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09號
TCHM,107,上訴,1709,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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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44號、107年度偵
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承增(綽號「小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栽種、 持有及製造,竟仍與劉志偉(業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徐永連(綽號「小白」)共同 基於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等先於民國104 年12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某餐廳內,共同謀議栽 種大麻製造毒品事宜後,由周承增提供租賃房屋所需租金, 並提供劉志偉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由劉志偉 於104年12月12日出面向不知情之吳秀娟承租位在臺中市太 平區育仁路167巷16號房屋(下稱育仁路房屋),作為栽種 及製造大麻之處所,且居住在該房屋內擔任把風、看顧現場 之工作。嗣周承增徐永連即於105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 3月上旬某日止,陸續將栽種及製造大麻所需設備、器具備 妥,徐永連並將數量不詳、已發芽之大麻種苗搬入育仁路房 屋內,且指導周承增劉志偉製造大麻之技術知識,其3人 即在上開育仁路房屋內,接續對上開大麻盆栽施以澆水、施 肥、控制溫度、濕度,及以燈具照射等方式培育照護,待幼 苗成長至一定程度後,再分工將該等盆栽移株至7吋花盆內 接續照護,待所栽種之大麻生成長出大麻葉後,再以剪刀採 集剪下大麻葉,將大麻葉置放於屋間內以陰乾、風乾等方式 使之乾燥,而使大麻葉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其等即以此方 式,自105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晚上11時許為警 查獲止,在育仁路房屋內,接續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而易於施用之乾燥大麻葉。嗣經警接獲周承增前女友林靖 倢之檢舉,而於105年5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育仁路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 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 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審酌證人林靖倢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 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 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 體明確,且與證人劉志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較相 符,堪認證人林靖倢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 開說明,證人林靖倢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 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承增(下稱被告)固坦承與證人劉志偉 、案外人徐永連相識,對其2人有於上開時、地,以附表編 號3至62所示物品栽種、製造大麻,及有提供金錢供其2人為 上開犯行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當時劉志偉徐永連要種大麻,我 只純粹借錢給劉志偉徐永連提供設備、技術,由劉志偉現 場種植,劉志偉向我借錢是分2次借,各10萬元、15萬元, 共25萬元,但我並未參與任何種植大麻製毒之事云云。經查 :
㈠本件被告有參與栽種及製造大麻之事實,業經證人劉志偉於 105年5月18日警詢中證稱:育仁路房屋是我自104年12月12 日開始承租,因我有心肌梗塞及糖尿病無法工作,所以之前 在便當店工作認識的「小胖」即被告要我當人頭,出面幫他 租房子,他每個月給我2萬元,在育仁路房屋扣到的東西是 被告跟「小白」的,是種大麻用的,自105年3月中開始種, 他們起初先拿大麻種苗來,放在4樓浴室裡用燈照射培養, 等種苗長大後,再移株到花盆放在其他房間,以1種大燈泡 照射,室內都開冷氣並放置溫、濕度計以控制溫、濕度等語 (見偵字第13120號卷第25至29頁)。復於105年5月18日偵 訊中具結證稱:在育仁路房屋查扣的乾燥大麻葉是在該處種 植並剪下的,本件是105年3月開始種,是被告跟「小白」所



種,房屋是我租的,被告拿錢給我付房租,我住在育仁路房 屋1樓,大麻是在2、3、4樓種植,被告及「小白」平常會來 ,但沒住在那等語(見偵字第13120號卷第84至88頁)。再 於105年7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育仁路房屋是以我名義承 租,104年12月12日開始租,105年1月底搬進去,是被告要 我去租,租金也是被告交給我支付,我跟被告原本是便當店 同事,在工作期間我心肌梗塞發作,被告跟我說我這樣無法 工作,他有個朋友在種大麻,由我當人頭租屋,這樣一來我 有地方住也有錢可看病,所以我就答應。我當人頭去租育仁 路房屋,被告1個月給我2萬元報酬,育仁路房屋是從105年3 月中開始種大麻,種大麻的器具是105年2月底、3月初,由 被告及他朋友「小白」開始搬進屋內,是用花盆跟土種,照 明燈有設定自動開關,固定時間會打開,我睡在育仁路房屋 的1樓房間內,3、4樓種植大麻,被告交代我平常外出買東 西要注意周遭有無可疑人士,且負責收水電單據等語(見偵 字第13120號卷第200至202頁)。又於105年7月15日原審另 案訊問時證稱:我之前在便當店工作,與被告是同事,工作 期間我心肌梗塞發作,被告說我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提議我 幫他租房,我於104年12月12日開始租育仁路房屋,租金是 被告給我的,並於105年1月底入住,105年3月被告與他朋友 「小白」開始陸續搬一些器具、盆栽,租屋時我就知道要種 大麻,約105年3月開始栽種,我負責住在那,察看附近有無 奇怪的人、設備有無異常並收受瓦斯及水電費用、繳納房租 ,電費比房租還貴,我有幫大麻澆水,我當時沒錢工作,也 沒錢租屋,所以幫他們顧大麻等語(見原審105訴字第843號 卷第16至17頁)。再於105年9月13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 我原本是做便當店,開刀後無法繼續工作,被告說我可以去 他那邊,被告每個月給我2萬元,還有育仁路房屋的房子可 住,每個月租金2萬8000元是被告付的,被告要求我看顧大 麻等語(見原審105訴字第843號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又 於105年10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6、7月間在北部新 莊區的烤肉便當店打工認識被告,期間我常因身體不適送醫 ,於104年11月中被告說他朋友要種大麻,他要投資,問我 有無意願出面幫他租房子,每個月會給我2萬元報酬,被告 有要求說房屋一定要有分離式冷氣、房間最好2間以上,華 廈也可以,最好沒攝影機,後來我選定育仁路房屋,確認沒 問題後,就從104年12月12日開始租,直到105年3月初這段 期間,被告跟「小白」陸續將燈罩、接線工程、裝設工作施 作完成,「小白」先帶大麻種子過來嘗試,但失敗了,後來 「小白」又帶了100株大麻幼苗過來種,先放在4樓浴室溫室



