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黃勝麟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上訴人 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豊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連上堯變更為邱忠川,有經濟部令 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1頁),茲邱忠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麻豆排水真理橋 至總爺排水段治理工程(含支流閘門工程)三、四工區』( 下稱第三、四工區)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計畫」(下稱本 計畫)之得標廠商,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簽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因第三、四工區之工程均已完工,並分別於106 年7 月18 日、同年10月19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 訴人600 萬元。惟依同屬系爭契約文件之服務建議書之圖3 -4「本計畫範圍平面圖」,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並 未包括「真理橋上游右岸250 公尺」排水路及引道銜接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係於105 年1 月8 日通知被上訴 人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意見,即「真理橋上游右岸220 公 尺未施作段,請第六河川局評估納入本案辦理」納入本計畫 後續執行參考,復於105 年2 月4 日召開設計原則審查會時 ,確定施作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係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105 年2 月4 日始額外要求被上訴人增 加之工作項目。茲因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工程 之設計、監造,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之設計監造費予被上訴 人。而系爭工程設計監造費之計算,應以系爭工程發包工程
費(2195萬9000元)占第三、四工區工程發包工程費(9216 萬6000 元)之比例即23.825% 為計算,復以上開比例乘以 第三、四工區設計監造費600 萬元後,得出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造費為142 萬9,500 元(6,000,000 ×23.825% =1,429, 500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2 項、第12條第 4 項、民法第547 條、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 萬9500元 ,及其中114 萬3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 16日起;其中28萬59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 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設計監造費係以600 萬元為總包價 ,且招標文件記載工作範圍為「麻豆排水真理橋至總爺排水 匯入口處辦理堤岸改善工程,並分左岸(第三工區)、右岸 (第四工區)辦理設計、分標發包及監造,因其下游段(第 一、二工區)已發包施工中,未來辦理設計監造時需考量施 工中工區之銜接問題與工法之一致性,工程費預算約12,726 萬元,工作位置如圖一所示」等語,可知除已發包施工之第 一、二工區外,其餘尚未設計發包之部分均屬系爭契約之工 作範圍,而第三、四工區(系爭工程應納入第四工區)發包 決標金額合計為9801萬1567元,並未逾工程費預算12,726萬 元,被上訴人自無額外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理由。倘法院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設計監造費有理由,則應 以各工區之主體工程費為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 萬4400萬元,及其中11 4 萬3600元自106 年12月16日起,其中25萬800 元自107 年 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價金總額為600 萬元,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三、四工區之工 程及系爭工程,並分別於106 年7 月18日、同年10月19日經 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上訴 人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原審補字卷第26至 211 頁、審建卷第30至33頁、第35、36、38至40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審建卷第25頁),堪以認定。惟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範圍,屬於追加工項 ,上訴人應另給付報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 之爭點乃:㈠系爭工程是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範圍或追加 工項?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 費?