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76號
KSDM,105,訴,876,201901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遠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
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遠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洪志遠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精神病症, 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影響而 顯著降低。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前,洪志遠因其所騎乘之機車半途無法發 動而欲向人詢問何處可修理機車之事,適蔡○○玉及蔡○○ 返回其住處,洪志遠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強行拉扯正欲 開門之蔡○○玉右肩之肩背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玉 自由活動之權利。而蔡○○誤認洪志遠欲搶奪財物,立即上 前抓住洪志遠而與之發生拉扯,洪志遠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持之不明堅固物體毆打蔡○○之頭部,致蔡○○受有 「右額挫擦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嗣經員警獲報趕到現 場後將洪志遠逮捕,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志遠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 1 項、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為精神病患,心智是否正常,尚



屬有疑,是其警詢中自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 定。且其同一次警詢時同時自白及否認犯罪,是其自白內容 與事實未必相符,故其警詢中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院一卷第24頁反面)。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均未陳述被告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之情形 ,且卷內亦無明顯事證足認警察機關於製作筆錄時,有對被 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 白,自非不法取得之供述證據。然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司法精神鑑定書可佐(詳後述)。且 被告於同次接受警詢時雖先自承行搶告訴人蔡○○玉財物等 語,然隨後改稱其不太清楚那段過程,其並沒有搶劫,也沒 有與告訴人蔡○○玉、蔡○○拉扯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 ),可見被告於同次陳述之內容顯然歧異,則被告當時是否 有因精神疾病而無法理解問答之真意,顯然有疑。再者,被 告自承其行搶之陳述,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詳後述)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蔡○○玉、蔡○○及章○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 人蔡○○玉、蔡○○及章○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 卷第24頁反面)。經查,證人蔡○○玉、蔡○○及章○於警 詢時陳述本案犯罪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 證人蔡○○玉、蔡○○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 ,故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為調



查證據時,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 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 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認定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蔡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 都沒有碰到告訴人蔡○○玉,也沒有拉扯她的肩背包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拉扯恰好返抵家門之告訴人蔡○○玉之右 肩側背包,又以手持之不明堅固物體毆打告訴人蔡○○之頭 部,致告訴人蔡○○受有「右額挫擦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 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 發時,我跟我先生蔡○○剛好開車回家,我下車後先去開門 ,我就感覺有人在拉我右肩的肩背包,我一回頭看到被告, 當時我的肩背包被拉到手腕的位置,蔡○○立刻上前把被告 抓住,被告就毆打蔡○○等語(見院一卷第109 頁);證人 即告訴人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我太太蔡○○ 玉開車回家,我把車子停在騎樓後,蔡○○玉下車先去開門 ,我下車從車後方要進到家門時,突然看到被告在拉蔡○○ 玉的肩背包,當時肩背包已經被拉到她手腕的位置。我看到 之後,就趕快把肩背包搶過來,然後被告就拿一個黑色的物 品打我,我頭被打到流血,人就昏沈沈,之後警察叫救護車 把我送去醫院等語(見院一卷第111 頁反面至113 頁反面) ;證人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從事美髮業務,案發 地點附近有一個美髮沙龍,當時我要去拜訪客戶,我進去之 前就有看到被告與蔡○○玉、蔡○○有爭執,我當時以為是 父子吵架,所以我沒有多管。他們爭執的過程中,被告手伸 到蔡○○玉肩背包的位置並拉扯肩背包,但並沒有拿走肩背 包。後來我從美髮店出來之後我有聽到蔡○○喊搶劫,然後 被告就拿PSP 遊戲機打蔡○○的頭,之後我過去制止被告, 並請蔡○○玉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106 頁正面 至108 頁正面)。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拉扯告訴人蔡○○玉之肩背包一情,均屬一致,可信 度極高,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 ),堪以採信。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並未碰觸或拉扯告訴人蔡



