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41號
KSHM,106,上訴,641,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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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維美有限公司(原名:何容食品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何若薰


被   告 黃寶惠


共   同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32
號、第12214 號、第285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參見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 5 年6 月21日及同年10月14日補充理由書,與106 年3 月13 日原審審判程序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何若薰黃寶惠兩人為夫妻,何若薰係被告何容食品有 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登記營業項 目為冷凍食品批發業、茶批發業等,嗣變更登記為「維美有 限公司」,以下仍稱「何容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該公 司越南茶廠及確保販售輸出茶葉農藥檢驗合格,黃寶惠除與 何若薰共同經營何容公司外,亦為「聖吉洋行(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 號,登記營業項目為茶葉批發業、製茶業 等)」負責人,負責何容公司及聖吉洋行購買原料與產品銷 售等業務。且何若薰黃寶惠均明知滴滴涕(英文名稱4,0- Dichlorodiphenyl-trichloroethane〈DDT 〉、化學物質註 冊號50-29-3 ,下稱「滴滴涕」)各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於63年7 月1 日「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公告 為禁止銷售使用之農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05-01),並以環保署安 全資料表(編號005-01)第11項認定:急毒性可能導致皮膚 、眼睛接觸灼傷;可能引起紅血球、血小板及白血球減少等 症狀;大劑量時會引起嘔吐,此乃由於局部胃的刺激所引起 ,稍後可能引起腹瀉;唇、舌、臉等可能引起感覺異常;身



體不適、頭痛、喉嚨痛、疲勞等;頸部、頭部、眼瞼有很明 顯的震顫,亦會有憂慮不安、運動失調、神智不清等症狀; 痙攣甚至引起昏迷麻痺;會使心臟對腎上腺敏感,可能使心 室纖維震顫甚至可能引起猝死,死亡可能是由於延髓麻痺, 引起呼吸衰竭而引起。慢毒性為滴滴涕經世界衛生組織(WH O )所屬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公布列入2B類(Group2B )人類 可能致癌物質(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且 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使用於農作物、農產 品及食品等情事。
㈡詎何若薰黃寶惠先委託不知情之何夢鄉(即何若薰之胞姐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玫瑰花瓣詢價事宜,再 由黃寶惠以聖吉洋行名義分別於103 年5 月4 日及同年6 月 2 日(以下稱第1 、2 次進口),自印度以香料名義暨每公 斤2 美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為60元)之價格,販入進 口含滴滴涕之玫瑰花瓣共計5500公斤(下稱前開花瓣)且未 經檢驗。又渠2 人可預見附表一所示銷售對象購買玫瑰花瓣 將作為食品或製成茶飲產品流入市面供人食用,竟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接續犯意聯絡 ,自103 年5 月4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逕以附表一所 示價格對外銷售(各該銷售對象暨交易內容詳如該表所載) ,致各銷售對象誤認何容公司所販賣前開花瓣係合法可供食 用或作為茶飲使用,因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購買,以此方式 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俟附表一所示銷售對象購得前開花瓣 後,分別作為食品或製成茶飲產品轉售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 ,致危害不特定人身體健康。