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150號
KSDM,107,審交易,1150,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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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洊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洊朋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22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中山四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鎮 中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道路車道路面畫有雙 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雙邊行車變換車道之道 路,禁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在多車道應依規定車道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行駛,所駕駛車輛自外側快車道偏移至慢車道,適有 告訴人董號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山四路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 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行經 上開地點,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61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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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