歷、家庭狀況、身體情形等情事,其中被告陳守德並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被告黃進雄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低收 入戶證明、被告葉青松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郭文進並 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陳豊隆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被告 葉春巖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許福吉並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被告楊傳利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江美滿並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書為憑,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定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2.查被告狄金台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共43罪(均有期徒 刑);被告吳廷俊所犯如附表編號27至36所示共10罪(均有 期徒刑);被告蘇義欽所犯如附表編號27至33所示共7 罪( 均有期徒刑);被告李紹瑋所犯如附表編號27至29、31至33 所示共6 罪(其中編號27、28為拘役,編號29、31至33為有 期徒刑);被告楊傳利所犯如附表編號29至33所示共5 罪( 其中編號29、30為拘役,編號31至33為有期徒刑);被告陳 守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26、41所示共14罪(均有期徒刑) ;被告黃進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26所示共12罪(均有期徒 刑);被告葉青松所犯如附表編號15、17至19、21至22、24 至26所示共9 罪(均有期徒刑);被告劉惠國所犯如附表編 號4 至5 所示共2 罪(均有期徒刑);被告莊義峰所犯如附 表編號6 至7 所示共2 罪(均拘役);被告郭文進所犯如附



表編號31至32所示共2 罪(均拘役);被告葉春巖所犯如附 表編號4 至5 所示共2 罪(均拘役);被告蔡孟庭所犯如附 表編號42至43所示共2 罪(均拘役),犯罪態樣類似、犯罪 時間集中,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 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就前揭被告所犯各罪,分別 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李紹 瑋、葉青松楊傳利李東錦所犯拘役及有期徒刑各罪間, 應予分別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四、沒收之宣告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狄金台等26人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 後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 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 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 予宣告沒收。惟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且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 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 各別諭知沒收。至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3「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 部分,業據被告狄金台等26人自承取得此部分報酬,綜合卷 內事證及其他共同被告證述,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各 該行為人確有取得上開報酬,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 狄金台等26人在上開報酬外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應以此 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標準,雖未扣案,仍應分別隨同被告狄 金台等26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載各次犯行,分別宣告 沒收之。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 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與本件違反護照條例犯行有何關聯性,均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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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