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稀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 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62號、26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稀琇明知其並無電動機車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前不久 某時許,使用名稱為「方文」之臉書帳號,利用網際網路, 在臉書頁面上刊登販售電動機車1 台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嗣林小惠見上開販售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與莊稀琇於105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達成購買之協議,林小惠再分別於翌 (24)日上午10時41分許及同月29日上午 9時4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8,000元至莊稀琇所有之南投縣草 屯鎮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林小惠遲未 收到電動機車,始知受騙。
二、莊稀琇另明知其並未受南投縣○○市○○街0 巷00弄00號建 物(下稱本案建物)管理權人張枝樑、王臨彰或林秀鳳委託 而代其出租本案建物內之房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凌晨1時57分許,向蔡 志洋佯稱其在本案建物有3 間房屋可以出租云云,致蔡志洋 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南投縣○○ 市○○路00號前,與莊稀琇簽立委託專任契約書及本案建物 之租約,蔡志洋並當場交付1,000元定金及2 萬2,000元之押 金(共計2 萬3000元)予莊稀琇,嗣莊稀琇乃以本案建物之 原房客未搬走為由並未交屋,且告知蔡志洋因其違約故上開 定金及押金已遭林秀鳳沒收,蔡志洋因而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
三、案經林小惠、蔡志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莊稀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莊稀琇於原審固坦承有於臉書網頁 刊登販售電動機車之訊息,並與告訴人林小惠達成買賣電動 機車之協議及收受林小惠之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犯行,辯稱:伊確實有2 台電動機車,1台被偷,另外1台要 賣給林小惠,但是因為要賣的那台電池有故障,伊想要修好 ,但一直沒修好,所以伊才又寄了另台汽油機車給林小惠代 步用,但林小惠說不想買了,要伊退錢,且林小惠也利用買 電動機車之事向伊詐欺手機1 支,伊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 經查:
⒈被告使用名稱為「方文」之臉書帳號,利用網際網路,在臉 書頁面上刊登散布販售電動機車之訊息,並與林小惠於 105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達成購買電動機車之協議,林小惠分 別於同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及同月29日上午 9時40分許, 匯款1,000元及8,000元至莊稀琇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3號偵查卷【下稱②卷】第24至 25頁,原審卷第169頁、第248頁),並有被告南投縣草屯鎮 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投草警偵字第1060007861號刑案偵查卷【下稱①卷】第11至 13頁、第21至22頁)、臉書對話截圖13張(見①卷第23至24 頁、②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要賣給林小惠 的那台電動機車我當時才買 7,000元,後來在林小惠下訂的 那天,我騎去警察局偵查隊做筆錄時被偷了,所以就沒有寄 給林小惠云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62 號偵查卷【下稱④卷】第76至7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又改稱:要賣給林小惠那台機車之電池有故障,我想要修好 但一直沒修好,所以我才又寄了另台汽油機車給林小惠代步 用,我有寄送之證明云云(見原審卷第 169頁),足見被告 所辯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有可疑。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小惠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於105 年11月23 日在臉書看到被告以「方文」名義刊登要以 9,000元出售電 動機車之訊息,我就用臉書與被告聯繫要用9,000元購買1台 電動機車,我分別於同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及同月29日上 午 9時40分許,匯款1,000元及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農會帳 戶,但一直未收到機車,我有詢問被告,被告一下子說已經 寄了,一下又說車子有故障要修理,最後都沒有下文,我也 無收到任何機車,最後我跟被告說不買了要退款,但被告就 失聯了等語(見①卷第7至9頁、②卷第33至34頁)。 ⒋被告雖另指稱林小惠利用本次購買電動機車之事向我詐欺手 機1 支云云,惟觀之被告與林小惠之臉書訊息內容,顯示如 下:(A :林小惠、B :被告)
