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郭毓婷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許月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檢察官對被告許月照為不起訴處 分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所涉嫌犯罪行為時間民國93年間起 ,而聲請人郭毓婷於107 年7 月23日始告訴,顯已超過10年 之時效時間等情,惟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乃屬非告訴乃論,顯非僅個人私務,甚至牽涉公益及政 府文書之公信力,未經詳實調查程序,不宜僅以程序上問題 ,剝奪聲請人之權益。況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法上告訴乃論罪大都屬輕微之罪,其 告訴期間尚且自知悉犯人時起算,本件所涉詐欺罪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係分別科處最重本刑5 年及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事涉公益性質,反而不顧聲請人甫知悉即提告 ,程序上未有怠惰,即強以追訴期此種程序問題逕為不起訴 處分,甚有非是,為此特聲請交付審判,懇請對被告判刑科 罰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8645 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處分 ,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 書於107 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 間內之107 年12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以:「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間向聲請人 及郭啟昭、郭俊琪、郭啟華、郭啟川、郭啟源、郭啟洲等人 ,購買其等共有並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6 筆土地及坐落同地段30 地號之建號256 號建物。被告於同年9 月26日明知上開土地 係共有人共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聲請人受房仲業者鼓吹出售上開房地時,代書及房仲竟 未事先告知,聲請人亦不知其有優先購買權,遭仲介及被告 以虛構、歪曲或掩蓋事實等手段,鼓吹應將該房地出售予被 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被告嗣於93年10月15日辦理過戶 登記程序時,竟擅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優先購買權人 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 ,而為不實切結,以不法完成過戶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將 『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切結字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項詐欺、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案件有追 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明定。次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此修 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 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 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 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及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科處最重本刑5 年及3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 權時效為10年。本件依告訴意旨,被告所涉嫌犯罪行為時間 93年間起,而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3日始向本署告訴偵辦,
顯已超過10年之時效期間。依前開規定意旨,即不得再行追 訴」為由,而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原偵查結果之認事用法,實有誤 會及違誤,且相關事證亦尚未調查完畢,遽為不起訴處分, 致損害聲請人權益,實有欠當等語,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 發回續查。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 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本件聲請人於107 年7 月間具狀指 訴被告於93年9 、10月間涉犯刑法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乙案,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原檢察官認 定明確,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詳敘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是本件再議無理由。」
(三)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1、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 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依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 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 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
2、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 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犯同法第214 條 之罪,其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 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而依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茲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處斷。
3、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閱前述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 審判,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被告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嫌之時間點,確係在93年間,此已據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陳述詳實,並與卷內證據互核相符,是聲請 人遲至107 年7 月23日始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被 告未曾有任何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審判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追訴權顯已超過10 年以上未曾行使,依前開說明,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已經完 成,故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一情,與法並無不合,自不能謂其所為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 至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則屬告訴之 相關規定,與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屬實二事,不能相提併論 ,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認被 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一情,於法有據,本院自礙難准許交付 審判。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