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43號
TNHM,107,上訴,543,2019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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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志偉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5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258 、17432 號,103 年度營偵
字第1715、1753、1754號,104 年度偵字第314 、1998、2467、
5743、712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 、641 、688 號,104 年
度營偵字第128 、466 、560 、1011、1183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
度偵字第1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任志偉加入由綽號「沒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組詐欺集團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行為人欄所示 之人及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所示之方 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供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匯款使 用。嗣「沒事」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3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嗣經任志偉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自首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任志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3 年 9 月初某日,向綽號「孟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其中2 顆扣案經送 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另2 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許,任志偉 因故與張庭瑋發生衝突,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持 上開槍枝前往張庭瑋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居所庭院,以該槍枝指向張庭瑋,恫稱:「你不怕嗎, 你要叫人來也可以,叫警察來也可以,我都不怕」(台語) 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庭瑋,致張庭瑋心生 畏懼,並報警處理。
三、嗣於103 年7 月22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在停放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對向車道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內扣得柯建弘所有附表一編號9 犯罪所得現金109,300 元,再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000號禾楓汽車旅館000 號房拘提任志偉到 案,並在該處扣得任志偉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43詐欺聯絡 所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 物編號7 )及上開槍彈,復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35分 許,為警在柯建弘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0號租屋處拘提柯建弘到案,在該處扣得柯建弘所有供附表 一編號1 至10、43詐欺聯絡所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扣 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四、案經任志偉自首(附表一編號1 至43部分)及鄒淑南、黃金 蘭、王楊希君、張黃秀妹沈春美黃江絹、江清子、李盈 璇、陳淑惠、江碧珠李淑英紀淑卿林榮華曾婉婷陳素蘭、呂秀鳳、邱珮惠、林華林、邱孟淳、陳阿滿、曾美 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楊希君、張黃秀妹沈春美、曾 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3(起訴書附表編號1-3 、6- 8、10-23 、25、26)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證據欄所示,本院卷1 第57至65頁,卷2 第88、199 至203 頁,卷3 第52頁),並 有附表一編號1 至4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⑬第12、13頁) 、偵查(偵卷⑸第2 頁)、原審(原審卷㈠第212 、213 頁 ,原審卷㈨第450 頁)及本院(本院卷1 第57至65頁,卷2 第88、199 至203 頁,卷3 第52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張庭瑋於警詢(警卷⑬第20至23頁)、偵查(偵卷19 第25頁);證人即張庭瑋之太太林惠英於警詢(警卷⑬第26



至28頁);證人即張庭瑋之祖母張郭治於警詢(警卷⑬第31 至33頁);證人即在場社工張瑜倩於警詢(警卷⑬第37至40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槍枝照片在卷可參(警卷⑬第43至48、50至52頁),及 上開槍枝1 支、子彈2 顆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槍彈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㈠送鑑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9.0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⑸第192 至193 頁),是上 開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無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新修正刑法第339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就附表一編號4 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與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 、8 、9 所示之參與詐騙同一告訴人王楊希君犯行;編號12 、18所示之參與詐騙同一告訴人黃江絹犯行;編號14所示之 參與詐騙同一告訴人李盈璇犯行;編號23、42所示之參與詐



騙同一告訴人曾婉婷犯行;編號24、27所示之參與詐騙同一 被害人林義旺犯行;編號28、29所示之參與詐騙同一告訴人 呂秀鳳犯行;編號32、38所示之參與詐騙同一被害人黃雪明 犯行;編號39、40所示之參與詐騙同一告訴人陳阿滿犯行, 行為動機相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接續犯部分應論以一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附表一編號1 至43詐欺犯行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5 年3 月30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50163458號函(原審 卷㈠第224 頁)、原審106 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 卷㈦第138 頁)及原審106 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 卷㈨第157 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 實,應認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43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如附表一編號3 、23、30、4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 一編號3 、23、30、42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迄至附表一編 號3 、23、30、4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 ,銀行接獲警方通報將該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前,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 不因該筆款項後續未遭被告及共犯提領,且附表一編號3 、 23、30、4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已領回該筆匯款而影響,附 此說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 以之犯他罪,二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 機或目的為斷。如前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 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 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 持之以犯該罪,二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刑



