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43號
TNHM,107,上訴,543,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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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信文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5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258 、17432 號,103 年度
營偵字第1715、1753、1754號,104 年度偵字第314 、1998、
2467、5743、712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 、641 、688 號,
104 年度營偵字第128 、466 、560 、1011、11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信文加入由綽號「沒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 組詐欺集團後,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 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供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匯款使用。嗣 「沒事」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 所示之王楊希君施用詐術,致王楊希君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經任志偉於103 年7 月27日自首 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被害人欄所示之王楊希君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嗣於103 年7 月22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在停放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對向車道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柯建弘所有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9,300 元,再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0分 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禾楓汽車旅館00 0 號房拘提任志偉到案,在該處扣得任志偉所有供附表一編 號1 至2 詐欺聯絡所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 編號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AMSUNG 牌行 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7 ),復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在柯建弘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租屋處拘提柯建弘到案,在該處扣得柯建弘所有



供附表一編號1 至2 詐欺聯絡所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扣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三、案經任志偉自首及王楊希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2 罪,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 部分提起上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接續詐騙王楊希 君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23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部分提起上訴(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8 詐騙蕭玉惠部分),故此二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其餘有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0)、無罪(起訴書附表 編號3 至6 、9 、11至23、25至26)部分,未據上訴,均已 確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對向車道前因追逐顏維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而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辯稱:我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2 加重詐欺犯行,我與顏維 辰有債務糾紛,與柯建弘顏維辰之債務糾紛曾有爭吵,任 志偉是受大陸老闆「沒事」指示誣指我犯罪,其等證述有瑕 疵不足採信云云(原審卷4 第201 至203 頁,本院卷1 第35 、39至45頁,本院卷2 第88、193 至197 頁,本院卷3 第52 頁)。
