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上訴人 尚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國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李進勇變更為張麗善,並據上訴 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就「宜梧滯洪池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已於101年12月17日完工,決算完成後並計算工程保固保 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76萬2,556元及植栽養護保固保證金 902萬2,235元;惟系爭工程中之植栽養護工程(下稱系爭植 栽養護工程)部分,需經養護期滿且驗收合格,方可退還履 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養護期滿後並未經驗收合格,伊於10 5年7月6日、7月11日辦理驗收後認不合格,經限期命被上訴 人於同年9月30日前改善,被上訴人未予改善,應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5條第11項及第16條第3項扣罰511萬4,003元。且 就被上訴人驗收後逾期仍不予改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 第10項及第17條之規定,扣罰違約金301萬3,426元,合計81 2萬7,429元。伊函請被上訴人繳納,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又 系爭工程邊坡多處沖蝕(下稱系爭損壞土堤),經會勘後認 定被上訴人應予修繕,惟被上訴人竟函復拒絕修繕,顯未盡 保固責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 償176萬2,556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等語,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8萬9,9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8號請求 給付系爭工程款事件已主張抵銷,然未俟最高法院審結,即 提起本訴,顯不合法。又上訴人就系爭植栽養護工程已於10 2年9月23日複驗、同年11月18日第二次複驗,103年2月24日 減價收受,保固期1年,業已期滿,並於104年5月26日完成 移交接管作業,復於104年6月11日會同訴外人益州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益州公司)清點數量,缺失部分於104年6月19日 全部改善完成。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 (下稱彰銀虎尾分行)並於105年1月6日通知兩造准予領回 保固金902萬2,235元,解除保證責任。上訴人於系爭植栽養 護工程移交益州公司後之105年7月6日及7月11日片面辦理驗 收,以伊違約為由扣罰違約金812萬7,429元,自屬無據。又 系爭損壞土堤是採生態工法施工,土堤受沖刷是正常現象, 保固期2年已於105年8月27日屆滿,上訴人所指損壞是天災 造成,不屬保固範圍。上訴人於保固期屆滿後之105年10月 12日之會勘,無法證明為伊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伊賠償176 萬2,556元,亦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2月17日竣工,並自102年4月24日起開 始驗收,迄103年8月27日驗收合格,兩造結算工程總價為 1億7,625萬5,519元。
(二)系爭植栽養護工程之保固期1年,已於104年4月3日期滿。(三)被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26日完成系爭植栽養護工程移交接管 作業,並於同年6月19日會同益州公司清點數量,復在104年 6月19日將有缺失部分全部改善完成,且經上訴人於104年7 月31日第二次會勘確認。
(四)系爭損壞土堤之保固期2年,已於105年8月27日屆滿。(五)兩造間於另案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即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8號),就土堤崩塌損 害176萬2,556元、植栽損害902萬2,235元之部分主張抵銷, 經本院認定:「…本件上訴人(按:同本案上訴人)所為之 有關土堤損壞及植栽養護問題,其情形如何,損害多大等, 是否已完成保固期等,上開原因事實皆發生於一審判決前, 惟上訴人均未於一審提出,且均有待實體調查認定,此部分 上訴人當可另訴請求,是上訴人上開所提顯有延滯訴訟之情
,依法不應准許…」後,該案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4頁 ):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植栽 養護工程之扣罰款511萬4,003元、扣罰違約金301萬3,426元 ;及系爭損壞土堤之保固金176萬2,556元,有無理由?如有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另 案審理中,雖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惟本院認上訴 人逾時提出抵銷之請求而未予審酌。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自非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不得再行起訴,本件訴訟不合法等語,自非可採。(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植栽 養護工程之扣罰款511萬4,003元、扣罰違約金301萬3,426元 ;及系爭損壞土堤之保固金176萬2,556元,有無理由?如有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關於系爭植栽養護部分:
①系爭植栽養護工程已於103年4月3日經上訴人驗收,養護期1 年,已於104年4月3日期滿。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完成 系爭植栽養護工程移交接管作業,並於104年6月11日會同益 州公司清點數量,缺失部分已在同年6月19日全部改善完成 ,且經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第二次會勘確認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上 訴人水利處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145、14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實。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植栽養護工程在養護期滿後,上訴人只有現 場會勘並無驗收,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即植物栽植工程施 工說明書第6點之約定系爭植栽養護期滿後需經上訴人驗收 合格,而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7月11日辦理驗收認不合格 ,被上訴人未予改善,認被上訴人養護有不合格之處且未盡 保固之責,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1項及第16條第3項 扣罰511萬4,00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植栽養護工程已於103年8月27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且就植栽枯死部分,上訴人已奉核可減價收受,有系爭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則上訴 人於系爭植栽養護工程養護期滿後,再於105年7月6日、 7月11日辦理驗收認不合格,而主張依系爭工程第15條第 11項扣款即減價收受,已與契約不符;況系爭工程契約之 附件即植物栽植工程施工說明書第6點乃針對系爭植栽養 護工程養護期滿查驗、養護期滿驗收所為之約定,而該養 護期間即系爭植栽養護工程之保固期間,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植栽養護工程之養護期滿經驗收後認不合格,應依系爭 工程契約書保固期之約定處理,並依系爭工程第15條第11 項5之約定所為之扣款,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植栽養護工程在養護期滿後,只有現場 會勘並無驗收等情,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9項:「 工程驗受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 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 理點交。…」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已於104年5月26日之會 勘現場就系爭植栽養護工程移交益州公司接管,並於104 年6月11日會同益州公司現場清點系爭植栽養護工程數量 ,就該有缺失部分復於104年6月19日全部改善完成,經益 州公司於104年6月22日於移交清冊簽收,上訴人再於104 年7月31日現場會勘確認在案,此有植栽工程保固期滿清 點後移交清冊、會勘紀錄在卷可據,堪信系爭植栽養護工 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才會由上訴人指定之益州公司辦 理點交,即將系爭植栽養護工程移交益州公司接管,雖無 驗收之名,實有驗收之實。又系爭植栽養護工程既於104 年4月3日養護期滿,上訴人未按時驗收,遲至105年7月6 日、7月11日始為辦理,並認系爭植栽養護工程不合格為 由,對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然該驗收距被上訴人於104 年6月22日移交益州公司已年餘,危險應由何人負擔?實 非無疑。上訴人主張現場勘驗並非驗收一節,顯與常情不 符,亦無可採。準此,系爭植栽養護工程期滿後既經上訴 人驗收,並辦理點交,由益州公司接管,並已保固期期滿 ,則上訴人主張於105年7月6日、7月11日系爭植栽養護工 程驗收不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1項及第16條第 3項之約定扣罰被上訴人511萬4,003元,自無可採。 ③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5年7月6日、7月11日對系爭植栽養護工 程驗收不合格後,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正,被上訴人逾期不 改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9項、第17條約定,應扣罰 違約金301萬3,426元云云;但查,系爭植栽養護工程期滿後 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並移交益州公司接管,被上訴人改
善缺失後,益州公司於104年6月22日接管,則自益州公司接 管後,系爭植栽養護工程如有缺失,即應由益州公司負責改 善,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限期改正,進 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9項、第17條之約定扣罰被上訴 人違約金之理。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因會 計審計之需要,須有驗收之程序,上開移交不是契約規範的 驗收流程,形式程序不符合(見本院卷第78頁),即或屬實 ,亦係行政程序有無瑕疵問題,核與本件上訴人係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實有不同。上訴人之 主張,亦無足採。
