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02號
TCHV,107,上易,402,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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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黃麗雪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慶 


      陳珠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起訴,本院於 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54萬5600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同一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 129萬9425元(見本院卷第32、38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件車禍所衍生之損害 賠償,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珠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陳嘉慶於民國104年5月26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輕型機車,附載訴外人江○○,沿臺中市○○區 ○○大道一段由○○路往○○路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 路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闖越紅燈號誌,適上訴人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一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正欲直行往○○ 路方向時,陳嘉慶上開機車右後車身與上訴人上開機車前車 頭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水腦症、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陳嘉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 燈,致上訴人受傷,並肇事逃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陳嘉慶肇事時未滿20歲,被上訴人陳珠鳳為其法定代 理人,須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 、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下列金額:
(一)醫藥費用:7萬5765元。
(二)看護費用 1萬5000元:上訴人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有委任 看護或由家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並因水腦症狀3次住院 治療,普通病房住院15日之看護費用為 1萬5000元。(三)勞動能力減損 140萬1830元:上訴人雖於車禍發生當時無 工作,但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車禍發生時上訴人44歲,計算至65歲退休,上 訴人得請求工作損失期間為21年,以104年基本工資每月2 萬0008元計算,並依○○○○總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36.67%,計算結果扣除 中間利息,起訴時為一部請求10萬2405元,上訴後追加請 求129萬9425元,總計請求140萬1830元。(四)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五)賠償金額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補償基金(下稱補償 基金)賠付4萬7570元後,共請求184萬5025元(原審共請 求54萬5600元)。又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出現水腦症狀 ,不得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縱認得類推適用,陳嘉 慶就上訴人之傷害應負主要責任,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陳 嘉慶各負擔50%責任,尚有不當,陳嘉慶至少應負80%責任 。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陳珠鳳於原審抗辯:本件車禍固為陳嘉慶闖紅燈過失所致, 然苟無上訴人與生俱來之先天性水腦症,上訴人所受傷害不 至於如此嚴重,上訴人先天性水腦症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過失,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 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故上訴人應自負50%過失責 任,其請求之費用均應以50%計算。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細



目表示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260元、550元, 係上訴人舉證之支出,非損害賠償之範圍,伊不同意負擔; 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函覆稱104年5月26日 、105年1月4日、105年4月20日之3次住院,與治療水腦有關 ,與車禍無關。⒉看護費用伊無意見。⒊勞動能力減損10萬 2405元:對於按基本工資 2萬0008元請求乙節無意見。⒋精 神慰撫金40萬元過高。⒌上訴人已受領補償基金 4萬7570元 之補償無訛。
二、陳嘉慶於本院抗辯:上訴人車禍之前就有水腦症,不應由伊 全部負責;伊同意醫藥費7萬5765元、看護費1萬5000元,亦 同意原審判決金額。
叄、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9015元,及自 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陳珠鳳聲請命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 6585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另追加起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29萬9425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陳嘉慶答辯聲明:(一)上訴、追加之訴均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主張其因陳嘉慶上開過失行為所生車禍事故而受傷之 事實,被上訴人並未爭執,陳嘉慶因此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



判刑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復 有該刑事案件影印卷所附陳嘉慶警偵審筆錄、上訴人警偵筆 錄、證人江○○朱○○警詢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8343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20、58至59頁 ;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卷第13至15、21至22、80至82、119至1 21、124至127頁),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證人朱○○拍攝肇事逃逸車輛車牌之照片1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陳嘉慶涉嫌肇事逃逸案照片13張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 9、24至40頁),堪信為真。又依上訴人 所提 104年6月3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104年5月 26日(即車禍當日)來院急診,同日收入加護病房觀察病況 變化及接受治療,同年月27日轉至外科病房,同年月29日施 行腦室腹腔手術,同年6月3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診斷 為⒈水腦症術後,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同原審交附民卷第 7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並出現水腦症狀。經原審法 院就上訴人之病情與車禍傷害間相關問題函詢○○醫院結果 ,該院於105年12月2日以豐醫醫行字第1050010697號函覆稱 :上訴人水腦症為原存在疾病,與車禍無關,但因病患原先 疾病問題,腦震盪易使症狀加劇,104年5月26日、105年1月 4 日、105年4月20日住院之醫療行為與治療水腦有關,與車 禍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於106年5月5日以豐醫 醫行字第1060004034號函覆稱:外傷造成之水腦有其特定模 式,與自發性水腦不同,病患車禍後曾接受腦部檢查,即發 現有腦積水現象,此與外傷造成之水腦狀況不符,推測水腦 應為固有疾病,但因車禍前無明顯症狀,故無先前就醫情形 ;外傷導致水腦,通常合併有出血、感染或因腦部手術造成 ,且通常需數日至數週才會出現,病患車禍當下,腦部檢查 無明顯出血、感染跡象,腦部亦無手術病史,推測應屬本身 疾病,非車禍直接造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足見上 訴人水腦症為其固有疾病,而車禍當下上訴人腦部無明顯出 血,難認其水腦症係車禍直接造成,但亦無法排除車禍所生 腦震盪易使水腦症狀加劇之事實。嗣原審法院再依上訴人聲 請,檢附上訴人於○○醫院、○○○○總醫院、○○○○大