二、經查:
㈠「沒事」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各同案被告證述如下:
任志偉於偵訊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杏秋的帳戶是李勝 鴻收購,帳戶交給柯建弘,我有載陳杏秋去領錢,錢是柯建 弘拿走;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嘉華是陳志凱介紹的,我跟李 勝鴻去向張嘉華拿帳戶,把帳戶交給柯建弘,我沒有跟他們 去領錢,是柯建弘顏維辰及張嘉華去領錢。簡信文是臺灣



這邊的頭,可以直接指揮我、柯建弘顏維辰,我是柯建弘 的下線,後來柯建弘跑路,就叫我幫忙,大陸主嫌會叫簡信 文來逼我,我看柯建弘都是把錢交給簡信文等語(偵卷2 第 90至92頁)。
任志偉於原審證稱:柯建弘顏維辰於103 年7 月中旬把詐 騙領得陳杏秋及張嘉華帳戶的錢占為己有,「沒事」向我詢 問,得知柯建弘顏維辰在清水漾汽車旅館,過沒多久被告 與柯建弘顏維辰就發生車禍,之後我聽大陸老闆指示有繼 續在詐騙集團收購帳戶,有部分帳戶會拿給被告,柯建弘收 到詐騙的款項會交給簡信文,我載他去交過一次10萬元的, 其他筆我沒在場,是柯建弘這樣跟我講的等語(原審卷6 第 264 至266 、277 至280 頁)。
柯建弘於原審證稱:任志偉收購陳杏秋帳戶後交給我,我再 將帳戶拍照傳給被告,我確定如此,因為之前開庭前我有回 想那時的事,我私吞陳杏秋帳戶領得的錢,那筆錢是被告通 知我,要我叫任志偉陳杏秋去領錢,領完交給我,原本應 該交給被告,因為沒交回去,被告當晚就開車來追我跟顏維 辰。我不知道被告跟顏維辰有何債務糾紛,被告有參與陳杏 秋帳戶這筆錢,其他犯行被告有無參與我不知道。103 年7 月21日我帶陳杏秋帳戶的80萬元去汽車旅館,有分給任志偉顏維辰,我被抓之後才知道那天顏維辰也帶了張嘉華帳戶 的80萬元等語(原審卷7 第21至24、28至36頁)。 ⒋顏維辰於原審證稱:柯建弘取得陳杏秋帳戶詐騙款項80萬元 後,那是被告的錢,他未交給被告,被告就在汽車旅館外面 等,所以才發生車禍,我知道柯建弘那筆80萬元原本要交給 被告,因為他們在汽車旅館分錢我有聽到柯建弘說沒有要還 給被告,我沒有分到這筆錢,因為我沒有參與,他不會分我 。被告那天就是為了這80萬元追來,因為車禍我跟柯建弘下 車後,被告立即先去追柯建弘,不是追我,如果要追我欠的 6 萬元,當天為何被告沒追我,我之前欠被告6 萬元,但已 經還清等語(原審卷7 第45至47、50至57頁)。 ⒌顏維辰於原審證稱:103 年7 月21日柯建弘載我去跟任志偉 會合,任志偉叫我去領張嘉華帳戶的錢,柯建弘到銀行才知 道我要去領錢,他自己本來就有要領錢,我們都是到銀行才 知道任志偉要叫我領張嘉華帳戶的錢,我領了45萬元交給任 志偉,後來到了汽車旅館,就看到他們身上的錢全部都在柯 建弘那邊,我知道柯建弘要去領陳杏秋帳戶的80萬元,當時 柯建弘手上不止80萬元,應該還有我領的45萬元等語(原審 卷9 第58至62頁)。
㈢查證人任志偉柯建弘顏維辰雖為同案被告,然任志偉



屬自首,衡情實無必要誣陷被告,柯建弘則證稱不知被告與 顏維辰間有何債務糾紛,足見其2 人並無動機甘冒偽證重責 為上開虛偽證言,顏維辰雖曾與被告有6 萬元之債務糾紛, 然車禍當時被告係針對柯建弘追逐,並非針對顏維辰為之, 足徵顏維辰亦無僅因6 萬元即屢次證述被告涉案之必要。參 以其等3 人上開關於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31分許 駕車為索討陳杏秋帳戶領得之款項,而與柯建弘顏維辰發 生車禍之原因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亦坦承受「沒事」 指示找柯建弘等人拿取所侵吞之詐欺提領款項,足徵其等此 部分證述,並無挾怨報復之情,其等證言應信屬實,堪以採 信。至柯建弘顏維辰任志偉之供述,關於何人為上線, 何人為下線,雖有不一,然此乃因其等均屬共同正犯,互相 推卸責任之故,尚難遽論其等證言不可採信,況上下線之地 位亦無解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責。
㈣被告雖否認犯行,然附表一編號1 至2 被害人之所以受騙, 係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假冒各種身分以話術詐欺,並分設機 房、訓練機手、蒐集被害人情資、收購帳戶及電話卡、組成 車手集團、提領款項、設立水房匯出款項等各項分工,始能 完成,並非由單一成員即可完成本件犯罪。況被告於警詢供 稱:我於103 年2 月加入詐騙集團,是柯建弘顏維辰引進 ,任志偉收購人頭帳戶交給我,我轉交給柯建弘顏維辰柯建弘是同夥。那天大陸老闆「沒事」用微信聯絡我,叫我 去跟顏維辰柯建弘處理帳目問題,我就開車追逐而發生車 禍。柯建弘顏維辰才是詐騙集團在台聯絡人,我只是聽從 「沒事」的指示去向柯建弘任志偉拿人頭帳戶及提款卡, 也有當提款車手,我都是受柯建弘顏維辰、「沒事」指示 去提領贓款,錢交給柯建弘或我用無摺存款匯出,我車上的 行動電話是作為與「沒事」、柯建弘顏維辰任志偉聯絡 之用。我追逐肇事是因「沒事」叫我去找他們拿取私吞詐欺 提領的80萬元等語(偵卷1 第261 至269 頁),查陳杏秋帳 戶該80萬元係於當日下午14時42分許始臨櫃提領,有附表一 編號2 證據欄事證可按,如非詐騙集團內部已推由被告當日 收取該筆款項,被告豈能於當日深夜凌晨時分,即迅速知悉 柯建弘等人擬侵吞80萬元?柯建弘等人又豈有一見被告即知 悉要逃跑之理?再者,該詐騙集團「沒事」之人顯有指示由 被告收取款項繳回,此節應係被告之分工,否則該筆款項既 遭柯建弘等人侵吞,如非集團內部分工負責之成員,豈會不 顧自身安危,以肇生車禍之方式企圖追回贓款?被告以如此 激烈之方式擬追回款項,益徵其確實如證人上開所證,有收 取贓款繳回集團之責,至為灼然。參以任志偉一經「沒事」



