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紫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734 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3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
7 年度偵字第7387號、107 年度偵字第9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 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每個帳戶每5 天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3,000 元、每月可獲得18,000元之利益,於 民國106 年12月5 日,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全家便利超商, 以「店到店」寄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大眾銀行(已 為元大銀行所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寄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綠光店」給身分不明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件人姓名記載為「劉奇威」,無證據證明該人 係未滿18歲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 ,而容任該不詳姓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丁○○○、 己○○○、戊○○、壬○○、甲○○、子○○、乙○○、丙
○○、庚○○、辛○○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丁 ○○○、己○○○、戊○○、壬○○、甲○○、子○○、乙 ○○、丙○○、庚○○、辛○○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 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或存 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癸○○帳戶內。嗣因丁○○○等10人 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戊 ○○、壬○○、甲○○、子○○、乙○○、丙○○、庚○○ 、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3-117 、16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系爭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 華南銀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而被害人 丁○○○等10人因遭詐騙將金錢匯入其上揭帳戶內,並經不 明人士提領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透過網路找工作,有以LINE通訊軟體(
下僅稱「LINE」)和自稱「Mica」之人聯絡,對方表示公司 帳目處理需使用帳戶,每個帳戶每5 日會支付3,000 元、30 日支付18,000元,對方稱這是合法的,伊才誤信對方所述而 依指示寄出上開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 、臺灣銀行、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
㈠系爭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 、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 有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7 年1 月15日元銀字第1070000026 號函檢送之癸○○(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 0227號卷《下稱0000000000號警卷》第11-13 頁)、渣打銀 行渣打商銀字第1070001426號函檢送之癸○○(帳號000000 00000000)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0000000000號 警卷》第33頁- 第38頁反面)、癸○○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39頁- 第43頁反面)、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4頁- 第 47頁反面)、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0000000000號警卷》第68-70 頁)、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1-73 頁)、癸○○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4-77 頁)等資料附卷可按,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合 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以附表編號 ⒈至⒑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己○○○、戊○ ○、甲○○、子○○、乙○○、丙○○、庚○○、辛○○、 被害人壬○○,使丁○○○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因此於附 表編號⒈至⒑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⒈至⒑所載之款項 ,匯入或存入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載之被告帳戶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戊○○、甲○○、子○ ○、乙○○、丙○○、庚○○、辛○○、被害人壬○○分別 於警詢指述明確(出處詳見附表證據欄),並有附表編號⒈ 至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再者,告訴人丁 ○○○、己○○○、戊○○、甲○○、子○○、乙○○、丙
○○、庚○○、辛○○、被害人壬○○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被 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後,除告訴人辛○○匯入之13,980元 以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同日所匯存之款項隨即遭人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元大銀行107 年1 月 15日元銀字第1070000026號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渣打 銀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單、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新光 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單等在卷可參(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0000000000 號警卷第33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000000 0000號警卷第70頁、第75頁),足見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 新光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帳戶 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 之犯罪工具使用甚明。
㈢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況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 罪行為人曝光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而被告係接獲不詳 人士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可兼職,被告加入電子郵件上所載該 人LINE之ID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Mica」並表 示兼職方式僅需配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提供4 本 帳戶每月可獲得72,000元,每期5 日、每月為6 期,即1 本 帳戶每5 天可獲得3,000 元、30日可獲得18,000元,被告因 此於106 年12月5 日將其所有之上開6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 ,依照「Mica」指示,均寄交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綠光店、 收件人為「劉奇威」、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寄送後再以 LINE告知「Mica」提款卡密碼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各1份存卷可參 (見 0000000000號警卷第5-7頁)。衡以被告交付本件6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與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應有相當之認知,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並不認識寄發電子郵件之人、「 Mica」、「劉奇威」,寄送存摺、提款卡之前也沒有打過Li ne上所留的「劉奇威」電話,不知道電話實際使用人是誰, 也不知道「劉奇威」是不是「Mica」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192頁),則被告與隨機寄發電子郵件之人、 在LINE上對話 之「Mica」、存摺與提款卡之收件人「劉奇威」均不認識, 「Mica」與「劉奇威」是否為同一人亦不確知,所提供之00 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際使用人究係何人亦不知悉,僅因該 名「Mica」 表示提供帳戶會支付薪資,被告便依指示將6本 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觀諸其等對話內容 ,被告就「Mica」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均未詢問, 亦未與自稱「Mica」之人約定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如何取回,足見被告對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 均不知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即交付上開6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該等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主觀上對於收取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 。
