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嘉雄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31 號、第474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
偵字第38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75號、第4568號、第45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㈠民國107 年2 月23日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㈠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嘉雄犯如附表二編號㈠民國107 年2 月23日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民國107 年2 月23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欄所示之刑暨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二編號㈠民國107 年2 月23日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㈠「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其前項上訴駁回經判刑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嘉雄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第1 案);復於 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 確定(第2 案);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 3 案);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第4 案)。上揭第1 至3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 (甲執行案),與第4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8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8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楊嘉雄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紹箕、何炫達,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紹箕、林明寬、謝銘輝(詳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
二、楊嘉雄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復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禁藥,亦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其復基於各別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陳錫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謝銘輝( 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三、楊嘉雄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2年3 月25日(原審判決誤載為88年9 月15日應予更正)釋 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楊嘉雄仍 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
四、嗣經警對楊嘉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後,持搜索票及拘票,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30 分許,至南投縣○○鄉○○村○○巷00號楊嘉雄住處,執行 搜索及拘提,扣得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2 支、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分裝袋2 包、葡萄糖1 包 、注射針筒1 包及其施用毒品後所留殘渣袋3 個;警方又採 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Ⅰ、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嘉雄(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 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 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 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 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就 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 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等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 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 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 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 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 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 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 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 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 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紹箕、 林時、何炫達、謝銘輝、陳錫能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 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 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引用被告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聲監續字第926 號、 107 年聲監續字第7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此有上開通訊 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下稱偵4569 號卷〉第239 至243 頁),均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 關依據該等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 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扣案電子 磅秤1 台、塑膠鏟管2 支、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分裝袋2 包、注射針筒1 包、葡萄糖1 包及施用 毒品後之殘渣袋3 個,係警方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陳紹箕部分(附表一 編號㈠-1至㈠-5部分,即107 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 至5 ):
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㈠-1至㈠-5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紹箕之犯行於警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見107 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下稱偵2475號卷〉一第21至 22頁、第293 至295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見偵 2475號卷一第299 頁、第303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見偵2475號卷一第299 至301 頁、303 頁;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301 至302 頁)、偵訊(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368 頁;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 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368 至369 頁;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369 頁;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4 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369 頁;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369 至370 頁)、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 審631 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45至46頁、第76頁 反面至第77頁反面;本院1929號卷第152 至153 頁、第199 至208 頁),核與證人陳紹箕於警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警詢筆錄,見偵2475號卷一第105 至107 頁;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警詢筆錄,見偵2475號卷一第112 至113 頁;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 警詢筆錄,見偵2475號卷一第119 頁;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5 警詢筆錄,見偵2475號卷一第120 至121 頁) 、偵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246
至247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24 8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247 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見偵2475號卷一第248 頁;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 偵查筆錄,見偵2475號卷一第247 頁)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㈠-1至㈠-5通聯譯文在 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2 支及分裝袋2 包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於 上開附表一編號㈠-1至㈠-5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紹箕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
㈡依證人陳紹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已敘明其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㈠-1至㈠-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㈠-1 至㈠-5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陳紹箕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上開供述大致 相符,又證人陳紹箕與被告並無何仇隙,又均於偵查中具結 作證,證人陳紹箕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 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 證人陳紹箕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故上開證 人陳紹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 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以證 人陳紹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述,自堪採信。
㈢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與證人陳紹箕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邇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 ,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其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當知之甚詳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 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又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 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 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 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如無 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被告就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陳紹箕犯行,既均有交 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車資之行為,自可認被 告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㈠-1 至㈠-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陳紹箕,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時寬部分(附表一編號㈡-1 至㈡-5部分,即107 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至5 ):
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㈡-1至㈡-5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林時寬之犯行,於警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見 偵2475號卷二第541 至542 頁、第547 頁;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 部分,見偵2475號卷二第542 至543 頁;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 部分,見偵2475號卷二第543 頁、第547 頁;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4 部分,見偵2475號卷二第544 頁;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 部分,見偵2475號卷二第545 至546 頁)、偵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見偵2475號卷二第592 頁至593 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見偵2475號卷二第534 至53 5 頁、第592 至593 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部分,見偵24 75號卷二第593 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部分,見偵2475號 卷二第593 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部分,見偵2475號卷二 第593 至594 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原審631 號卷第24頁正、反面、第45頁、第77頁反面至 第78頁;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第199 至208 頁),核與 證人林時寬於警詢(見偵2475號卷一第447 至454 頁)、偵 訊(見偵2475號卷一第410 至411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編號㈡-1至㈡-5所示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復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 2 支及分裝袋2 包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於上開附表一編
