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7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慶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6 時48分至50分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民益店(下稱民益店)內, 見架上所陳列之「金獎大麯高粱酒」1 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加留意之際,徒手竊 取上開高粱酒1 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9元),得手後 旋即將該物品藏放於褲袋內挾帶離去。嗣因店長李00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 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 、指證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13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後於99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強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 乙案),甲案之假釋因而撤銷,被告入監執行乙案後插接執 行甲案殘刑2 年24日(殘刑縮刑54日,實際執行1 年11月) ,甲案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乙案之徒刑 ,而於105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2 月 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乙案亦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高粱酒1 瓶),行竊之地
點(超商內)及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 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 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 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金獎大麯高粱酒」1 瓶,既未扣案或實際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