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41號
KSHV,107,上,141,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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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秋來 
      黃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郭益宏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黃素蘭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黃素蘭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郭益宏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陳秋來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黃素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益宏受僱於被上訴人南台灣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南 台灣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載運乘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下 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客車)載運乘客,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天祥一路與鼎力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其行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 之後駛入該路口欲左轉進入鼎力路。適被害人陳岳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天祥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並自郭益



宏對向直駛進入該路口時,郭益宏駕駛之系爭客車前車頭不 慎與陳岳宏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陳岳宏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陳岳宏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 膜,蛛網膜下出血及氣腦、脾臟破裂、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 性休克、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 鎖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損害),經送醫急救 ,於105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58分不治死亡,郭益宏就陳岳 宏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陳秋來黃素蘭分別為陳岳宏之父母,因郭益宏上揭不法侵害行為, 陳秋來受有必要喪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63,000 元、必 要醫療費用37,151元損害、得請求扶養費3,231,570 元、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 元,合計8,631,721 元,扣除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36,417 元,得請求損害 額為7,595,304 元;黃素蘭得請求扶養費3,849,366 元、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 元,合計8,849,366 元,扣除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0 元,得請求損害 額為7,849,366 元。其次,郭益宏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南 台灣公司執行業務,南台灣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陳秋來7,595,304 元、黃素蘭7,849,366 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下稱車故鑑委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認陳岳宏郭益宏於事故發生時,均有闖越紅 燈行為且同為肇事主因,故郭益宏就系爭事故僅負一半過失 責任。其次,陳秋來黃素蘭陳岳宏死亡時,分別為55歲 、51歲,目前均有工作能力足以維持生活,應於屆滿強制退 休年齡即65歲後,始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而上訴人尚有一 女陳嬿如,雖領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然不影響 扶養能力,仍應與陳岳宏負擔相同比例之扶養義務。又被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斷結果,並無意見,上訴人上訴再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陳秋來1,378,973 元;再連帶給付黃素蘭951, 203 元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秋來163,659 元(含喪葬費 363,000 元、醫療費37,151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 ,合計2,400,151 元,按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減



輕賠償金額為1,200,076 元【四捨五入】,再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036,417 元,即為163,659 元);連帶給付黃 素蘭564,230 元(含扶養費1,128,259 元、非財產上損害2, 000,000 元,合計3,128,259 元,按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過 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為1,564,230 元【四捨五入】,再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 元,即為564,230 元), 及郭宏益105 年12月15日起、南台灣公司自105 年1 月9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勝訴部 分,分別命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部分敗訴提起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秋來1,378,973 元( 含喪葬費72,600元、醫療費7,430 元、扶養費548,943 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750,000 元,合計1,378,973 元);再連帶給 付黃素蘭951,203 元(即扶養費351,203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600,000 元,合計951,20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被上訴 人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未 據上訴爭執,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郭益宏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南台灣公司擔任司機,負責 駕駛南台灣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載運乘客。
(二)郭益宏於105 年6 月27日下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天祥一路與鼎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未注意,即於其行向號誌由黃燈轉 為紅燈之後駛入該路口欲左轉進入鼎力路。適被害人陳岳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天祥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並自郭益宏 對向直駛進入該路口時,郭益宏駕駛之系爭客車前車頭不 慎與陳岳宏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陳岳 宏人車倒地,致陳岳宏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蛛網膜下 出血及氣腦、脾臟破裂、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左 股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鎖骨骨折 、左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5 年7 月3 日下 午6 時58分不治死亡。
(三)陳秋來黃素蘭分別為陳岳宏(83年2 月15日生)之父母




