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19號
TCHM,107,上訴,1819,2019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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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益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仁



被   告 ①NATTHASIT SAMTAKHU




      ③ASUEPHA SINCHAO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②THANYAWAN WONGPHAKDI





      ④SIRIVIPHA SATHITANON





      ⑤UMAWADEE PRAPKRATHUM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⑥MESAYA KHAMSAT





      ⑦SUPRANEE KUEKAI





      ⑪PIYARAT KHUNSUNGNERN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於106 年12月27日

被   告 ⑧WUTTHIPHON NAKTHALE




      ⑬TON THONGSIMMA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⑨SATHAPORN SRIYAME




      ⑩KITIPHAN SUNANTA




      ⑫NOBPHADON LAOYIPA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⑭NIDTAYA KAEJAWAT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⑯CHUKIAD SAENTHICHAIYA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WONGPHAKDI、③ASUEPHA SINCHAO 、④SIRIVIPHA SATHITANON、⑤UMA WADEE PRAPKRATHUM 、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KUEKAI、⑧WUTTHIPHON NAKTHALE 、⑨SATHAPORN SRIYAME 、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 、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DSAENTHICHAIYA 、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①NA 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 ③ASUEPHA SINCHAO、④SIRIVIPHA SATHITANON、⑤UMAWADEE PRAPKRAT HUM、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 KUEKAI、⑧WUTTHIPH ON NAKTHALE、⑨SATHAPORN SRIYAME、⑩KITIPHAN SUNANTA 、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D SAENTHICHA IYA、 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認其等均涉犯刑 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7年10 月9日羈押,至108年1月8日24時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等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 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① 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④SIRIVI



PHA SATHITANON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 ③ASUEPHA SINCHAO、 ⑤UMAWADEE PRAPKRATHUM、⑥MESAYA KHAMSAT、 ⑦SUPRANEE KUEKAI、⑧WUTTHIPHON NAKTHALE、⑨SATHAPOR N SRIYAME、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SUNGNER N、⑫NOBPHADON LAOYIPA、⑬TON THONGSIMMA、 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D SAENTHICHAIYA均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月,足見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①至⑭、⑯(姓 名略)均係持觀光簽證來台之泰國籍人士;而被告⑰SAE LI U LAONGDAO(即賓瓏德)之居留證效期為105年6月8日至107 年6月8日,業已逾期,目前亦屬非法居留之外國籍人士,有 內政部移民署 107年10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70122561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9、111頁),自均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刑 度非輕,亦難認無逃亡之可能性。
㈡本案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更有招募10餘名泰籍人 士來臺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訓練完成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行為,以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之方式詐騙泰國民眾之情節 ,依照其犯罪方式,顯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不 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 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 被告等人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㈢本案甫經本院於 107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訂於108年1月15 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上開羈押理由迄今並未消滅,衡諸 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詐欺集團之規模運作非小,基於社會治安 維護等利益權衡,俾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三、茲經訊問被告等人後,本院以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8年1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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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