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於103 年9 月 初某日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之後,嗣又於103 年9 月24日 另行起意持槍恐嚇張庭瑋,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16440 號),與起訴 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併此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持有 扣案槍枝之犯罪動機,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提供詐欺帳戶 經過欄及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持槍 恐嚇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 、弟弟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前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之被害人財物損失,被 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將所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攜出恐嚇他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 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時間, 事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張庭瑋 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7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罪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37所示之 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編號4 至36所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復說明:⑴扣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 號7 )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43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㈨第45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5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又 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係共犯柯建弘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10、 43犯罪所用,業據柯建弘供承在卷(原審卷㈩第8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 被告及柯建弘所共犯各相關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⑵未扣案 犯罪所得7,500 元(附表一編號9 )、7,500 元(附表一編 號10)、3,000 元(附表一編號11)、3,000 元(附表一編 號41部分),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附表 一其餘編號部分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⑶扣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屬違禁物,且為供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另未扣案子彈2 顆 ,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⑷被告及共犯所 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 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 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⑸其餘扣案物品 ,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因缺錢花用,未經三思,才答應柯建弘參 與詐騙集團收購帳戶,犯罪利得不多,已自首坦承犯行;係 要向賣家購買假槍及子彈4 顆,未料收到真槍及子彈2 顆, 子彈經鑑定無殺傷力,該槍枝即無用武之地,危害程度輕微 ,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本院卷1 第57至 65頁,卷2 第88、199 至203 頁,卷3 第52頁)。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參以被告未能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 各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騙金額高達800 餘萬元;被告雖 辯稱原欲購買假槍云云,然假槍與真槍在價格上有其差距, 當無誤認之可能,賣家亦不可能以假槍之價格出售真槍,況 被告購買子彈,足徵有持以使用之意,自無可能購買假槍, 其上開所辯,有違常情,無可採信。衡以本案普通詐欺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詐欺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持有槍枝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約為60餘萬元,足徵原審就普通詐欺 、加重詐欺之量刑並無過重,持有槍枝部分原審量處3 年4 月亦屬低度刑,各罪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又附表二編號1 至 3 、37刑度加總為19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已在 得易科總刑度7 成以下;附表二編號4 至36刑度加總312 月 ,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已在不得易科總刑度3 成許,實難認定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虞。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施用詐術經過 │證 據│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
│1 (│任志偉鄒淑南李書慶於103 年4 │「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 │
│即起│柯建弘│(提出告│月30日前某日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任志偉於警詢(│
│訴書│「沒事│訴) │所有之華南銀行新│之成年成員於103 │ 見警卷①第26、27、│
│附表│」及其├────┤營分行第00000000│年4 月30日下午3 │ 46、57頁)、原審(│
│編號│所屬詐│李書慶 │0000號帳戶及第一│時13分許前某時,│ 見原審聲羈卷第6 頁│
│1) │欺取財│華南銀行│銀行新營分行第00│撥打電話予鄒淑南│ 、原審卷㈠第215 頁│
│ │集團真│新營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佯稱親友借貸,致│ 、原審卷㈣第110 頁│
│ │實姓名│第000000│存摺、提款卡、印│鄒淑南陷於錯誤,│ 、原審卷㈨第443 頁│
│ │年籍不│000000號│章交予任志偉並告│而依指示於103 年│ )之供述 │
│ │詳之成│帳戶 │知密碼,任志偉再│4 月30日下午3 時│⑵被告柯建弘於警詢(│
│ │年成員│ │將上述帳戶資料交│13分許,匯款69萬│ 見警卷①第159 、16│
│ │ │ │予柯建弘提供其所│元至李書慶所有之│ 0頁)、原審(見原 │
│ │ │ │屬「沒事」詐欺集│左列帳戶,嗣由柯│ 審卷㈢第61、62頁、│
│ │ │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建弘於103 年5 月│ 原審卷㈩第82頁)之│




│ │ │ │詳之成年成員作為│2 日上午10時許至│ 供述 │
│ │ │ │向被害人詐得款項│華南銀行新營分行│⑶被告李書慶於警詢(│
│ │ │ │後匯款使用。 │提領49萬元,扣除│ 見警卷②第443頁) │ │ │ │ │ │自己報酬8,000 元│ 、偵查(見偵卷⑵第│ │ │ │ │ │後將餘款轉匯予「│ 38頁)、原審(見原│ │ │ │ │ │沒事」所屬詐騙集│ 審卷㈩第117-123 頁│ │ │ │ │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之供述 │
│ │ │ │ │詳之成年成員,其│2證人證述: │ │ │ │ │ │餘20萬元則由「沒│⑴證人鄒淑南於警詢(│ │ │ │ │ │事」所屬詐騙集團│ 見警卷②第469-472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頁)之證述 │
│ │ │ │ │之成年成員提領一│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 │ │ │ │ │空。 │ 見偵卷⑵第90頁)、│
│ │ │ │ │ │ 原審(見原審卷㈥第│
│ │ │ │ │ │ 264-314頁)之證述 │
│ │ │ │ │ │⑶證人柯建弘於原審(│
│ │ │ │ │ │ 見原審卷㈤第28-44 │
│ │ │ │ │ │ 頁、原審卷㈦第12-3│
│ │ │ │ │ │ 7 頁)之證述 │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②第468 頁)、華南│
│ │ │ │ │ │ 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 │ │ │ │ │ 憑條(見警卷②第47│
│ │ │ │ │ │ 3 頁) │
│ │ │ │ │ │⑵李書慶華南銀行新營│
│ │ │ │ │ │ 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見警卷②│
│ │ │ │ │ │ 第457 、446 頁)、│
│ │ │ │ │ │ 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 │ │ │ │ │ 見原審卷㈤第93頁)│
│ │ │ │ │ │ 、柯建弘臨櫃領款照│
│ │ │ │ │ │ 片(見警卷①第163 │
│ │ │ │ │ │ 頁) │
│ │ │ │ │ │⑶華南銀行總行106 年│
│ │ │ │ │ │ 7 月28日營清字第00│
│ │ │ │ │ │ 00000000號函及附件│
│ │ │ │ │ │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 │ │ │ │ │ (見原審卷㈢第112 │




