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18號
TCHM,107,上訴,1818,2019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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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第1818號
                        第1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維良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益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仁



 
      林聖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劉鈞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祐偉



 
被   告 ①NATTHASIT SAMTAKHU




      ③ASUEPHA SINCHAO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②THANYAWAN WONGPHAKDI





      ④SIRIVIPHA SATHITANON





      ⑤UMAWADEE PRAPKRATHUM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⑥MESAYA KHAMSAT





      ⑦SUPRANEE KUEKAI





      ⑪PIYARAT KHUNSUNGNERN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於107 年2 月27日

被   告 ⑧WUTTHIPHON NAKTHALE




      ⑬TON THONGSIMMA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⑨SATHAPORN SRIYAME




      ⑩KITIPHAN SUNANTA




      ⑫NOBPHADON LAOYIPA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⑭NIDTAYA KAEJAWAT





      ⑮SUPHINDA SANGTHO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⑯CHUKIAD SAENTHICHAIYA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第119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
8 日、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追加
起訴案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維良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



偉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 NWONGPHAKDI、③ASUE PHA SINCHAO、④SIRIVIPHA SATHITANON、⑤UMAWADEE PRAPKR ATHUM、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 NEEKUEKAI、⑧WUTTHIPH ON NAKTHALE、⑨SATHAPORN SRIYAME、⑩KITIPHAN SUNANTA、 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DO NLAOYIPA、⑬TON THO 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D SAENTHICHAIYA、 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部分,均撤銷。洪維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叄年。
王俊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熊益昌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羅凱仁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林聖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徐祐偉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均犯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各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④SIRIVIPHA SATHITANON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③ASUEPHA SINCHAO、⑤UMAWADEE PRAPKRATHUM、⑥MESAYA KH AMSAT、⑦SUPRANEE KUEKAI、⑧WUTTHIPHON NAKTHALE、⑨SAT HAPORN SRIYAME、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SUNG NERN、⑫NOBPHADON LAOYIPA、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D SAENTHICHAIYA均犯如附表附表一編號 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其餘即⑮SUPHINDA SANGTHONG部分,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洪維良於民國106年7月間,透過本國籍朋友即綽號「安安」 (或稱「阿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介 紹,認識綽號「阿金」(或稱「阿水」,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本國籍成年男子,「阿金」並邀約洪維良加入「 泰國桶」(即設立機房對泰國人民實施電話詐騙),經洪維 良應允且認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之房屋, 恰可作為集團成員聚集之掩飾處所【該處係洪維良推由王俊 翔於106年8月向不知情之陳奕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承租,其後並未實際經營茶行】,繼而「阿金」遂邀約 不詳北部地區負責出資之人(即俗稱之「金主」)至上開「 益豐茶行」與洪維良、「安安」等人碰面,並敲定以同址之 2、3樓組合式建物,作為來臺灣參與詐欺集團之泰國籍成員 訓練暨住宿場所。上開謀議既定,「金主」即交付資金予「 阿金」,而自106年9月初某日起,「阿金」即委由「安安」 、洪維良擔任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指揮者,負責調度統 籌人力,並串連籌設網路機房據點及安排泰國籍機手之生活 食宿暨進駐機房等重大事宜,另與王俊翔、陳茂盛、廖英如 夫妻(即「阿才夫婦」,其 2人由原審法院另予審結,現由 本院另案以 107年度上訴字1965號審理中)、熊益昌、羅凱 仁(即「阿豐」)、林聖文(即「蚊子」)、徐祐偉、及原 合法居留之泰國籍⑰SAE LIU LAONGDAO(中文姓名賓瓏德; 又本判決於泰國籍成員之姓名前,均另以編號標註,以利識 別)等人,共同組成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 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該集團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並以召募泰國籍人士於跨國電話中施用詐術(俗稱「機手」 ),對泰國民眾實施詐騙:
洪維良再推由王俊翔續向不知情之陳奕幃承租上址房屋2、3 樓作為安置泰國籍人士暨訓練之場所(下稱臺中詐騙訓練所 ),另依洪維良、「安安」之指揮,由羅凱仁、陳茂盛、廖 英如夫婦進駐前揭訓練所擔任詐騙講師,負責教授泰國籍機 手詐騙技巧、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擔任翻譯; 王俊翔則為洪維良之主要助手外,亦會幫忙訂便當、擔任機 手之接送司機;徐祐偉林聖文則打理上開2、3樓人員提便 當、送水等民生庶務及照料看管泰國籍機手之起居生活;另 推由王俊翔熊益昌透過「591 租屋網」之網路仲介,以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4,000元之價 格,承租址設苗栗縣○○市○○里○○ 0鄰000○0號之透天 厝房屋作為電信機房(承租人為熊益昌;下稱苗栗頭份機房 )使用,熊益昌則同意派駐在苗栗頭份機房,以開設人力仲