(四)陳秋來支出必要喪葬費用363,000 元、必要醫療費用37,1 51元。
(五)陳秋來黃素蘭因系爭事故依序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3 6,417 元及1,000,000 元合計2,036,417 元。(六)陳秋來為大貨車司機,國中畢業,105 年度申報所得為34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1筆,財產總額350 萬餘元;黃素 蘭為國小廚工,國中畢業,105 年度申報所得34萬餘元( 含利息、股利及薪資所得),名下股票資產16筆計48萬餘 元。郭益宏於事故發生時,擔任南台灣公司司機,五年制 專科學校畢業,105 年度申報所得為34萬餘元,名下汽車 1 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南台灣公司資本總額為1 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7,50 0 萬元。
(七)本件如得請求扶養費,每月扶養費用按105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665元計算。陳秋來為50年7 月5 日生、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 55歲,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下稱高市生命表)55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25.03 年,如以陳秋來屆滿65歲退休後起算平 均餘命則為17.47 年;黃素蘭為54年11月3 日生、住所地 在高雄市三民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1歲,依高市 生命表5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3.09 年,如以黃素蘭屆滿65 歲退休起算平均餘命則20.68 年。上訴人另有一位成年子 女陳嬿如(78年3 月15日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資產,並投保國民年金、國中畢業 。
(八)郭益宏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起訴後,據 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9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案)。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郭益宏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 例為何?(二)陳秋來黃素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爰分述如 下:
(一)郭益宏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2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郭益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擔過失責任70% ,至於兩造之子陳岳宏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則僅負與有過失責任30% ,原審認定陳岳宏應負過失 責任50% ,尚有違誤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負擔一半過失責任等語。 2、經查,郭益宏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客車載客,沿高雄市 三民區天祥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未注意,即於其行向號誌由黃燈轉為 紅燈之後駛入該路口欲左轉進入鼎力路。適陳岳宏騎乘系 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 爭路口,並自郭益宏對向直駛進入該路口時,郭益宏駕駛 之系爭客車前車頭不慎與陳岳宏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前車頭 發生碰撞,造成陳岳宏人車倒地,致陳岳宏受有顱骨骨折 併硬腦膜,蛛網膜下出血及氣腦、脾臟破裂、肝臟撕裂傷 合併出血性休克、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 於105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58分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 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行車紀錄紙、郭益宏 駕駛之紅36路線速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下稱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照影 本及行照影本、郭益宏之在職證明書、九如明誠建工社區 幹線紅36.29.56單班駕駛長排班日報表(105 年6 月27日 )、紅36線發車刻表及路線圖、南台灣公司105 年06月份 駕駛長到(退)勤管制紀錄表、勘(相)驗筆錄、高雄地 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1218號(下稱相案)檢驗報告書、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 份、Google地圖3 張及監視器擷取 畫面9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附卷(見刑案警卷第1- 3 、12-43 頁背面、49-54 頁;偵卷第51、57-62 頁;審 理卷二第33-35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安規則所明定,如前所述。本



郭益宏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交通部製發汽 車駕駛執照1 份附卷(見刑案警卷第49頁)可稽,足見郭 益宏知悉上開交通規則相關規定。又郭益宏既知悉上開交 通規則之規定,於駕駛系爭客車時,自當確實遵守上開規 定,詎仍違反上述規定,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而肇事,則 郭益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陳岳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其次,關於郭益宏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乙節,上訴人固主張 如前述。惟查:
(1)刑案審理庭函詢高雄市○○○○○○○○○○○○○○○ ○路○號誌時向運作情形之結果,該路口總週期為120 秒 ,第一時相為天祥一路圓形綠燈對開55秒(含黃燈4 秒, 全紅2 秒);第二時相為鼎力路圓形綠燈對開50秒(含黃 燈4 秒,全紅2 秒),接著為鼎力路南往北方向遲閉圓形 綠燈15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而於105 年6 月27 日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維修之紀錄,有該局106 年3 月20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32357700 號函暨檢送時制計畫表各 1 份附卷(見刑案審理卷二第14-15 頁)可稽,堪可認定 。參酌郭益宏陳岳宏於案發時行駛方向分別為高雄市三 民區天祥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天祥一路由東往西方向(參 見刑案警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節所示,堪認 郭益宏陳岳宏於案發時,均需依照上開路口第一時相之 綠燈號誌指示,始能為行駛。
(2)其次,經刑案審理庭當庭勘驗系爭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 果:⑴影片開始,車輛行駛在快、慢車道上,暫停了一下 ,在經過一個路口後駛入快車道;⑵畫面時間為19時33分 52秒時:被告的車輛正要經過消防局的前面,消防局外的 地上畫有禁止停車線,路口對面的交通號誌為綠燈;⑶畫 面時間為19時33分52秒時:路口對面的交通號誌為黃燈, 被告的車輛尚未駛過停止線;⑷畫面時間為19時33分53秒 時:路口對面的交通號誌為紅燈,郭益宏的車輛亦尚未駛 過停止線;⑸畫面時間為19時33分54秒時:路口對面的交 通號誌為紅燈,被告的車輛駛過停止線,此時對面的交通 號誌燈下並未看見有機車要穿越路口;⑹畫面時間為19時 33分54秒時:路口對面的交通號誌下有一輛機車出現,正 壓過斑馬線朝十字路口方向行駛;⑺畫面時間為19時33分 55秒時:該輛機車已經闖紅燈行駛在十字路口上;⑻畫面 時間為19時33分57秒時:陳岳宏騎乘的機車與郭益宏駕駛 的車輛非常靠近;⑼【畫面時間無19時33分56秒,時間在 55秒後直接跳57秒。】畫面時間為19時33分57秒時,同一



