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堯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5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258 、17432 號,103 年度營偵
字第1715、1753、1754號,104 年度偵字第314 、1998、2467、
5743、712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 、641 、688 號,104 年
度營偵字第128 、466 、560 、1011、11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7 )沒收。 事 實
一、趙柏堯加入由綽號「沒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 組詐欺集團後,與簡信文、任志偉(均另為判決)及其所屬 「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供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作為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匯款使用。嗣「沒事」詐欺取財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施用詐術經過欄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 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經任志偉於民國103 年7 月27 日自首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嗣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0號禾楓汽車旅館000 號房拘提任志偉到案, 並在該處扣得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欺聯絡所用之SAMSUNG 牌 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7 )。三、案經任志偉自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本院卷2 第79至81、88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而加強被害人 保護為現代刑事思潮,傳統刑事制度以國家利益為首要考量 ,無視被害人存在之思考模式,導引為以犯罪之加害人及被 害人共同回復損害之思考方向,亦即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 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 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 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 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 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 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 、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以竟 加強被害人保護之功。且加害人犯後是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 ,亦涉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科刑時自應審酌此情,以契合修復式司法之理念。經查 ,被告雖為共犯之一,但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2 千 元,於本院審理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害金額10萬元,業如前述 ,因被告前有另案之宣告,依法無法諭知緩刑,倘其致力全 額賠償仍遭判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對照被告犯罪之動 機、情節、詐欺金額、造成危害、犯後態度、已為補償等節 ,其上開入監服刑之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一力全額賠償,業如前述,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上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 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黃麗娥以10萬元成立和解,有被 告陳報狀、和解書、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3 第9 至2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洽。 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被騙金額10萬 元業已全部返還,有上開和解書、匯款單可按,原審裁判時 未及斟酌此節,而為沒收之諭知,乃有違誤。
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全額賠償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無法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與比例原則 相悖,其量刑顯輕重失衡,欠缺公平性,無法彰顯正義,自 有不當。
⒋被告以有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 動機,以如附表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及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 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 在超商工作、月薪約2 萬元、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案 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 為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共同 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 物編號7 )係共犯任志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任 志偉供承在卷(原審卷9 第45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㈡被告及其他共犯所取得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 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
