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427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818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27 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金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 為「葉金嘉考領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增列「被告葉金 嘉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5頁)」、「被告葉金嘉持 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阮得河喪失 寶貴性命,使告訴人范氏江等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其過失 犯行所造成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被告 已與被害人家屬范氏江、阮得財、阮淮南達成和解,已賠償 被害人家屬賠償金新臺幣343 萬元(含強制險)完畢等情, 此有調解書、電匯證實書影本、賣匯水單各1 份在卷可參( 見審交易卷第39至51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 態度尚佳,暨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被 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工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於81年12月11日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審 交易卷第15頁),其因一時疏失因而肇事,且已坦承犯錯, 有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支付全部賠償金,業 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79號
107年度偵字第14818號
被 告 葉金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嘉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由北往南直 行,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死者阮得河騎乘 腳踏車亦沿同路段直行,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華中路 華中25號路燈前,遭葉金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 ,致人車倒地,因外傷性顱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葉金嘉之自白。
2、證人裴文俊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6張及診斷 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