陳岳宏騎乘的機車與郭益宏駕駛的車輛碰撞;⑽畫面時 間為19時33分58秒時:被告駕駛的車輛停止至影片結束等 情,有刑案審判庭106 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參 見刑案審理卷二第49頁)可憑,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4頁背面),堪可認定。而依據上開影像畫面第⑷ 至⑺部分內容所示,佐以此部分影像翻拍畫面(見刑案審 理卷二第59頁背面至60頁),可知郭益宏於系爭路口交通 號誌為紅燈(即畫面時間為19時33分54秒)時,才駛過其 前方停止線,而於郭益宏駛過其前方停止線時,對面的交 通號誌燈下,尚未看見有機車要穿越路口,係待再下一畫 面始發現有一輛機車身影出現,並正壓過斑馬線朝系爭路 口而來之事實。則審酌郭益宏駛過其前方停止線,欲進入 系爭路口時,天祥一路已顯示紅燈號誌,暨陳岳宏係於郭 益宏駛過其前方停止線後再下一畫面始出現在畫面上,並 駛過其前方斑馬線等情相互以觀,堪認陳岳宏亦係於其行 向號誌已顯示紅燈號誌之情形下,才駛過其前方停止線。 否則以停止線通常和斑馬線相距甚近之情形下,苟陳岳宏 係於上開路口之天祥一路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駛過其前 方停止線,客觀上於影像畫面中應可察見陳岳宏之人車身 影,洵不至於上開路口之天祥一路轉為紅燈後再下一畫面 ,陳岳宏之人車身影始出現在其行向之斑馬線上,益堪認 定陳岳宏係於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號誌之情形下,才駛 過其前方停止線。而按陳岳宏為83年2 月15日出生(見刑 案相卷第43頁戶籍資料),於事故發生時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其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理應知悉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詎其亦疏未注意該等注意義務,貿然於其行向之 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後,仍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過其前方 停止線闖紅燈而進入該路口,致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郭 益宏駕駛之系爭客車前車頭發生撞擊,此亦有上開行車紀 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參,是陳岳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甚可認定。
(3)又郭益宏駕駛系爭客車並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闖紅 燈,為肇事原因,而陳岳宏當時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 燈,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2 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141000 號函暨附件-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見原審 卷第66-67 頁)可稽,堪可認定。審酌郭益宏駕駛系爭客 車並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事故發生前,於駛過其前 方停止線時,並未遵守行向路線之路口交通號誌已呈現紅