其後詠昇堂貿易商行(附表一 編號11)將向何容公司所購得玫瑰花瓣轉售「石城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15樓,下 稱石城公司)」製成玫瑰茶飲,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在石 城公司所生產「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檢出o ,p'-滴滴 涕(含量0.03ppm )及p ,p'-滴滴涕(含量0.08ppm ),另 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何容公司內經詠昇堂貿易商行退回 及庫存玫瑰花瓣,發現p ,p'-滴滴涕含量達0.135ppm與0.30 2ppm,再經檢察官於104 年5 月5 日及6 月9 日會同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何容公司及聖吉洋行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二、三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何若薰黃寶惠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103 年12月11日前)、第3 款 (103 年12月12日後)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 被告何容公司則因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涉犯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



以罰金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夢鄉、劉美 君、及附表一所示銷售對象各該人員證述,何容公司、聖吉 洋行登記與交易資料,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食品衛生稽查紀錄表與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函文暨所附滴滴涕資料、環保署查詢 網頁所附滴滴涕毒理資料摘要表、安全資料表、防救手冊、 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官方網頁列印資料、國立中山大學謝建台 教授電子郵件資料、美和學校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下稱 美和科大)函附學者論述資料等為其依據。然被告何若薰黃寶惠固承認各係何容公司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及何容公司 先後2 次自印度販入前開花瓣再予轉售他人之情,但矢口否 認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何若薰辯稱:伊長年在越南處理何 容公司國外茶葉採購及製作,期間僅短暫回台休息,公司業 務全交由黃寶惠處理,伊並未參與前開花瓣進口或銷售事宜 ,亦不知其含有滴滴涕;被告黃寶惠則辯以:伊進口前開花 瓣係作為香料用,不須農藥檢驗即可辦理進口,也不知其含 有滴滴涕,又伊無法控制他人購買前開花瓣作何用途,遂依 衛生局建議在銷售單據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 用」字樣,如買家欲供食品使用應自行檢驗,再本件被驗出 含有滴滴涕的玫瑰花瓣都是買家退回來的,伊將公司留存尚 未拆封之玫瑰花瓣送交衛生局抽驗結果並未檢出滴滴涕等語 。另辯護人則以:被告銷售前開花瓣已註明不得食用,足見 並無詐欺犯意,且本件應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情形,原則上 僅有行政罰,檢察官既未舉證有何同法第49條第2 項所定情 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自不成 立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前開花瓣購買暨轉售過程之認定
㈠被告何若薰黃寶惠為夫妻,分別擔任何容公司(被告何 若薰)、聖吉洋行(被告黃寶惠)登記負責人,被告黃寶