介公司為幌子,並擔任人力仲介公司之老闆,以利該處遭警 方破獲時充任此集團之高階負責人。
㈡另泰國籍之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 DI、③ASUEPHA SINCHAO、④SIRIVIPHA SATHITANON、⑤UMA WADEE PRAPKRATHUM、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 KUEK AI、⑧WUTTHIPHON NAKTHALE、⑨SATHAPOR NSRIYAME、⑩KI 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 KIAD SAENTHICHAIYA、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 滿18歲,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業已遣 送出境)等人,則受泰國當地不詳成年人之邀集,以月薪泰 銖2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而分別於 106 年9月9日至106年10月1日之期間,均以辦理觀光簽證名 義入境,由「安安」或不知情之不詳計程車司機載送至上址 臺中詐騙訓練中心集中食宿,並接受欲擔任機手而以「假檢 警真詐財」詐騙話術手法之密集訓練(各該泰國籍成員所擔 任角色、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待上開泰籍機手訓練有成及苗栗頭份機房建置完成後,洪維 良、「安安」、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 陳茂盛、廖英如及泰國籍翻譯⑰SAELI ULAONGDAO (即賓瓏 德)、泰國籍機手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 NGPHAKDI、 ③ASUEPHA SINCHAO、④SIRIVIPHASA THITANON 、⑤UMAWADEE PRAPKRATHUM、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 EE KUEKAI、⑧WUTTHIPHON NAKTHALE、⑨SATHAPORN SRIYAM E、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 PHADON LAOYIPA、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 、 ⑯CHUKIAD SAENTHICHAIYA、⑱○○○等人,乃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 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主觀上對泰 國籍機手⑱之年齡均無所悉),於106年10月5日,由王俊翔 、「安安」將前開泰國籍機手載至「苗栗頭份機房」內,由 「安安」擔任舍監、司機,羅凱仁擔任管理人員、電腦手兼 授課講師,陳茂盛、廖英如擔任授課講師。彼等所實行「假 檢警真詐財」之詐術為:先由電腦手羅凱仁於每日上午 9時 30分(泰國時間上午8時30分)以skype暱稱「NE W天下」、 「給力電信」及「Y3★電信」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 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 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 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 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群發 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之



泰國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郵件未領,請收訊人與郵局聯 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該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 之成員即偽裝為泰國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收訊人未領取之郵 件內含金融卡等違法物品,業違反泰國法律,俟收訊人表示 他並未曾寄送違法郵件,機房一線人員便引導他表示要轉給 泰國警察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同機房之二線人員,二 線人員即假扮泰國警察,並向收訊人偽稱該郵件涉及金融犯 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伺機轉 接給扮演三線上級長官,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 定金融帳戶內監管云云。若收訊泰國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 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繼而再由合作之skype 暱稱「金泰迪熊」及「恭喜發財! 大船入港!」等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 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 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由羅凱仁或「安 安」與資金流分工集團對帳確認收款,集團成員間並約定其 中一線機手原約定可分得3%、二線機手可分得3.5%、三線機 手可分得4%,扣除網路流、資金流分工費用後,其餘均歸洪 維良、「安安」等人。
㈣迄至106 年10月12日止,經泰國警方清查由羅凱仁與「金泰 迪熊」及「恭喜發財!大船入港!」等分流集團對帳之金融 帳戶,106年10月6日向泰國籍人民Cherdask Yaripan詐得泰 銖 9萬9000元、106年10月7日至10月12日,向不詳之成年被 害人接續詐得36萬4942元泰銖(106年10月7日詐得泰銖9萬2 020元、106年10月8日詐得泰銖2萬、106年10月9日詐得泰銖 1萬6700元、106年10月10日詐得泰銖9萬2000元、106年10月 11日詐得泰銖3萬1222元、106年10月12日詐得泰銖11萬3000 元;另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 NWONGPHAKDI因 於10月10日先行離開苗栗機房,其 2人之詐得款項僅計算至 10月 9日部分),總計成功詐得泰銖46萬3942元(以當時匯 率0.9682計算,折合約44萬9188元台幣)。二、另有泰國籍⑮SUPHINDA SANGTHONG已知悉上開泰籍機手等人 ,乃在從事上開電話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 ,自106年10月8日應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之邀 ,前往上開苗栗頭份機房擔任煮飯工作,給予其等助力(⑮ SUPHINDA SANGTHONG未參與詐騙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 ⑱○○○為未滿18歲之人)。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新竹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10月12日中午12