燈,逕行左轉,致使陳岳宏駕駛系爭機車與郭益宏駕駛之 系爭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為肇事原因,而陳岳宏當時亦 未遵守燈光號誌已呈紅燈之指示,同為肇事原因等肇致系 爭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等,認郭益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50% 過失責任,並由陳岳宏負擔其餘與有過失責任 ,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二)陳秋來黃素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 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郭益 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南台灣公司擔任司機,並駕 駛該公司所有系爭客車,載運乘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 堪可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南台灣公司就郭益宏之過失, 即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項 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2、喪葬費72,600元、醫療費7,430 元部分:陳秋來主張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應負擔70% 過失責任,原審僅命被上 訴人負擔50% 過失責任,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就喪葬費及醫 療費應多負擔20% 過失責任部分,即上開金額云云。經查 ,陳秋來支出必要喪葬費用363,000 元、必要醫療費用37 ,151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則陳秋來請求給 付上開喪葬費及醫療費,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僅須負擔50% 過失責任乙節,如前所述,則陳秋來主 張上情云云,尚難採信。
3、扶養費用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 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
(2)陳秋來請求扶養費部分:
陳秋來主張:陳秋來屆滿65歲退休後,無謀生能力且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以平均餘命17.47 年, 按月平均消費20,665元計算所需扶養費為3,171,774 元, 再以扶養義務人陳岳宏及陳嬿如兩名子女,因陳嬿如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無工作及資產,故減輕陳嬿如扶養責任, 而由陳岳宏負擔4 分之3 計算可請求扶養費為2,378,830 元,並按被上訴人負擔70% 過失責任,可請求扶養費1,66 5,181 元,陳秋來僅請求給付部分扶養費548,943 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陳秋來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故不得請求扶養費等語。
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陳秋來 係50年7 月5 出生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3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5 年6 月間 ,足見陳秋來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其次,陳秋來目擔 任物流公司大貨車司機,105 年度申報所得為34萬餘元乙 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見原審卷第15頁證物袋)可稽,堪認陳秋來係屬 勞工,將來相關退休權益等,可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則陳秋來於屆滿65歲之前,應得繼續工作,並按月獲取34 餘萬元之薪資,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受扶養之權利。又陳 秋來屆滿65歲而退休時,固失去薪資收入,而可能有受扶 養之需要,惟陳秋來名下有房屋1 幢、土地10筆,合計11 筆不動產,財產總值逾350 萬餘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前開稅務調件明細表可稽,堪可認定。再者,105 年 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665元乙節,有行政 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可稽, 亦堪認定。審酌陳秋來滿65歲,因退休而無工作收入,雖 可能有受扶養之需要,然其既有11筆不動產,財產總值逾 350 萬餘元之資產,衡情,自可繼續維持其生活。而陳秋



來於65歲退休後,既可繼續維持其生活,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陳秋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 費548,943 元,尚屬無據。
(3)黃素蘭請求扶養費部分:
①經查,本件如得請求扶養費,每月扶養費用按105 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665元計算。黃素蘭為54年 11月3 日生、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年齡為51歲,依高市生命表5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3.09 年 ,如以黃素蘭屆滿65歲退休起算平均餘命則20.68 年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 性)等附卷(見原審卷第23、73頁)可稽,堪認黃素蘭屆 滿65歲退休起算,其平均餘命為20.68 年,每月扶養費為 20,665元。而黃素蘭目前職業為國小廚工,105 年度申報 所得為30餘萬元,名下資產僅股票價值48萬餘元乙節,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前揭稅務調件明細表可稽,堪可認定。 則黃素蘭於強制退休年齡65年歲前(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仍非無薪資所得, 尚難認屬不能維持生活,惟黃素蘭自屆滿65歲起,既無工 作,且資產僅48萬餘元,衡情,難認其有財產維持生活, 揆諸前揭說明,黃素蘭自屆滿65歲起,應可接受扶養,並 得請求扶養費。
②其次,陳秋來黃素蘭之配偶,並有財產維持生活乙節, 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於黃素蘭滿65歲起,自仍應 負起扶養黃素蘭之義務。是黃素蘭主張陳秋來無扶養能力 ,不須負擔其受扶養之義務云云,尚難採信。又黃素蘭之 成年子女陳嬿如(78年3 月15日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資產,並投保國民年金、國 中畢業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所得資料清單、存款收 據附卷(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 證明書附卷(見附民卷第18-19 頁)可稽,堪認陳嬿如除 罹患輕度身心障礙外,既無工作及資產,且學歷不高,衡 情,其可扶養黃素蘭之經濟能力,明顯較諸陳秋來及陳岳 宏為低,依前揭說明,應減輕其扶養黃素蘭之義務。本院 審酌陳秋來黃素蘭屆滿65歲後,亦屆滿69歲,除須扶養 黃素蘭外,尚須維持自己生活;陳嬿如罹患輕度身心障礙 ,既無工作及資產,且學歷不高;暨陳岳宏為83年2 月15 日出生,於事故在105 年發生時,年約22歲,於黃素蘭屆 滿65歲(事故發生時為51歲),年約36歲,正值青壯年齡 等情,認上開三人負擔黃素蘭之扶養義務,以由陳秋來負 擔9 分之3 、陳嬿如負擔9 分之1 及陳岳宏負擔9 分之5



