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43號
TNHM,107,上訴,543,2019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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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建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5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258 、17432 號,103 年度
營偵字第1715、1753、1754號,104 年度偵字第314 、1998、
2467、5743、712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 、641 、688 號,
104 年度營偵字第128 、466 、560 、1011、1183號),提起上
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建弘加入由綽號「沒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 組詐欺集團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行為人欄所示之 人及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所示之方式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供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匯款使用 。嗣「沒事」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6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經任志偉於民國103 年7 月27 日自首(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3、16部分)及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6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嗣於103 年7 月22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在停放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對向車道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柯建弘所有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09,300 元,再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 ,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禾楓汽車旅館000 號房拘提任志偉到案,並在該處扣得任志偉所有供附表一編 號1 至4 、8 至13、16所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 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7 ),復於103 年10月8 日下 午4 時35分許,為警在柯建弘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租屋處拘提柯建弘到案,在該處扣得柯建弘



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 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三、案經任志偉自首(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3、16部分)及 鄒淑南黃金蘭、曾玲錦、吳怡文王楊希君、張黃秀妹沈春美、邱金端曾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14罪,被告全部上訴;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1 至2 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檢察官僅就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1 部分提起上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故此 15個事實為本院審理範圍。其餘原判決無罪部分(起訴書附 表編號25),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6 、7 、9 、24)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5證據欄所示,本 院卷3 第66至6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5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任志偉未將張 嘉華中國信託銀行中臺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是 顏維辰自行去提領張嘉華上開帳戶詐騙所得款項,我當時不 知顏維辰去做什麼,顏維辰、張嘉華領款後均未交給我,顏 維辰、任志偉證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我沒有參與此次詐欺 云云(原審卷3 第63至64頁,原審卷10第86、89、90頁,本 院卷1 第69至73頁,本院卷3 第67頁)。 ㈡經查:
⒈「沒事」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3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一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蕭玉惠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蕭玉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1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 號1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各同案被告供述如下:
任志偉於偵訊及原審供稱:張嘉華是陳志凱介紹的,我跟李