○○玉等語,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而就被告傷害告訴人 蔡○○部分,除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2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9頁)、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 年11月9 日診字第1051109074號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30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不諱(見院二卷第3 頁正面、第86頁反面),亦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拉扯告訴人蔡○○玉之肩背包,使告訴人蔡○○玉於 受拉扯當下無從依其個人自由意志任意活動,是被告所為自 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蔡○○玉自由活動之權利,當具有 強制犯意無疑,自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 被告毆打告訴人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所犯之強制、傷害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將被告送 精神鑑定,結果如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31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10771635000 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書,院二卷 第55至62頁):
⒈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本院及亞東 紀念醫院病歷影本所得資料:案主(即被告)在亞東紀念醫 院精神科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另依照 案主所述症狀與毒品使用方式,可能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 症診斷。再根據本院病歷記載,案主於本院入院前曾斷斷續 續使用安非他命,家屬亦陳述案主之前有怪異言行,又自述 當時有耳鳴不舒服、情緒躁鬱及想自傷的情形,故案主不排 除有因使用安非他命引發精神病症或情緒障礙。另依亞東醫 院門診記錄,案主並未規則就診追蹤,且案主於本院出院後 即未再回診,雖案主自述可忍受憂鬱症狀故不需看診,推估 案主或雖有部分病識感,但服藥遵醫囑性不佳。 ⒉關於本次案件的陳述,案主表示案發當時因摩托車壞了,只 是想詢問被害人附近有無修車店,而被害人肩背包滑下,竟 以為案主要行搶,且被害人先生還拉壞案主的包包肩帶,案 主自認為是街頭糾紛,是對方懂法律所以扣他帽子,且自己 身上有錢跟現金,無搶奪之理由。若依案主所述其在案發前



多日有持續使用安非他命,而又依據後來檢送的本案錄影光 碟、勘驗筆錄及證人之審訊筆錄,案主在涉案行為期間(騎 在摩托車上時)可能有異樣言行,故其精神狀態與行為可能 有受到毒品(或是安非他命)的影響,而或有減低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於是否有達顯著降低, 甚至欠缺的程度?因當天無採驗尿液,加上並無立即被送醫 處置,而沒有涉案行為當時之臨床會談觀察及檢查等的醫療 紀錄,亦即無更明確的客觀證據,因此無法推斷案主在事件 發生當時是否處於安非他命中毒、戒斷情狀或急性精神病症 發作而可以判斷影響的程度。
⒊依案主治療情況,長期心情憂鬱低落,自述使用安非他命後 會有動力去工作,但是其治療的持續度低,因此再犯的可能 性高,亦有公共危險之虞。是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雖認被 告不排除有因使用安非他命引發精神病症或情緒障礙,亦即 其精神狀態與行為可能有受到毒品(或是安非他命)的影響 ,而或有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 於是否有達顯著降低,甚至欠缺的程度一情,因案發當日無 採驗尿液,加上並無立即將被告送醫處置,故無客觀證據可 佐以判斷影響之程度。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之言 行與常人舉止有異一情,業據證人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跟告訴人吵架時,一直碎念,講一些我們平常不理解 的話,例如問我是不是台灣人、手拿鑰匙說這是火箭發射器 等語(見院一卷第107 頁正面);證人即員警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到場的時候,被告就開始講一些我聽不懂 的話,還說認識我的長官,要我讓他走。在場的民眾表示被 告要搶東西,所以我不能讓他走。之後被告就開始唸說「要 爆炸了、我要發射什麼東西、要爆炸」,被告當時拿著鑰匙 說火箭發射器會爆炸。就我個人在跟被告溝通的認知,我覺 得被告很怪,他會答非所問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5頁反面 、第37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章○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影片 結果:「攝影鏡頭朝向被告以及兩名處理之員警,被告坐在 未發動之機車上右手持不明物體並唸唸有詞,影片中聽聞在 旁之他人出言『這人病得不輕』。另畫面中機車四周散落物 品,其中包括打開之工具箱,另外還有疑似起子之物品及背 包袋。過程中員警請被告下車,被告試圖腳踏發動機車未果 ,過程中被告比手畫腳唸唸有詞(但經播放二次,仍然無法 辨別所述內容為何)員警對被告稱『看怎麼發射』等語,最 後兩名員警到場協助處理。」;「影像開始被告仍坐於未發 動之機車上,畫面中有三名員警上前要求被告下車跟隨員警 回派出所,其中一名員警對被告稱『來派出所,再看要怎麼



