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鐘慶文
相 對 人 鐘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50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與女兒自住, 且自民國90年起迄今已居住近20年,不可能將系爭房地4 分 之1 出售、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完全未釋明本件有何 假處分之必要,原審亦未令相對人提出釋明,逕以裁定供擔 保代替釋明,而准予假處分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其已提出相關書證釋明系爭房地登記於抗告人 名下之2 分之1 部分中,尚有兩造母親鐘吳輝娥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系爭持分),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等情,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當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又 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持分既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 人即隨時得任意處分,且兩造間因訟爭而立場對立,難以期 待抗告人就系爭持分不會出售、出租或為其他處分,堪認本 件確有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為釋明,並已遵原裁定而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自 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又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四、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與其母親鐘吳輝娥、長兄鐘慶 鴻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除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外, 原均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嗣因另案確定判決而移 轉相對人及鐘慶鴻之應有部分合計2 分之1 予相對人,然鐘 吳輝娥曾於104 年12月25日將系爭持分贈與相對人,並將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予相對人行使,抗告人與鐘吳輝娥間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鐘吳輝娥於107 年9 月27日死亡而 終止,抗告人即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卻未為之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6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公 證書及贈與契約書暨債權讓與移轉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民事判決、鐘吳輝娥除戶謄本、 房屋稅單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 主張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對抗告人有終止借名登記 ,請求返還即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既為系爭持分之登記名義人,依常情得隨 時任意處分,且兩造間因訟爭而立場對立,不可期待抗告人 不會處分,一旦抗告人將系爭持分移轉予他人,日後即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需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本院審 酌兩造就系爭房地自98年迄今,屢生訟爭,抗告人於歷次訴 訟中均主張系爭房地由其買受,否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衡諸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 ,不動產交易亦瞬息萬變,系爭持分既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抗告人隨時得以自行處分,一旦處分,相對人即難再對抗 告人請求移轉系爭持分。是相對人就前揭主張,堪認已提出 釋明。抗告人雖抗辯其已居住於系爭房地近20年,不可能出 售系爭持分云云,惟抗告人若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親人, 仍可能在系爭房地繼續居住,自難以此即認抗告人不可能將 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他人,且相對人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
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已補足其 釋明之欠缺。原裁定以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本 案訴訟辦案期限之期間約3 年4 個月及法定利率即年息5 % 核算擔保金為新台幣14萬元,宣告准予假處分,核屬允當。 ㈢綜上所述,關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依相對人之陳述 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相對人上開釋明雖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 亦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