勝鴻去向張嘉華收購帳戶,把帳戶交給被告,我沒有跟他們 去領錢,是被告派顏維辰跟張嘉華去領錢。被告打電話叫我 通知張嘉華出面領錢,張嘉華領錢後交給被告跟顏維辰,張 嘉華領錢時,我在外面車上等,顏維辰陪他進去提款。張嘉 華帳戶是李勝鴻陳志凱介紹我收購的,我收購後交給被告 ,我們與張嘉華於103 年7 月21日約在銀行門口,顏維辰陪 張嘉華進去領錢,張嘉華領了25萬元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 ,這件我自己沒有去領。我付了8 千元給張嘉華,包含收購 帳戶及他幫我領錢,我獲得報酬7,500 元,是被告在清水漾 汽車旅館拿給我的。當天同一時間我開車跟李勝鴻處理陳杏 秋帳戶領70萬元,被告跟顏維辰處理張嘉華的帳戶等語(偵 卷2 第91頁,聲羈卷第7 頁,原審卷1 第214 頁,原審卷4 第112 、139 至141 頁,原審卷5 第170 至183 頁,原審卷 6 第64至65、85、275 頁,原審卷7 第196 至197 頁)。 ⑵顏維辰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向張嘉華收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我只有去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提領45萬元,當天是任志 偉打電話叫我過去幫忙領錢,任志偉在銀行外面等我,我領 完之後就把錢交給任志偉,是柯建弘載我去的。我領完在銀 行門口等柯建弘來載我,我上柯建弘的車之後,任志偉才把 80萬元拿給柯建弘,後來我們一起去清水漾汽車旅館,大部 分的錢都在柯建弘那邊,我知道任志偉也有拿錢,蘇萬裕也 有拿到錢,去汽車旅館的人有我、柯建弘任志偉蘇萬裕 。103 年7 月22日凌晨1 點多,柯建弘開車載我及蘇萬裕簡信文開車追我們,因為柯建弘沒有把領到的錢交給簡信文 ,在汽車旅館好像有聽到他們在講80萬元不要拿給簡信文等 語(原審卷3 第87至88頁)。再於原審供稱:我去領張嘉華 帳戶的45萬元是柯建弘載我去的,他知道我要去領錢,因為 任志偉先跟柯建弘聯絡,他們對話過程中,我說我去領看看 ,我沒有任志偉的聯絡方式,到了現場他看也知道是誰。是 柯建弘載我去,任志偉叫我領的,領完交給任志偉,去汽車 旅館時我看到錢全部都在柯建弘那邊,我知道柯建弘要去領 陳杏秋的80萬元,當時柯建弘手上的錢不止80萬元,所以我 領的45萬元應該在他手上。我有先拿到報酬3,000 元,還再 等其他報酬,起碼也要給我1 至2%,所以我才會一直跟著被 告去清水漾汽車旅館,在旅館被告有分錢給任志偉蘇萬裕 ,大部分的錢都還在被告那邊等情(原審卷9 第57至66頁) 。
⒊查證人任志偉顏維辰上開一致供稱其等所取得之張嘉華帳 戶詐騙款項最後均係交給被告,領款後均與被告前往清水漾 汽車旅館,待被告分配報酬等語,倘被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無統籌分配報酬之權限,任志偉顏維辰豈會將所取得高 額詐騙款項最後均交予被告分配,而向被告領取報酬?可見 證人任志偉顏維辰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⒋至任志偉雖於原審證稱:顏維辰提領之45萬元未交給我云云 (原審卷7 第197 頁),惟證人張嘉華於原審供述及證稱: 我去領錢當天先看到有人把我的帳戶存摺、印章及領到的錢 交給任志偉,之後我才進去銀行領錢等語(原審卷3 第221 頁,原審卷5 第188 、193 、194 頁),核與顏維辰上開供 述提領張嘉華帳戶內45萬元後交給任志偉等語相符,足徵顏 維辰上開供述內容應可採信。另顏維辰雖於偵查供稱:我領 張嘉華帳戶內45萬元交給簡信文云云(偵卷2 第58頁);復 於原審稱:張嘉華帳戶是任志偉收購的,他們那天領不出來 ,剛好我跟柯建弘在一起,任志偉叫我去領看看,我進去領 了45萬元,交給任志偉任志偉把錢交給誰我沒有看到,應 該是簡信文云云(原審卷7 第44頁),然查,其此部分所述 前後不一,且其未曾親眼見聞任志偉交錢給簡信文,自難遽 以憑採。參以顏維辰於原審上開所供,來龍去脈較為連貫, 並歷經檢審翔實反覆詢問,且因本案事實甚多,牽涉相關人 事時地複雜,任志偉顏維辰之此部分證述,若因記憶隨時 間經過流失而陳述不完整,在所難免,尚難僅因上開些微差 異,即認任志偉顏維辰證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辯稱沒有參與,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任志 偉收購張嘉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且收取張 嘉華提領之25萬元及顏維辰提領之45萬元,扣除任志偉、顏 維辰、張嘉華之報酬各7,500 元、3 千元、8 千元後,所餘 款項係由被告保管分配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無誤,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附表一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任志偉、盧禹 霖未將盧禹霖之京城銀行白河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給我,我沒見過盧禹霖盧禹霖證述內容與任志偉證述不 符,難以採信,我沒有參與本案云云。
㈡經查:
⒈「沒事」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6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6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16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6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⒉各證人或同案被告供述如下:
⑴證人盧禹霖於偵訊證稱:任志偉說有人要匯一筆錢給他,讓 我去申請帳戶,申請完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給任志偉 ,隔天下午銀行就通知我帳戶凍結,幫助詐欺我認罪,我在 銀行拿存摺提款卡給任志偉時,他旁邊有一個理平頭戴眼鏡 的人等語(偵卷15第64至65頁)。於原審證稱:我經由胡嘉 益介紹去開戶,開戶時任志偉胡嘉益在銀行外等我,只有 我一人進去開戶,當天在我家附近產業道路將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給任志偉任志偉叫我把密碼改成6 個8 ,隔天改完密碼時,任志偉與被告一起過來白河關帝廟跟我 拿提款卡,我們一起去中庄某統一超商試提款卡,任志偉與 被告試完卡後,他們再把我載回關帝廟,過程約1 、20分鐘 等語(原審卷第42至57、91、92頁)。 ⑵任志偉於偵訊證稱:盧禹霖帳戶是我帶被告去收購的,錢不 是我去領的,提款卡是被告拿走,我沒有去領錢等語(偵卷 2 第92頁)。於原審證述:我經由胡嘉益介紹認識盧禹霖, 再帶被告去白河關帝廟盧禹霖收購上開帳戶,盧禹霖直接 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6 第62至64、71至74、81 、88、90頁)。
