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菖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61、4902、496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2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偉菖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偉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一、黃偉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轉讓及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 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偉菖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對象 、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黃偉菖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讓之對象 、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種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
㈢嗣經警對黃偉菖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6之手機進行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105年11月14時14時15分許,在黃偉菖南投縣○
○市○○路00號之住處拘提黃偉菖並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等物,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 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 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 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 ,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 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 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且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 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 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 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黃偉菖(下稱被告)經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及 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係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該療養院105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是可憑此 認被告平日所接觸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安非他命。是本案警詢及偵訊筆錄上關於「安非他命」之記 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 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 記載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 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132、14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瑞旭於警詢、 偵查、原審(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86至103頁、105 他772卷第76至93、124至126頁、原審卷一第87至91頁)、 證人潘經泉於警詢、偵查、原審(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 卷第136至147頁、105他772卷第128至135、141至143頁、原 審卷一第72至78頁)、證人石政弘於警詢、偵查、原審(見 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184至189頁、105他772卷第180 至182頁、原審卷一P78頁背面至86頁)、證人吳佩玲於警詢 、偵查、原審(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213至223頁、 105他772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二第71至81頁)、證人王薏 晴於警詢、偵查、原審(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241 至250頁、105他772卷第216至218頁、原審卷二第13至20頁 )、證人陳建民於警詢、偵查、原審(見投警刑偵一000000 0000卷第275至282頁、105他772卷第156至158頁、原審卷二
第20至24頁)、證人即警員王辛益於原審(原審卷二見6至 1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採 驗尿液許可書、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表、通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11 3至124、148至149、186至187、215、221、245至248頁)等 資料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三編號5、6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 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陳瑞旭、 潘經泉、石政宏、吳佩玲及王薏晴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 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分別將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 予上開購毒者,並收取對價,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有在吸毒,也是為了賺取價差才賣 毒品,一方面我自己也是等於可以免費吸食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或取得吸食利益之事 實,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 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 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 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 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規競合,於法規競合時,究 應如何選擇其中最適當之法條而為適用,刑法並無明文,自 應依法理,而重法優於輕法為優先關係之第一適用順序。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 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⒈、⒊、⒋所示轉讓予陳建民、吳佩玲、王薏晴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 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⒈、⒊ 、⒋所示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 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⒈、⒊、⒋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 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⒉所示轉讓予陳建民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所定上 開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 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轉讓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重量,均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 量標準,認此部分均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
㈡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之 禁藥,已如前述。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⒐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罪);就 附表一編號⒈至⒏、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就附表二編號⒉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共1罪);就附表二編號⒈、⒊、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如附表二所示各 次因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轉讓海洛因及禁藥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查,起訴書有關被告於105年9月11日及同月28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瑞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⒉、⒊,起訴書附表 1-2、1-3),起訴書原記載交易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11日0 時30分許及同月28日下午0時40分許,惟對照被告與陳瑞旭 當日之通聯譯文時間,交易時間應為105年9月11日下午12時 30分許及9月28日下午12時40分許,有上開通聯譯文1份在卷 可佐(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113至124頁),亦經檢 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255頁),故本院自得 依更正後之範圍審理;又起訴書有關被告於105年9月26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政宏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⒎,起訴書附 表3-2),起訴書原記載此次之交易金額為2千元,惟經證人 石政宏於原審具結證述,此次交易金額應為1萬元(見原審 卷一第81至87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經檢察官及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是有關被告上 開販賣金額與起訴書不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 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予以審理。又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 表一編號⒐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相同,應屬同一事實,為 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 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 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 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 附表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⒉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 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 ,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⒈、⒊、⒋所 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已如前述,而關 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 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是以此部分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
