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陳憲彬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宏偉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三甫
陳宜温
陳宜靜
陳季汝
陳釔蓁
陳柳汶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1日20時57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府南二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 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前方有訴外人李阿 敏騎乘腳踏車而於系爭路口停等兩段式左轉,上訴人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因而撞擊李阿敏之左側,致李阿敏受有左側胸多 處肋骨骨折、胸廓塌陷、左手臂背側瘀傷約3×2公分、左小 腿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距離腳跟部18公分)、周圍軟組 織腫脹、顱骨破裂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 翌日凌晨0時16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被上訴人甲○○係李阿敏之配偶,為李阿敏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0,349元、喪葬費用488,880元, 並受有扶養 費328,74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合計232萬7,976元之損 害;被上訴人陳宜温、丙○○、乙○○、戊○○、丁○○係 李阿敏之子女,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 經扣除 分別已領取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數額後( 即甲○○、丙○○、戊○○、乙○○、丁○○各領取33萬4, 855元;陳宜温領取33萬4,8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91
條之2、192條、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 償甲○○199萬3,121元;陳宜温66萬5,146元; 丙○○、乙 ○○、戊○○、丁○○各66萬5,14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之答辯:系爭路口無劃設斑馬線及停等區,路邊均劃 設紅線,李阿敏人車牽行至系爭路口時,本應在前路口即中 興路與復興路有劃設斑馬線且無障礙樹木空曠之交岔路口依 紅綠燈號誌兩段式左轉,卻反於黑暗樹蔭下無停等區、路邊 均劃設紅線之系爭路口,並於中興路口為直行綠燈時違規搶 行闖紅燈轉往府南二路前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況當時天 候雨、地面潮濕、天色昏暗,視距極不良,加以李阿敏身著 深色衣物,其腳踏車亦無裝設照明設備,人身所站立之位置 上方有巨大樹木尚未修剪,致路燈照射時形成樹蔭影,而擋 住李阿敏人車身影,上訴人行駛機車經過系爭路口時,完全 無法得知李阿敏之存在,無足夠反應時間可以閃避,上訴人 並無過失肇事責任。李阿敏車禍當時牽行腳踏車至現場等候 之動態,係人車面對府南二路,該腳踏車整個即坐落在上訴 人行駛之機車道正前動線上,經現場丈量原審勘驗筆錄所稱 之溝蓋水泥地至機車道之最左側長僅有340公分, 而一般腳 踏車長約170公分,案發時, 李阿敏之腳踏車後輪至該水溝 蓋水泥地以150公分計,加上腳踏車長170公分,李阿敏人車 已全部坐落在上訴人行駛之機車道上,且李阿敏有重聽,係 患有妨害作業疾病而不能駕駛腳踏車。是李阿敏就系爭車禍 亦有未依規定停車、左轉彎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患有 妨害作業疾病而駕車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 甲○○有退休金,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扶養 費;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199萬3,121元;陳宜 温66萬5,146元; 丙○○、乙○○、戊○○、丁○○各66萬 5,145元,及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20時57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府南二路交岔路口時,適前方有
李阿敏騎乘腳踏車而於系爭路口等待左轉,上訴人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因故撞擊李阿敏左側,致李阿敏受有左手臂背 側瘀傷約3 ×2 公分、周圍軟組織腫脹、顱骨破裂及顱內 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 0時16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認定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李阿敏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子女陳宜温、丙○○ 、乙○○、戊○○、丁○○等6人。
(四)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李阿敏之醫療費用10,349元 及喪葬費用488,880元。
(五)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被上訴人補償 金共200萬9,129元。被上訴人各自領取之數額為:甲○○ 、丙○○、戊○○、乙○○、丁○○各33萬4,855元; 陳 宜温33萬4,854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因過失不法侵害李阿敏致死? (二)甲○○是否可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其數額為何? (三)甲○○、陳宜温、丙○○、乙○○、戊○○、丁○○各可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四)李阿敏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 例為何?