⒊證人任志偉盧禹霖對於盧禹霖經由胡嘉益介紹,在白河關 帝廟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及任志偉之收購、交付帳戶資 料過程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任志偉盧禹霖於偵查、原 審均已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重責,一致設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故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至盧禹霖係將上開 帳戶資料直接交給任志偉或被告、任志偉及被告有無搭載盧 禹霖前往中庄統一超商試卡乙節,任志偉盧禹霖於原審所 述固有出入,惟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任志偉盧禹霖於原審 作證時,距案發之時間已3 年有餘,事後追憶陳述,若因記 憶流失而陳述不完整,或因任志偉涉案眾多致生齟齬,實在 所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些微差異,即認任志偉盧禹霖上開 證述不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辯稱沒有參與,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其與 任志偉共同取得盧禹霖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無誤,此部分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新修正刑法第339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就附表一編號4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與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 、11、12所示之參與詐騙同一告訴人王楊希君犯行,行為動 機相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接續犯部分應論以一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5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5之罪加重 其刑。再附表一編號3 、14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 一編號3 、14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迄至附表一編號3 、 14告訴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銀行接獲警方通報將該帳戶 設為警示帳戶前,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均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 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不因該筆款項後續未遭被告及 其餘共犯提領,且附表一編號3 、14告訴人已領回該筆匯款 而影響,附此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肢體健全 ,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提 供詐欺帳戶經過欄及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遂行其詐騙 行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祖母、母親 、舅舅、妹妹之生活狀況,有詐欺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之被害 財物損失,被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事 後於原審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5犯行,否認附表一 編號13、16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另就附表二 編號1 、4 至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復說明:⑴扣 案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16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10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4罪名項下諭知沒 收。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 案物編號7 )係共犯任志偉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 13、16犯罪所用,業據任志偉供承在卷(原審卷9 第451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於被告罪名項下諭知沒收。⑵扣案之犯罪所得109,300 元(附表一編號12部分),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⑶附表一編號1 未扣案犯罪所 得8,000 元、附表一編號8 未扣案犯罪所得8,000 元、附表 一編號12未扣案犯罪所得553,200 元(提領70萬元,扣除陳 杏秋報酬3 萬元、任志偉報酬7,500 元及扣案現金109,300 元,尚餘553,200 元)、附表一編號1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681,500 元(提領70萬元,扣除張嘉華報酬8,000 元、顏維 辰報酬3,000 元、任志偉報酬7,500 元,尚餘681,500 元) ,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⑷無證據證明被告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有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⑸被告及其他共犯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6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