號㈡-1至㈡-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時寬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林時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已敘明其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㈡-1至㈡-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㈡-1至 ㈡-5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林時寬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又證 人林時寬與被告並無何仇隙,又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 林時寬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理,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時寬之證述係 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故上開證人林時寬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以證人林時寬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 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自堪採信。 ㈢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與證人林時寬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 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 營利賺取之淨額)。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 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 訴。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 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販賣 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時 寬犯行,既均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自可認被告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已臻明 確,堪予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㈡-1至㈡-5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時寬,均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三、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與何炫達部分(附表一編號㈢-1至㈢-3 ,即107 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 ):
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㈢-1至㈢-3所示販賣海洛因與何炫 達之犯行,於警詢(見偵2475號卷二第547 至548 頁、第54 9 至550 頁、第551 至552 頁)、偵訊(見偵2475號卷二第 594 至595 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原審631 號卷第24頁反面、第45頁、第78頁正、反面;本 院1929號卷第152 至153 頁、第199 至208 頁),核與證人 何炫達於警詢(見偵2475號卷一第424 至454 頁、第426 至 427 頁、第428 至429 頁)、偵訊(見偵2475號卷一第436
至437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㈢-1至㈢ -3所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2 支及分裝袋2 包扣案可 資佐證,是以被告於上開附表一編號㈢-1至㈢-3所示時、地 ,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何炫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何炫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已敘明其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㈢-1至㈢-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㈢-1 至㈢-3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且證人何炫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又證人何 炫達與被告並無何仇隙,又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何炫 達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 之理,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何炫達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 之輕典而為證述,故上開證人何炫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 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 據。是以證人何炫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 洛因之證述,自堪採信。
㈢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與證人何炫達之海洛因,而未能精準 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 額)。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 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 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以販入價格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 ,且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何炫達犯行,既均有交付 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自可認被告於各該販賣第一 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已臻明 確,堪予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㈢-1至㈢-3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何炫達,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四、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銘輝部分(附表一編號㈣-1 至㈣-2部分,即107 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1 至2 ):
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㈣-1至㈣-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謝銘輝之犯行於警詢(見偵2475號卷二第558 頁)、偵訊 (見偵2475號卷二第534 至535 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
45頁、第79頁;本院1929號卷第152 至153 頁、第199 至 208 頁),核與證人謝銘輝於警詢(見偵2475號卷一第517 至519 頁)及偵訊(見偵2475號卷一第510 頁)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㈣-1至㈣-2所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 ,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塑 膠鏟管2 支及分裝袋2 包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於上開附 表一編號㈣-1至㈣-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謝銘輝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謝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已敘明其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㈣-1至㈣-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㈣-1 至㈣-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謝銘輝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又 證人謝銘輝與被告並無何仇隙,又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 人謝銘輝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謝銘輝之證述 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故上開證人謝銘輝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以證人謝銘輝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自堪採信。 ㈢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與證人謝銘輝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 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 營利賺取之淨額)。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 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 訴。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 有甘冒再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販 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謝 銘輝犯行,既均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自可認被告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已臻明 確,堪予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㈣-1至㈣-2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銘輝,均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五、關於被告轉讓海洛因予陳錫能部分(附表二編號㈠部分,即 107 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至4 ):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轉讓海洛因與陳錫能之犯行 於警詢(見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下稱偵4568號卷〉第 78頁)、偵訊(見偵2475號卷一第261 頁、第371 頁)、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631 號卷第 21頁反面、第23頁、第45頁、第78頁反面;本院1929號卷第 152 至153 頁、第208 至209 頁),核與證人陳錫能於警詢 (見偵2475號卷一第148 頁、第151 頁、第137 頁)、偵訊 (見偵2475號卷一第230 頁、第232 頁)證述內容互核一致 ,故被告於上開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 與證人陳錫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案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 予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2 次轉讓海洛因與證人陳錫能,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六、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謝銘輝部分(附表二編號 ㈡部分,即107 年度偵字第2475等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 :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謝 銘輝之犯罪事實,於警詢(見偵2475號卷二第558 頁)、偵 訊(見偵2475號卷二第534 頁至535 頁、第592 頁)、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631 號卷第21 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45頁、第79頁;本院1929號卷第 152 至153 頁、第208 至209 頁),核與證人謝銘輝於警詢 及偵訊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7 年2 月16 日農曆年初一上午,…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給我的,我沒有 向被告購買(見偵2475號卷一第498 至499 頁),…我不知 道是初一或初二最後一次施用糖果(按即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是被告拿來的,被告沒有向我收錢(見偵2475號卷一第 409 頁)」等語,互核一致,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時 、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銘輝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二 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 銘輝,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七、關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三編號㈠,即107 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11頁、第116 頁;原審474 號卷第14頁、第29頁反面;本院 1929號卷第152 至153 頁、第209 至210 頁),且被告於10 7 年2 月2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62至63頁、第124 頁)附卷可稽。此外, 並有塑膠鏟管2 支,分裝袋2 包、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1 包及殘渣袋3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信為真實。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 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 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 載明明確。經查,警方查扣被告持有塑膠鏟管2 支,分裝袋 2 包、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1 包及殘渣袋3 個後,採集被 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自白其於107 年2 月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