(105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7 分)
A :請你托運電話先留我先生電話,我的電話壞了,謝謝你 。
(105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32分)
A :請你抽空問車行、明天週三了,最晚週四應可寄出喔… 請你今天抽空聯絡車行,我等你答覆喔,謝謝你。 (105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46分)
A :晚點我會借先生手機登入,謝謝你回覆機車詳情。 (105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52分)
B :星期六會到,還有手機壞了,我想問你,你之前是什麼 手機。星期一會到,但是你還有別間機車行嗎?我會去 看過再寄出。
(105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36分)
A :用快四年了HTC ,會一直反覆開關機,你是說星期六會 寄嗎,換機車行嘛。怎麼了,我查一下。
(105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50分)
A :星期六到還是星期一呢?請問你哪一天會去機車行看呢 ?在同天寄嗎?謝謝你。
(105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22分)
B :原本最快星期六,他說最快星期一,我有去看機車,他 還在等材料行剛說明天送到,星期一沒問題,你手機修 理不是要花很多錢,我送一只給你,只是不知道你會不 會適用。
(105 年12月6 日下午7 時40分)
A :昨天去手機行問,老闆說無論是否可修,檢測費800 元 ,我放棄了沒有修,我拿去教會請姊妹的先生看看,因 他在手機行上班,謝謝你的好意,手機不便宜,我的是 預付卡,暫無能力買新機,你要送我,謝謝你感恩你在 主裡的擺上,主必會紀念你的善行。(見卷㈠第46頁至 48頁)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於林小惠匯完機車款項後,於 105年12月6日才得知林小惠使用之手機故障,並於訊息中主 動提出要送一隻手機與林小惠使用等情,故未如被告所辯有 另受林小惠詐騙而寄送手機之情。
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林小惠確有因購買電動機車而匯款上開 金額與被告,惟被告卻未依約交付機車,參以被告始終未提 出購買電動機車及失竊報案之三聯單或另行寄出汽油機車與 林小惠之證明,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係 故意詐取林小惠之財物,被告所辯機車被偷或修理之情,顯 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莊稀琇於原審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蔡 志洋簽約及收受定金、押金共2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房屋之房東林秀鳳確實有 委託伊出租房屋,伊也有與蔡志洋聯繫要出租,但蔡志洋後 來說不租了,惟伊已經把押金交給房東林秀鳳,是因為蔡志 洋毀約,所以押金被林秀鳳沒收,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⒈被告以「方小姐」名義在「好房網」網站上刊登有房屋出租 之訊息,蔡志洋看到訊息後隨即於106年 4月6日起與被告聯 繫,被告告知蔡志洋說房東願出租本案建物之3 間房間,租 金每月共11,000元,蔡志洋並於同月 8日在南投縣○○市○ ○路00號與被告簽立委託專任契約書及本案建物之租約,蔡 志洋並當場交付定金 1,000元及押金22,000元予被告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④卷第30至31頁 ,原審卷第125頁、第169頁),並有網路截圖資料、LINE對 話截圖96張、本案建物租約及委託專任契約書各1 張在卷可 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下稱③卷】第12頁至36頁、第39頁,④卷第 40至4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蔡志洋確實有 委託我幫他找房子,我向他收取定金及押金2萬3,000元後, 我幫他把房子都找好了,我在106年4月8或9日拿現金給房東 ,所有押金是房東拿走,是因為蔡志洋後來不租等語(見④ 卷第30至31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林秀鳳確實 有3間房間要租給我,我有交定金1,000元給林秀鳳,後來蔡 志洋說不租了,我就跟蔡志洋說這樣是毀約,不過押金還在 我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足見被告就押金2萬2,00 0元有無交給房東林秀鳳,所辯已前後矛盾,顯有可疑。 ⒊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初我與同 事要來南投工作想找短期租屋,我看到被告在網路上以方小 姐名義說有房子出租,我就與被告聯繫,被告說網站上的房 間已出租,可以幫我找另一間,後來被告找到本案建物的 3 間房間說可以出租,為了搶先與房東簽約,要求我先付定金 與押金,所以我於106年 4月8日晚上20時30分在南投市○○ 路00號台灣周水茶舖與被告見面,交付定金 1,000元及押金 22,000元,隔天被告卻說上開房間之原住戶沒有要搬,被告 說可以向房東要回押金,後來被告與我聯繫106年4月10日要 去看另一間房子,但我覺得太趕,所以想改成11日再去看, 沒想到被告卻說我違約,定金跟押金都已經被房東沒收,我 都沒還看到任何房子就要被沒收定金及押金,所以覺得被被 告騙了等語(見③卷第5頁、第8至10頁,④卷第24至25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因為我與同事在南投有個工程 承包案,需要短期住在南投,所以上網找租短期的房子,後 來就聯絡到被告,被告有介紹幾間房間,我覺得不錯,就約 被告見面,被告見面後就說本案建物房間還有人住,但馬上 要退租,被告想要趕快搶租,所以要我先付定金及押金,我 就在106年4月8日晚上跟被告簽約並付了1,000元定金及22,0 00押金,到了106年4月10日要入住時間,被告卻說原房客沒 有搬走,叫我再考慮別間房屋看看,我覺得其他的都不適合 ,且被告約看房的時間都很怪,都是晚上10點或11點,我隔 天還要上班,我就跟被告說不然就另外約時間,被告此時卻 說我這樣是違約,並說押金及定金已被房東收走了,我就覺 得很奇怪等語(見卷原審第202至224頁)。 ⒋證人林秀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本案建物是我向張琯溪祭祀 公業承租,1、2樓是店面,3、4樓有雅房出租,我有將出租 消息放在網路上,我沒有委託被告出租房間,被告可能是看 到出租訊息後跟我接洽,被告說她有3 位工人要住,原本我
跟被告約好晚上10點半看屋,但被告說工人無法來,我就說 不然再找時間也可以,我也可以退定金給被告,但被告就沒 有再聯絡伊,我有收到被告給的定金 1,000元,沒有收押金 ,我覺得被告很奇怪,看房子的時候一直拍照,講話反反覆 覆的等語(④卷第82至8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 本案建物是我承租的,1、2樓做咖啡廳,3、4樓有房間出租 ,106年4月間被告有找我要租房子,我就帶被告去看房間, 被告說要租給3位男生住,我說我要看到那3位房客才能定租 約,之後被告有交付我1000元的定金,但之後就沒有下文了 ,我有跟被告說可以退定金,但被告也都沒有來找過我,過 沒幾天被告就說不租了,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我只有收過被 告 1,000元的定金,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她是仲介,我也沒 有委託被告出租本案建物等語(原審第225至239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建物之房東林秀鳳亦僅收受被告給 付之定金 1,000元,林秀鳳亦未以蔡志洋違約為由,沒收蔡 志洋之定金及押金,被告辯稱因為蔡志洋毀約,故定金及押 金已遭林秀鳳沒收等情,顯係卸責之詞,足認被告自始即無 履行契約之真意,係故意詐取蔡志洋之財物。
⒍被告於107年 8月7日原審審理期日,雖又辯稱伊與蔡志洋聯 絡時還有找到一間民族路的房子,是廖政權堂哥的房子,並 請求傳喚廖政權作證等語(原審卷第 249頁),然依被告、 告訴人蔡志洋及證人林秀鳳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期間之所述, 均未提及有關廖政權之部分,且被告與蔡志洋係針對本案建 物房間租賃事宜給付定金、押金及簽立委託契約,故本院認 被告所述民族路房屋及廖政權部分,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 且本案此部分事實均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利用網路設備刊登不實交易訊息, 致告訴人林小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 9,000元,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告訴人蔡志洋 是依租屋網上被告所留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而受騙,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
上訴至本院,於105年7月1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入監,於106年 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詐取之金額共 9,000元;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詐取之金額為2萬3,000元,上開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本院認定:
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 以網路提供不實買賣訊息之手法或以佯稱代為租賃房屋,對 告訴人等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亦 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並衡酌被告 仍否認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9,000元、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2 萬3,000 元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部分得上訴。
犯罪事實二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