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 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帳戶資 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其 餘扣案物品,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5部分,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13、16之犯行,以上開辯解 提起上訴,並稱顏維辰任志偉盧禹霖證述出入難以採信 ,而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本院卷1 第69至73頁,本院卷3 第67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參以被告未能與任 何被害人成立和解,各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騙金額高達 400 餘萬元,衡以本案普通詐欺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詐欺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平均每 人國民所得約為60餘萬元,足徵原審就普通詐欺、加重詐欺 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又附表二編號2 至3 刑度加總為12月 ,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已在得易科總刑度7 成5 ; 附表二編號1 、4 至14刑度加總176 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10月,已在不得易科總刑度3 成許,實難認定執行 刑有何過重之虞。又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證人顏維辰任志偉盧禹霖之證述固有上開不一,然其等 對於被告參與犯行之重要事項,已迭次證稱如上,且任志偉 係屬自首,車手顏維辰、帳戶提供者盧禹霖亦坦承自己犯行 ,本案並無供出來源或共犯得以減刑之寬典,實難認定上開 同案被告有何必要屢次指證被告,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取 得詐騙款項後,當晚立即遭簡信文開車衝撞,顯見其在詐騙 集團之分工為統籌持有詐騙款項,此一分工乃屬詐騙集團之 重要工作,事涉高額款項,非核心人物不能為之,足徵其確 實參與詐騙至明,尚難以證述略有瑕疵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原審 上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違誤及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3 年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沒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就如附表 三編號1 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尋覓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有意幫助 詐欺而交付帳戶存摺之人,由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嗣後詐得款項之帳戶,而本案詐欺集 團即以電話接續向被害人謊稱其等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至 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或佯稱親友借款云云,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金融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等成員臨櫃或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得款項,以此分工方式,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 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 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 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 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如附表三編 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未向林彥成收購其新光銀行路竹 分行及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未見過林彥 成,林彥成已於原審明確證述其交付帳戶對象非被告,任志 偉於原審證述內容與林彥成證述內容不符,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林彥成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沒有印象之前 有無見過被告,我有把新光銀行路竹分行及華南銀行路竹分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自稱「柯建弘」之男子,但該男 子並非被告,我印象中該男子很高,我有印象的是任志偉, 對被告無印象,在警局指認被告是因為當時應徵工作打電話 的人說他是柯建弘,我確定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好像 是任志偉跟我收帳戶資料,我沒見過被告等語(原審卷6 第 24至41、93頁),證人林彥成於原審作證時,業經具結擔保 證言之可信性,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難認有何虛偽證述招 致偽證罪責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言堪信為真。證人林彥成雖 於警詢指稱:於103 年7 月初將其新光銀行路竹分行及華南 銀行路竹分行帳戶資料交予「柯建弘」云云(警卷2 第531 頁),惟警詢當時警員僅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2 第536 頁)供林彥成指認,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被 告照片與被告真實容貌相較難免失真,林彥成於警詢僅憑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被告照片指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之 陳述,自難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未見過林彥成,且未向林彥 成收購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即屬有據。