發射』」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院二卷第3 頁反 面至第4 頁正面),可徵被告之言行、思考確非如同常人。 再查,被告長年以來因精神疾病之故,而長期就診接受治療 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院一卷第70至101 頁) 、快樂心靈診所初診病歷資料(院一卷第178 至180 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28520 0號函暨病歷資料(院一卷第181至187頁)、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106年3月13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0936號函暨病 歷資料(院一卷第188至190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 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6年3月16日雙院歷字第106000 2071號函暨就醫病歷影本(院一卷第196至197頁)、樂活精 神科診所病歷資料(院一卷第198至222頁)在卷可查。且被 告於案發前即105年9月25日曾至凱旋醫院就診,該次就診病 歷記載「患者於105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到院,由119、 警察送達,家屬陪同(關係:案母)來院,此次為初診,長 期於亞東醫院門診追蹤。送來急診的原因,據警消表示今由 案母報警,案母表示今早因病人跑不見後來找到後,案母要 求病人就醫但拒絕故請警察幫忙就醫,但途中因病人拒絕故 有出現攻擊行為,故被強制送醫。案母表示他們母子10多天 前從台北到高雄來,病人夜眠差並從前天到今都沒睡,案母 表示病人從今年6月開始出現用東西塞耳朵(表示有很多人 吵他及鄰居罵他)、表示有打鼓聲很吵故打頭」等語;而出 院病摘上記載:「個案陳述當時有憂鬱症狀,有使用藥物, 健保卡註記有服用抗精神病藥物與憂鬱症藥物,診斷為schi zophpreia。個案在20歲時曾有公共危險罪前科,有使用過 安非他命藥物但無物質濫用相關罪行。個案曾為建築相關工 作,最近五、六年失業找工作。據案母所述,個案從今年四 、五月開始出現一些怪異行為(會用家俱將出入口擋住,並 不讓案母出門),疑似幻聽(案母述個案用東西塞耳朵,並 表示有很多人吵他及鄰居罵他,但個案說只是低頻耳鳴聲, 表示有打鼓聲很吵故打頭),Delusion of being control (表示有很厲害的腦波儀器要來讀取、操控他的腦袋,可能 是政府)。」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在案可憑 (見院一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正面),可證被告精神狀態 長期處於患病之狀態,則被告於案發當日異常之舉止應非偶 發。是本院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其長期患有精神病 症之客觀狀況等因素,認被告犯本罪時,其行為能力確有因 受精神障礙的影響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低,然仍非 完全無法辨識其行為之人,僅因欲向告訴人蔡○○玉問路即 強行拉扯其肩背包而妨害告訴人蔡○○玉自由活動之權利, 其行為實屬危險,並無端造成告訴人蔡○○玉心理上之恐懼 。又其行為引發告訴人蔡○○玉、蔡○○誤會其欲搶奪財物 ,告訴人蔡○○上前保護告訴人蔡○○玉人身、財物之安全 ,自屬情理之舉。然被告竟貿然持堅固之物體朝告訴人蔡○ ○頭部毆打致傷。衡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而告訴人蔡○○ 已屆6 旬高齡,自難承受被告猛力之攻擊,且被告迄今仍未 取得告訴人蔡○○玉、蔡○○之諒解而與其等達成和解,是 被告所為自難輕縱。又被告於本案前,另有妨害自由之前案 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衡 以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 ,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是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罪質互 異,然二行為乃在短時間內接連所犯,爰定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復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 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 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 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 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被 告雖曾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然依亞東醫院門診紀錄,被 告並未規則就診追蹤,且被告於出院後即未再回診。雖被告 自述可忍受憂鬱症狀故不需看診,推估被告或雖有部分病識 感,但服藥遵醫囑性不佳一情,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可佐。又 參酌該精神鑑定書建議:被告其本身病識感及治療遵從性不 足,宜強制被告接受精神科規律門診治療追蹤等語。佐以本



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出於單純問路之動機即出手拉扯告訴 人蔡○○玉,又貿然攻擊告訴人蔡○○,在在可證被告行為 控制能力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顯然異常,實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是本院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及財產 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在缺乏適度治療之情況下,非無再 犯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 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 社會防衛之效;且審酌被告因病識感不足,故難期待被告日 後將規律接受治療,是應及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 加以治療,故有宣告於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之 必要,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外 ,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 得確保。另被告於監護處分完成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日後仍得 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特予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時、地乘告 訴人蔡○○玉下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搶奪其肩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 萬1,000 元及NOKIA 行動電話1 支) 得手。告訴人蔡○○見狀立即衝向前制止被告離開並欲取回 上述物品。詎被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與告訴人蔡○ ○發生扭打並攻擊其頭部,以此強暴方式使其難以抗拒並因 而受有右額挫擦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9 條、第325 條第1 項之準強盜罪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 強盜罪,係以竊盜或強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 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是以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盜或搶奪犯行, 足以成立竊盜或搶奪罪名為前提。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拉扯告訴人蔡○○玉肩背包,且有毆 打告訴人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我的摩托車壞掉,手機又沒有電,我想要詢 問告訴人他們何處可以修理機車,我並沒有搶奪肩背包等語 。而查,被告之機車確有停放在案發地點不遠處,且該部機 車無法以開啟電門之方式發動一情,業據證人蘇○○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騎乘的機車就停在距離案發地點幾步