惠亦實際負責何容公司經營及銷售業務,被告何若薰則長 年在越南處理何容公司國外茶葉採購及製作事宜;又被告 黃寶惠先前委託何夢鄉代為向印度廠商詢價並下單採購, 再以「聖吉洋行」名義分別於103 年5 月4 日(第1 次進 口3000公斤)及同年6 月2 日(第2 次進口2500公斤), 自印度以香料名義暨每公斤2 美元之價格進口前開花瓣共 計5500公斤,其後由被告黃寶惠以何容公司名義(部分交 易借用「聖吉洋行」名義開立發票)出售予附表一所示銷 售對象(編號8 除外,各次交易日期暨內容詳如該表所載 )之情,業經證人何夢鄉、莊玉琴(編號1 萬山行負責人 )、蔡玲蓉(編號2 平易行實際負責人)、蘇律璋(編號 3 富隆莊藥材行負責人)、蘇麗玲(編號4 政利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政利公司〉負責人,何容公司內部交易資料將 政利公司記載為「沅德」)、陳信成(編號5 信惠虹蔘藥 材有限公司〈下稱信惠虹公司〉負責人)、陳榮典、陳文 芳(編號6 禾茗茶企業行〈玉璽茶葉〉負責人)、蔡凡 玉(編號7 易昌行負責人)、陳雲輝劉春香(編號9 誠 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健公司〉負責人、協理 )、黃兆能(編號10興聯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聯發公 司〉負責人)、吳智昇吳芝樺(編號11詠昇堂貿易商行 負責人及人員)、洪慧君謝元在(編號12怡香有機茶園 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 何容公司及聖吉洋行登記資料暨營業稅籍資料、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全國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萬里虹健康事業有 限公司(證人陳信成所經營另家公司,下稱萬里虹公司) 商品異動明細表、聖吉洋行進口報單、興聯發貿易行進貨 對帳單、何容公司所開立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 可稽(他卷第37至38、50、53至55、66、75至79、202 至 216 頁,偵一卷第60、241 頁,偵二卷第151 至157 、18 4 至187 、195 至198 頁,苗栗電子卷證第1014頁,本院 卷二第21至68頁),另扣得附表二(編號18至22、42)、 三(編號B15 至23)所示物品為證,復據被告何若薰、黃 寶惠坦認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黃寶惠雖於原審辯稱:何容公司主要負責茶葉、聖 吉洋行負責花草,本件玫瑰花瓣都是聖吉洋行所出售云云 (原審卷一第63頁),然此節茲據其在本院審理中改以坦 認本件交易主體均係何容公司、僅部分交易借用「聖吉洋 行」名義開立發票之情在卷(本院卷二第89頁),且與其 先前警偵證述係以聖吉洋行辦理進口、何容公司賣給下游 廠商等語(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9 頁),及前開附表一



所示銷售對象(編號8 除外)人員證述交易過程大抵相符 ,並有卷附何容公司出具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或統 一發票(僅編號9 誠健公司部分,他字卷第56至57、69頁 )為證,是此事實亦堪採認。
㈢附表一編號5 (信惠虹公司)所示交易之其他說明 被告黃寶惠雖於原審辯稱玫瑰花瓣係贈與信惠虹公司負責 人配偶(即蔡桂惠)、並非金錢交易(原審卷一第63頁反 面,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且證人陳信成蔡桂惠亦證 稱:向何容公司所取得花瓣係因該公司贊助兒子及友人婚 禮(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4頁反面至80頁) 云云,及萬里虹公司商品異動明細表記載何容公司(或聖 吉洋行)於103 年8 月9 日、9 月26日、12月15日、12月 31日交付信惠虹公司玫瑰花瓣,「銷售」欄確有註記「佈 置」一語(偵一卷第241 頁)。然觀乎被告黃寶惠前於偵 查中乃供認出售前開花瓣740 公斤予信惠虹公司之情屬實 (偵一卷第176 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節表示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8頁),又證人陳信成於偵訊及原審 亦針對信惠虹公司買賣玫瑰花瓣價格,及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玫瑰花瓣轉售他人等情證述綦詳(偵一卷第237 、第 250 至251 頁,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70頁),再細繹卷 附何容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即附表二編號21)及 銷貨退回單(偵一卷第243 