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已全數清償,本院無庸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施用詐術經過 │證 據│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
│1 (│簡信文│黃麗娥 │胡雅嵐經由陳志羣│「沒事」所屬詐騙│1被告供述: │
│即起│任志偉│(未據告│介紹於103 年7 月│集團成年成員於10│⑴被告趙柏堯於警詢(│
│訴書│趙柏堯│訴) │28日將其所有之京│3 年7 月29日上午│ 見警卷①第207-211 │
│附表│「沒事├────┤城銀行永康分行第│10時30分許,撥打│ 頁)、偵查(見偵卷│
│編號│」及其│胡雅嵐 │000000000000號帳│電話予黃麗娥佯稱│ ⑸第5 頁)、原審(│
│10)│所屬詐│京城銀行│戶存摺、提款卡以│親友借貸,致黃麗│ 見原審卷㈡第210 、│
│ │欺取財│永康分行│1 萬元之價格售予│娥陷於錯誤,而依│ 211 頁、原審卷㈧第│
│ │集團真│第000000│任志偉並告知密碼│指示於103 年7 月│ 8 、12、17頁)之供│
│ │實姓名│000000號│,任志偉再將上述│29日上午11時41分│ 述 │
│ │年籍不│帳戶 │帳戶資料交由趙柏│許,匯款10萬元至│⑵被告簡信文於警詢(│
│ │詳之成│ │堯轉交予簡信文提│胡雅嵐所有之左列│ 見偵卷⑴第266 、26│
│ │年成員│ │供其所屬「沒事」│帳戶,嗣由簡信文│ 7 頁)、偵查(見偵│
│ │ │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提領一空,簡信文│ 卷⑵第68頁)、原審│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再支付任志偉、趙│ (見原審卷㈣第201 │
│ │ │ │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柏堯報酬各3,000 │ 、202 頁、原審卷㈥│
│ │ │ │得款項後匯款使用│元及2,000 元。 │ 第262 頁、原審卷㈨│
│ │ │ │。 │ │ 第443-449 頁)之供│
│ │ │ │ │ │ 述 │
│ │ │ │ │ │⑶被告任志偉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①第11、26、│
│ │ │ │ │ │ 46、57頁、警卷⑪第│
│ │ │ │ │ │ 3-5 頁)、原審(見│
│ │ │ │ │ │ 原審卷㈣第112 頁、│
│ │ │ │ │ │ 、原審卷㈨第443 、│
│ │ │ │ │ │ 449 頁)之供述 │
│ │ │ │ │ │⑷被告陳志羣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①第250-260 │
│ │ │ │ │ │ 頁)、偵查(見偵卷│
│ │ │ │ │ │ ⑸第6 頁)、原審(│
│ │ │ │ │ │ 見原審卷㈡第106-10│
│ │ │ │ │ │ 9、113 、114 頁) │
│ │ │ │ │ │ 之供述 │
│ │ │ │ │ │⑸被告胡雅嵐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②第690-696 │
│ │ │ │ │ │ 頁)、原審(見原審│
│ │ │ │ │ │ 卷㈡第92-97 、112 │
│ │ │ │ │ │ -114頁、原審卷㈣第│
│ │ │ │ │ │ 22、23、31、45頁、│
│ │ │ │ │ │ 原審卷㈦第106 、10│
│ │ │ │ │ │ 7 頁)之供述 │
│ │ │ │ │ │2證人證述: │
│ │ │ │ │ │⑴證人黃麗娥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⑪第14、15頁│
│ │ │ │ │ │ )之證述 │
│ │ │ │ │ │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
│ │ │ │ │ │ 見偵卷⑵第91頁)、│
│ │ │ │ │ │ 原審(見原審卷㈣第│
│ │ │ │ │ │ 24-31 頁、原審卷㈥│
│ │ │ │ │ │ 第264-314 頁)之證│
│ │ │ │ │ │ 述 │
│ │ │ │ │ │⑶證人陳志羣於原審(│
│ │ │ │ │ │ 見原審卷㈣第32-45 │
│ │ │ │ │ │ 頁)之證述 │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②第709 頁)、八里│
│ │ │ │ │ │ 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 │ │ 見警卷②第712 頁)│
│ │ │ │ │ │⑵胡雅嵐京城銀行永康│
│ │ │ │ │ │ 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見警卷②│
│ │ │ │ │ │ 第703 、704 頁)、│
│ │ │ │ │ │ 胡雅嵐申設帳戶後搭│
│ │ │ │ │ │ 乘任志偉所駕自用小│
│ │ │ │ │ │ 客車照片(見警卷①│
│ │ │ │ │ │ 第16頁)、趙柏堯向│
│ │ │ │ │ │ 任志偉拿取提款卡並│
│ │ │ │ │ │ 至臺灣銀行自動櫃機│
│ │ │ │ │ │ 測試提款卡照片(見│
│ │ │ │ │ │ 警卷①第17-20 、21│
│ │ │ │ │ │ 9-222 頁)、臺南市│
│ │ │ │ │ │ ○區○○路000 、00│
│ │ │ │ │ │ 0 號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款照片(見警卷⑪第│
│ │ │ │ │ │ 21-25 頁) │
│ │ │ │ │ │⑶原審106 年12月5 日│
│ │ │ │ │ │ 下午5 時32分公務電│
│ │ │ │ │ │ 話紀錄(見原審卷㈨│
│ │ │ │ │ │ 第156頁) │
│ │ │ │ │ │⑷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之SAMSUN│
│ │ │ │ │ │ G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扣案物品編號4 ,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枚)及SAMSUN│
│ │ │ │ │ │ G 牌行動話1 支(扣│
│ │ │ │ │ │ 案物編號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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