│ │ │ │ │ │ 、113 頁) │
│ │ │ │ │ │⑷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之SAMSUN│
│ │ │ │ │ │ G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扣案物品編號4 ,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枚)及SAMSUN│
│ │ │ │ │ │ G 牌行動話1 支(扣│
│ │ │ │ │ │ 案物編號7 ) │
│ │ │ │ │ │⑸柯建弘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HTC 牌行│
│ │ │ │ │ │ 動電話1 支(扣案物│
│ │ │ │ │ │ 編號29,含門號0000│
│ │ │ │ │ │ 0000000 號SIM卡1枚│
│ │ │ │ │ │ ) │
├──┼───┼────┤ ├────────┼──────────┤ │2 (│任志偉│何陳櫻枝│ │「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 │
│即起│柯建弘│(未據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任志偉於警詢(│
│訴書│「沒事│訴) │ │之成年成員於103 │ 見警卷①第26、27、│
│附表│」及其├────┤ │年5 月5 日下午3 │ 46、57頁)、原審(│
│編號│所屬詐│李書慶 │ │時許,撥打電話予│ 見原審聲羈卷第6 頁│
│1) │欺取財│第一銀行│ │何陳櫻枝佯稱親友│ 、原審卷㈠第215 頁│
│ │集團真│新營分行│ │借貸,致何陳櫻枝│ 、原審卷㈣第110 頁│
│ │實姓名│第000000│ │陷於錯誤,而依指│ 、原審卷㈨第443 、│
│ │年籍不│00000 號│ │示於103 年5 月5 │ 449頁)之供述 │
│ │詳之成│帳戶(起│ │日下午3 時27分許│⑵被告柯建弘於警詢(│
│ │年成員│訴書漏未│ │匯款30萬元至李書│ 見警卷①第159 、16│
│ │ │記載) │ │慶所有之左列帳戶│ 0 頁)、原審(見原│
│ │ │ │ │,嗣由「沒事」所│ 審卷㈢第61、62頁、│
│ │ │ │ │屬詐騙集團真實姓│ 原審卷㈩第82頁)之│
│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供述 │
│ │ │ │ │成員提領一空。 │⑶被告李書慶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②第443頁) │
│ │ │ │ │ │ 、偵查(見偵卷⑵第│
│ │ │ │ │ │ 38頁)、原審(見原│
│ │ │ │ │ │ 審卷㈩第117-123 頁│
│ │ │ │ │ │ )之供述 │
│ │ │ │ │ │2證人證述: │
│ │ │ │ │ │⑴證人何陳櫻枝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②第476-47│




│ │ │ │ │ │ 8 頁)之證述 │
│ │ │ │ │ │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
│ │ │ │ │ │ 見偵卷⑵第90頁)、│
│ │ │ │ │ │ 原審(見原審卷㈥第│
│ │ │ │ │ │ 264-314頁)之證述 │
│ │ │ │ │ │⑶證人柯建弘於原審(│
│ │ │ │ │ │ 見原審卷㈤第28-44 │
│ │ │ │ │ │ 頁、原審卷㈦第12-3│
│ │ │ │ │ │ 7 頁)之證述 │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②第475 頁)、第一│
│ │ │ │ │ │ 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 │ │ │ │ │ (見警卷②第480 頁│
│ │ │ │ │ │ ) │
│ │ │ │ │ │⑵李書慶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新營分行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見警卷│
│ │ │ │ │ │ ②第460-467 頁) │
│ │ │ │ │ │⑶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之SAMSUN│
│ │ │ │ │ │ G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扣案物品編號4 ,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枚)及SAMSUN│
│ │ │ │ │ │ G 牌行動話1 支(扣│
│ │ │ │ │ │ 案物編號7 ) │
│ │ │ │ │ │⑷柯建弘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HTC 牌行│
│ │ │ │ │ │ 動電話1 支(扣案物│
│ │ │ │ │ │ 編號29,含門號0000│
│ │ │ │ │ │ 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3 (│任志偉黃金蘭王暘文於103 年4 │「沒事」所屬詐騙│1被告供述: │
│即起│柯建弘│(提出告│月間某日將其所有│集團成年成員於10│⑴被告任志偉於警詢(│
│訴書│「沒事│訴) │之中國信託銀行桃│3 年5 月8 日上午│ 見警卷①第26、27、│
│附表│」及其├────┤園分行第00000000│8 時42分許,撥打│ 46、57頁、偵卷⑸第│
│編號│所屬詐│王暘文 │0000號帳戶存摺、│電話予黃金蘭佯稱│ 166 、167 頁)、原│