如可,則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系爭工程為追加工項,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範圍: ⒈查兩造係於104 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600 萬元,預計開工日期為同年月27日,有系爭契約書可稽(原 審補字卷第26頁),嗣於104 年12月28日,上訴人召開治理 工程計畫之地方說明會,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與會表示「真 理橋上游右岸120M尚未施作,建議納入本計畫辦理」,上訴 人乃於105 年1 月8 日通知被上訴人關於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之前開意見,並請被上訴人將「真理橋上游右岸220M未施作 段」納入本計畫後續執行之參考;上訴人另於105 年2 月4 日召開本計畫之設計原則審查會議,會議結論要求被上訴人 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麻豆排水真理橋上游右岸施作引道 銜接請列入本案辦理」意見,對於期中報告書為必要之補充 或修正,復要求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次會議記錄起10日曆天內 編妥工程預算書過局,俾擇期辦理期末簡報,嗣將修正成果 納入期末報告書第陸章「真理橋上游右岸250 公尺增列段追 加經費及工作項目」等情,有上訴人105 年1 月8 日水六管 字第10402168400 、10502002320 號函暨其附件及105 年2 月4 日設計原則審查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原審補 字卷第10至17頁),是由兩造締約及系爭工程納入被上訴人 工作範圍之時點、緣由,進而追加經費及工作項目等歷程可 知,上訴人係在簽立系爭契約之後,始依照按臺南市政府水 利局之與會意見,指示被上訴人辦理追加,而非系爭契約原 約定之工作範圍,此由被上訴人投標服務建議書之圖3-4 「 本計畫範圍平面圖」(原審補字卷第98頁),未見本計畫之 施工範圍包括真理橋上游右岸250 公尺在內,而上訴人亦不 爭執「本計畫範圍平面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審建字卷 第14頁),同屬契約文件得互為補充解釋,自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況據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胡毓解於原審證稱:沒人 指出該圖有錯等語(原審建字卷第76頁),益見系爭工程不 在系爭契約原定之工作範圍。參以服務建議書圖2-2 係「本 計畫區域地形地勢分佈圖」、2-3 係「本計畫區域土壤地質 分佈圖」、2-4 係「本計畫區域交通路線圖」、2-5 係「將 軍溪排水高低地劃分示意圖」,均非「計畫範圍平面圖」, 均與系爭工程工作範圍無涉,而3-5 「麻豆排水計畫縱斷面 圖㈠」、3-6 「麻豆排水計畫縱斷面圖㈡」,則係引用「經
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台南市管區域排水將軍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 麻豆排水(橋 頭港橋下游集水區)改善規劃檢討,102年2 月資料」,亦與 系爭工程工作範圍無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造工作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範圍,較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契約所附招標文件「委託服務說明書」之 記載內容抗辯:自真理橋至總爺排水匯入口處,除已發包施 工之第一、二工區外,其餘尚未設計發包之部分,包括系爭 工程,均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係被上訴人未調查清楚承 包之工作範圍云云。惟查:
⑴細譯「委託服務說明書」所載工作範圍前後文義,係將本計 畫之堤岸改善工程分為左岸(即三工區)、右岸(即四工區 )(原審補字卷第46頁反面),又本計畫之名稱為「『麻豆 排水真理橋至總爺排水段治理工程(含支流閘門工程)三、 四工區』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計畫」,堪認系爭契約之工 作範圍已具體特定在第三、四工區位置,且系爭契約未就已 發包施工之第一、二工區位置詳為定義或以圖說特定,自難 認第一、二工區外其餘部分均為系爭契約之範圍。佐以自真 理橋至總爺排水匯入口處之施工位置,右岸依序為系爭工程 、第二工區及第四工區,左岸依序為第一工區及第三工區, 而上訴人既自承第一、二工區已另外發包施作,不在系爭契 約之工作範圍,則該「委託服務說明書」中所謂「因其下游 段(一、二工區)已發包施工中,未來辦理設計監造時需考 量施工中工區之銜接問題與工法之一致性」等語,究其真意 應係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三、四工區應銜接至已施工之第一 、二工區,以完成不同工區之堤防銜接,尚無從據此逕認系 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包括系爭工程。況觀之被上訴人提出送上 訴人審查之服務建議計畫書圖3-4 即本計畫範圍平面圖,其 中圖例並未標示系爭工程之範圍在內(原審補字卷第98頁) ,上訴人亦未退件命被上訴人修改補正(本院卷第37頁反面 ),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不在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施工 範圍,洵非無據。
⑵至於「委託服務說明書」所附之「工作位置圖」(原審補字 卷第47頁),則經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胡毓解證稱: 此為簡圖,因伊當時不清楚第一、二工區之位置,才以簡圖 搭配文字敘述來表示第三、四工區之位置等語(原審建字卷 第76頁),然該「工作位置圖」縱搭配該「委託服務說明書 」所載工作範圍之文字說明,亦無法明確劃分各該工區之施 工範圍,自難以「工作位置圖」認定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尚 包括系爭工程,此由本院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勝麟關於
系爭工程為何當初未於第一、二工區發包設計時,一併發包 ,據黃勝麟陳稱:因該250 公尺處有魚塭,擔心養殖戶無法 配合,施工有困擾,所以局內自己設計監造第一、二工區時 ,有意排除不設計進去,上開障礙在第三、四工區發包時, 還沒有克服,是在第三、四工區施工當中克服的,邊施工邊 排除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可知系爭工程因 涉及養殖戶能否配合的施工阻礙,於系爭契約發包時,仍未 排除,故依上訴人之前處理設計監造第一、二工區之考量, 應不會貿然逕予發包系爭工程,且互核前揭上訴人指示追加 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時點亦是在系爭契約締結開工之後,益 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 訴人施作。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另以:第三工區、第四工區(含系爭工程)之工程費 發包決標金額合計為9801萬1567元,尚未逾原工程費預算12 ,726萬元為由,認系爭工程工項微少,不可能另外發包,仍 屬系爭契約既定之施作範圍云云。然工程費一般可分為發包 工程費(即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及非發包項目費用 (即業主為設計、監造及管理「工程標的物」所需支出之費 用)等項目,而發包工程費既僅為工程費項目之一,自無從 單以第三、四工區,加計系爭工程之發包工程費未超過本計 畫之工程費預算,即認系爭工程屬於系爭契約原工作範圍。