㈣被告雖辯稱0.其係以兼職、找工作的心態與對方聯繫,對方 向其表示是公司帳目處理需使用,是合法的,其才誤信對方 所言而交付上開6個帳戶資料云云。然依照卷附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以觀,對方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每個 帳戶每期(5日)即可領取3,000元之薪資,1個月即可領取 18,000元之薪資,無庸提供其他勞務,被告提出6個帳戶,1 個月可領取費用為108,000元,已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且若 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 殊無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 被告辯稱其係以找工作的心態交付上開6個帳戶資料云云, 實甚悖於常情。況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前,亦曾在「LINE」 質疑「你們是做什麼的」、「人頭帳戶的意思嗎」、「這樣 會不會出事情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交出存摺、提 款卡、密碼後,沒有辦法控管自己的帳戶,如果當初對方要 求我帳戶裡頭一定要有1萬元,我不會把帳戶資料給對方, 我也會怕對方把我的錢領走,如果不認識的人要我把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給他用,但是不付任何錢給我,這種情形我 不會願意把東西交給他,我會交這些帳戶是因為對方會付錢 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益徵被告於提供帳戶
之前,已認知其交付後將無法掌握他人如何使用上開6個帳 戶,亦不信任其所交付之對象,對於其交付上開6個帳戶資 料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乙事自已有預見,而被告為圖獲利,竟 仍恣意寄出上開6個帳戶資料,更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因對方表示此舉合 法,始誤信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洵無足採。
㈤再者,按自詐騙集團之立場審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金融卡、印鑑遭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詐 騙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利用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新光銀行、 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收取騙 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 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 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 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 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被告已先行將上開帳戶 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由此足徵上 開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 渣打銀行帳戶,確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自屬無疑。
㈥從而,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 既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 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元大銀 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 丁○○○、己○○○、戊○○、甲○○、子○○、乙○○、 丙○○、庚○○、辛○○、被害人壬○○施以詐術,致使上 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轉入如附表編號⒈至 ⒑所示之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成員所犯 均屬詐欺取財罪;而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6 個帳戶資料 由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騙 上述被害人轉、存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 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 個交付上開6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丁○○○、己○○○、戊○○ 、甲○○、子○○、乙○○、丙○○、庚○○、辛○○、被 害人壬○○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 個行為幫助10次詐欺取財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7387號、107 年度偵字第907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 核均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供詐騙成員向告訴人丁○○○詐騙如附表編號⒈ 所示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⒎所示告訴人乙○○ 部分,漏未論及乙○○於106 年12月9 日,因遭詐騙集團人 員詐騙,尚有轉帳9,985 元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一事, 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 條詐 欺罪而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 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 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 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 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 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 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 洗錢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 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 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 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 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上開6 個帳戶,要求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直接 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 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 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 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行為,是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未婚,目前從事採購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 需扶養爺爺奶奶之生活狀況;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件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 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於警詢供稱 其實際上並未自「Mica」處獲得報酬,故本件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 嫌,然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 已如前述;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亦據本院指駁如上,是 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 證 據│
│號│人/ │ │/金額( │ │ │
│ │被害│ │新臺幣)│ │ │
│ │人 │ │ │ │ │
├─┼──┼────────┼────┼─────┼─────────────┤
│⒈│柯○│丁○○○於106年 │106年12 │大眾銀行帳│1.丁○○○警詢筆錄(107070│
│ │○○│12月1日20時至同 │月8日13 │戶(現為元│ 0227號警卷第14-16頁) │
│ │ │年月8日11時許, │時7分許 │大銀行) │2.癸○○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
│ │ │陸續接獲詐騙集團│30,000元│000-000000│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不明人士電話,佯│ │000000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12│
│ │ │稱係丁○○○孫女│ │ │ -13頁) │
│ │ │「詹○○」,並於│ │ │3.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同年月8日11時許 │ │ │ 請書影本1 紙(0000000000│
│ │ │再次致電與柯簡月│ │ │ 號警卷第19頁) │
│ │ │嬌向其謊稱需借款│ │ │4.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 │ │3萬元,因此致柯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陷於錯誤,│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新臺幣(下同)3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 │ │,該款項同日即遭│ │ │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 │ │提領。 │ │ │ 各1 份(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 第20- 24頁、第26-27 頁)│
├─┼──┼────────┼────┼─────┼─────────────┤
│⒉│洪○│己○○○於106年 │106年12 │渣打銀行帳│1.己○○○警詢筆錄(00000 │
│ │○○│12月7日19時許, │月8日11 │戶 │ 00000 號警卷第9-10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不明│時許 │000-000000│2.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人士電話,佯稱係│230,000 │00000000 │ 存摺影本2 紙(0000000000│
│ │ │己○○○之小嬸「│元 │ │ 號警卷第11-12 頁) │
│ │ │○○」,復於翌日├────┼─────┤3.己○○○匯款之遠東國際商│