頁),非但記載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各次交易單價及總價,且每公斤單價尚有530 元或52 0 元之差異,而信惠虹公司於本件事發前(即104 年4 月 17日)亦曾退還210 公斤玫瑰花瓣予何容公司,是倘前開 花瓣係無償贈與蔡桂惠作為兒子及友人婚禮使用,實無記 載各次交易價格暨銷(退)貨資料之必要;況附表一編號 5 所示玫瑰花瓣共分7 次訂貨(先後持續約半年),重量 總計達740 公斤且價值共計38萬5600元,輔以被告黃寶惠何若薰與證人陳信成蔡桂惠彼此間僅係一般商業交易 往來,亦無至親關係,則上述花瓣價值顯逾一般禮金數額 ,亦遠超過單純婚禮使用數量,更無須區分多次給付且期 間相隔長達半年,甚而事後由陳信成逕行轉售他人或事後 再退回何容公司之理。至卷附萬里虹公司商品異動明細表 雖填載「佈置」,此僅涉及信惠虹公司購入前開花瓣用途 之單方記載,猶無從反推該編號所示俱屬無償贈與之情為 真。本院綜此乃認被告黃寶惠與證人陳信成蔡桂惠於原 審所辯及證言均無從採信,故附表一編號5 當係何容公司 先後依該編號所示交易內容出售予信惠虹公司無訛。 ㈣附表一編號12(怡香有機茶園)所示交易之其他說明



證人洪慧君謝元在雖於原審證稱:本件係謝元在個人向 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用以調製玫瑰烏龍系列茶飲,並非 怡香有機茶園向何容公司購買云云(原審卷二第155 、15 9 至160 頁),然渠2 人此部分所述顯與證人洪慧君前於 警詢證稱:我們(即怡香有機茶園)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 花瓣用以生產玫瑰烏龍茶、玫瑰綠茶、玫瑰紅茶(偵二卷 第168 至169 頁),及證人謝元在警偵證述:何容公司係 怡香有機茶園之玫瑰花瓣上游廠商,自去年到現在向該公 司進貨63公斤(偵二卷第173 至174 、223 頁反面)等語 迥異,另針對謝元在究係自行加工玫瑰花瓣製作茶葉直接 對外銷售、抑或先售予怡香有機茶園再行對外轉售一節所 述亦有不同(原審卷二第158 至160 頁),遂未可逕以渠 等原審所述為據。次觀諸何容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 憑單其上客戶名稱均記載「怡香」而非「謝元在」(偵二 卷第184 至187 頁),至證人洪慧君固證稱:記載「怡香 」是因為宅配的人比較好找云云(原審卷二第157 頁), 且上述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所載送貨地址(南投縣 ○○鄉○○村○○巷00號)亦與怡香有機茶園登記地址( 南投縣○○市○○○路000 號1 樓,警聲搜二卷第26頁) 不同,但倘將交易對象記載「怡香」即無法有助於辨識實 際交易對象,且一般商業交易銷貨對象同時涉及買賣雙方 日後扣抵營業稅相關查核事宜,衡情當不至將個人採購與 營利事業產品銷售任意混為一談,則證人洪慧君謝元在 原審所述當係慮及所經營事業恐受此食品安全衛生事件牽 連而故為卸責之詞,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應係何容公 司出售予怡香有機茶園甚明。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交易之說明
⑴起訴書雖記載何容公司於103 年5 月28日以每公斤700 元、販賣10公斤玫瑰花瓣予千弘茶葉行(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8 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云云,然此節非僅為 被告黃寶惠所否認,辯稱伊僅送150 公克玫瑰花瓣樣本 給千弘茶葉行,其後千弘茶葉行未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 花瓣(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且與證人即千弘茶葉行 負責人蔡世偉證述:伊只向何容公司無償取得玫瑰花瓣 樣品,並未向該公司購買玫瑰花瓣等語(併案偵二卷第 160 頁,原審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117 頁)相符,及依 何容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附表二編號21)記載 該公司前於103 年4 月23日以0 元交予千弘茶葉行150 公克玫瑰花瓣樣品之情互核相符,足徵被告黃寶惠及證 人蔡世偉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⑵至卷附何容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固記載103 年5 月28日交付10公斤玫瑰花瓣予千弘茶葉行一事,但依其 內容不論單價或總價均為0 元,顯與附表一其他編號所 示交易均載明交易單價及總價之情有異,且此節茲據被 告黃寶惠於原審供承應係打錯單所致(原審卷四第51頁 )。