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美
送達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應
繳裁判費銀元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折合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
肆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捌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肆拾份(每份新台幣叄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肆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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