時35分許,至「臺中詐欺訓練所」實施搜索,並當場拘獲洪 維良、林聖文王俊翔徐祐偉與泰國機手①NATTHASIT SA 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再經①NATTHASIT SAMT 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供出「苗栗頭份機房」位置 ,並於同日下午 4時45分許,陪同調查員前往「苗栗頭份機 房」進行搜索,並在該處拘獲羅凱仁、 ③ASUEPHA SINCHAO 、④SIRIVIPHA SATHITANON、⑤UMAWADEEP RAPKRATHUM、⑥ 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 KUEKAI、⑧WUTTHIP HONNAKT HALE、⑨SATHAPORN SRIYAME、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 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⑬TON THONGS 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⑮SUPHINDA SANGTHONG、⑯CH UKIAD SAENTHICHAIYA、 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 、⑱○○○等人,復在前揭兩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查知上情。嗣於107年4月3日為警緝獲熊益昌到案。四、案經法務調查局中部機動調查站移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論者有謂此係明 文排除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例外規定(即刑事訴訟法 159條 之 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之適用,然考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立法沿革,早年於刑事實務案件多以「脅迫性、 暴力性」之集團組織為典型,關於警詢筆錄之被害人或證人 年籍亦不揭示姓名年籍等資料,並以秘密證人代號為之,以 保護證人免遭報復之慮,故而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 他人入罪之流弊,始有上開規定(85年12月11日所公布版本 之立法理由參照)。然就目前實務大宗之詐欺集團犯罪類型 為例,具被害人身分之證人,通常係遭電話或簡訊等科技設 備施用詐術,與其後所查獲之集團成員互不認識,甚未曾謀 面(除有車手面交之類型外),其等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 ,亦為遭詐騙之過程及金額,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涉攸關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情節及運作毫無所悉,自無任何不利於被 告等人此部分之指證,亦少見證人有明確要求警方應隱匿其 等身分年籍之情;而同組織內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則相 互熟識,此際,如於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相關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下,仍認該部分證據能力須受限於 上開法文規定而完全排除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例外之適



用,一律令非共同被告之證人如被害人等於偵審中仍需到庭 再次接受內容幾近相同之訊問、或有其他例外得適用傳聞證 據之情形,恐非前揭立法背景之本旨,故而,本院仍依刑事 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㈤第 302-398頁),並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形成心證之論述(以下關於卷證出處所指「原審卷」, 如未特別標明案號者,均為原審訴字第396號卷):一、被告等人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 NWONGPHAKDI 、③ASUEPHA SINCHAO、④SIRIVIPHA SATHITANON、⑤UMAWA DEE PRAPKRATHUM、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 NEEKUEKAI 、⑧WUTTHIPHON NAKTHALE、⑨SATHAPORN SRIYAME、⑩KITI 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DO NLA OYIPA、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⑮SUPHI NDA SANGTHONG、⑯CHUKIAD SAENTHICHAIYA、⑰SAE LI ULA ONGDAO(即賓瓏德)及被告徐祐偉對於犯罪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洪維良固供承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伊僅介紹承租房屋、介紹陳茂盛夫妻予「阿安」認 識,關於幫忙買便當,機房之事務均未參與,而本案成員間 ,伊僅與徐祐偉王俊翔是朋友,其餘本國籍被告則僅認識 1、2禮拜,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重要事務,更非該集團之指 揮者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依共同被告王俊翔等人所述 ,被告洪維良原本係在該處與他人合夥開茶行,期間所參與 者亦僅為幫忙採買便當等雜項庶務,共同被告羅凱仁亦證稱 機房內之事務均由伊自行負責,教育泰國籍被告部分則為陳 茂仁夫妻處理,泰國籍被告①、②之說詞明顯係傳聞自被告 ⑰賓瓏德所得,實則現場之人均係聽「安安」之指揮,故依 罪疑為輕原則,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洪維良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洪維良幫忙安頓由苗栗返 回臺中欲先行離開之泰國籍被告①、②及代訂機票等舉動, 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屬幫助犯,更無宣告強制工作 之依據等語,資為辯護。
㈢訊據被告王俊翔熊益昌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⑴被告王俊翔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 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搭載少數泰籍被告前往苗栗, 然僅為賺取司機費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王俊翔被訴於 107年9月初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並無實據,而關於採買便當、 承租苗栗房屋及載送泰籍被告前往苗栗等行為,亦均屬同年 10月初之事,故共同被告洪維良供稱係由王俊翔介紹「阿金 」與其認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關於詐騙行為實行之時 間,共同被告羅凱仁供稱其於10月7日始開始工作,則10月6 日該名泰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自不得認作本案之詐欺所 得;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俊翔主觀上有預見本案 有 1名未滿18歲之泰籍人士共同參與(即同案少年⑱),此 部分不得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刑責; 而縱認王俊翔被訴犯行均成立,亦不得割裂罪刑適用而亦對 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資為辯護。⑵被告熊益昌辯稱:當初 伊以為承租房屋係要從事人力仲介公司,並未參與詐欺集團 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共同被告洪維良林聖文及另案被 告陳茂盛等人之供述,被告熊益昌僅知悉欲從事人力仲介公 司,其與泰國籍成員間並無接觸,亦未實際參與詐騙機房內 之事務,自不得為不利其之認定等語。
㈣訊據被告羅凱仁林聖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大 致供認在卷,⑴被告羅凱仁僅辯稱:伊於107年10月7日始開