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 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 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⒐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次數僅計1次,且販賣 對象僅為吳佩玲1人,所得共1千元,尚非甚鉅,其惡性顯然 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梟,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 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 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尚無情輕法重情形,爰 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有關附表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⒉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雖於原審否認上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該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 未洽;⑵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偵查 及原審均已自白,原審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 有關附表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⒉轉讓第一級 毒品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有關附表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⒉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該等毒品 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 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 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 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 分(如後述)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⒌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如 附表一編號⒋、⒌、⒑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附表三編 號⒍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⒈、 ⒉、⒊、⒍、⒎、⒏、⒐所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使用 ,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他722號卷第 227頁、原審卷二第25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為檢察官所扣得之1萬8千元,為被告繳回之 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見105偵4761號卷第105頁 ),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收受贓證 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9頁)。惟前揭金額 並未超過其本件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販賣毒品之總犯罪 所得,依「越後得款,越會留存」之經驗法則判斷,應以發 生在後之販賣所得先計為留下者為基準,往前推算至扣完為 止之方式認定,該排序如下:⑴附表一編號⒌(交易日期10 5年9月30日)之1千元;⑵附表一編號⒊(交易日期105年9 月28日)之3千元;⑶附表一編號⒎(交易日期105年9月26 日)之1萬元;⑷附表一編號⒋(交易日期105年9月24日) 之2千元;⑸附表一編號⒐(交易日期105年9月17日)之1千 元;⑹附表一編號⒉(交易日期105年9月11日)之2千元其 中之1千元。是前述⑴至⑹屬於業經本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得共計1萬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而 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⒍、⒏、⒑及編號⒉所示之2 千元其中之1千元等被告之販毒不法所得共計8千元,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各罪罪刑項下諭知。 ⒊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透明結晶3包及附表三編號⒉ 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雖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之成分,惟上開毒品均為被告自行攜帶供自己施用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6頁),且本案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 或轉讓所剩之毒品而與本案有關,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⒊、⒋所示 之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256至25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佐證上開之物與本
案有關,亦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有關附表二編號⒈、⒊、⒋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原審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該毒品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 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為 誠屬可責;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⒋所示之刑等情,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雖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就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 並無情輕法重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 前述;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被告此部分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偉菖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販賣地點│販毒種│ 販賣方式 │主 文 │
│ │象 │間(民│ │類及所│ │ │
│ │ │國) │ │得(新│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⒈ │陳瑞旭│105年9│雲林縣古│甲基安│黃偉菖於105年9月│黃偉菖販賣第二級毒│
│(即│ │月4日2│坑休息站│非他命│4日21時3分許以所│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1 時30│停車場 │3千元 │持用如附表三編號│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書附│ │分許 │ │ │6 之行動電話與陳│編號⒍所示之物,沒│
│表一│ │ │ │ │瑞旭使用之092890│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 │ │ │ │5707行動電話相互│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號 │ │ │ │ │聯絡後,黃偉菖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1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交付予陳瑞旭│ │
│ │ │ │ │ │,並收取價金3 千│ │
│ │ │ │ │ │元。 │ │
├──┼───┼───┼────┼───┼────────┼─────────┤
│⒉ │陳瑞旭│105年9│雲林縣古│甲基安│黃偉菖於105年9月│黃偉菖販賣第二級毒│
│(即│ │月11日│坑休息站│非他命│11日12時4分許以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12時30│停車場 │2千元 │所持用之附表三編│壹月。扣案之犯罪所│
│書附│ │分許(│ │ │號6 之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
│表一│ │起訴書│ │ │陳瑞旭使用之0928│附表三編號⒍所示之│
│:編│ │誤載為│ │ │905707行動電話相│物,均沒收。未扣案│
│號 │ │00時30│ │ │互聯絡後,黃偉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1-2 │ │分,經│ │ │即於左列時間、地│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檢察官│ │ │點,將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當庭更│ │ │命1 包交付予陳瑞│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正。)│ │ │旭,並收取價金2 │其價額。 │
│ │ │ │ │ │千元。 │ │
├──┼───┼───┼────┼───┼────────┼─────────┤
│⒊ │陳瑞旭│105年9│雲林縣古│甲基安│黃偉菖於105年9月│黃偉菖販賣第二級毒│
│(即│ │月28日│坑休息站│非他命│28日12時10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12時40│停車場 │3千元 │所持用之附表三編│貳月。扣案之犯罪所│
│書附│ │分許(│ │ │號6 行動電話與陳│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
│表一│ │起訴書│ │ │瑞旭使用之092890│附表三編號⒍所示之│
│:編│ │誤載為│ │ │5707行動電話相互│物,均沒收。 │
│號 │ │00時40│ │ │聯絡後,黃偉菖即│ │
│1-3 │ │分,經│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檢察官│ │ │,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當庭更│ │ │1 包交付予陳瑞旭│ │
│ │ │正。)│ │ │,並收取價金3 千│ │
│ │ │ │ │ │元。 │ │
├──┼───┼───┼────┼───┼────────┼─────────┤
│⒋ │潘經泉│105年9│南投縣南│甲基安│黃偉菖於105年9月│黃偉菖販賣第二級毒│
│(即│ │月24日│投市南鄉│非他命│24日21時56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23時許│路101號 │2千元 │所持用之附表三編│壹月。扣案之犯罪所│
│書附│ │ │ │ │號5 行動電話與潘│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
│表一│ │ │ │ │經泉使用之091023│附表三編號⒌所示之│
│:編│ │ │ │ │5725行動電話相互│物,均沒收。 │
│號 │ │ │ │ │聯絡後,黃偉菖即│ │
│2-1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交付予潘經泉│ │
│ │ │ │ │ │,抵償積欠潘經泉│ │
│ │ │ │ │ │2千元之債務。 │ │
├──┼───┼───┼────┼───┼────────┼─────────┤
│⒌ │潘經泉│105年9│南投縣南│甲基安│黃偉菖於105年9月│黃偉菖販賣第二級毒│
│(即│ │月30日│投市南鄉│非他命│30日11時13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11時25│路101號 │1千元 │所持用之附表三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附│ │分許 │ │ │號5 行動電話與潘│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
│表一│ │ │ │ │經泉使用之091023│三編號⒌所示之物,│
│:編│ │ │ │ │5725行動電話相互│均沒收。 │
│號 │ │ │ │ │聯絡後,黃偉菖即│ │
│2-2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交付予潘經泉│ │
│ │ │ │ │ │,並收取1 千元之│ │
│ │ │ │ │ │價金。 │ │
├──┼───┼───┼────┼───┼────────┼─────────┤
│⒍ │石政宏│105 年│南投縣南│甲基安│黃偉菖於105年8月│黃偉菖販賣第二級毒│
│(即│ │8月30 │投市南鄉│非他命│30日20時55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日21時│路101號 │2千元 │所持用之附表三編│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書附│ │許 │ │ │號6行動電話與石 │編號⒍所示之物,沒│
│表一│ │ │ │ │政宏使用之091592│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 │ │ │ │6325行動電話相互│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號 │ │ │ │ │聯絡後,黃偉菖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