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謝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建喜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事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
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
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