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李景明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鄭方穎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 訴 人 胡瑪俐
蕭惠珠
胡俐娜
胡珠娜
胡菊娜
許雅芬
許宏洲
許良舟
蕭永富
李鏡安
李育龍
被上訴人 蕭文雄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
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遺產分 割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李景明提起上訴,然依 上開說明,李景明之上訴,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胡瑪俐、蕭惠珠、胡俐娜 、胡珠娜、胡菊娜、許雅芬、許宏洲、許良舟、蕭永富、李 鏡安、李育龍,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蕭惠珠、胡俐娜、胡珠娜、胡菊娜、許雅芬、許宏洲 、許良舟、李鏡安、李育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蕭永富、蕭惠珠、訴外人胡義雄﹝民國(下同) 97年6月27日死亡,即胡瑪俐、胡俐娜、胡珠娜、胡菊娜之 被繼承人﹞、許蕭惠娥(105年1月5日死亡,即許雅芬、許 宏洲、許良舟之被繼承人),及蕭謝月英(98年2月6日死亡 ,即李景明、李鏡安、李育龍之被繼承人),均為蕭朝墩之 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為蕭朝墩之遺產,已於105年 7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現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蕭朝墩於93年9月2日過世,全體繼承人即伊、蕭永富、蕭惠 珠,及已故胡義雄、許蕭惠娥、蕭謝月英、蕭淑貞(99年9月 20日死亡,絕嗣)曾於93年12月2日簽立一紙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原臺南 縣○○鎮○○○段706-4地號土地﹝(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 ),按上開706-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南市○○區○○段340 地號,嗣又分割出同段340-1地號﹞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 號2所示,分割後係歸伊及胡義雄、蕭永富各取得3分之1; 原臺南縣○○鎮○○段3地號土地(地目田,權利範圍4分之 1),經土地重測後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分割後係歸 胡義雄單獨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因系爭分割協 議書上之其他遺產均已依協議分配完畢,附表一所示之3筆 土地,雖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因距繼承發生時間 久遠,蕭朝墩之部分繼承人又已亡故,而由再轉繼承人繼承 ,渠等不願配合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又胡瑪 俐、胡俐娜、胡珠娜、胡菊娜、許雅芬、許宏洲、許良舟、 李景明、李鏡安、李育龍等人雖非前揭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 ,仍因繼承而繼受該協議之法律關係,胡瑪俐、胡俐娜、胡 珠娜、胡菊娜則因繼承自胡義雄,而公同共有胡義雄應受分 配部分之遺產,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上訴人等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李景明則以:蕭謝月英(李景明之母)並未同意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伊亦爭執蕭謝月英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
鑑是否為真,蓋蕭謝月英係20年10月17日出生,93年12月2 日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立時已73歲高齡,且因罹患疾病,平時 生活無法自理,依照一般常情,根本不可能自行保管印鑑或 前往申請印鑑證明。蕭謝月英固曾於93年10月申請印鑑證明 ,惟係作為登記蕭朝墩遺產登記之用,並非基於同意系爭分 割協議書申請云云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原審之起訴駁回。
㈡上訴人胡瑪俐則以:
⒈蕭朝墩名下之財產本屬胡義雄所有,胡義雄過世後,應歸還 予胡義雄的四位女兒即胡瑪俐、胡俐娜、胡珠娜、胡菊娜所 有。
⒉93年12月2日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有蕭淑貞(蕭朝墩之 女)之印章,然蕭淑貞於蕭朝墩過世前即患有精神病症,係 無自理能力,且需入住療養院治療之人,不可能簽立系爭分 割協議書,故系爭分割協議書應係他人偽造,伊否認系爭協 議書協議分配財產一事,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云 云。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原審之起訴 駁回。