又證人蔡世偉於偵訊證述:印象中曾以每公斤1000 元向何容公司購買整顆玫瑰花云云(偵一卷第187 頁反 面至188 頁),惟在同次偵訊中亦自承時間距今已久而 記憶不清,況其所述交易內容有關商品外觀型態(整顆 花苞)暨單價(每公斤1000元)俱與附表一其餘編號所 示(乾燥花瓣且每公斤約520 元至600 元)迥異,此外 復無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或其他相關交易資料以 資證明此筆交易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乃無從推認 何容公司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出售玫瑰花瓣予千弘 茶葉行之情。
⑶至依前述何容公司雖於103 年4 月23日無償贈與玫瑰花 瓣150 公克予千弘茶葉行,但既係被告第1 、2 次進口 前開花瓣前所為,客觀上即難認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何關聯,亦非屬本件犯罪時間(即103 年5 月4 日至 104 年5 月5 日)內,自非法院所得審理範圍,併予敘 明。
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何若薰參與前開花瓣採購及銷售過程 被告何若薰雖係何容公司登記負責人,然業據其迭次抗辯 如前,又依證人何夢鄉證述:伊係受黃寶惠委託處理進口 玫瑰花瓣詢價及下訂單事宜,再由何容公司處理後續進口 事宜等語(偵一卷第92至93頁,偵二卷第263 、267 頁, 併案偵二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及證人即何容公司 人員劉美君梁玉佩張國駿均證述何若薰負責茶葉生產 ,較少進公司,多數時間均在越南採購茶葉及控管品質, 何容公司事務平時均由黃寶惠負責處理等語(偵二卷第 230 、245 頁,原審卷二第170 頁反面、176 頁),均與 被告黃寶惠自承何容公司由伊直接負責經營,日常所有業 務均由伊作主及負責前開花瓣採購進口過程之情相符(警 卷第4 頁,偵一卷第177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3頁);再 參酌附表一所示銷售對象人員即莊玉琴蔡玲蓉蘇律璋蘇麗玲蔡桂惠陳榮典蔡凡玉劉春香黃兆能吳智昇謝元在所述交易過程,均未提及有何與被告何若 薰接洽之情事,另依被告何若薰入出境資料所示(原審卷 一第68頁),其於本件起訴犯罪期間(103 年5 月4 日至 104 年5 月5 日)僅103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5 天



)、103 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7 天)、103 年10月 24日至同年月28日(5 天)、103 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7 日(3 天)、103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5 天)入境 台灣,頻率不高且停留時間甚為短暫(尚未扣除往返交通 時間),足見其前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何若薰雖 擔任何容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因公司營運性質特殊及與被 告黃寶惠約定分工負責國內外業務之故,既未有相關事證 可資認定被告何若薰確有參與前開花瓣採購及銷售過程, 即未可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故被告何若薰即無由成立起訴 書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
三、本件無從證明被告黃寶惠及何容公司所販賣前開花瓣含有 滴滴涕成分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4 月17日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民權分公司對市售茶包進行抽驗,發現石城公司 所製造「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含有滴滴涕一節,有 抽驗物品送驗單及104 年5 月2 日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證 (南檢偵三卷第144 至145 頁),再循線查知石城公司係 向詠昇堂貿易商行(附表一編號11)購買玫瑰花瓣,及依 詠昇堂貿易商行自述向何容公司購得玫瑰花瓣轉售,詠昇 堂貿易商行等買受人乃將已購入而尚未使用玫瑰花瓣退回 