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非屬系爭契約 原約定之工作範圍,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 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 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 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補字 卷第32頁)。查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並非屬系爭契約原 約定之工作範圍,乃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後,額外 指示被上訴人辦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上訴人業於辦 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時,要求上訴人辦理變更契約 等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105 年5 月10日本計畫之履約疑義 協商會議紀錄影本1 份(原審建字卷第22至24頁),復經證 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胡毓解證述明確(同上卷第77至78頁)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報酬,即屬有據。 ⒉惟被上訴人因考量鑑定費用過高而表示不必鑑定系爭工程圖
說之設計監造報酬(本院卷第24頁),上訴人則於原審提出 願與被上訴人協商之二種計算方案(原審建字卷第52至53頁 ),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所提之第一種計算方式即:以 主體工程費1706萬646 元佔第三、四工區之主體工程費總計 為7339萬9980元之比例為23.24%,乘以第三、四工區設計監 造費600 萬元,所得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費金額為139 萬44 00元(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計算式金額正確應為139 萬 4604元,但其誤載為139 萬4400元,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 爭執),被上訴人並同意以此金額請求給付報酬(原審建卷 第52至54、64、8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兩種計算方 案,其第二種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工程之施作長度250 公尺與 第三、四工區之施作長度1607公尺,前者占後者之比例惟15 .56%,以此比例乘以第三、四工區之設計監造費600 萬元, 系爭工程所得增加之設計監造費用則為93萬3600元(計算式 :600 萬元×15.56%,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該計算方式僅 單純以施工長度比例換算,而未考量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實 際難度,因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勝麟自陳系爭工程所在位 置有魚塭,當初上訴人設計監造第二工區時,擔心養殖戶無 法配合,所以未設計在第二工區內,之後是在第三、四工區 施工時,邊施工邊排除障礙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可知系 爭工程設計監造所需考量之因素應非只有單純之長度計算而 已,故本院認應以上訴人提出之第一種計算方式計算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報酬,始能實際反映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狀況暨 難易繁雜程度,較為合理公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設計監造費為139 萬4400元,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以:第一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僅屬協商方案,並非 其不爭執事項,不應逕認此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 數額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於原審各以言詞及書狀答辯表示: 「如鈞院認定系爭工程是追加工程的話,則追加工程之監造 費如今日庭呈之民事答辯二狀所列兩種計算方式,其計算精 神同原告(被上訴人)所提的一比例計算方式,唯一差別為 套入之計算基準有別,計算方式一係以追加工程及三、四工 區工程發包費內的主體工程費,作為計算基準,計算方式二 則以增列工程及三、四工區的施作長度作為計算基準」、「 被告(上訴人)之答辯係認為並無需再給付費用,惟如需給 付,則此二種計算方式都有其道理」、「關於系爭工程,如 鈞院認定屬於追加工程(假設語氣),而非原契約施作範圍 ,則上開追加部分之設計監造服務費,有下列二種計算方式 可參. . . . 」(原審建字卷第48頁、52頁)。可見上訴人 對於法院如認定系爭工程屬於追加工程,而非屬系爭契約原
約定之施作範圍時,係認前揭兩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均可作 為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之依據,嗣經本院審酌該二種計 算方式之計算基準後,認為第一種之計算方式有考量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之實際難易繁雜程度,應較為合理公允可採,業 如前述,是上訴人再爭執該第一種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不合 理,被上訴人額外設計監造系爭工程所實際支出之成本、費 用,往往會因原工程部分已設計完畢,只須就原設計些微調 整或未實際增加人力成本云云,顯有違誠信,核非可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2 項,第12條 第4 項約定,民法第547 條、第179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39 萬4400元,及其中114 萬3600元自106 年12月16日起(審建卷第14頁送達證書),其餘25萬800 元 自107 年5 月17日(原審建字第4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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