詢問,即立刻提供柯建弘顏維辰所在地點,顯見任志偉亦 認同「沒事」指示被告索回該筆款項之舉,是證人任志偉柯建弘顏維辰上開證述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一節,應信屬實 ,堪以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如未參與上開犯行,何需不顧自 身安危依「沒事」指示為索回詐騙款項而駕車衝撞柯建弘顏維辰?其在當日即知悉款項遭侵吞而駕車衝撞索討,益見 其在集團內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無誤。該詐騙集團層層分工 ,業如前述,被告擔任收取車手領得贓款之分工,自有視他 人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共同正犯意思,應就該集團上開使用陳 杏秋帳戶期間之犯罪共同負責。況此種分工結構或分散風險 之細節,本非詐騙集團每一成員所能得悉,詐騙集團首腦為 避免被查緝,或建立多處機房、或有不同水房,或將各線機 手分散,或區隔各線機手與車手,方式所在多有,足徵被告 係詐騙集團之共犯結構,至為灼然。參以被告既已成年,且 有重傷害、詐欺前科,足見其交往複雜,有相當之刑事偵審 經驗及社會閱歷,其對於此舉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對該集 團係由多數成員組成、各有分工,應有認識,自難自外於該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 至2 詐騙犯行。被告 辯稱與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僅追討款項云云,為臨訟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 一編號1至3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參 與詐騙同一告訴人王楊希君犯行,行為動機相同,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 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提供詐欺帳戶 經過欄及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犯罪 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祖父、哥哥之生



活狀況,有重傷害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王楊希君財物損失,被告於共同犯罪 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2 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王楊希君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復說明:⑴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係共犯柯建弘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2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柯建弘供承在卷(原審卷10第84頁); 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 編號7 )係共犯任志偉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2 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任志偉供承在卷(原審卷9 第451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 罪名項下諭知沒收。⑵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及其他共犯所取得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 ,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 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 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⑷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否認與本案犯罪 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以上開辯解提起上訴,並稱柯建弘陳杏秋 帳戶交給大陸老闆,與被告無關,被告僅偶然受指示前去追 柯建弘,並無參與上開犯行,柯建弘任志偉可直接聯絡大 陸老闆「沒事」,無被告介入之必要,而指摘原判決違誤云 云(本院卷1 第39至45頁,本院卷2 第193 至197 頁)。惟 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能在車手領款 當日之第一時間知悉贓款被侵吞,進而不顧安危開車衝撞柯 建弘等人,顯見其在集團內之分工為收取車手領得之詐騙款 項繳回集團,此節業據任志偉柯建弘顏維辰證述明確, 此一分工乃屬詐騙集團水房之重要工作,事涉高額款項及金 流機密,非核心人物不能為之,被告並於警詢自承其在集團 內曾參與之分工包含拿人頭帳戶及提款卡、當提款車手,用 無摺存款匯出等語,足徵其本案分工確為收取陳杏秋帳戶之 80萬元至明。又柯建弘於原審雖曾證稱陳杏秋帳戶交給大陸 老闆,然當庭釐清後已明確證稱陳杏秋帳戶係拍照傳給被告