│2 )│欺取財│中國信託│提款卡、印章交予│親友借貸,致黃金│ 審(見原審聲羈卷第│
│ │集團真│銀行桃園│任志偉並告知密碼│蘭陷於錯誤,而依│ 6 頁、原審卷㈣第11│
│ │實姓名│分行第00│,任志偉再將上述│指示於103 年5 月│ 0 、116 頁、原審卷│
│ │年籍不│00000000│帳戶資料交予柯建│8 日中午12時25分│ ㈨第443 、449 頁)│
│ │詳之成│00號帳戶│弘提供其所屬「沒│許,匯款40萬元至│ 之供述 │
│ │年成員│ │事」詐欺集團真實│左列帳戶,嗣因黃│⑵被告柯建弘於警詢(│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金蘭發覺受騙報警│ 見警卷①第159 頁)│
│ │ │ │年成員作為向被害│處理,中國信託銀│ 、原審(見原審卷㈢│
│ │ │ │人詐得款項後匯款│行桃園分行於103 │ 第62頁、原審卷㈩第│
│ │ │ │使用。 │年5 月8 日下午2 │ 82頁)之供述 │
│ │ │ │ │時28分許將上開匯│⑶被告王暘文於警詢(│
│ │ │ │ │款金額返還黃金蘭│ 見警卷②第482 、48│
│ │ │ │ │,並於103 年5 月│ 3 頁)、偵查(見偵│
│ │ │ │ │8 日晚上8 時50分│ 卷⑵第38、39頁)、│
│ │ │ │ │許接獲警方通報將│ 原審(見原審卷㈡第│
│ │ │ │ │左列帳戶設為警示│ 32、33頁)之供述 │
│ │ │ │ │帳戶,上開款項因│2證人證述: │
│ │ │ │ │而未遭「沒事」所│⑴證人黃金蘭於警詢(│
│ │ │ │ │屬詐騙集團成員提│ 見警卷②第507-509 │
│ │ │ │ │領。 │ 頁)之證述 │
│ │ │ │ │ │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
│ │ │ │ │ │ 見偵卷⑵第90頁)、│
│ │ │ │ │ │ 原審(見原審卷㈥第│
│ │ │ │ │ │ 264-314頁)之證述 │
│ │ │ │ │ │⑶證人柯建弘於原審(│
│ │ │ │ │ │ 見原審卷㈤第28-44 │
│ │ │ │ │ │ 頁、原審卷㈦第12-3│
│ │ │ │ │ │ 7 頁)之證述 │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②第506 頁)、新臺│
│ │ │ │ │ │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 │ │ │ │ │ 見原審卷㈡第55頁)│
│ │ │ │ │ │⑵王暘文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桃園分行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 │ 細(見警卷②第494 │
│ │ │ │ │ │ 、495 頁)、存摺封│
│ │ │ │ │ │ 面及內頁(見警卷①│




│ │ │ │ │ │ 第35頁) │
│ │ │ │ │ │⑶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
│ │ │ │ │ │ 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函│
│ │ │ │ │ │ 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原審卷㈡第52、│
│ │ │ │ │ │ 63頁)、106 年4 月│
│ │ │ │ │ │ 6 日中信銀字第0000│
│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
│ │ │ │ │ │ 原審卷㈡第173 頁)│
│ │ │ │ │ │ 、106 年7 月28日中│
│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
│ │ │ │ │ │ 00000 號函(見原審│
│ │ │ │ │ │ 卷㈢第108 頁)、00│
│ │ │ │ │ │ 6 年9 月5 日中信銀│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 0 號函(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137 頁)、原審10│
│ │ │ │ │ │ 6 年7 月10日公務電│
│ │ │ │ │ │ 話紀錄(見原審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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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