何容公司,之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5 月4 日、5 日及7 日先後3 次前往何容公司抽驗玫瑰花瓣,其中104 年5 月4 日抽驗者分別標示「詠昇堂退回」與「庫存」, 同年月5 日抽驗者標示「全健退回」(即全健花茶行所退 回,因未發現其將玫瑰花瓣作為食品使用,故此部分販賣 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三者均發現含有滴滴涕,另104 年5 月7 日抽樣檢驗結果則未含有滴滴涕或其他農藥之情 ,則有卷附抽驗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104 年5 月5 日、6 日及8 日檢驗報告(他卷第138 、142 、 145 、148 頁反面,偵一卷第87頁反面)可參;其次,苗 栗縣政府衛生局獲悉誠健公司(附表一編號9 )向何容公 司購買玫瑰花瓣一事,遂於104 年5 月7 日會同食藥署人 員至誠健公司進行稽查並抽驗2 批玫瑰花瓣(業據該公司 表示樣本編號B101來自全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全健行〉 ,樣本編號B106來自何容公司),其中編號B106玫瑰花瓣 檢驗發現含有滴滴涕,亦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4 年6 月 22日苗衛食字第1040013372號函附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 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執行紀錄表 、104 年5 月29日檢驗結果報告,104 年7 月10日苗衛食



字第1040017522號函附檢驗結果報告及104 年7 月23日苗 衛食字第1040013119號函附卷可佐(偵二卷第269 至291 頁,苗栗電子卷證第364 至372 、483 至488 頁),是此 事實堪予採認。
㈡各次檢驗樣本均無法證明與第1 次進口(103 年5 月4 日 )前開花瓣有何關聯性
依本案卷證僅堪認定何容公司自103 年5 月後,係以聖吉 洋行名義於第1 、2 次自印度進口而取得前開花瓣,且附 表一所示各銷售對象亦無從具體認定渠等向何容公司購買 花瓣後實際使用(或轉售)狀況,遂參考一般營業人為避 免庫存商品腐敗或發霉(尤其生鮮或動植物商品),多採 取「先進先出(亦即「先購入、先銷售」)貨品管理原則 ,並佐以本件查獲暨採集何容公司庫存樣本日期相距第2 次進口時間(103 年6 月2 日)較近,查獲數量亦未逾第 2 次進口總量,應採較有利被告即認定何容公司104 年5 月7 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採樣送驗者,應係103 年6 月 2 日(即第2 次進口)自印度進口之前開花瓣,且其餘送 驗樣本(即標示「詠昇堂退回」、「全健退回」,石城公 司「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及誠健公司所採得樣本) 亦難認與第1 次進口(103 年5 月4 日)前開花瓣有何關 聯性。至被告黃寶惠雖於原審另稱:103 年5 、6 月間曾 向其他廠商取得玫瑰花瓣販售云云(原審卷四第49頁反面 ),惟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或其他事證可憑,遂無從認此 與本案起訴事實有何關聯。
㈢各該含有滴滴涕成分之玫瑰花瓣無法證明來源同一 本院細繹上述玫瑰花瓣抽驗結果,除驗出滴滴涕外,尚有 殘留其他農藥成分(結果如附表四所示),再就各樣本檢 驗結果交互比對,除其中標示何容公司「庫存」與「詠昇 堂退回」兩者較接近(僅「詠昇堂退回」多驗出毆殺成 分)外,其餘石城公司「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多 驗出o ,p'-滴滴涕、貝芬替、脫芬瑞;但少驗出三落、 陶斯、拜裕等成分)、誠健公司所採得樣本(多驗出 o ,p '- 滴滴涕、p ,p'-滴滴滴、p ,p'-滴滴易、毆殺 、貝芬替、大滅、菲克利、納乃得、亞素靈、硫敵克等 多達10種農藥;但少驗出陶斯、拜裕等成分)及標示 「全健退回」之樣本(多驗出毆殺、貝芬替、菲克利、 芬克座等成分),後三者(即「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 」、誠健公司採樣及標示「全健退回」)檢驗結果相較何 容公司104 年5 月4 日採樣(即標示「庫存」及「詠昇堂 退回」)明顯有異,客觀上即難遽認該等玫瑰花瓣來源確



屬同一。
