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李世傳
林德樂
李仁優
楊進
江永耀
陳豐成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9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第 三核能發電廠之員工,已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退休日」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因上訴人發電廠工作採24小時 輪流作業,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制輪班,各 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 輪值大、小夜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 ),其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 班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 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具對價關係 ,且屬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為經常性 給付,自屬平均工資一部,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 條第3 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詎上訴人於核 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被上訴人平 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 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 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等之退休事宜應適用相關 公務員法令即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 稱退撫辦法)辦理,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又上訴人屬國營事 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經濟部薪給 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 包含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顯非被上訴人依公務員法令給 與之待遇或福利,自非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者之薪資。再者,74年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將 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嗣雖經修法予以刪除,惟觀諸 其修正理由為: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個案認定是否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非認一律均屬工資,然系爭 夜點費之發放原係上訴人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點,嗣因作 業考量改以現款發放,惟其性質仍不失為餐食、點心費之恩 惠性給與,復衡以系爭夜點費僅輪值大、小夜班人員始得支 領,且所得支領之金額並不因員工之經驗、學歷、智力、技 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不同而有差 別,顯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平均工資之範疇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均 任職上訴人第三核能發電廠。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上訴 人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8 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 時及大夜班24時至翌日8 時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 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 ,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另依上訴人規定,上開輪班情形, 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均要輪值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
㈢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 、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每次金額固定(即目前初夜點 心費250 元、深夜點心費400 元),不因作業種類、年資、 職級等不同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
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
㈣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 核發系爭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㈤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起算日、退休日均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 其等退休之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其等之平均 工資。又若認系爭夜點費(以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 計算)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 被上訴人退休金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 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 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均為 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頁),被上訴人之退休事宜雖應依退撫辦法 辦理,然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退撫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 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認兩造間關於退休金計 算之平均工資認定,自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堪以認定。又按 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 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 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 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 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 故上訴人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8 時至16時、小夜班16 時至24時及大夜班24時至翌日8 時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 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 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另依上訴人規定,上開輪班 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均要輪值日班、小 夜班、大夜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 。觀諸上開系爭夜點費給付之原因,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
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 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 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㈢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 、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 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 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 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 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 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至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 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 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 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 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 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 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 』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 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 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㈤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原係上訴人為支給值夜班 人員之餐點,嗣因作業考量改以現款發放,仍不失為恩惠性 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 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 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
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 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 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 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夜、小 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 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 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 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 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 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 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
㈥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 定,其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 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 ,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云云。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此外,依經濟部薪給 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雖未包 含系爭夜點費。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 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 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 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 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 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 引適用。從而,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㈦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 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因 非屬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上 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 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中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 第104 20367190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251 號判 決(見原審卷第217 頁至第221 頁、第225 頁第305 頁、本
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㈧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又若認系爭夜點費(以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計算)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 給被上訴人退休金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末按雇主應給付 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退休規 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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