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47號
TNHV,107,上易,247,201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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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蔡茂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詠純律師
上 訴 人 張景鴻 

被 上訴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葉凱禎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張景鴻之債權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係為判斷上訴人間抵押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爭 執,而涉及其是否得代位行使張景鴻之抵押權滿足其債權,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 司)於民國101年4月3日將承受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對上訴人張景鴻尚未清償 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 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 伊。嗣伊發現上訴人蔡茂昌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4日為



上訴人張景鴻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尚未清償。伊乃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扣押 上訴人張景鴻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執行法院於106 年12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蔡茂昌對上訴人張景 鴻清償該債權。上訴人蔡茂昌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債權存在 。伊因上訴人蔡茂昌之行為致無法受償,自有提起確認之訴 之必要;又上訴人蔡茂昌對上訴人張景鴻之債務已屆清償而 未清償,上訴人張景鴻怠於行使對於上訴人蔡茂昌之債權人 權利,伊得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蔡茂 昌返還上揭100萬元借款並由伊代位受領。原判決確認系爭 抵押債權存在,並命上訴人蔡茂昌應給付上訴人張景鴻100 萬元,由伊代位受領,核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另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張景鴻於79年間經營水電材料行,上訴 人蔡茂昌張景鴻買貨,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100萬元抵押 權以為擔保,並非101年才設定。後水電材料行之負責人變 更為訴外人張燕章,抵押權才讓與張燕章,後來抵押權人再 變回張景鴻,嗣後蔡茂昌沒有向張景鴻買貨,且欠款已經還 清,張景鴻即將抵押文件還給蔡茂昌蔡茂昌因不懂法律, 致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判決認蔡茂昌尚積欠張景鴻100萬 元,並命蔡茂昌應返還張景鴻該筆款項,且由被上訴人代為 受領,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為敘述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張景鴻前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尚積欠部分本金、利 息、違約金及代墊款未清償。臺灣中小企銀於92年4月3日將 其對上訴人張景鴻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一併讓與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富資產公司);力富資產公司復於94年1月24日讓與 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又於97年 1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遠宏公司;遠宏公司於101年4 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蔡茂昌所有,權利範圍6分之1。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91年2月15日,以讓與為原因, 將第1順位抵押權人由訴外人張潘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張景 鴻(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萬元);於101年10月4日,以讓與



為原因,將第2順位抵押權人由訴外人張燕章變更登記為上 訴人張景鴻(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三)系爭土地於88年12月30日以林地字第148230號收件字號設定 登記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與101年10月4日 林地字第061730號收件字號讓與登記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 100萬元債權,兩者相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20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一)上訴人張景鴻蔡茂昌就系爭土地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及 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代位行 使抵押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三)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張景鴻請求蔡茂昌給付100萬元,並代 位受領,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張景鴻與上訴人蔡茂昌就系爭土地設定100萬元之抵 押債權是否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景鴻積欠伊借款本息、違約金尚未清 償,上訴人蔡茂昌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4日為上訴人 張景鴻設定有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林地字第061730號 申請設定完成,迄今尚未塗銷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60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19至27、29至39頁);且為上訴人張景鴻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 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 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 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茂昌與 上訴人張景鴻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 存在,惟為上訴人蔡茂昌張景鴻堅決否認,並提出上訴人 張景鴻致上訴人蔡茂昌存證信函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該存證信函為上訴人張景鴻於75年10月1日催告上訴人 蔡茂昌償還37萬7,248元所為。上訴人張景鴻應無可能預期 與被上訴人間發生訴訟而於30年前預發該存證信函之可能。 又系爭土地於91年2月15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第1順位抵押 權人由訴外人張潘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張景鴻(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10萬元);於101年10月4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第2 順位抵押權人由訴外人張燕章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張景鴻(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㈡)。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資料,南興水電衛生材料行係於69年6月24日核准設 立,88年1月13日之負責人為張燕章(見本院卷第137頁)。 堪信上訴人張景鴻抗辯其原為南興水電衛生材料行之負責人 ,嗣變更為張燕章,上訴人蔡茂昌向上訴人張景鴻購買水電 材料始將系爭土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並因負責人變更而 變更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張燕章,上訴人蔡茂昌張景鴻 抗辯系爭抵押權係上訴人蔡茂昌向上訴人張景鴻購買水電工 程貨物之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應認已盡舉證責任,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茂昌與上訴人張景鴻間成立消費借 貸,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揭有利於其之主張 ,負舉證之責任。
⒊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消費借貸及上訴 人蔡茂昌張景鴻間仍有1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乙節,並 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張景鴻對上訴人蔡茂昌間有1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 在,自難信為真實。
⒋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張景鴻於原審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自認蔡茂昌有欠張景鴻100萬元(見原審卷256頁),



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 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主張上訴人張景鴻於前次開庭(即107年3月7日) 已自認有債權存在,如果沒有自認有債權存在,為何要還款 ,上訴人應提出已經清償之證據。上訴人張景鴻(兼上訴人 蔡茂昌之訴訟代理人)則陳稱:本件自始我們已經表示債權 債務就不存在,雖然有設定,但不代表有債權債務,只是沒 有辦理塗銷。...是有借款,蔡茂昌張景鴻借一筆10萬元 、一筆100萬元,但在80幾年都已經還了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55至256頁)。次查,上訴人張景鴻於107年3月7日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79年有做水電材料,當時蔡茂昌跟我 買貨,他提供土地給我抵押,我就可以出貨,並沒有固定欠 我多少錢。...早就有設定抵押權了,不是101年才設定。.. .設定100萬元抵押,也是因為蔡茂昌要出貨,但是蔡茂昌有 還款。...沒有欠我錢了,只是還沒有塗銷抵押權而已,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1至92頁)。足認 上訴人張景鴻於原審該次期日並未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 尚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張景鴻於原審107年5月23日固又陳稱 :蔡茂昌欠我的錢,因為他生病的關係,所以沒有還。... 蔡茂昌跟我借錢,有借有還,到最後還欠一個10萬元、一個 100萬元,所以才設定抵押權。...蔡茂昌的債務已經在張燕 章的手上,因為張燕章蔡茂昌的借據,而我有寫清償證明 給蔡茂昌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核與其於上開原審107 年5月11日期日之陳述相互矛盾,惟上訴人前後之陳述反覆 ,或可認上訴人之陳述,其憑信性可疑,似未為真實之陳述 ,然此並不能免除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 100萬元存在,上訴人張景鴻之陳述縱相互矛盾,仍不足資 為被上訴人之有利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張景鴻請求上訴人蔡茂昌給付100萬元 本息,是否有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惟本件被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張景鴻對上訴人蔡茂昌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存在,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張景鴻怠於行使該項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張景鴻請求上訴人蔡茂昌給付1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受 領,自屬無據。
(三)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並命上訴人蔡茂昌應給付上 訴人張景鴻100萬元,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已經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抵押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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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