│ │ │10時32分許,再次│106年12 │華南銀行帳│ 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 │致電與己○○○,│月8日11 │戶 │ 3 紙(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並使用通訊軟體 │時許 │000-000000│ 13-14頁) │
│ │ │LINE與己○○○聯│115,000 │000000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 │絡,向其謊稱支票│元 │ │ 信義派出所刑案相片之手機│
│ │ │帳戶需入款急需用├────┼─────┤ 畫面截圖4 張(0000000000│
│ │ │錢為由,向洪○○│106年12 │臺灣銀行帳│ 號警卷第16- 17頁) │
│ │ │○借款,致洪○○│月8日11 │戶 │5.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 │ │○陷於錯誤,而陸│時許 │000-000000│ 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1 │
│ │ │續於右列時間將右│180,000 │00000 │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列金額匯至右列帳│元 │ │ 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內,該款項同日│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紙 │
│ │ │即遭提領。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3 紙(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18-26頁) │
│ │ │ │ │ │6.癸○○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 │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33│
│ │ │ │ │ │ -38頁) │
│ │ │ │ │ │7.癸○○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 │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39│
│ │ │ │ │ │ 頁-第43頁反面) │
│ │ │ │ │ │8.癸○○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 │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44│
│ │ │ │ │ │ 頁-第4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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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洪○│戊○○於106年12 │106年12 │大眾銀行帳│1.戊○○警詢筆錄(00000000│
│ │○ │月7日21時許,接 │月8日12 │戶(現為元│ 55號警卷第8 頁正反面) │
│ │ │獲詐騙集團不明人│時18分許│大銀行) │2.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士電話,佯稱係其│187,000 │000-000000│ 影本1 紙(0000000000號警│
│ │ │朋友「趙○○」,│元 │000000 │ 卷第9 頁) │
│ │ │復於同年月8日9時│ │ │3.戊○○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
│ │ │許,詐騙集團人員│ │ │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再次佯裝為「趙美│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珍」致電與戊○○│ │ │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
│ │ │,向其借款18萬7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千元,致戊○○陷│ │ │ 簡便格式表各1 份(000000│
│ │ │於錯誤,而於右列│ │ │ 0000號警卷第10-12 頁) │
│ │ │時間,臨櫃匯款右│ │ │4.癸○○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該款項同日即遭│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71│
│ │ │提領 │ │ │ -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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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黃○│壬○○於106年12 │106年12 │新光銀行帳│1.壬○○警詢筆錄(00000000│
│ │○ │月8日10時47分許 │月8日14 │戶000-0000│ 55號警卷第13-14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不│時許 │000000000 │2.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明人士電話,佯稱│30,000元│ │ 影本1 紙(0000000000號警│
│ │ │係其友人「王○○│ │ │ 卷第15頁) │
│ │ │」,並提供「王○│ │ │3.癸○○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
│ │ │○」之LINE要求黃│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水滿將之加入好友│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68│
│ │ │,詐騙集團成員復│ │ │ -70頁) │
│ │ │於同年月8日12時 │ │ │4.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 │ │許,佯裝為「王○│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東縣│
│ │ │○」以通訊軟體LI│ │ │ 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
│ │ │NE向壬○○借款3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萬元,致壬○○陷│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於錯誤,而於右列│ │ │ 機制通報單各1 份(106056│
│ │ │時間,臨櫃匯款3 │ │ │ 7455號警卷第16-18 頁)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該款項同日即遭提│ │ │ │
│ │ │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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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凃○│甲○○於106年12 │106年12 │新光銀行帳│1.甲○○警詢筆錄(00000000│
│ │○ │月6日15時4分許,│月8日15 │戶000-0000│ 00號警卷第20頁-第20頁反 │
│ │ │接獲詐騙集團不明│時10分許│000000000 │ 面) │
│ │ │人士電話,佯稱係│30,000元│ │2.甲○○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友人「劉○○」欲│ │ │ 交易明細表照片1 紙(0000│
│ │ │向其借款3萬元, │ │ │ 000000號警卷第23頁) │
│ │ │致甲○○陷於錯誤│ │ │3.甲○○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
│ │ │,而於右列時間,│ │ │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
│ │ │至ATM轉帳匯款3萬│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元至右列帳戶,該│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款項同日即遭提領│ │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各1 份(000000│
│ │ │ │ │ │ 0000號警卷第23-26 頁) │
│ │ │ │ │ │4.癸○○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 │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68│
│ │ │ │ │ │ -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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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涂○│子○○於106年12 │106年12 │新光銀行帳│1.子○○警詢筆錄(00000000│
│ │○ │月8日9時許,接獲│月8日23 │戶000-0000│ 00 號警卷第28頁正反面) │
│ │ │詐騙集團不明人士│時29分許│00000000 │2.子○○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
│ │ │電話,佯稱係友人│20,000元│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 紙│
│ │ │「周○○」欲向其│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
│ │ │借款2萬元,並以 │ │ │ ) │
│ │ │通訊軟體LINE告知│ │ │3.子○○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
│ │ │轉帳帳戶,致涂○│ │ │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 │ │○陷於錯誤,而於│ │ │ 片3 張(0000000000號警卷│
│ │ │右列時間,至ATM │ │ │ 第30-32頁) │
│ │ │轉帳匯款2萬元至 │ │ │4.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 │ │右列帳戶,該款項│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同日即遭提領。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33- 34│
│ │ │ │ │ │ 頁) │
│ │ │ │ │ │5.癸○○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 │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68│
│ │ │ │ │ │ -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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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李○│乙○○於106年12 │106年12 │合作金庫銀│1.乙○○警詢筆錄(00000000│
│ │○ │月8日19時37分許 │月9日10 │行帳戶006 │ 55警卷第21頁- 第22頁反面│
│ │ │,接獲詐騙集團不│時34分許│-000000000│ ) │
│ │ │明人士電話,向其│29,989 │7721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佯稱係前曾販賣商│元 │ │ 1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