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俊忠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 6 年3 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 KTV 內飲酒,至106 年3 月15日凌晨4 時許止,嗣酒後(未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106 年3 月15日凌晨4 時46分許,在新竹市 ○○街000 巷00弄0 號前,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 、N3N-283 、AET-8780、MBG-7297號重型機車,員 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 時21分許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戴俊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附卷可查。三、核被告戴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 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