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號
KSHV,108,抗,2,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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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朱羿寬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清恭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
國107 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78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有之共有土地遭坐落高雄市鳳山 區南京路9 巷巷底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而系 爭建物之現占有人,若非相對人葉清恭,極可能為許慶輝之 繼承人即相對人許黃金、許華玲許斐柔許馨予許弘達 ,惟相對人等自始均否認占有系爭建物,為有效調查系爭建 物電動開關係由何處供電,以證明系爭建物占用情形並特定 被告身份,避免無權占用者將電動開關之線路切斷,聲請鈞 院裁准定期至系爭建物,偕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 務所新供課人員、鎖匠及抗告人共同進行現場勘驗及保全證 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 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 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 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 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 之必要。亦即,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 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 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 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 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 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 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 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 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 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因此,聲請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已繫屬於原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787 號),並經原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本案訴訟 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聲請保 全證據之必要。又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 法釋明其所欲保全之「系爭建物接電情形」證據,有何將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形存在,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均否認占 有系爭建物,即主張無權占有者可能將電動開關之線路切斷 云云,顯屬其片面主觀之臆測,其既未能釋明保全證據之急 迫性,本件自欠缺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抗告人 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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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