(五)甲○○、陳宜温、丙○○、乙○○、戊○○、丁○○各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而不法侵害李阿敏致死之行為: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20時57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府南二路交 岔路口時,適前方有李阿敏騎乘腳踏車而於系爭路口等 待左轉,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故撞擊李阿敏左側 ,致李阿敏受有左手臂背側瘀傷約3×2公分、周圍軟組 織腫脹、顱骨破裂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 仍於翌日即同年3月12日凌晨0時16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
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南基醫 院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104年12月14日南基醫字第104 1200018號函暨檢附資料可佐(見刑事相驗卷第2、12、 14、19至22、26至34、37、45、50至58、64至66、71至 74頁;刑事偵查卷第23、33頁;刑事一審卷二第58至66 -5頁),此部分事實自可信認為真正。
2、證人沈憲毓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04年3月11 日20時59分許,在住處(即位於肇事地點對面,見刑事 相驗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6樓陽台抽菸, 看 到一台機車由東往西,就是從縣議會往南基醫院方向沿 中興路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時,有一 台腳踏車也是同向在系爭路口,腳踏車的位置比較偏外 面,我沒有看到這台腳踏車有要跨越中興路,我無法確 定當時死者是在騎腳踏車或牽腳踏車,我就看到機車從 後撞擊腳踏車或死者等語(見相驗卷第38頁)。復於刑 事一審具結證述:我於104年3月11日在住家外面的陽台 吸菸,我面對系爭路口,當時因為系爭路口樹木還沒有 修剪,所以路燈照射時,有被樹木稍微擋住,而造成陰 影,我只能看到牽著腳踏車或騎腳踏車過去,沒有辦法 分辨性別、年紀,只有辦法分辨是人。我看到一台腳踏 車緩慢由東向西行駛,我沒有注意到腳踏車是用騎的或 用牽的,只有看到她緩慢移動,她的後方有一台點燈的 機車,要超越前方的腳踏車,快要接近的時候,為了閃 前面的腳踏車沒有閃好才撞到腳踏車,我有看到機車龍 頭的燈有抖一下,然後就聽到兩個巨響,第一個巨響是 因為物品撞擊前方行人或其他物品的聲音,另一個巨響 是機車倒地滑行的聲音。撞擊的瞬間人跟腳踏車一起往 前,過一下子腳踏車與人分開,腳踏車繼續往前倒在第 2條人行穿越道的地上, 人就繼續滾1、2圈趴在矮木叢 那邊,就是後來警方照相的位置。當發生巨響後腳踏車 往前倒,機車偏離機車道,往左側汽車道偏離,靠近內 側車道的時候機車就倒下去滑行碰到中央分隔島,機車 偏離到快車道時才滑行,不是撞擊的時候就倒下去。聽 到第一個巨響前,我剛好在那個角落趴在女兒牆上面吸 菸並看著路口,所以才記得府南二路是紅燈,中興路是 綠燈。我在事故發生那個瞬間就看到撞擊,撞擊的腳踏 車就往右前側,機車就往左前側行進一下子,然後才倒
再滑行,我能確定機車有撞到腳踏車是因那時候的時間 點都沒有其他車輛過去。我點煙時,剛好看到有一台腳 踏車由東向西、一台機車點燈從後面過來,後來碰一聲 之後,腳踏車就往前偏離,但我沒有辦法確認機車撞到 人或是撞到腳踏車,也不能分辨是撞到腳踏車前輪、後 輪還是人,因為有點距離且因機車的速度太快,我沒有 辦法看清楚撞擊的瞬間。因為機車有開燈,所以我有看 到也有聽到撞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害人雖有停住狀 態,但我是有時候轉頭吸菸,沒有一直盯著這個路口看 ,印象中最後看到的就是機車撞到腳踏車,腳踏車、機 車往前,機車重心不穩往汽車道的方向偏等語(見刑事 一審卷二第189至192頁)。足見證人沈憲毓確有親眼目 睹上訴人所騎機車撞擊李阿敏或其腳踏車之事實。況經 刑事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李阿敏與 腳踏車於路邊停等約6秒, 車頭有從前方向左轉之舉, 並往前移動1公尺左右後停止, 腳踏車後方輪胎距離路 邊水溝蓋之水泥地仍有1至2公尺左右,等待時李阿敏頭 部有向左右觀看之舉,腳踏車後方擋泥板上有反光影像 ;於畫面時間20時57分18秒時,李阿敏下半身明顯有光 源靠近,間隔約1秒後上訴人即與李阿敏發生碰撞, 上 訴人向畫面右上滑行,李阿敏被撞往畫面的右方(見刑 事一審卷一第120頁背面至122頁),核與上訴人於警詢 自承:「我閃避不及就直接撞上對方」等語相符(見刑 事相驗卷第4頁),更加可以證明上訴人所騎機車確有撞 擊李阿敏之事實。
3、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李阿敏與腳 踏車於路邊至少停等約6秒後, 始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又李阿敏經送往南基醫院診治時,其左側脛骨腓骨有骨 折之情形,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結果:李阿敏之 左小腿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距離腳跟部18公分)、 周圍軟組織腫脹。此經刑事一審法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 死者李阿敏於104 年3月11日21時許,騎乘腳踏車 ,遭到重型機車碰撞, 因留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距離腳跟部18公 分),周圍軟組織腫脹之型態傷(pattern injury), 支持為站立姿勢下,左側肢體遭受機車輪胎撞擊之證據 ,本案較不支持為單純性跌倒可以造成如此嚴重之骨折 及型態性外傷。 有南基醫院診斷書、104年12月14日南 基醫字第1041200018號函暨檢附資料、法醫檢驗報告書 、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05390號法醫文書
審查鑑定書可證(見偵查卷第33頁;刑事一審卷二第58 至66-5頁;相驗卷第50至58頁;原審卷第174-18至174- 24頁)。自應認李阿敏係騎乘腳踏車至系爭路口,於停 等至少6秒後,在站立姿勢下, 遭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 車之車輪胎撞擊左側下肢。