學附設醫院、○○○○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囑託○○○○ 總醫院就上訴人罹患之水腦症與本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進行醫學鑑定,經該院實際通知上訴人到院接受神經外 科門診鑑定結果認定:腦外傷所造成的水腦症,有其特定原 因,如出血或感染,使腦脊髓液在顱內之循環或吸收受阻礙 而造成。檢視上訴人車禍當時檢查的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影像 及報告,並無發現腦出血,臨床治療過程亦無中樞神經感染 之病狀,且受傷當時即發現有腦室擴大的水腦症現象,就此 判斷水腦症應為受傷前已存在之故疾,非腦傷所致。分析上 訴人所有檢查報告及就醫紀錄,其罹患水腦症的原因,依醫 理推論,應自幼時大腦導水管狹窄,引起腦脊髓液循環受阻 所致;但嬰兒時期顱骨骨縫尚未融合,顱骨得以因腦壓而擴 張,頭顱容積因而增加,因此消減了顱內壓,而不至於因水 腦症腦壓升高而受傷害,上訴人也因此得以順利成長發育, 腦脊髓液循環在發育過程中,另外找到通路得以維持循環功 能,此稱之為「代償性( compensated)水腦症」。所以上 訴人頭圍比正常人寬大,也幸運地順利正常成長。參考過去 醫療文獻記載,代償性先天水腦症之自然病程,在成年以後 仍可因為其他因素(如腦傷、出血、感染、退化等),原代 償功能受干擾或喪失,而失去代償功能(de-compensated) ,使原水腦症再發病。上訴人患有先天性代償水腦症,在車 禍前查無與水腦症相關之就醫紀錄,且能正常生活及工作, 而車禍腦震盪後,因水腦症問題而接受手術治療,所以無法 排除腦震盪影響先天性水腦症代償功能而發病等語,此有該 院107年3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970號函暨附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6至118頁)。則可肯認上訴人雖為 先天性代償水腦症患者,惟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任何 因水腦症就醫之紀錄,且能正常生活、工作及騎乘機車,係 因本件車禍後始出現水腦症狀。參酌醫學理論,先天性代償 水腦症患者的代償功能,確實會因腦震盪等腦傷而受干擾或 喪失,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之腦傷,因此影響其 先天性水腦症代償功能而發病,致有水腦症病情,其水腦症 之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陳珠鳳抗 辯上訴人水腦症係上訴人先天疾病,非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 ,云云,尚不可採。至上訴人水腦症故疾,是否因此造成其 損害擴大,則屬另一問題(詳下述)。綜上,陳嘉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利 ,而陳嘉慶為84年 7月18日出生,於104年5月26日本件車禍 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親已於92年



12月 5日離婚,約定由母親陳珠鳳監護,斯時陳珠鳳為陳嘉 慶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3頁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是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三、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總額 9萬0165 元,扣除自費升等病房費用1萬4400元,為7萬576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病患住院 處方清單、門診費用證明單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6至7 頁、原審卷㈠第37至38頁),陳嘉慶同意此數額,陳珠鳳 未上訴,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 7萬5765元,自屬可採。(二)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住院15日,每日看護費 1,000元, 共須 1萬5000元看護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 採信。
(三)勞動能力損失: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總醫院,就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有無勞動能力減損及其 程度為何為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水腦症所產生之神 經功能症狀,通常可以因引流手術得以「改善」,但不一 定能「完全」治癒。上訴人經過手術,導管壓力閥多次調 整及復健治癒,至今仍殘存右側肢體乏力麻感,步態不穩 等症狀,其神智正常,日常生活可自理,但從事勞力性或 精細操作之工作確有困難,僅能訓練從事非勞力性或非精 細之簡略輕便工作。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符合神 經障礙第2-4項,失能等級第7級。依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 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換算為36.67%( 440÷1200×100%=36.67%),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117至118頁)。又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上 訴人於事故前雖無工作,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3頁),足證其於車禍 發生前具有正常之工作能力,縱為失業者,仍得請求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兩造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 2 萬0008元計算所得,則上訴人每月因此喪失之勞動能力損 失為7,337元(計算式:20,008元×36.67%=7,33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係60年 2月12日出生(見原審 卷㈡第22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事件後迄至125年2月 11日上訴人滿65歲屆退休年齡,尚有20年8月又17日,其 中自104年5月26日至107年5月25日止(共3年)原審審理 中屆期者,不扣除中間利息,兩造未爭執,其金額為26萬 4132元(計算式: 7,337元×36月=26萬4132元),另自