㈢上訴人蕭永富則辯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㈣上訴人許雅芬、許宏洲、許良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略以: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無意見等語。 ㈤上訴人胡俐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 述略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項目)恐有錯誤,應核對並 確認遺產清冊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內容相同等語。 ㈥蕭惠珠、胡珠娜、胡菊娜、李鏡安、李育龍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蕭朝墩於93年9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與蕭永富、蕭 惠珠、胡義雄、許蕭惠娥、蕭淑貞為蕭朝墩之子女,訴外人 蕭謝月英為蕭朝墩之配偶,均為蕭朝墩之繼承人。 ㈡胡義雄於97年6月27日死亡,有子女即上訴人胡瑪俐、胡俐 娜、胡珠娜、胡菊娜。
㈢許蕭惠娥於105年1月5日死亡,有子女許雅芬、許宏洲、許 良舟,許蕭惠娥之夫許焊坵則早於許蕭惠娥死亡。 ㈣蕭淑貞於99年9月20日死亡絕嗣。
㈤蕭謝月英於98年2月6日死亡,除有子李景明、李鏡安外,長 子李鏡清早於42年5月16日死亡絕嗣,另四子李鏡專亦早於 蕭謝月英死亡,李鏡專有長子即李育龍,故蕭謝月英繼承人 為李景明、李鏡安、李育龍。
㈥蕭朝墩死亡後目前繼承人為兩造當事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協議(見補字卷第21-22頁)是否確係經 由蕭朝墩死亡當時之繼承人所簽立而屬真正?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公 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見補字卷第21-22頁)是否確 係經由蕭朝墩死亡當時之繼承人所簽立而屬真正? ⒈被繼承人蕭朝墩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蕭永富、 蕭惠珠,及已故胡義雄、許蕭惠娥、蕭謝月英、蕭淑貞於93 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36-38頁,依 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原臺南縣○○鎮○○○段706-4地號 土地(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協議分割歸被上訴人及胡義雄 、蕭永富各取得3分之1;原臺南縣○○鎮○○段3地號土地( 地目田,權利範圍4分之1)協議分割歸胡義雄單獨取得;而 前述706-4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後編為附表一編號1之臺南 市○○區○○段340地號及編號2即同段340-1地號土地,原 臺南縣○○鎮○○段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編為附表一編號3之 臺南市○○區○○段1161地號土地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 土地重測前後地段名稱對照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補字卷第6-20頁),均堪信為真實 。
⒉胡瑪俐、胡俐娜、李景明均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分割協議 書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9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 59946號函復原審所檢附之台南市○區○○段693、693-1、6 94、694-1地號土地於94年1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 料土地之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見原審卷㈠第 68 -126頁),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顯示693、693-1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694、694-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由蕭永富取得(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另記載○○街00巷14 號建物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同巷18號建物移轉登記由 蕭永富取得(見原審卷㈠第72頁),凡此土地、建物之移轉 均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事項相符,而前揭 土地、建物固非本件訟爭範圍,然仍係蕭朝墩所有,於蕭朝 墩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倘系爭分割協議書如李景明 及胡瑪俐所辯,確有不實之情,其他繼承人豈有可能同意依 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任由被上訴人及蕭永富將上開