4、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 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即明。上訴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此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相驗卷第5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 憑(見相驗卷第22、24頁),則上訴人對於上開交通安 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驗卷第 21頁)。另依中央氣象局官方網站資料,車禍發生時即 104年3月11日21時許,日月潭氣象站觀測之降水量為「 0」、臺中氣象站觀測之降水量為「雨跡(小於0.1mm) 」(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參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即104年3月11日21時40分許,員警在現場所攝照片顯示 ,肇事地點紅線以外至路邊之區域全為乾燥路面,紅線 以內至路中央之區域小部分為乾燥路面、大部分呈路濕 狀態(見相驗卷第26至30頁)。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之雨量甚微,客觀上當不至於影響上訴人之視線, 自應認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上訴人於 刑事一審亦自承:當時時速約60公里以內,差不多距離 3公尺遠時,看到李阿敏, 但煞車就來不及等語(見刑 事一審卷二第200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 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防止碰撞之必要安全措施, 待發現李阿敏在其前方時,已來不及減速煞停或閃避, 以致撞擊李阿敏傷重死亡,上訴人之騎駛機車行為顯有 過失。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天色陰暗,且李阿敏在黑暗樹 蔭下,其看到李阿敏時已來不及閃躲,才會發生車禍云 云。惟本件肇事地點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已記載甚明;且李阿敏騎 乘腳踏車之車尾及左側車身均附有明顯效果之反光裝置 ,此有腳踏車相關照片可證(見相驗卷第60、62、63頁 ;偵查卷第25至27頁),則以上訴人行進方向,應能輕 易即清楚看見前方有該腳踏車。參諸距離肇事地點遠逾 3公尺數倍而在路口對面大樓6樓陽台之證人沈憲毓尚可 看到李阿敏騎乘腳踏車行至系爭路口,足認李阿敏所處
位置縱使係在樹蔭下,依當時天候、路況、照明情形, 上訴人仍可在適當之距離前,辨別該處動靜並有充分時 間妥為因應閃避,其竟仍貿然前行而直接撞上李阿敏, 核其過失情形極為為明顯。上訴人所辯因當時天候、視 距、李阿敏所著深色衣物、腳踏車無裝設照明設備、李 阿敏之人車位置為路樹蔭影擋住,致上訴人完全無法得 知李阿敏人車之存在,無足夠反應時間可以閃避,其無 過失肇事責任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5、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過4次鑑定, 結果均認上訴 人為肇事原因,更加證明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 過失行為:
(1)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若由卷附監視影像、肇事後雙方車輛 倒地位置、現場之道路狀況,並參酌證人之陳述與法 醫檢驗報告書(李阿敏四肢受傷部位)等分析,本案 以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 方於路口旁停等李阿敏之腳踏車肇事的可能性較大。 此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22日投鑑字第104000 0459號函可佐(見相驗卷第77頁)。
(2)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上訴人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致由 後撞及前方路口旁牽行腳踏車停等之行人(指李阿敏 ),為肇事原因。行人李阿敏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 定覆議會104年 6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
(3)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償還補償金事件送 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仍認:上訴人雨夜駕駛重型 機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前方牽行腳踏車之行人(指李阿敏),為 肇事原因。行人李阿敏,應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5年1月12日、105年9月9日投院美民問1 04訴250字第751、15330號函、國立交通大學105年12 月12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8、89 、112、113頁)。
(4)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償還補償金事件再 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補充鑑定結果: ①原鑑定意見書意見三、已闡明「就機車刮地痕軌跡 推斷機車係行進中,右側猛力撞擊他物始得因反作用
力造成機車往左偏行,並在撞及左側中央分隔帶(安 全島)後,再改變方向往右偏行。」本案現場圖跡證 並未記載各詳細尺寸與角度,尚無法利用物理學據以 精準分析或計算撞擊角度與力度。②牛頓第一運動定 律(又稱慣性定律):「除非物體有受到外力,要不 然保持靜止的物體,會一直保持靜止;沿一直線作等 速度運動的物體,也會一直保持等速度運動。」本案 行進中機車(偏右側)必曾猛力撞及他物始得因反作 用力造成機車往左偏行(失控倒地而持續滑刮路面) 。⑶李阿敏原有病例所揭示舊疾,是否即為法醫研究 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肇事後腳踏車騎士體傷鑑 驗結果,並非本校得以勘認事項。此有國立交通大學 107年6月5日交大管運字第1071006965號函檢送107年 5月25日行車事故鑑定補充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 74-38、175頁)