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4 日抽驗標示「庫存」者無 法證明係何容公司實際庫存玫瑰花瓣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4 年5 月4 日前往何容公司執 行抽驗,其中雖依該公司人員指稱係庫存玫瑰花瓣而憑以 標示「庫存」並送驗,嗣經檢驗含有滴滴涕與其他農藥成 分(參見附表四),然此節茲據被告黃寶惠於原審辯稱: 該標示「庫存」亦為買家退回之玫瑰花瓣,當日係員工拿 錯,此並非何容公司自己庫存的玫瑰花瓣,兩者包裝不同 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原審卷 三第19頁反面至20頁),再比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5 月4 日及7 日先後前往何容公司抽驗玫瑰花瓣採證相 片所示,104 年5 月4 日抽驗其中1 批係自紙箱內透明塑 膠袋採樣,且據證人吳智昇證稱此係詠昇堂貿易商行包裝 玫瑰花瓣之方式(原審卷二第190 至192 頁,原審卷三第 18頁),足認該批即為當日標示「詠昇堂退回」玫瑰花瓣 ,另1 批則從已開封、類似飼料袋的白色袋子內進行採樣 (原審卷二第187 至189 頁),堪認此部分樣本應為當日 標示「庫存」玫瑰花瓣無訛。另參諸該局104 年5 月7 日 在何容公司抽驗玫瑰花瓣係自尚未開封、偏米色袋子內加 以採樣(原審卷二第215 頁),包裝外觀非僅與104 年5 月4 日抽驗標示「庫存」玫瑰花瓣有異,且佐以104 年5 月4 日抽驗標示「庫存」玫瑰花瓣顏色較深、乾枯比例較 少,同年月7 日抽驗玫瑰花瓣顏色較淺、乾枯比例較高( 原審卷二第188 至189 、192 頁反面至193 、215 頁反面 ;另同卷第216 頁相片所示係當日另外抽驗的玫瑰花朵, 並非本案玫瑰花瓣,併予指明),二者外觀亦有出入,另 104 年5 月4 日抽驗標示「庫存」玫瑰花瓣外觀反與同日 抽驗標示「詠昇堂退回」者一致(原審卷二第192 頁反面 至193 頁),從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5 月4 日抽 驗標示「庫存」是否確為何容公司實際庫存玫瑰花瓣,亦 屬有疑。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7 日至誠健公司抽驗玫瑰花 瓣(標示編號B106)無法證明係向何容公司購入 本件業據證人劉春香於另案警偵證稱:誠健公司部分玫瑰 花原料是向全健行買的,部分向何容公司買的,何容公司 所販售玫瑰花顏色是粉紅色,全健行是暗紅色等語(苗栗 電子卷證第144 、163 頁),及原審證述:誠健公司有向 全健行購買玫瑰花瓣,詠昇堂則忘記有沒有(原審卷三第 68頁),證人李婉臻亦證述:誠健公司玫瑰花瓣是向何容



公司及全健行購買(苗栗電子卷證第121 頁)等語在卷, 且依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5 月7 日會同食藥署人員 前往誠健公司進行稽查,確發現該公司玫瑰花瓣來源除何 容公司外,尚有「詠昇堂」及「全健行」,此有食品藥物 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證(偵二卷 第270 頁),可知誠健公司採購玫瑰花瓣之來源並非僅限 於何容公司,且依上述誠健公司採樣玫瑰花瓣檢驗所含農 藥成分,各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5 月4 日前往何 容公司抽驗標示「詠昇堂退回」與「庫存」明顯有異,更 與該局104 年5 月7 日自何容公司採樣檢驗結果(未含有 滴滴涕或其他農藥)不同,則誠健公司採樣送驗含有滴滴 涕成分之玫瑰花瓣即難遽認係向何容公司購入。至證人陳 雲輝於原審證述誠健公司並未向其他公司購買玫瑰花瓣云 云(原審卷二第123 頁反面),既與該公司辦理國內採購 業務人員即劉春香李婉臻所述不符,亦與上述苗栗縣政 府衛生局稽查結果有悖,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抽驗「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及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4 日前往何容公司抽驗標示「 詠昇堂退回」之樣本均無法證明係向何容公司購入 ⑴本件係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先查獲石城公司製造「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含有滴滴涕,進而循線查知石城公 司係向詠昇堂貿易商行購買玫瑰花瓣,及依詠昇堂貿易 商行自述向何容公司購得玫瑰花瓣轉售,其後詠昇堂貿 易商行等買受人再將已購入而尚未使用玫瑰花瓣退回何 容公司,業如前述。然詠昇堂貿易商行於本件案發期間 除自何容公司外、另以其他方式購入玫瑰花瓣轉售石城 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吳芝樺吳智昇分別於另案偵查及 原審證述屬實(南檢偵二卷第53、89頁、原審卷三第16 頁),及詠昇堂貿易商行進口報單在卷為證(南檢偵二 卷第93頁,依其記載詠昇堂貿易商行於103 年8 月29日 以香料名義進口1000公斤乾燥玫瑰花),且依卷附石城 公司採購憑單記載該公司自103 年9 月17日起向詠昇堂 貿易商行先後採購如附表五所示數量玫瑰花瓣(南檢偵 二卷第138 至148 頁)。
