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96號
KSHV,107,勞上易,96,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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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賢 
      葉俊夫 
      李武烈 

      吳文良 
      李忠山 

      陳士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均已退休(各 退休日詳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被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即於勞基法實施前依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及 第10條規定,於勞基法實施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 算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月均 領有經常性給付之勞動對價「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 ,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詎 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致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另依勞基法第 55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 休金,是上訴人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負給付遲延 之責。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規定請由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之規定,即人員待遇及福利一切應優先適用國營 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規辦理,所屬員工 之薪資及福利事項均受主管機關監督,非上訴人單方面決定 。有關國營事業員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是否應納入「夜 點費」作為計算基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意旨亦已明確 揭示夜點費之性質並非工資,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等 相關規定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第14條已由行政 院與所屬經濟部訂有標準,系爭夜點費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又被上訴人受僱時已知悉並同意作業方式採24小時 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地點 及環境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被上訴人輪值各班比例相 同,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範圍之工作型態, 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薪資計算係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以薪點計算薪資 之制度知之甚詳。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作業手冊」及其附件均未將夜點費列為得併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經常性給與項目,又系爭夜點費為上訴人早於勞基法 實施前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之法 定待遇項目,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自非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人員待遇及福利事項 ,上訴人亦定有工作規則,工資之認定自應依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 號函及經濟部95年12月 20日經授營字第09520370650 號函釋內容,系爭夜點費自不 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次查系爭夜點費亦非勞務對價,而係 恩惠性給與,上訴人於38年2 月間即簽請核准以膳食津助, 嗣於40年4 月1 日起上訴人亦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 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 誤餐費暫行辦法」作為發給夜點費之依據,並另於41年12月 2 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 小時者支領餐費由」乙節, 擴大解釋為係自「午夜之次早繼續8 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 未顧及兩班輪值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 小時計算」,足 證上訴人草創夜點費之初,確係用以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 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並以繳回支出憑證實支實付作為發放 夜點費之方式。又上訴人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時調整、併列 ,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與 調薪幅度無關,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



,與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顯非勞務對價之 取得。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作業種類 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係為鼓勵員工 不排斥夜間工作,兼以感念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 利措施。又上訴人所屬員工如未連續工作4 小時以上,即無 權請求夜點費,顯見系爭夜點費確屬雇主單方恩惠性之給與 ,而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工作採晝夜輪 班制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如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 雇主毋庸為額外之給付,縱系爭夜點費具備經常性之要件, 仍屬額外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內容之對價。又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刪除之理由係應 審查個案事實是否有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基法工資認定之情形 ,並非名目為夜點費之給付即須納入工資範疇,亦非僅以勞 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即謂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而應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故系爭夜點費之支領與員工勞務間並無對 價關係,且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亦肯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 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 休,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退休規則第9 條 第1 款規定,應給付張金賢等6 人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6 個 月之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所載。
㈢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 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 時間不同。
㈣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 。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 班250 元。
㈤上訴人所屬員工,輪班人員於夜間輪班可支領系爭夜點費, 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亦可支領系爭夜點費 。輪班部分,系爭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 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未滿4 小時 則不得領取。
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工資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 ㈦上訴人在50年間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 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在40年間訂定「中國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 」,在37年間上訴人前身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 之代電函定有「加值班膳食代金點心費支給辦法」,為系爭 夜點費之發放依據。嗣夜間點心改為發放系爭夜點費。 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內容,未 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給付。
㈨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 及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
㈩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務對價,屬 工資之一部,應納入退休金基數計算,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 定為工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 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 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 ,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 ,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 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 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 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第 2 條第1 款關於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及民法第482 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 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 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 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



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次按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 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 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 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 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 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 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 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上訴人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被上訴人受僱於 上訴人,按班表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大 致相同,上訴人會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日 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 核發,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 其金額係屬一定,大夜點費400 元或小夜點費250 元,不 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 代班,則不得領取,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者領取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原因及情況觀之 ,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 發放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 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 勞務對價。是系爭夜點費應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特定 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無誤。
⑵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之來源為體恤員工之夜間點心轉換為 費用而來,屬恩惠性給付等語。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 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 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 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 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 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 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 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 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 經常性者,即係屬偶發性者。嗣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 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 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 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 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 人發放該款項起源於上訴人數十年前以點心之形式發放, 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輪值日、夜班之比例相同,無較辛 勞、安危與否之區別,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規定之工作型 態,系爭夜點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對價關係 ,並非工資等語。然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 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 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 、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 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 夜輪班制作業,乃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 較多利益,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 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況上訴人發給之系 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 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 連性,益徵其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僅以日 、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被上訴人之 工作時間均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即認系爭夜點費不具 勞務對價性,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職等、年資、技能、工 作種類及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別,系爭夜點費顯與作為勞 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不同等語。惟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 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 同而不同,乃係雇主與勞工議約而取得合意之薪資結構問 題,核與是否具勞務對價性無涉,實務上原不乏工資中某 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 、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 致性給與之情況,況上訴人之員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 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此 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而具勞務 對價性,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辯稱伊為國營事業機構而應受國營法之拘束,基 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國營法第14條於不違反勞 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下應優先適用等語。又按本辦法所稱



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 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乃行政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 所核定,屬委任立法,非無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國營事業機構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員工,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即應 依此辦法之規定辦理,應無違誤。則依國營法第14條授權 所訂定之退休辦法已明文規定退休時平均工資之計算,依 勞基法規定辦理,本件即無所謂國營法優先於勞基法適用 之情形。至上訴人所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 理要點,乃各事業機構於僱用員工時上訴人與員工約定平 日薪資所適用之規範,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退休撫卹應適 用之規定,上訴人執上開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退休時 平均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退休時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即非可採。另上訴人稱上訴人未 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項目 等語,惟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乃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即應將之計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 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七、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業經認定如前,又 如系爭夜點費應記入平均薪資計算,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 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且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乃分別得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分別依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5 │退休前3個月 │5,450元 │ │ │
│ 1 │張金賢 │107年1月31日├──────┼────┼──────┼─────┤ 255,104元 │107年3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5 │退休前6個月 │5,808.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6.33333 │退休前3個月 │3,333.33元│ │ │
│ 2 │葉俊夫 │106年7月1日 ├──────┼────┼──────┼─────┤ 135,611元 │106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8.16667│退休前6個月 │3,00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30 │退休前3個月 │6,583.33元│ │ │
│ 3 │李武烈 │107年3月31日├──────┼────┼──────┼─────┤ 290,750元 │107年4月3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15 │退休前6個月 │6,216.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83333│退休前3個月 │6,216.67元│ │ │
│ 4 │吳文良 │107年1月31日├──────┼────┼──────┼─────┤ 274,926元 │107年3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5.16667│退休前6個月 │6,02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30 │退休前3個月 │5,250元 │ │ │
│ 5 │李忠山 │106年6月30日├──────┼────┼──────┼─────┤ 227,500元 │106年7月3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15 │退休前6個月 │4,666.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30 │退休前3個月 │4,816.67元│ │ │
│ 6 │陳士傑 │106年8月1日 ├──────┼────┼──────┼─────┤ 214,250元 │106年8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15 │退休前6個月 │4,6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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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