,業如上述;再者,上開3 位證人均稱該次80萬元款項本應 交給被告,自無所謂被告偶然介入之情;另柯建弘任志偉 雖證稱能與大陸老闆聯繫,然其等參與之詐騙犯行眾多,能 與大陸老闆聯繫並非不可想像,況任志偉如無法與大陸老闆 聯繫,何以能告知「沒事」關於柯建弘等人在汽車旅館一節 ,自難以柯建弘任志偉能與大陸老闆聯繫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上開追錢之激烈(受有多處骨折,住院7 日,有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有違一般討債常情,若係 僅為「沒事」討債,應無須以身犯險,益見收取贓款確為被 告之分工,是其上開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綜上,原審上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持前揭事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3 年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沒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就附表三原判決 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與相關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尋 覓如附表三原判決編號7 所示交付帳戶存摺之人,由其交付 帳戶相關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嗣後詐得款項 之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3 年7 月21日,佯稱檢 警人員查扣帳戶,使被害人蕭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80萬元至 張嘉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推由顏維辰於當日臨櫃提領45 萬元、張嘉華於當日臨櫃提領25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以此分工方式,為附表三 原判決編號7 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三原判決編 號7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 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 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 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 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如附表三原 判決編號7 證據欄所示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參 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附表三原判決編號 7 之犯行,我只是依「沒事」的指示去向柯建弘顏維辰追 索詐騙所得等語。
四、經查:
任志偉柯建弘顏維辰雖於警詢、偵查指稱:其等係聽從 被告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將由人頭帳戶領得詐騙款項 交予被告云云,惟就附表三原判決編號7 張嘉華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詐欺犯行,各同案被告供述如下:
任志偉於偵訊及原審供稱:張嘉華是陳志凱介紹的,我跟李 勝鴻去跟張嘉華拿帳戶,把帳戶交給柯建弘,我沒有跟他們 去領錢,是柯建弘顏維辰跟張嘉華去領錢。我通知張嘉華 出面領80萬元,張嘉華去銀行領80萬元後交給柯建弘跟顏維 辰,張嘉華領錢時,我在外面車上等,顏維辰陪他進去提款 。張嘉華帳戶是李勝鴻陳志凱介紹我收購的,我收購後交 給柯建弘,我們與張嘉華於103 年7 月21日約在銀行門口, 顏維辰陪他進去領錢,張嘉華領了25萬元交給柯建弘,這件 我自己沒有去領。當天同一時間我跟李勝鴻處理陳杏秋的帳 戶,柯建弘顏維辰處理張嘉華的帳戶等語(偵卷2 第91頁 ,聲羈卷第7 頁,原審卷1 第214 頁,原審卷4 第112 頁, 原審卷5 第170 至176 頁)。
柯建弘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向張嘉華收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也沒見過他,任志偉李勝鴻沒有交給我張嘉華的帳戶資 料,是任志偉陳杏秋提領的錢交給我的時候,顏維辰自己 去領張嘉華的帳戶,我當時不知道顏維辰去做什麼。我車上 查扣的張嘉華帳戶不是我的,可能是顏維辰的,任志偉、李 勝鴻沒有把張嘉華帳戶資料給我,也沒有把張嘉華帳戶領得 的錢交給我等語(原審卷3 第63至64頁,原審卷10第86、89 、90頁)。