為適當。至黃素蘭主張應由陳岳宏負擔4 分之3 扶養義務 ,其中逾越本院上開認定部分,尚屬無據。
③又本件以黃素蘭每月扶養費20,665元計算,黃素蘭每年所 需之扶養費用為247,980 元(計算式:20,665元×l2月= 247,980 元)。則以黃素蘭滿65歲後,受扶養年限為20.6 8 年,依每年扶養費247,980 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 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素蘭得請 求扶養費為3,584,816 元〔計算方式為:247,980 ×14.0 0000000+(247,980 ×0.68)×(14.00000000-00.00000 000 )=3,584,815.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 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0.68 【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復依陳岳宏負擔扶養義務9 分之5 計算,黃 素蘭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為1,991,564 元(3,58 4,816 元×5/9 =1,991,564 元)。是黃素蘭主張逾上開 本院認定數額,尚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
(2)經查,陳岳宏為上訴人之長子,陳岳宏因系爭事故死亡, 致上訴人中年(陳秋來黃素蘭於事故發生時,分別為55 歲、51歲)喪子,而陳岳宏於死亡時,年僅22歲餘,因系 爭事故發生,致上訴人對於陳岳宏未來期望落空,足認上 訴人因陳岳宏之死亡,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審酌 陳秋來為大貨車司機,國中畢業,105 年度申報所得為34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1筆,財產總額350 萬餘元;黃素 蘭為國小廚工,國中畢業,105 年度申報所得34萬餘元( 含利息、股利及薪資所得),名下股票資產16筆計48萬餘 元。郭益宏於事故發生時,擔任南台灣公司司機,五年制 專科學校畢業,105 年度申報所得為34萬餘元,名下汽車 1 輛;南台灣公司資本總額為1 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7, 500 萬元等,及兩造其餘身分、地位、郭益宏過失行為態 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各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為200 萬元,尚屬適當。
5、綜上所述,陳秋來陳岳宏死亡所受損害共計2,400,151 元(殯葬費363,000 元+ 醫療費用37,151元+非財產上損



害200 萬元);黃素蘭陳岳宏死亡所受損害共計3,991, 564 元(扶養費用1,991,564 元+ 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
6、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依郭益宏陳岳宏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 義務,致生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等,認郭益宏就系爭事 故所生損害,應負擔50% 賠償責任,如前所述。爰參酌前 揭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一半之賠償責任。經減輕賠償責任 後,陳秋來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076 元(240,0151元 ×1/2 ,四捨五入);黃素蘭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995,78 2 元(3,991,564 元×1/2 )。
7、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 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 分別定有明文。陳秋來黃素蘭因系爭事故依序各受領強 制險理賠金1,036,417 元及1,000,000 元合計2,036,417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依法應予扣除。經扣除上訴人各 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元後,陳秋來可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金額為163,659 元(計算式:1,200,076 元- 1,036,417 元);黃素蘭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為 995,782 元(計算式:1,995,782 元-1,000,000 元)。 原審已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秋來163,659 元,則陳秋來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378,973 元,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又原審雖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素蘭564,230 元, 惟黃素蘭得請求給付之總金額為995,782 元,故其雖得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31,552 元。然黃素蘭得請求被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431,552 元,依前揭說明,係屬扶養費部 分之請求給付,本院審酌黃素蘭於本院陳稱請求再給付扶 養費金額僅為351,203 元(見本院卷第47頁),係屬有據 。至黃素蘭其餘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黃素蘭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2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51,203 元(扶養費部分),及郭益宏 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5日 (為寄存送達,寄存送達日為105 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 力之日為12月24日,自翌日起算利息則為12月25日起,見附



民卷第24頁)起;南台灣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黃素蘭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 ,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陳秋來上訴,為無理由;黃素蘭上訴,為部 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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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