6、綜上,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20時57分許,騎乘重型機 車行經系爭路口,既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致李阿敏因而於翌日凌晨即 傷重不治死亡,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堪認李阿 敏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有過失不法侵害李阿敏致死之行為甚明。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騎 乘重型機車,過失不法侵害李阿敏致死,業如前述,自應 對依法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1、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李阿敏之醫療費用10,349 元及喪葬費用488,880元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甲○○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0,349元及喪葬費用 488,880元,即屬有據。
2、甲○○可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32萬8,747元: (1)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夫 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或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504號裁判要旨參照)。
(2)甲○○係32年6月11日出生,為李阿敏之配偶, 其於 104年3月12日李阿敏死亡時,年逾71歲,無任何所得 收入及財產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50、140、141 頁),顯見甲○○確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資力, 李阿敏對於甲○○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不法 侵害李阿敏致死,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甲○○ 自可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辯稱甲○○有退休 金,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云云,當非可採。
(3)依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遺族 為配偶,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規定,按原領月退 休金之半數, 改領月撫慰金。此觀諸107年11月21日 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固明。惟 遺屬撫慰金係依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令(公法)之規 定而受領之給與,屬國家恩惠性之給付,與民法(私 法)侵權行為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其目的、性質截然 不同,兩者間無互相扣除或排斥之問題。則不能維持 生活而可受其配偶扶養者所已取得請求侵權行為加害 人賠償扶養費之權利,自不因其依法受領國家給付之 遺屬撫慰金,即謂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甲○○雖因李阿敏死亡,每月領有國家給付之遺屬 撫慰金(見本院卷第97、97頁存摺影本),惟依上開 說明,此屬國家恩惠性之給付,與上訴人應負扶養費 之賠償間,不生扣除或排斥之問題,自難因甲○○領 有月撫慰金,即認其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可受李阿敏
扶養之損害。
(4)甲○○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扶養義務人除李 阿敏外,尚有子女陳宜温、丙○○、乙○○、戊○○ 、丁○○等5人(見原審卷第49、50頁戶籍謄本),依 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04年度南投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5,856元(見本院卷第102頁 );依內政部統計處104年度南投縣男性簡易生命表, 年71歲之甲○○尚有餘命13.25年(見本院卷第103頁 ),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甲○○可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扶 養費金額為 32萬8,747元【〔190,272×10.00000000 +(190,272×0.25)×(10.00000000-10.0000000 0)〕÷6≒328,747。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元以下進位】。
3、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甲○○可請求上訴人賠 償150萬元; 陳宜温、丙○○、乙○○、戊○○、丁○ ○則各可請求賠償100萬元:
(1)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或其子女、配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甲○○已年逾71歲,李阿敏為其配偶, 2人結縭數十 載,李阿敏突遭橫禍,致甲○○老年遽失共渡晚年之 配偶,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陳宜温、丙○○ 、乙○○、戊○○、丁○○為李阿敏之子女,失去至 親及承歡奉養之機會,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均非小。又 甲○○為大學畢業,已退休現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 產;陳宜温為專科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投資 1筆;丙○○碩士畢業,現為公務員,年收入約140萬 元,名下有房地4筆、投資7筆;乙○○碩士畢業,現 擔任公家機關約聘人員,年收入約74萬元,名下有房 地4筆及投資2筆;戊○○為專科畢業,現於民間企業 擔任助理技術員,年收入約50萬元 ,名下有汽車1輛 及投資5筆;丁○○大學畢業, 現待業無薪資收入, 名下有房地3筆及投資5筆;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消防 員退休人員,年收入約20萬元, 名下有土地1筆、田 賦2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 但財產及優惠存款利息 之收入現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中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204至207、223頁背面)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 審卷第134至161頁)。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教育、身 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原因、被上訴人各自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 陳宜温、丙○○ 、乙○○、戊○○、 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100 萬元,均屬適當。
