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7年度,60號
KSDM,107,智簡,60,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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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田敏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田敏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田敏媛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均係美商蘋果 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 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 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在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未得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連接網際網路在雅虎超級商城「7color camera」商店街, 刊登販售「iPhone7 6 6s Plus iPhone5 5s原廠傳輸線USB 充電線原裝正品」等訊息,意圖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 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嗣經警於106年9月20日基於蒐 證之目的,以320元(含運費50元)向其購得上開充電線( 傳輸線)1條後,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於106年11 月16日,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耳機15件、傳輸線9件,始悉上情。
二、被告許田敏媛固坦認上網刊登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 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賣的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意圖販賣而上網刊登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拍賣 訊息,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有雅虎超級商城 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統一發票、店家基本資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物 經送鑑結果,均係仿冒商標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商標對照



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行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商標係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 專賣店、各類電視節目及廣告媒體,並常顯現在商標物品上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被告 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觀其所經營網站商城之網頁列印資 料,刊登販賣相當數量之各式手機通訊類週邊產品,是其對 該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佐以其自陳:進貨管道係大陸之阿 里巴巴網站,每件約200元之成本購入,再以每件350元之價 格出售等語,此與蘋果公司真品之市價690元顯不相當,有 市值估價單在卷可參(警卷第57頁),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以網路販賣手機通訊週邊商品之社會經歷,應 可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與真品價格高低落差之鉅,顯係仿品 ,況其亦無法提出授權書或證明文件可佐扣案物乃屬真品, 則被告辯稱不知為仿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 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員警購買前述仿冒商標之傳輸線時,其目的僅在蒐 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 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 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之行為 ,則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網站持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 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之拍賣商場陳 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 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有與告訴人蘋果公司協 商和解之意願,但因對方無意願到場調解,以致無法協商成 功,不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3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圖樣或│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 │名稱 │ │ │(民國) │ │
├──┼─────┼────┼─────┼─────┼────┤
│ 1 │警卷第 │蘋果公司│00000000 │112.12.31 │耳機等 │
│ │32、35頁 │ │00000000 │108.6.30 │ │
├──┼─────┼────┼─────┼─────┼────┤
│ 2 │警卷第 │蘋果公司│00000000 │110.3.31 │電纜等 │
│ │36、39頁 │ │00000000 │114.10.15 │連接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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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商品名稱 │ 數量 │
├──┼──────────────┼────────┤
│ 1 │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耳機 │15件 │
├──┼──────────────┼────────┤
│ 2 │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傳輸線 │10件(含蒐證1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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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