路的地方,現場還有散落一地修理機車零件。我知道該部機 車可以發動,但後來熄火,我們發不動,後來請機車行來發 動,但該部機車在半路又故障,於是我們一路將該部機車推 回派出所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6頁、第37頁反面);又本 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關於本案查扣被告所騎乘 之機車之過程一節,經該分局以職務報告函覆:上記嫌疑人 涉嫌於上述犯罪時、地,徒手搶奪被害人蔡○○玉身上肩包 ,遭現場蔡○○玉丈夫蔡○○發現後,為制止嫌疑人與嫌疑 人發生扭打,並遭嫌疑人以不明鈍器攻擊前額受傷後,嫌疑 人欲逃離現場並將所有普重機車J5E -897 接上電瓶發動要 逃離現場,適逢巡邏警力巡至該處巡簽巡邏簽章表時發現, 上前攔下制止,案發當時普重機J5E -897 是停置路旁並非 犯罪使用工具,警方並未查扣,且該車當時因警方現場無人 會使用電瓶接電發動騎乘,本所巡邏警力將該普重機車J5E -897 以人力方式牽回放置本所門口停放等語,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2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430 70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憑(院一卷第146至147頁)。加 以該部機車停放處之地面上有一開啟之工具箱,四周散落螺 絲起子及不明碎片、零件一情,有本院106年9月26日勘驗影 像擷取照片在卷足憑(院二卷第5至10頁),足徵該部機車 確有難以正常發動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其當時機車故障而欲 向告訴人詢問何處可修理機車等語,應非憑空捏造之詞,尚 屬有據。又衡諸一般常情,搶奪者係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下手 行搶,而在得手後,為保全其所掠得之財物,搶奪者無不迅 速離開現場。然被告在其機車難以正常發動之情形下,已難 任意騎乘機車自由來去。倘被告確有搶奪告訴人蔡○○玉財 物之意圖,則其得手後勢必無從騎乘機車迅速離開現場,反 使其犯罪窒礙難行;若其留下機車而徒步逃逸,又使警方可 循該部機車之線索追查其身分,徒增其被查獲之風險。而無 論在何種情況下,被告所處之情境均不利於為搶奪犯行,實 難想像被告會在該不利條件下搶奪告訴人蔡○○玉之肩背包 ,是被告是否確有搶奪他人財物之意圖及犯意,自屬有疑。 ⒉又據告訴人蔡○○玉、蔡○○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 告當時僅將該肩背包拉扯至告訴人蔡○○玉手腕之位置;而 證人章○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拉扯該肩背包,但並沒 有拿走肩背包等語明確,故本案被告雖拉扯告訴人蔡○○玉 之肩背包,但其並未使肩背包脫離告訴人蔡○○玉之實力支 配,是被告最終並未取得該肩背包一情,應堪認定。從而,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徒手自告訴人蔡○○玉後方搶奪其肩背包 1 個得手一情,與事實不符,容屬有誤。至被告雖為詢問何



處可修繕機車而接近告訴人蔡○○玉,然其係出於何故拉扯 告訴人蔡○○玉之肩背包一節,因被告自始否認其有碰觸告 訴人蔡○○玉,是其動機為何,自屬不明。衡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之舉止確屬異常,加以前開精神鑑定書認無法排除被 告有因使用安非他命引發精神病症或情緒障礙之可能,可徵 被告行為時之思維難與常人相提並論,自難從理性之角度解 讀其行為之意義、動機。是被告固有拉扯告訴人蔡○○玉之 肩背包,然在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實存在 搶奪財物之意圖及犯意之情形下,無法排除被告因精神異常 而無法意識及控制其行為,方會有拉扯肩背包之舉止,本院 當應為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被告拉扯肩背包之行為無從逕以搶奪罪論處,僅得就此部 分論以強制罪。而被告既無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則其後傷 害告訴人蔡○○之部分,自非因搶奪他人財物後所為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當無 成立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餘地。
⒊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承:「我當天騎我的黑色機車到場看 到被害人就過去行搶」、「我行搶包包」等語;然其隨後表 示:「我不清楚那段過程」、「我沒有搶劫」等語(見警卷 第7 至8 頁)。加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精神狀態確有異常之情 形下,實難確保其陳述乃出於其真意。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一致否認犯行,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其自白之 情形下,自不得逕採其先前自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二、綜上所述,因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為搶奪告訴人蔡○○玉之肩 背包,得手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與告訴人蔡○○發生 扭打,並攻擊其頭部而致告訴人蔡○○受傷之事實,並認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而本院則係認被告先對告 訴人蔡○○玉為強制犯行,再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蔡○○, 足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較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減 縮,則就檢察官起訴超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部分,即應由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犯罪事實既已減縮,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