⑵茲就「石城公司向詠昇堂貿易商行進貨」及「詠昇堂貿 易商行向何容公司進貨」兩者相互勾稽(詳如附表五) ,詠昇堂貿易商行前於103 年10月28日販賣玫瑰花瓣予 石城公司時,其向何容公司累積購買玫瑰花瓣數量(36 5 公斤)已不足因應販賣石城公司所需數量(440 公斤 ),及證人吳智昇證述詠昇堂貿易商行另有販售玫瑰花



瓣予他人等語(南檢偵二卷第234 頁),可知詠昇堂貿 易商行向何容公司購買前開花瓣目的並非專供轉售石城 公司之用,且該公司轉售石城公司之玫瑰花瓣來源亦非 僅限於何容公司甚明。況詠昇堂貿易商行最後一次(即 104 年3 月14日)向何容公司購買100 公斤玫瑰花瓣後 ,倘扣除同年月18日轉售石城公司40公斤後,所餘不過 60公斤,竟於同年4 月30日退貨110 公斤玫瑰花瓣予何 容公司(參見他卷第134 頁反面退貨明細及偵一卷第65 頁銷貨退回單),從而詠昇堂貿易商行最後退貨者是否 全數係向何容公司購入、抑或另有摻雜其他來源所取得 之玫瑰花瓣,容非無疑。
⑶再另案經檢察官向SGS 食品實驗室調取詠昇堂貿易商行 送驗紀錄,查知該公司自100 年起曾3 次針對玫瑰花( 瓣)送請檢驗(南檢偵三卷第284 頁),其中103 年7 月30日送驗產品為「乾燥玫瑰『花瓣』」且未檢出滴滴 涕及其他農藥成分(南檢偵三卷第308 至312 頁),且 依證人吳智昇吳芝樺證述該次即係針對何容公司所販 賣第2 次進口前開花瓣送驗;另103 年9 月9 日送驗產 品為「乾燥玫瑰『花』」,亦未驗出滴滴涕及其他農藥 成分(南檢偵三卷第313 至317 頁),對照送驗日期及 產品名稱,當係就詠昇堂貿易商行103 年8 月29日進口 乾燥玫瑰花進行檢驗,亦據證人吳智昇於原審證述在卷 (原審卷三第17頁);另於103 年7 月4 日送驗產品為 「乾燥玫瑰『花瓣』」,雖驗出農藥「三亞璊」、但未 驗出滴滴涕及其他農藥(南檢偵三卷第308 至312 頁) 。至依證人吳智昇於原審雖指103 年7 月4 日送驗「乾 燥玫瑰花瓣」亦係向何容公司購買云云(原審卷三第16 頁反面),然觀乎該次送驗日期相距上述103 年7 月30 日送驗日期相距不過20餘日,二者倘係同一批商品,衡 情當無短期內重複送驗之必要,況依其另案偵訊陳稱僅 就何容公司的玫瑰花瓣送驗1 次等語(南檢偵二卷第88 頁),先後所述即有不符,故本院乃認詠昇堂貿易有限 公司前於103 年7 月4 日送驗者應係透過其他方式所取 得之玫瑰花瓣。
⑷承上所述,詠昇堂貿易商行除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 外,猶於103 年8 月29日自行進口乾燥玫瑰花或另以其 他途徑取得玫瑰花瓣,其中透過其他途徑所取得玫瑰花 瓣既檢出農藥成分(三亞璊),來源即屬可疑;再其退 貨予何容公司之玫瑰花瓣既未排除摻雜其他來源之可能 性,自不能率爾反向推認其轉售石城公司用以製造「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4 日前往何容公司抽驗標示「詠昇堂退回」之玫瑰花 瓣,均係詠昇堂貿易商行向何容公司所購入。
㈦此外,依附表一其餘銷售對象所述,其中證人陳雲輝、劉 春香(即附表一編號9 誠健公司)證稱:我們用玫瑰花瓣 做出的成品送成功大學檢驗結果沒有問題,未驗出滴滴涕 等語(原審卷二第123 頁,原審卷三第72頁,苗栗電子卷 證第1040頁);證人謝元在(即附表一編號12怡香有機茶 園)證述:我們將玫瑰花瓣混在茶葉作成成品後,貫達公 司會就成品進行抽驗,抽驗結果合乎標準,並未檢驗出滴 滴涕等語(併案偵二卷第159 頁,原審卷二第160 頁反面 );另依證人吳智昇吳芝樺證稱:向何容公司購買103 年6 月進口(即第2 次進口)那批玫瑰花瓣後曾送驗,檢 驗結果是合格的(南檢偵二卷第50至52、67、69、88至89 、97頁,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至14頁),與證人朱俊宏( 即石城公司負責人)於另案偵查證述:詠昇堂在103 年3 月12日、4 月12日玫瑰花瓣出貨單上註記「乾燥花類香草 植物僅供香料使用,請勿食用」,伊問吳智昇為何有此註 記,他說是為了方便報關,伊不放心就自己送驗,結果是 合格的,之後詠昇堂才提供檢驗報告,也是合格的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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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美有限公司(原名:何容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聯發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