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享興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享興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享興受僱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 擔任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2 月8 日上午9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民生路7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速限時速50公里 規定,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逕以時 速約55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貿然直行,適李義雄騎乘腳踏車 ,沿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在蔡享興右前方 之外側車道,竟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駛入內側車道,蔡享興 因而閃避及煞車不及,大客車前車頭撞擊李義雄,致李義雄 受有顱、肋及鎖骨多處骨折、腦挫傷出血、氣胸、血胸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46分許, 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車禍當時,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蔡 享興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義雄之家屬李文華、李瑞娟、李文櫻訴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行駛於 內側車道,被害人腳踏車突然從外側車道左轉進入內側道, 此情形我縱然未超速亦無法閃避,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警員調查報告、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履勘報告、 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有超速駕駛違規情事:
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警詢供稱:案發時我的行車速度約50 至60公里左右( 相卷第15頁) ;於104 年4 月22日警詢供述 :我車速大約55公里;於同年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車 速約60公里,該處速限是50公里,我有超速等情( 相卷第54 公里) ,核與肇事大客車左後輪現場煞車痕為16.2公尺,對 照案發現場是柏油乾燥路面,車速55公里之煞車距離為14.0 至17.0公尺,行車紀錄卡顯示被告案發前車速最高逾60公里 ,現場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等情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汽車煞車距離、行 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卡 在卷可佐( 相卷第8 、9 、24、39頁;調偵卷第8 頁) ,是 被告於案發時之時速約於55至60公里之間,且有超速情形, 堪以認定。
2.被告的煞車義務於何時發生:
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向東即被告行駛之二車道路寬各為3.3 公 尺及3.4 公尺,被害人行駛之慢車道為2.8 公尺,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相卷第8 頁),是案發處之民生路路
段同方向有三車道,尚屬寬廣,堪以認定。而該處劃有車道 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規定參照),則駕駛於同向車 道之用路人,應遵循標線指示於左右車道之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偵卷第25-28 頁 ),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為腳踏車,為屬慢車,依法應行駛於 慢車道。而依據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於肇事前9 時35分22秒時,被告以時速55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道路內 側快車道,而被害人車輛行駛於接近民生路內、外快車道之 中間分隔線之外側快車道,兩車相距30.7公尺,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 偵卷第31-38 頁) 。而依該勘驗筆錄照片編號 9 之相片觀之,被害人已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且依行車紀 錄器之動態連續截圖觀之,被害人行車動向已明顯從慢車道 ,違規侵入外側快車道,且持續左轉侵入內側快車道,此有 行車紀錄器之動態連續截圖66張在卷可佐( 偵卷第25-28 頁 ) ,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地點已接近無號 誌之交叉路口,依規定被告應減速慢行。是綜合上情,本院 認為於肇事前35分22秒時,兩車相距30.7公尺時,被告行駛 於內側快車道上雖有路權,惟其對前方同向被告騎乘腳踏車 違規侵入快車道之行駛動向,客觀上可以注意,依規定自應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換言之,當被害人於該時第22秒中確 已駛入外側快車道且持續左轉時,被告即負有煞車義務。 3.本案事故可歸責於被告之超速行為:
依據交通部於66年5 月6 日交路(66)字第03984 號函所附 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駕 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 秒,是車輛時速50公里 ,其所需要的反應距離為10.2公尺,煞車距離約13.0公尺( 依1 至3 年瀝青乾燥路面計算,下同) ;車輛時速55公里, 其所需要的反應距離為11.457公尺,煞車距離約16.0公尺; 車輛時速60公里,其所需要的反應距離為12.495公尺,煞車 距離約18 .0 公尺(調偵卷第8 頁)。本件路況屬柏油、乾 燥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相卷第9 頁) ,被告若依速限50公里行駛,其發現危險之安全距離為23.2 公尺( 10.2 +13.0) ;被告若以55公里車速行駛,其發現危 險之安全距離為27.457公尺( 11.457+16.0);被告若以60公 里車速行駛,其發現危險之安全距離為30.495公尺( 12.495 +18.0)。依前開論述,本案被害人於該時第22秒中確已駛入 外側快車道且持續左轉時,即兩車相距30.7公尺時,被告即 負有煞車義務,被告當時若依速限50公里行駛,其發現危險 之安全距離為23.2公尺,顯然可以避免事故發生,其超速以
近60公里之車速行駛,其超速行為顯然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 關係。是被告所辯縱然未超速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尚 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慢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第124 條第3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減 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所謂交叉路口在 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此有交通部( 71) 交路 字第20508 號函、交通部路政司( 72) 監字第03832 號函文 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3 頁) 。而被告肇事後之停車點位置 ,已逾越交叉路口之轉角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 (相卷第8 頁) 。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有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相卷第20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負有注意之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與被害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致二車 發生碰撞,被害人顯有騎乘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由慢車道變換車道違規提前左轉不當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速限規定超速行駛,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且其2 人因上開 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經送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乙車駕駛人(即李義雄所騎乘腳踏自行車)逕 自外側車道在有雙黃線的地方違規左轉,未注意來車,過失 重大。因信賴原則的前提必須是本身沒有違規,甲車駕駛人 (即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違反遵守速限的義務,應變不及 ,與有過失。】,此有該校107 年9 月10日校鑑科字第1070 009026號函檢送「中央警察大學107 年9 月5 日鑑定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50-60 頁),其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認定結 論。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6 月5 日屏澎鑑字第1040000573號書函檢附屏澎區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7 月30日室覆字第1043201170號函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 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 相卷第85-87 、107 頁) ,未考量被告應遵守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其若未超速行駛,顯然可以避免事故 發生等情,是此2 份鑑定報告,尚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屬卸飾之詞,尚無足取。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前來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25頁),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被告於本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依該地速限標誌時速50公里規定行駛,另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違反上 開規定,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原審未察,遽為無罪判決, 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接近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車禍 致被害人死亡,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生損害 ,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由慢車道變換車道違規提前左轉 不當,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肇致此車禍,被害人過失情節為 肇事主因;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過失情節相對較輕、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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