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54號
TCHM,107,上訴,1754,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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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偉伸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 成年男子(下稱「老鼠」)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林偉伸於民國106 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05年,由本院逕予更正)5月 4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文 心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 老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並待命等候 「老鼠」通知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而「老鼠」 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6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假冒係 林法孟之股東梁朕偉,致電林法孟要求給付貨款,致使林法 孟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4日下午3時許,指示其女婿許家維 自其配偶洪○敏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42萬7500元,及自其女兒林○葳申設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萬7500元,至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朱振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內;再於106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接續假冒係股東梁朕 偉致電林法孟,使林法孟誤認梁朕偉欲催付200萬元貨款, 因而陷於錯誤,遂委託遠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人員,於106 年5月5日中午12時28分許,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該不詳成員指定之林偉伸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於106年5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由



「老鼠」偕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不詳車輛 搭載林偉伸至中國信託銀行文心路分行,由該不詳成員在車 上等候接應,「老鼠」在銀行門口監視把風,林偉伸則依「 老鼠」指示進入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贓款200萬元領出後,再交給「老鼠」,林偉伸並取得5 萬元之報酬。嗣因林法孟發覺有異,委請許家維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法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上訴人即被告林偉伸(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93頁),被告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06年5月4日上午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文心路 分行申設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 給「老鼠」,「老鼠」給予被告1萬元報酬,第2天下午由「 老鼠」開車載被告到中國信託銀行文心路分行,被告依照「 老鼠」指示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200萬元,領出來之後 交給「老鼠」,「老鼠」給予被告5萬元報酬等事實,但否 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和我太太都被「老 鼠」脅迫,我是被逼的,才會犯下本案,我本來要向「老鼠 」借錢,「老鼠」說要幫我辦信貸,叫我去申設銀行帳戶, 說會用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的方式製造紀錄,方便申辦貸款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法孟因遭假冒其股東梁朕偉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 致電向告訴人佯稱須給付貨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委請其 女婿許家維接續以其配偶洪○敏及女兒林○葳之前述帳戶共 匯款85萬元至朱振忠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於106年5 月5日中午12時28分許,委託遠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人員以 前述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法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原審卷第42至45、96、106頁、108頁反面)、證人許 家維於警詢、偵訊中(桃園地檢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 107頁)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遠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子銀行轉帳資料(桃園地檢偵卷第37至4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59、16220號 起訴書(原審卷第93至94頁,該案被告為朱振忠)、被告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照片及身分證影本)、存款 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卷第16至20頁)可佐。是以,被告所 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106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接獲佯稱梁朕偉之詐欺集團 成員來電要求給付貨款後,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 往中國信託銀行文心路分行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 於申設帳戶成功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等資料交給「老鼠」,且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 ,由「老鼠」及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車搭載被告一同至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路分行,由「老鼠」在該銀行門口監視, 被告進入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0萬元贓款領出交給「老鼠」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原 審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 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08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被 告親筆簽寫姓名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 可稽(原審卷第82至84頁)。可見被告不僅提供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作為「老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200 萬元至該帳戶之用,並有親自提領該筆200萬元款項交給「 老鼠」。又依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可知本案係 由某不詳成年男子假冒告訴人之股東梁朕偉接續致電告訴人 對其施用詐術,再由「老鼠」及一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車



搭載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文心路分行,並由「老鼠」下車在 銀行門口監視,該名不詳成員在車上等候接應,被告則進入 銀行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此亦與詐欺集團為避免辛 苦詐騙所得遭提款車手黑吃黑,而常以三或四名車手為一組 ,各擔任提款、把風、監視或接應等工作之情形相符,故本 件至少有被告、「老鼠」及該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三人以 上參與詐騙告訴人,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業已供承:因有人在FB上問我要不要賺 錢,可以月入數十萬元,我就去開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於開完戶當天或過幾天將該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給「老鼠」,「老鼠」當場給我1萬元,剩下 的5萬元是過幾天給我的,我沒有打電話騙被害人,是「老 鼠」叫我去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的200萬元領出來交 給「老鼠」,我就可以拿到6萬元等語(南投地檢偵卷第6頁 ),且被告上開所獲取之報酬,亦與法院審判實務經驗中, 一般擔任詐欺集團出面取款或提款之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 1.5%至2%之報酬相符,顯見被告係為賺取6萬元之高額報酬 ,方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交給「老鼠」, 供「老鼠」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老鼠」要其提領的款項 是工程款,其不知道是詐騙款項云云(南投地檢偵卷第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其要辦理貸款6萬元而交付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老鼠」,「老鼠」說要幫其洗 簿子,叫其去領20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23頁反面;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類似之辯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 「老鼠」叫其領的是賭博的錢云云(原審卷第137頁反面) ,其辯詞一再更易、差異甚大,已難憑信。況被告曾於94年 間,將其所申辦之烏日明道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宏」之男子,供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 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7 至21頁),顯見被告依該案犯罪經驗,當知悉其於本案交付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係為供「老鼠」所屬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其應「老鼠」指示所提領之該帳戶 內款項,係屬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被告為獲取6萬元之 高額報酬,方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至 明。
2.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係因積欠地下錢莊20萬元債務,「