㈡證人任志偉雖於原審證稱:有帶林彥成去找被告賣帳戶,林 彥成把帳戶資料直接交給被告云云(原審卷6 第58至62、70 、71、76至78、81至83頁),惟任志偉前於警詢證稱:林彥 成帳戶是我收購後交給被告云云(警卷1 第46頁);於偵訊 供稱:林彥成帳戶是我介紹給柯建弘,林彥成自己跟柯建弘 聯繫云云(偵卷2 第90頁),足見任志偉關於林彥成帳戶之 收購過程,先稱自己受購後交給被告;再稱僅介紹林彥成給 柯建弘,是林彥成自己與被告聯繫;復稱帶林彥成去找被告 賣帳戶,林彥成把帳戶資料直接交給被告,所述前後不一, 甚有可疑,且與林彥成上開證述內容不合,難以採信。



㈢依據上情,證人林彥成已明確證述非被告所為,證人任志偉 之證詞存有重大瑕疵,尚難憑採,且此為單一證人之證詞, 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難以遽信,益見本件確無 實據可認被告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 之林彥成帳戶一案。另檢 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 證據欄所示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 被害人受騙匯錢,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林彥成帳戶之加 重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附表三編號1 各被 害人受騙匯款及其他共犯之犯行,然尚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其復未能提出適合 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 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林彥成警詢指證較為可採,應無 將任志偉柯建弘2 人混淆之可能,其於原審所證距案發已 3 年餘,恐有記憶模糊之嫌;證人任志偉供述雖有不一,然 此乃案發3 年多記憶有限之故,尚難以此認其證言難以採信 ,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本院卷1 第132 至135 頁) 。惟查,證人林彥成於原審乃明確證稱被告非其交付帳戶資 料之人,而證人任志偉之證述,關於林彥成帳戶如何收購一 事,有嚴重瑕疵,依據前開說明,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 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上開證人林彥成警詢證述,難認有相當程度之真實 性,自難以此補強任志偉之證述,而論被告涉犯本案。綜上 ,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施用詐術經過 │證 據│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
│1 (│任志偉鄒淑南李書慶於103 年4 │「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 │
│即起│柯建弘│(提出告│月30日前某日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柯建弘於警詢(│
│訴書│「沒事│訴) │所有之華南銀行新│之成年成員於103 │ 見警卷①第159 、16│
│附表│」及其├────┤營分行第00000000│年4 月30日下午3 │ 0 頁)、原審(見原│
│編號│所屬詐│李書慶 │0000號帳戶及第一│時13分許前某時,│ 審卷㈢第61、62頁、│
│1) │欺取財│華南銀行│銀行新營分行第00│撥打電話予鄒淑南│ 原審卷㈩第82頁)之│
│ │集團真│新營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佯稱親友借貸,致│ 供述 │
│ │實姓名│第000000│存摺、提款卡、印│鄒淑南陷於錯誤,│⑵被告任志偉於警詢(│
│ │年籍不│000000號│章交予任志偉並告│而依指示於103 年│ 見警卷①第26、27、│
│ │詳之成│帳戶 │知密碼,任志偉再│4 月30日下午3 時│ 46、57頁)、原審(│
│ │年成員│ │將上述帳戶資料交│13分許,匯款69萬│ 見原審聲羈卷第6 頁│
│ │ │ │予柯建弘提供其所│元至李書慶所有之│ 、原審卷㈠第215 頁│
│ │ │ │屬「沒事」詐欺集│左列帳戶,嗣由柯│ 、原審卷㈣第110 頁│
│ │ │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建弘於103 年5 月│ 、原審卷㈨第443 頁│
│ │ │ │詳之成年成員作為│2 日上午10時許至│ )之供述 │




│ │ │ │向被害人詐得款項│華南銀行新營分行│⑶被告李書慶於警詢(│
│ │ │ │後匯款使用。 │提領49萬元,扣除│ 見警卷②第443頁) │ │ │ │ │ │自己報酬8,000 元│ 、偵查(見偵卷⑵第│ │ │ │ │ │後將餘款轉匯予「│ 38頁)、原審(見原│ │ │ │ │ │沒事」所屬詐騙集│ 審卷㈩第117-123 頁│ │ │ │ │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之供述 │
│ │ │ │ │詳之成年成員,其│2證人證述: │ │ │ │ │ │餘20萬元則由「沒│⑴證人鄒淑南於警詢(│ │ │ │ │ │事」所屬詐騙集團│ 見警卷②第469-472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頁)之證述 │
│ │ │ │ │之成年成員提領一│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 │ │ │ │ │空。 │ 見偵卷⑵第90頁)、│
│ │ │ │ │ │ 原審(見原審卷㈥第│
│ │ │ │ │ │ 264-314頁)之證述 │
│ │ │ │ │ │⑶證人柯建弘於原審(│
│ │ │ │ │ │ 見原審卷㈤第28-44 │
│ │ │ │ │ │ 頁、原審卷㈦第12-3│
│ │ │ │ │ │ 7 頁)之證述 │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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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