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64號
KSHV,107,上易,64,201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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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林泱彣 
      方步言 
      林建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吳少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1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 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又房屋所有權人以 租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承租人返還房屋,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泱彣方步言(下稱 林泱彣等2 人)將租賃物(含主建物、庭院及停車場)之一 部違約轉租予他人,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林泱彣等2 人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租約第6 條第14款約定,請 求林泱彣等2 人返還承租賃物並遷移所設戶籍,暨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泱彣等2 人按月給付自租約終止後第8 日 起至遷讓返還租賃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兩 造租約第6 條第1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林泱彣林建良按日 連帶給付自租約終止後第8 日起至林泱彣等2 人遷讓返還租 賃物日止之違約金。準此,揆之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 金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至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均不併算其價額。而兩造間租賃物之



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81,800 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 5 年度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3頁),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此數,而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所定上訴第三審之下限金額150 萬元。從而,本件為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本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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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