⒉關於系爭損壞土堤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壞土堤經會勘後認被上訴人應予修繕,惟 被上訴人函復拒絕,顯未盡保固責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 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保固金176萬2,556元等語, 惟查,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7日驗收合格,經上訴人決算後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以結 算金額百分之1計算為176萬2,556元;系爭損壞土堤之保固 期為2年,於105年8月27日屆滿(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前函請上訴人函覆彰化銀行虎尾分行核 退工程保固金174萬9,127元。彰銀虎尾分行嗣於105年9月1 日解除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並核退保固金174萬9,127元等情 ,有被上訴人公司105年4月6日尚宜字第100280號函及彰化 銀行虎尾分行105年9月1日函各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5 、269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保固期內發現之 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 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 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 之約定,則上訴人既主張在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前之105年3月 8日即發現系爭損壞土堤有瑕疵等語,斯時被上訴人既逾期 未修復該瑕疵,上訴人應得「動用」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逕 為修復該瑕疵;然上訴人捨此方式而未修復該瑕疵,竟待系 爭工程保固期滿後,任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領回 ,方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有違常情 ;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9目之約定,保固保證 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此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同意將保固保證 金發還,應係認被上訴人無保固責任,或被上訴人之保固責 任應予免除之意;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損壞土堤之損害 乃因天災所造成,不屬被上訴人保固之範圍等語,應非無據 。
②上訴人主張104年12月18日益州公司向雲林縣政府回報土堤 有損壞,土堤崩塌有請保固廠商修繕,所以上訴人才請被上 訴人修繕,105年3月8日現場會勘,被上訴人拒絕修繕,所 以在10月份再次辦理會勘,特地找設計廠商做會勘,並表明 設計意見,設計廠商說明此部分只要有沖蝕,還是要在保固 期限修復,被上訴人拒絕修繕,未盡保固之責等語,固據提 出104年12月18日益州公司函文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73至 202頁);但查,上訴人105年12月1日府水工二字第1053730 743號函有關雲林縣政府辦理「宜梧滯洪池工程」案土堤沖 刷修復事宜說明一載明係依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 境公司)函文辦理;說明二、更以上開函文說明所述本案土 堤沖刷淤積為自然演替成果,無損於滯洪池續洪功能,應無 需特意維持原有形狀;說明四、所述如已影響堤頂正常安全 通行者,則應予以修復(見原審卷第89頁)。而青境公司10 5年11月8日(105)青境110806號函就宜梧滯洪池土堤修復事 宜說明如下:二、宜梧滯離土堤設計係以生態工法為主,藉 由堆置土方本身之厚度,經實後成為土堤,並於其上種植灌 木、草皮等植物,形成一處自然之生態環境,經自然演替後 即可成為各種生物之棲地。三、滯洪池內原有之道路、土堤 、綠帶等,並未計入有效滯洪容量,其沖刷或淤積均為自然 演替之必經過程,無損於滯洪池之蓄洪功能,應無須特意維 持原有形狀。四、有關邊坡出現沖蝕溝,屬生態環境自然演 替之正常現象,應無須復原;然部分沖蝕深度與寬度,如已 影響堤項正常安全通行者,則應予修復,具體影響及修復範 圍仍請由監造單位會同管理機關指定為宜。惟防止沖蝕溝產 生之根本辦法,仍是土堤邊坡須依原設計植生,並維護使其 生長良好,始能保水固土。經現場檢視,植栽生長良好之處 ,均無大面積土壤沖蝕現象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 楊維仁復於本院結證:邊坡是用土堆疊而成,是依自然工法 施作,在邊坡二側都有種樹、種草,且面積很大,有的是用 嵌插方式種植,這是原來的設計。因為是天然土堤,所以如 果下雨而草還沒有長好,表面會沖刷造成一些大大小小的沖 蝕溝,但土堤厚度很厚,此部分如果輕微沖蝕可以不用修復 ,若沖蝕太深,沖蝕溝寬度、深度可能會影響通行,我們會 建議由管理、監造單位來認定土堤沖蝕的寬度、深度是否會 影響通行,沖蝕溝之深度、寬度是否影響到土堤通行使用, 此部分由管理機關、監造單位來確定並指定修復範圍,但若 不影響通行就由其自然演替。若植栽沒有長好,土壤就沒有 辦法穩固,而會一直沖刷,就我於現場所看得之結果,植栽 有長好的地方就沒有造成大的沖蝕,沖蝕溝是發生在表土裸
露、沒有植栽之處,所以才會建議業主把植栽確實維護好。 生態工法,是以大的體積來做土堤結構,整個坡面、坡角是 用植栽來做保護,邊坡上面有洒草籽及覆蓋稻草蓆等作法。 我記得到現場時有發現洒草籽部分沒有確實施作,這是人工 的東西,所以這樣大的土堤經自然演進之後會穩定,事實上 證明土堤除了表面因為草沒有長好而造成的沖刷之外,在完 工這麼久後,整個土堤結構是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6 、97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損壞土堤是採生態工法施 工,土堤受沖刷是正常現象,保固期2年已於105年8月27日 屆滿,上訴人所指損壞是天災造成,不屬保固範圍,應可採 信。而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領回保固金,應係認被上訴人 已無需保固責任始同意發還,且於保固期滿前,未會同管理 機關、監造單位確定並指定修復範圍,自不容事後再以被上 訴人拒絕修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6萬2,556元。(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1項及 第16條第3項、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88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駁回之。(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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