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243號
KSDM,107,簡,3243,201901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紹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11行補充更正 為「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前之同年8 、9 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樹德家商附近,約定以每本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 價(共取得12000 元),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全聯福利中心」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附件之附表關 於告訴人000匯款時間更正為「同日12時30分許」、000 匯款時間更正為「同日12時2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函覆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詐取3 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 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 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 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 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31日執行 完畢。而被告本件行為日係於106 年9 月28日,非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次犯行,故不得論以累犯,聲請 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因缺錢花用,出售2 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行為破壞金 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43萬元,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尚有為自己行為負刑事責任之心 ,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小康、業工之經濟狀況 及素行資料(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取 得之現金12000 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55號
被 告 羅紹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街0
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紹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6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樹德家商附近 ,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聯福利中心」之 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羅紹華上 開高雄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警獲報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000及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紹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000、及告訴人000、000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高雄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表、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 匯款時間 │ 匯入金額 │ 匯/存入帳戶 │
│ │告訴人/ │ │ │ │ │
│ │證人 │ │ │ │ │
│ │ │ │ │ │ │
├──┼────┼─────────────────┼──────┼───────┼───────┤
│1 │證人即被│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3日│2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
│ │害人00 │上午不詳某時撥打電話給左列證人之公│11時34分 │ │ │
│ │銘之媳婦│公即被害人000,佯裝為左列證人之 │ │ │ │
│ │000 │堂哥,並向被害人000佯稱需錢孔急 │ │ │ │
│ │ │,欲借款20萬元云云,致被害人000 │ │ │ │
│ │ │陷於錯誤,而由左列證人於右列時間匯│ │ │ │
│ │ │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請之右│ │ │ │
│ │ │列帳戶內。 │ │ │ │
├──┼────┼─────────────────┼──────┼───────┼───────┤
│2 │告訴人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3日│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
│ │000 │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左列告訴人,│13時30分許 │ │戶 │
│ │ │佯裝為左列告訴人公司之協理,並向左│ │ │ │
│ │ │列告訴人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3萬 │ │ │ │
│ │ │元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 │ │
│ │ │所申請之右列帳戶內。 │ │ │ │
├──┼────┼─────────────────┼──────┼───────┼───────┤
│3 │告訴人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28日│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
│ │000 │15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左列告訴人,│11時34分許 │ │戶 │
│ │ │佯裝為左列告訴人之友人告知其電話更│ │ │ │
│ │ │改,復於同年月28日11時17分許,撥打│ │ │ │
│ │ │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因需錢孔急,欲│ │ │ │
│ │ │借款20萬元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 │ │ │
│ │ │額至被告所申請之右列帳戶內。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