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955號
TCHM,107,上訴,1955,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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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德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31日106 年度訴字第24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12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關於強盜及傷害部分之 無罪諭知均無不當(詳見後述),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 決關於強盜及傷害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黃桂琴案發前已認識被告黃忠 德,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到警局報案並指證被告,歷經偵審亦 均指證被告犯案,自無辨認錯誤之問題。告訴人警詢與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一致,雖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之被害情節 不無出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時間與警詢偵訊 所述亦完全不同,但本案案發時間為民國106 年9 月3 日, 距離審理已有8 個月之久,告訴人案發及最初報案時處於酩 酊狀態,就枝微末節有所誤會,非違常情。另依證人即承辦 警員陳永祥審理時所述受理報案經過,已可推論告訴人審理 時應係誤植案發日期,所為瑕疵已得究明。此外,證人陳凱 莉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曾告知行搶,以該證人與被告係配偶關 係,自無恩怨仇恨可言,當無蓄意構陷被告之理。原審僅因 告訴人陳述前後略有不一,且未採納證人陳凱莉警詢所言, 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尚嫌速斷等語。三、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固指證被告為案發時地強盜其財物之人,惟其於 案發後至警局報案時,處於酩酊迷醉狀態,甚至無法陳述案 發時間地點,承辦警員遂請其於清醒時再前來製作筆錄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06 年9 月5 日警詢時自承:「我當 天喝醉酒,無法跟警方確認時間地點,加上我身體受傷遭受 驚恐無法製作筆錄所以先返家休息」等語(偵卷第28頁), 且為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浩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



第157 反面頁),非無受到酒醉而導致錯誤指證之可能。又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指稱,係遭到男子從背後壓倒在地 及壓其脖子等語(偵卷第28、84頁);審理時證稱,係遭男 子從背後勒住脖子等語(原審卷第103 反面頁)。惟告訴人 於案發時係與男子正面相對,男子與告訴人拉扯側背包等情 ,業據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紀錄無訛,製有勘驗筆 錄可稽(原審卷第87頁),尚無告訴人所謂遭到男子從背後 壓倒在地並且勒頸之情形,指證亦有與事實出入之瑕疵可言 。再依告訴人之指訴,其係於106 年9 月3 日凌晨2 時30分 至3 時之間某時,沿臺中市中區光復路步行,遭到男子強盜 財物(偵卷第27-28 頁),依卷附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紀錄 翻拍照片,告訴人確遭男子強盜財物,然該名男子係身著深 色衣服、深色褲子,腳穿深色鞋子(偵卷第41頁上方照片) ,而警方調取案發時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被告 曾於106 年9 月3 日凌晨2 時43分許行經附近,但被告身著 淺色上衣,腳穿拖鞋或涼鞋,得見足部膚色,有翻拍照片可 查(偵卷第44頁),顯與嫌犯之特徵不合。告訴人指證被告 容有誤認之可能,指證情節又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嫌犯與 被告特徵復不相符合,自難依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證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凱莉於警詢時固稱:「他曾於106 年9 月3 日凌晨3 、4 點左右,在我們投宿的復興旅社告訴我, 他剛剛搶了我同事『廈安』的包包」,並指認告訴人即其同 事「廈安」(偵卷第24反面頁)。惟證人於該次警詢時亦稱 :「我很怕他關出來的時候會對我不利,他控制欲很強,有 暴力傾向,甚至不讓我去上班」(偵卷第24反面-25 頁), 證人與被告間容有仇怨嫌隙可言。而該證人經原審傳喚及拘 提未到,無法排除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詞係出於挾怨報復之 可能,自難遽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強盜及傷害罪嫌。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條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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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