顏維辰雖於偵查供稱:我領張嘉華帳戶內45萬元交給被告云 云(偵卷2 第58頁)。然卻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向張嘉華收 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只有去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提領 45萬元,當天是任志偉打電話叫我過去幫忙領錢,任志偉在 銀行外面等我,我領完之後就把錢交給任志偉,是柯建弘載 我去的。我領完在銀行門口等柯建弘來載我,我上柯建弘的 車之後,任志偉才把80萬元拿給柯建弘,後來我們一起去清 水漾汽車旅館,大部分的錢都在柯建弘那邊,我知道任志偉 也有拿錢,蘇萬裕也有拿到錢,去汽車旅館的人有我、柯建 弘、任志偉蘇萬裕。103 年7 月22日凌晨1 點多,柯建弘 開車載我及蘇萬裕簡信文開車追我們,因為柯建弘沒有把 領到的錢交給簡信文,在汽車旅館好像有聽到他們在講80萬 元不要拿給簡信文等語(原審卷3 第87至88頁)。復於原審 改稱:張嘉華帳戶是任志偉去收購的,他們那天領不出來, 剛好我跟柯建弘在一起,任志偉叫我去領看看,我進去領了 45萬元,交給任志偉任志偉把錢交給誰我沒有看到,應該 是被告等語(原審卷7 第44頁)。再於原審供稱:我去領張 嘉華帳戶的45萬元是柯建弘載我去的,他知道我要去領錢, 因為任志偉先跟柯建弘聯絡,他們對話過程中,我說我去領 看看,我沒有任志偉的聯絡方式,到了現場他看也知道是誰 。是柯建弘載我去,任志偉叫我領的,領完交給任志偉,去 汽車旅館時我看到錢全部都在柯建弘那邊,我知道柯建弘要 去領陳杏秋的80萬元,當時柯建弘手上的錢不止80萬元,所 以我領的45萬元應該在他手上等情(原審卷9 第57至66頁) 。
㈡依據上情,同案被告任志偉柯建弘並無隻字片語供稱被告 參與附表三原判決編號7 之張嘉華帳戶一案,而顏維辰雖於 偵訊、原審一度供述將領得之45萬元交給被告,惟依據上開 歷次供述,顏維辰於偵訊係稱自己將45萬元交給被告云云, 於原審則稱該45萬元交給任志偉任志偉應該交給被告云云 ,此二者已有不一,甚有可疑,為單一證人之證詞,並無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難以遽信。況且,顏維辰於上開 原審另2 次供述,乃明確詳細供稱45萬元交給任志偉,再交



柯建弘分配等節,益見本件確無實據可認被告有參與附表 三原判決編號7 之張嘉華帳戶一案。另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 三原判決編號7 證據欄所示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害人受騙 匯錢及其他共犯之犯行,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張嘉華帳 戶之加重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害人蕭玉惠受騙 匯款及其他共犯之犯行,然尚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 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 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沒事」為取回遭柯建宏等人私吞 之詐騙款項,指示被告駕車追逐柯建弘等人,肇生車禍,認 被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杏秋 帳戶)之加重詐欺犯行,依任志偉顏維辰之證述,遭柯建 弘等人侵吞之詐騙金額,除陳杏秋帳戶內提領款項外,尚包 含張嘉華帳戶內提領款項,何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認定被告 有罪,附表三原判決編號7 卻遽認被告無罪,指摘原審認事 用法違誤云云(本院卷1 第131 至132 頁)。惟查,張嘉華 帳戶部分,並無如同上開陳杏秋帳戶部分,有同案被告任志 偉、柯建弘顏維辰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補強,此部分證據 顯付之闕如,僅有顏維辰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自難以此遽 論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況被告固坦承駕車追逐柯 建弘等人一事,然其亦僅供稱要討回80萬元(偵卷1 第261 至269 頁),此一金額符合陳杏秋帳戶提領金額,業如前述 ,實難認定被告要追討者除陳杏秋帳戶部分外,亦含張嘉華 帳戶,當難僅以被告駕車追逐柯建弘等人時,張嘉華帳戶款 項同遭侵吞而率論被告涉犯本案。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施用詐術經過 │證 據│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
│1 (│簡信文王楊希君│陳杏秋於103 年7 │「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 │
│即起│任志偉│(提出告│月17日,將其所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簡信文於原審(│
│訴書│柯建弘│訴) │中國信託銀行永康│之成年成員於103 │ 見原審卷㈣第201 頁│
│附表│李勝鴻├────┤分行第0000000000│年7 月14日中午1 │ 、原審卷㈥第262 頁│