始以SKYPE與上手聯繫,故10月6日部分之詐騙應與伊無關云 云;被告林聖文之辯護意旨則以:林聖文並非舍監,部分泰 籍被告可能對「舍監」乙詞有所誤會,始對林聖文為不利之 指證,且林聖文亦未負責收取泰國籍被告之護照,所參與之 情節甚為輕微等語,資為辯護。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泰國籍被告①NATTHASIT SAMTAKHU、② THANYAWAN WONGPHAKDI、③ASUEPHA SINCHAO、④SIRIVIPHA SATHITANON 、⑤UMAWADEE PRAPKRATHUM、⑥MESAYA KHAMS AT、⑦SUPRANEE KUEKAI、⑧WUTTHIPHON NAKTHALE、⑨SATH APORN SRIYAME、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SUN GNERN、⑫NOBPHADO NLAOYIPA、⑬TON THONGSIMMA、⑭NIDT AYA KAEJAWAT、⑯CHUKIAD SAENTHICHAIYA、⑰SAE LI ULAO NGDAO (即賓瓏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及審 理中均坦認不諱;而被告⑮SUPHINDA SANGTHONG對於擔任本 件件詐欺集團之廚師而涉有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 00000 卷一第185-190、209-213、260-261頁反面,偵字第28093卷 二第59-61、119-121 頁反面、124-128、149-151、154-156 、175-177、180-184、203-205、208-211、235-236、240-2 43、261-262頁反面,偵字第28093號卷三第1-4、28-30、32 -35、56-58頁反面、60-63、83-85頁反面、89-92頁反面、1 14-117、151-154、174-177頁,偵字第28093卷四第1-3、17 -19、23-25、37-38、41-43、63-65 頁反面、68-70、87-90 頁,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98頁,原審卷五第171、第 220, 本院卷㈣第29-31、38-39、43-44頁,本院卷㈤第403-404頁 )。另上開泰國籍被告等人,除⑰SAEL IU LAONGDAO(即賓 瓏德)原即取得合法居留權限外(其居留期限至 107年6月8 日已屆滿),均係以觀光名義入境,並未申請合法居留等情 ,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24日移署資字第 107012256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9、111頁)。三、再者,本案查獲情形暨現場所得資料等,亦有原審法院 106 年聲搜字第2087號搜索票、泰國籍被告入境日期暨班機一覽 表、「益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片、「益春茶行」名片、 熊益昌之基本資料及任職單位查詢結果、洪維良所有筆記本 內頁之翻拍照片、被告⑤UMAWADEE PRAPKRATHUM、被告⑩KI TIP HANSUNANTA、同案少年⑱○○○之手寫筆記、泰文教戰 手冊及手寫資料、扣案之教戰手冊翻拍照片、泰文教戰手冊 及翻譯、被告羅凱仁與綽號「金泰迪熊」於通訊軟體 skype 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被告②THANYAWAN WONGPHAKDI於 106 年 9月28日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上傳之動態消息畫面翻拍



照片及中文翻譯、被告羅凱仁與綽號「NE」、「金泰迪熊」 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臺中市○○區○○路 0段 000號行動蒐證照片、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 -MA號申請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 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62、104、106-107頁反面、171、 183 頁,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139-145之1頁、169-171頁, 偵字第28093號卷三第53、137-138頁,偵字第 28093號卷四 第22、35、73、114-122頁,偵字第 28093號卷五第33-36、 47、126頁,偵字第 28093號卷六第43-45、48-49、81-87頁 ,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19-130、179-194、196-202、207 -212頁,少連偵緝57號卷第6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品扣案可佐。
四、關於被告洪維良王俊翔熊益昌之各該辯解,均為本院所 不採之說明:
㈠被告洪維良於原審提出自白書,內容略以:「106年7月底, 阿金約伊見面說要做泰國桶的事,但他(指阿金)和人有些 糾紛,不方便出面,想請伊做對外窗口。後來阿金約了北部 友人到環中路茶行洽談泰國桶出資之事,後來該人有付款出 資給阿金,阿金有資金後,就問伊及王俊翔:樓上可否分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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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