土地及建物移轉分別由被上訴人及蕭永富取得。 ⑵又系爭分割協議書在「訂立契約人」欄內之立約人計有蕭謝 月英、胡義雄、蕭惠珠、許蕭惠娥、蕭文雄、蕭永富、蕭淑 貞,其後並有各立約人之印文。胡瑪俐、胡俐娜、李景明固 就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胡義雄印文是否為胡義雄所有之印鑑 章有所質疑,經原審調取胡義雄、及另二名當時之立約人蕭 淑貞於93年10月1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李景明之母 蕭謝月英於93年10月6日之印鑑登記證明書正本,其中蕭淑 貞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蕭謝月英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均已逾保 存期限銷毀,蕭淑貞93年10月1日亦未在高雄市鹽埕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此有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106年7 月26日高市鹽戶字第10670275800號函、及台南市府北戶政 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060081890號函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56、163頁)。
⑶另台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以106年8月2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06 0081981號函提供胡義雄之印鑑登記證明書正本在卷(見原 審卷㈠第159頁)。再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胡義雄之 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印文,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訂立契約人蓋 章欄內之印文、及分割協議書後附連之繼承系統表上申請人 欄內關於胡義雄之印文是否相符予以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則 以106年10月5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4460號函覆認定:訂立 契約人、申請人蓋章欄上「胡義雄印」印文(依序編為甲1 、甲2類印文)、及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當事 人欄上「胡義雄印」之印文(編為乙類印文)均相同(鑑定 結果:甲1、甲2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相同,(見原審卷㈡第5 、6頁)。則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胡義雄之印文與善化戶政事 務所留存之胡義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既相符,而 胡義雄於善化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 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其印文既與系爭分割協議書訂 立契約人欄上之印文相符,應可推知系爭分割協議書訂立契 約人欄上之胡義雄印文為真正。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胡義雄之 印文既屬真正,胡瑪俐徒以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胡義雄之簽名 非胡義雄所為,抗辯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偽造云云,並無足取 。
⑷再系爭分割協議書就蕭朝墩所遺存款部分約定:蕭謝月英取 得70萬元、許蕭惠娥取得80萬元、胡義雄、蕭惠珠、蕭文雄 、蕭永富各取得50萬元整,提撥320萬元成立基金由蕭文雄 、蕭永富共同管理設立並隨時接受監督與查察,基金包括蕭 淑貞之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及蕭謝月英之喪葬費在內; 經查:蕭謝月英已取得70萬元,許蕭惠娥取得80萬元及20萬
元,胡義雄、蕭惠珠、蕭文雄、蕭永富各取得50萬元,且係 分別於遺產中存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之存款中, 以購買銀行支票方式支付予各繼承人,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為付款人之支票7紙為證(見原審卷㈠194-197頁,如附表三 所示);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為付款人之7紙支票,其中 被上訴人、蕭永富、胡義雄就40萬元支票為付款提示;蕭謝 月英就70萬元支票為付款提示、許蕭惠娥就20萬元及80萬元 支票為付款提示、蕭惠珠就50萬元支票為付款提示,此有第 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6年12月18日一善化字第414號函所附 之支票7紙(含正面及背面)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2-96頁); 至其餘3紙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據該行函覆僅提出關於票據交換行庫(如附表三編號8、9、 10三張支票其兌現銀行為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台南市第七信 用合作社文賢分社及第一銀行善化分行),並未明確載明付 款提示者(見原審卷㈡第117頁),然若依上述各繼承人付 款提示之而取得支票金額,可知被上訴人、胡義雄、蕭永富 、蕭惠珠之支票款項均為50萬元;蕭謝月英之支票款項分別 為70萬元、許蕭惠娥之支票款項有2筆,分別為20萬元及80 萬元。是本件除許蕭惠娥之票款較系爭分割協議書所分配之 金額為高(多得20萬元)外,其餘繼承人所取得之票款與系 爭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相符。益徵除許蕭惠娥以外之繼承人所 分得之之票款均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相符,是蕭朝墩之 繼承人主觀上均有依循系爭分割協議書履行之意,否則就蕭 朝墩之存款理當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而不致產生繼承人之 間存款分配金額不一之情形。李景明以:伊母親蕭謝月英並 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並無可採。