老鼠」要其提款以抵償該筆債務,並叫其配偶張○真一同上 車至銀行,因被他們用槍押著,所以才會去提款云云(原審 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其是被「老 鼠」逼迫,不得已才去提款云云。然證人張○真於原審審理 中經被告詰問時固證稱:伊與被告有在楓康停車場那邊上車 被押著等語(原審卷第160頁),惟經檢察官詰問時則證稱 :106年5月5日當日伊沒有與被告去臺中市文心路中國信託 銀行,伊是在楓康與被告被押,對方沒有持兇器,因為被告 欠人家錢,伊才上車,對方用言語恐嚇,伊不知道是什麼言 語,要請被告說等語(原審卷第160至161頁),此與被告上 開辯解不符,難信被告所辯為真。況倘如被告所辯,其係為 抵償20萬元債務方前去提款,且被「老鼠」用槍押著;則「 老鼠」欲向被告追討20萬元借款唯恐不及,又持有槍械可令 被告聽命行事,焉有再支付被告1萬元開戶報酬、5萬元提款 報酬之理。被告之辯解顯然背離常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聲請本院再次傳喚證人張○真重複行交互詰問,本院 認為無此必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前所述,本案犯罪行為人至少包括被告、「老鼠」、駕車 搭載被告與「老鼠」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老鼠」,並由「老鼠」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匯款至其指定之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後,由被告、「老鼠」及不詳成 員駕車一同前往提領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被告與「 老鼠」等不詳成員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 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 則彼此間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自應認被告與「老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第1次受「老鼠」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對於該詐欺 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事項,難認已有所悉,本案經檢 警偵辦僅查知1名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法孟,並無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該詐欺集團客觀上業已存續相當之一段期間,該詐欺 集團存續之期間既未存有長久之特性,且領取贓款之車手亦 係由隨機組成之車手聯繫,尚無實據可證該詐欺集團業已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有「持續性」或「結 構性」之定義。被告雖與「老鼠」等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然被告係提供其帳戶給「老鼠」等人作為告訴人受騙後 匯款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但凡被害 人察覺受騙報警時,即能循線查獲該提供匯款帳戶之人,且 本案實際上,被告亦係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旋為警方 查獲,且與「老鼠」等人馬上聯絡無著,顯見「老鼠」於邀 集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初,即無欲透過被告之參與而 共同擬定計畫並連結至未來可能實行之犯罪行為,被告事實 上亦無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可能。是以被告所為固無解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然未足以此即認其另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故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搶奪、竊盜、強盜、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6年、6月確定,嗣搶奪、竊盜、詐欺罪分 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3月,並與前開強盜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監, 又於假釋中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 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 第39至5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罪 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 錢,恣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老鼠」所屬詐 欺集團騙取告訴人匯入200萬元款項,並擔任提領車手工作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迄今 並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雖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惟未 能真切反省,正視己非,反質問法院難道犯罪是其願意的嗎 (原審卷第138頁反面),完全無視告訴人遭詐騙除受有財 產損害,亦喪失對人之信任關係,足見被告毫無悔改及同理 他人之心,於量刑上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參以被告於本 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



非微等節,暨被告自承○○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前段婚 姻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扶養,曾從事○○○等工作 ,經濟狀況尚可(原審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年2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1.未扣案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 帳戶資料,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老鼠」所屬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法孟匯款之用,該等物品原須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該帳戶業已列 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桃園 地檢卷第42頁),故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2.被告於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給「老鼠」並負責提領告訴人 匯入之200萬元贓款,而自「老鼠」處取得報酬共計6萬元, 且此6萬元並未發還告訴人,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等情形,從而,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㈥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有犯罪故意,所辯並無 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至被告以其已於107年11月8日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本院卷第105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被告自承迄今仍未依和解成立內 容對告訴人為任何給付(本院卷第118頁),本院認不宜對 其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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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