107年5月26日起至125年2月1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1 3萬7698元(計算式:88,044元{7,337元×12月=88,044 元/年}×12.00000000+{88,044元×0.00000000}×{ 13.00000000-12.00000000}= 1137,698.00000000。其 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7/365=0.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上訴人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為140萬1830元(計算式:26萬4132+113萬7698= 140 萬1830)。上開計算方法係原審判決所採認,被上訴 人未上訴亦無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僅一部請求 10萬2405元,於本院合法追加請求129萬9425元,總計140 萬1830元,自無不合。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 係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本件車禍前之年所得為23萬 元,名下無財產;陳嘉慶為國中畢業、原擔任工廠操作員 ,目前因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執行中,名下無財產;陳珠 鳳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每月薪資原有約7000、80 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被上訴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局調查筆錄職業欄記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 35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㈠證物袋 )。爰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傷勢非輕,陳嘉 慶闖紅燈肇禍責任重大,竟肇事逃逸,置上訴人於不顧, 使上訴人陷於恐懼無助,承受相當精神痛苦,且上訴人歷 經水腦症手術及復健治療,目前仍殘存右側肢體乏力麻感 ,步態不穩等症狀,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40萬元慰撫金,尚屬合理。(五)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189萬2595(計算 式:【醫藥費用】7萬5765元+【看護費】1萬5000元+【 勞動能力損失】140萬183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 89萬259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揭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 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 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等語。揆諸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考量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重點仍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時,即賦與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所謂與有過失之「過失」,係對 己義務的過失,非責由被害人負擔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僅使 被害人行使之權利內容減損,並生扣除賠償金額之效果。則 若被害人損害之擴大係因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所致, 雖不影響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與有過失(或稱過失 相抵)之適用,重點不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 人之責任應否減輕,此時因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 性降低,應認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 賠償責任(參陳聰富教授著「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 範圍」,見台灣本土法學第98期第97至 101頁)。又法院對 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上訴人於車禍前即罹患「代償水腦症」,因本件車禍受有腦 震盪傷害而引發水腦症故疾發病,而須進行腦部手術,治療 後存有神經障礙之失能結果等情,有如前述。其情形與上開 理論相類,雖上訴人患有「代償水腦症」,非其個人過失所 致,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但其所患該疾病,依上開 ○○醫院函覆內容及○○○○總醫院鑑定結果,足認已明顯 影響上訴人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若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全部 損害,未免過苛,為謀求兩造間公平,應予衡平,是被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金 額,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車禍前無與水腦症相關之就 醫紀錄,且能正常生活及工作,尚無故意自陷危險情事,歸 責事由不重,然對失能結果之原因力非弱,而陳嘉慶應負完 全肇事責任,過失情節甚重,且車禍後未留在現場防止危險 加劇,均對損害結果具有更強之原因力等情狀,認減輕被上 訴人賠償金額30%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為132萬4817元(計算式:189萬2595元×70% = 132萬4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民事判例要旨,重點在於闡述被害人 死亡係由加害人毆打行為所致,不能認被害人患有肝硬化為 與有過失,其情節明顯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援用。另兩造均 同意上訴人上開得請求金額應扣除上訴人已受領補償基金 4 萬7570元(指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任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傷害醫療補償金 4萬7570元,已 於 104年11月18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見原審卷 ㈠第49至52頁補償基金105年8月31日補償發字第1051005481 0 號函暨附補償金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台北富邦銀行台 幣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則扣除補償基金後,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總額為127萬7247元(計算式:132萬48 17元-4萬7570元=127萬7247元)。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金額 54萬5600元,判准24萬9015元(其計算式:﹛59萬3170元× 50%﹜-4萬7570元=24萬9015元),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11萬8634元(計算式:﹛59萬3170元×70%﹜-4萬 7570元﹜=36萬7649元;36萬7649元-24萬9015元=11萬86 34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 129萬9425元部分,應由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9598元(計算式: 127萬7247元-24 萬9015元-11萬8634元=90萬95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6萬7649元(即24萬9015元+11萬8634元)之損害賠 償,及自105年7月3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上訴人陳珠鳳翌日,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陳珠鳳,同年 月30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㈠第25、26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24萬9015元本息,其餘 11萬863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9598元,及自 107年 12月27日(即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陳嘉慶 翌日,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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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