⑸至胡瑪俐雖抗辯:蕭朝墩於70年間曾告知胡瑪俐將移轉名下 財產給胡瑪俐,因當時被繼承人蕭朝墩年近70歲,為讓蕭朝 墩安心過晚年生活,而未辦理移轉財產事宜,且蕭朝墩係元 配胡金桃之贅婿,雙方約定第一胎男孩依女方姓氏「胡」, 繼承人之一胡義雄是第一胎男孩,爾後所有財產歸胡家,含 胡家所有財產歸姓胡的子輩、孫輩所有云云;然胡瑪俐上開 所辯均無證據足資佐證;況若蕭朝墩確實曾告知將名下財產 移轉予胡瑪俐所有,則胡義雄身為胡瑪俐之父,依理當據理 爭取將蕭朝墩之遺產移轉予胡瑪俐,而無簽立系爭分割協議 書,致胡瑪俐將來應得之權利受損之理;且蕭朝墩死亡迄今 已十餘年,若蕭朝墩確曾同意將名下財產移轉予胡瑪俐,則 胡瑪俐於蕭朝墩死亡前即應為此請求,縱或於蕭朝墩生前不 及主張,亦當於蕭朝墩死亡後即時請求,殊無放任十餘年均
置之不理,而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為主張之理。從而 ,胡瑪俐所述,既為空口之言,且不合理,自不可信。 ㈡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公 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⒈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訂立契約人欄上關於胡義雄之印文與渠於 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印文相符,可信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經胡義 雄同意所簽立。
⒉蕭朝墩之遺產項目如登記清冊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亦 與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項目相符,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106年6月1日台南地所登字第1060054926號函所附登記清冊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47-60頁),胡俐娜抗辯:系爭分割協議書(項目)恐 有錯誤,應核對並確認遺產清冊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 內容相同云云,並無可採。
⒊據上,系爭分割協議書就不動產部分約定⑴台南市○區○○ 段693、693-1地號土地、台南市○區○○街00巷14號建物分 歸被上訴人取得,另台南市○區○○段694、694-1地號土地 、台南市○區○○街00巷18號建物分歸蕭永富取得,而上揭 土地、建物確實於分割協議書訂立後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及 蕭永富名下。⑵就現金存款部分約定蕭謝月英取得70萬元、 許蕭惠娥取得80萬元、胡義雄、蕭惠珠、蕭文雄、蕭永富各 取得50萬元,提撥320萬元成立基金由蕭文雄、蕭永富共同 管理設立並隨時接受監督與查察,基金包括蕭淑貞之生活費 、醫療費、喪葬費及蕭謝月英之喪葬費在內。其中除許蕭惠 娥取得之100萬元較之分割協議書所載之80萬元多出20萬元 外,其餘之繼承人所取得之款項均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金額 ,如數取得。若蕭朝墩上開繼承人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簽 立系爭分割協議書,衡情各繼承人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惟各繼承人不為此途,反依照該協議書之約定,而就 前揭土地、建物、存款為如上分割;又被上訴人或蕭永富係 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辦理分割,其他繼承人亦無可能置 之不理,遲未就此謀求救濟管道之可能,足徵系爭分割協議 書確係經蕭朝墩之繼承人同意所簽立至明。
⒋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坐落台南縣○○鎮○○段3地號(權利範 圍1/4)土地分配由胡義雄取得,另台南市○區○○○段706 -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分配由胡義雄、被上訴人、蕭永 富各取得1/3,而○○段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編為附表一編號 3之臺南市○○區○○段1161地號土地;另706-4地號土地經 重測、分割後編為附表一編號1之臺南市○○區○○段340地 號及編號2之同段340-1地號土地;而胡義雄死亡後,胡瑪俐
、胡俐娜、胡珠娜、胡菊娜為胡義雄之子女,為胡義雄之繼 承人,是上開應分歸胡義雄取得之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應分由胡瑪俐、胡俐娜、胡珠娜、胡菊娜公同共有 。
⒌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蕭朝墩之繼 承人即當初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蕭永富、蕭惠珠,及胡義 雄之繼承人即胡瑪俐、胡俐娜、胡珠娜、胡菊娜;許蕭惠娥 之繼承人即許雅芬、許宏洲、許良舟;蕭謝月英之繼承人即 李景明、李鏡安、李育龍協同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編號2、 編號3之土地依該附表一所示協議分割方法辦理移轉,於法 有據,應於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蕭永富、蕭惠珠,胡瑪俐、胡俐娜、胡珠娜、胡菊娜、許 雅芬、許宏洲、許良舟、李景明、李鏡安、李育龍協同將附 表一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之土地依該附表一所示協議 分割方法辦理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土地│ │分割方法 │備註 │