│編號│陳杏秋陳杏秋 │00號帳戶之存摺、│時9 分許,撥打電│ 、原審卷㈨第443 頁│
│7 )│「沒事│中國信託│提款卡、印章以3 │話予王楊希君佯稱│ )之供述 │
│ │」及其│銀行永康│萬元價格售予李勝│親友借貸,致王楊│⑵被告任志偉於警詢(│
│ │所屬詐│分行第00│鴻並告知密碼,李│希君陷於錯誤,而│ 見警卷①第26、27、│
│ │欺取財│00000000│勝鴻再將上述帳戶│依指示於103 年7 │ 46、47、57-59 頁)│
│ │集團真│00號帳戶│資料交予任志偉,│月17日上午10時49│ 、原審(見原審聲羈│
│ │實姓名│ │任志偉再將上述帳│分許,匯款40萬元│ 卷第7 頁、原審卷㈠│
│ │年籍不│ │戶資料交予柯建弘│至陳杏秋所有之左│ 第214 頁、原審卷㈣│
│ │詳之成│ │,柯建弘再將上述│列帳戶,嗣由陳杏│ 第111 頁、原審卷㈨│
│ │年成員│ │帳戶存摺、提款卡│秋於103 年7 月17│ 第443 、449-451 頁│
│ │ │ │拍照傳給簡信文並│日中午12時40分許│ )之供述 │
│ │ │ │告知密碼,提供其│至中國信託銀行永│⑶被告柯建弘於警詢(│
│ │ │ │所屬「沒事」詐欺│康分行提領40萬元│ 見警卷①第144 、14│
│ │ │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後交予「沒事」所│ 8 、158 、159 頁)│
│ │ │ │不詳之成年成員作│屬詐騙集團真實姓│ 、偵查(見偵卷⑸第│
│ │ │ │為向被害人詐得款│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4 頁)、原審(見原│
│ │ │ │項後匯款使用。 │成員,該真實姓名│ 審聲羈卷第13頁、原│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審卷㈢第63頁、原審│
│ │ │ │ │員另再支付1 萬5,│ 卷㈩第82、85-89 頁│
│ │ │ │ │000 元報酬予陳杏│ )之供述 │
│ │ │ │ │秋。 │⑷被告李勝鴻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①第308 頁)│
│ │ │ │ │ │ 、原審(見原審卷㈡│
│ │ │ │ │ │ 第193 、194 頁、原│
│ │ │ │ │ │ 審卷㈤第156 、183 │
│ │ │ │ │ │ 頁、原審卷㈨第53、│
│ │ │ │ │ │ 57頁)之供述 │
│ │ │ │ │ │⑸被告陳杏秋於警詢(│
│ │ │ │ │ │ 警卷⑮第4 、5 頁)│
│ │ │ │ │ │ 、檢察事務官詢問(│
│ │ │ │ │ │ 見偵卷21第14、15、│
│ │ │ │ │ │ 60、61頁)、偵查(│
│ │ │ │ │ │ 見偵卷第16、17頁│
│ │ │ │ │ │ )、原審(見原審卷│
│ │ │ │ │ │ ㈡第217-219 頁、原│
│ │ │ │ │ │ 審卷㈧第62、69、70│
│ │ │ │ │ │ 頁)之供述 │
│ │ │ │ │ │2證人證述: │
│ │ │ │ │ │⑴證人王楊希君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⑮第6 、7 │
│ │ │ │ │ │ 頁)之證述 │
│ │ │ │ │ │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
│ │ │ │ │ │ 見偵卷⑵第90、91頁│
│ │ │ │ │ │ )、原審(見原審卷│
│ │ │ │ │ │ ㈤第170-183 頁、原│
│ │ │ │ │ │ 審卷㈥第58-91、264│
│ │ │ │ │ │ -314 頁)之證述 │
│ │ │ │ │ │⑶證人柯建弘於原審(│
│ │ │ │ │ │ 見原審卷㈦第12-37 │
│ │ │ │ │ │ 頁)之證述 │
│ │ │ │ │ │⑷證人陳杏秋於原審(│
│ │ │ │ │ │ 見原審卷㈤第157-16│
│ │ │ │ │ │ 8 、179 、180 頁)│
│ │ │ │ │ │⑸證人葉姿蘭於檢察事│
│ │ │ │ │ │ 務官詢問(偵卷21第│
│ │ │ │ │ │ 60、61、64頁)之證│
│ │ │ │ │ │ 述 │




│ │ │ │ │ │⑹被告顏維辰於偵查(│
│ │ │ │ │ │ 見偵卷⑵第58頁)及│
│ │ │ │ │ │ 原審(見原審卷㈨第│
│ │ │ │ │ │ 59、61頁)之證述 │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②第619 、620 頁)│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書(見警卷⑮第16頁│
│ │ │ │ │ │ ) │
│ │ │ │ │ │⑵陳杏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永康分行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 │ │ │ │ │ 卷②第613 、614 頁│
│ │ │ │ │ │ 、偵卷第7 頁)、│
│ │ │ │ │ │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 │ │ │ │ │ 證(見偵卷21第38頁│
│ │ │ │ │ │ )、陳杏秋臨櫃領款│
│ │ │ │ │ │ 照片(見警卷②第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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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