4、綜上,甲○○可請求上訴人賠償232萬7,976元(10,349 +488,880+328,747+1,500,000=2,327,976);丙○ ○、乙○○、陳宜温、戊○○、丁○○則可各請求上訴 人賠償100萬元。
(三)李阿敏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腳踏車照片(見相驗卷第 20、26至28頁),李阿敏所騎乘腳踏車在事故發生後倒 地位置在道路邊緣處之紅線上。參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李阿敏係騎乘腳踏車至系爭路口,於停等 至少6秒後,在站立姿勢下, 遭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 之車輪胎撞擊左側下肢,業如前述。則李阿敏騎乘腳踏 車沿中興路外側車道至系爭路口後,係停止於道路邊線 旁,雖車頭轉向府南二路,但並無違反燈號由北往南闖 越系爭路口之舉。 又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同向有2快車 道、1機慢車道 ,李阿敏騎乘腳踏車沿中興路外側之機 慢車道行駛,為左轉而停等在該機慢車道,仍屬正常使 用道路。縱如上訴人所稱李阿敏之腳踏車後輪至路面邊 線水溝蓋水泥地約150公分, 惟系爭路口並無禁止兩段 式左轉,自難謂騎乘腳踏車之李阿敏在該處等候燈號, 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此觀諸交通部路政司1 04年10月29日路臺監字第1040413265號函認此情形未違 反臨時停車規定意旨即明(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上訴 人辯稱李阿敏就系爭車禍亦有未依規定停車、左轉彎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2、慢車駕駛人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 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上訴人雖以甲○○曾在警詢時陳稱李阿敏有一些重聽等 語,認李阿敏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不得騎乘腳踏車。惟 聽覺機能障礙,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90分貝以上 者,僅得報考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身心障 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 3點定有明文 。可見雖有聽覺機能障礙,且矯正後之優耳聽力損失在
90分貝以上,亦得在取得駕駛執照後,騎乘機車或駕駛 小型車,則一般重聽患者如戴有助聽器,自無不得騎乘 或推拉腳踏車之限制。又甲○○在警詢係陳稱:「(問 :李阿敏平時身體狀況如何?)有一些重聽,但是她都 有裝助聽器,只有睡覺的時候才會拔掉,當時騎腳踏車 的時候也有戴。」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7頁)。則李阿 敏雖有一些重聽,惟其平日既有裝助聽器,於事故當日 騎乘腳踏車時,亦有戴助聽器,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亦未曾表示其有按鳴喇叭示警,自難認李阿敏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或因重聽 而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不知適時閃避等過失。 3、依前按4次鑑定結果,亦均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 以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為其肇事原因,李阿敏並無肇 事因素。則上訴人辯稱李阿敏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 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四)甲○○可請求上訴人賠償199萬3,121元;陳宜温則可請求 賠償66萬5,146元; 丙○○、乙○○、戊○○、丁○○各 可請求賠償66萬5,145元:
1、特別補償基金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所為之補償,視 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被上訴人補 償金共200萬9,129元。被上訴人各自領取之數額為:甲 ○○、丙○○、戊○○、乙○○、 丁○○各33萬4,855 元;陳宜温33萬4,85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 經扣除上開特別補償基金之給付,甲○○可請求上訴人 賠償199萬3,121元(2,327,976-334,855=1,993,121) ;陳宜温則可請求賠償66萬5,146元(1,000,000-334, 854=665,146);丙○○、乙○○、戊○○、丁○○各 可請求賠償66萬5,145元(1,000,000-334,855=665,1 45)。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4年8月3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各筆金錢賠償,上訴 人均應另支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甲○○199萬3,121元; 給付陳宜温66萬5,146元; 給付丙○○、乙○○、戊○○、丁○○各66萬5,145元 , 及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皆應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