├──┼────────────────┬────┬────┤ │ │
│編號│坐落地段與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取得人│權利範圍 │ │
├──┼───┼────┼───┼───┼────┼────┼───┼─────┼───┤
│ 1 │臺南市│○○區 │○○段│340 │127.6 │全部 │胡瑪俐│公同共有 │重測前│
│ │ │ │ │ │ │ │胡俐娜│3分之1 │為同區│
│ │ │ │ │ │ │ │胡珠娜│ │○○○│
│ │ │ │ │ │ │ │胡菊娜│ │段760 │
│ │ │ │ │ │ │ ├───┼─────┤-4地號│
│ │ │ │ │ │ │ │蕭文雄│3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蕭永富│3分之1 │ │
├──┼───┼────┼───┼───┼────┼────┼───┼─────┼───┤
│ 2 │臺南市│○○區 │○○段│340-1 │30.06 │全部 │胡瑪俐│公同共有 │分割自│
│ │ │ │ │ │ │ │胡俐娜│3分之1 │340地 │
│ │ │ │ │ │ │ │胡珠娜│ │號, │
│ │ │ │ │ │ │ │胡菊娜│ │重測前│
│ │ │ │ │ │ │ ├───┼─────┤為同區│
│ │ │ │ │ │ │ │蕭文雄│3分之1 │○○○│
│ │ │ │ │ │ │ ├───┼─────┤段760 │
│ │ │ │ │ │ │ │蕭永富│3分之1 │-4地號│
├──┼───┼────┼───┼───┼────┼────┼───┼─────┼───┤
│ 3 │臺南市│○○區 │○○段│1161 │814.24 │4分之1 │胡瑪俐│公同共有 │重測前│
│ │ │ │ │ │ │ │胡俐娜│4分之1 │為同區│
│ │ │ │ │ │ │ │胡珠娜│ │○○段│
│ │ │ │ │ │ │ │胡菊娜│ │3地號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胡瑪俐 │1/28 │
├────┼──────┤
│胡俐娜 │1/28 │
├────┼──────┤
│胡珠娜 │1/28 │
├────┼──────┤
│胡菊娜 │1/28 │
├────┼──────┤
│蕭文雄 │5/28 │
├────┼──────┤
│蕭永富 │5/28 │
├────┼──────┤
│蕭惠珠 │5/28 │
├────┼──────┤
│許雅芬 │5/84 │
├────┼──────┤
│許宏洲 │5/84 │
├────┼──────┤
│許良舟 │5/84 │
├────┼──────┤
│李景明 │1/21 │
├────┼──────┤
│李鏡安 │1/21 │
├────┼──────┤
│李育龍 │1/21 │
└────┴──────┘
附表三
┌─┬────────────┬─────┬──────┬─────┐ │編│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支付對象 │ │號│ │ │ │ │
├─┼────────────┼─────┼──────┼─────┤
│1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EH0000000 │400,000元 │ 蕭永富 │ ├─┼────────────┼─────┼──────┼─────┤ │2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EH0000000 │400,000元 │ 胡義雄 │ ├─┼────────────┼─────┼──────┼─────┤ │3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EH0000000 │400,000元 │ 蕭文雄 │ ├─┼────────────┼─────┼──────┼─────┤ │4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EH0000000 │500,000元 │ 蕭惠珠 │ ├─┼────────────┼─────┼──────┼─────┤ │5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EH0000000 │700,000元 │ 蕭謝月英 │ ├─┼────────────┼─────┼──────┼─────┤ │6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EH0000000 │800,000元 │ 許蕭惠娥 │ ├─┼────────────┼─────┼──────┼─────┤ │7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EH0000000 │200,000元 │ 許蕭惠娥 │ ├─┼────────────┼─────┼──────┼─────┤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FS0000000 │100,000元 │ 胡義雄 │ ├─┼────────────┼─────┼──────┼─────┤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FS0000000 │100,000元 │ 蕭文雄 │ ├─┼────────────┼─────┼──────┼─────┤ │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FS0000000 │100,000元 │ 蕭永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