催長,被告當時也會每天來學習栽種技巧,約1個月後,「 小白」觀察大麻氣根長滿1圈後可以移株到7吋花盆,我們3 人陸續將這100株大麻各自移株。這段期間大多由我1人照顧 溫、濕度,有問題再跟被告聯繫。105年5月大麻進入開花期 ,就把4樓的大麻移到2、3樓。(經提示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及照片)「小白」就是徐永連等語(見他字第4942號卷第44 至47頁)。另於105年11月29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 剪下所栽種的大麻葉,然後由該大麻葉自然乾燥,乾燥大麻 葉我有拿來吃過,吃過還是有大麻的效果等語(見原審105 訴843號卷第116頁反面)。再於106年5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案外人徐永連是在育仁路房屋與被告一起種大麻的「小 白」。我從104年12月12日出面承租育仁路房屋,案外人徐 永連教我跟被告如何種大麻,包含何時開花、收成、如何控 制溫度並澆水及修剪枝葉。大麻植株是案外人徐永連分次帶 來的,技術都是案外人徐永連在教的,案外人徐永連帶來的 都是已發芽的植株,育仁路房屋內查獲的物品,大部分專業 器具是案外人徐永連帶去的,被告帶的是簡單的小工具等語 (見他字第4942號卷第87至88頁)。又於原審107年7月10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監獄認識,一起在臺北的便當 店工作才變熟,後來因為我有心肌梗塞無法工作,被告說要 一起種大麻,就在104年12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一個吃東 西的地方,介紹案外人徐永連給我認識,在場就我們3人, 說好由我負責出面租房子,案外人徐永連去找材料跟水電, 被告有搬材料、工具等硬體設備,資金部分當時被告跟案外 人徐永連有說他們一人一半,但實際出資情況我不清楚。我 每個月有2萬元的報酬,負責租屋、顧房子、種大麻,報酬 是被告交給我,房屋租金及押租金都是被告交給我去繳。育 仁路房屋是我找的,被告說找透天或華廈都可以,要有冷氣 ,房間數最好2間以上,最好沒有攝影機,租之前有帶案外 人徐永連去看,他說可以,租下來後被告也有去看。被告有 參與本件種大麻的事,他有搬工具,在案外人徐永連帶了10 0株大麻幼苗來的期間,被告約有2個星期是每天過來學習栽 種技巧,後來大麻氣根長滿1圈,就一起將該100株幼苗移株 到7吋花盆,被告也有參與移株,之後被告就比較少來,大 部分由我負責照顧溫度、濕度。我曾分別跟被告、案外人徐 永連去買過種大麻相關工具,如果跟案外人徐永連去買,就 是案外人徐永連付錢,跟被告去買的時候,就是被告付錢。 種大麻後,需要長時間燈照,電費有次要2、3萬元,案外人 徐永連有說要找他認識從事水電的朋友看,是要改電表降低 電費等語(見原審107訴字第922號卷第75至89頁反面)明確




㈡又證人林靖倢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被告前女友,被告在育仁 路房屋內種大麻,我有進去過,是被告帶我去的,時間大約 是105年3月9日,我進屋後發現那裏種植許多大麻,被告也 告訴我是大麻,當時我去育仁路房屋時,已有1名男子在裡 面,他們有用國語講到大麻生長期跟採收期,被告跟我說他 有在種植大麻,我當時看到的是在屋內4樓1間坪數不大的房 裡,以盆栽種植,再用1種好像紫色燈光照射,被告跟我說 燈是要讓大麻生長,要24小時照射,目前大麻生長期不能隨 便移動,預計6月後就可以開始每個月採收,我當時還聽到 他們說2、3樓都準備開始種植,但因電費關係需改電表,改 好後電費就不會加重,我只知道被告是以曬乾的方式加工製 造大麻葉等語(見偵字第13120卷第171至173頁)。證人林 靖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改證證:因發現被告劈腿,且被 告有動手打我,為了要報復才檢舉他,我沒有實際進去屋內 過,只有在屋子外面過,之前曾跟被告、劉志偉一起出去吃 飯,其間我只有聽到劉志偉用台語跟被告說如何種植大麻及 加工製造大麻葉方式,我是聽被告轉述的云云(見偵字第18 44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6至210頁);惟證人林靖倢於 警詢中就本件被告與劉志偉所種植大麻之屋內狀況、如何栽 種、加工等過程均能詳述,衡情若非親自進入屋內在場見聞 ,豈能詳細描述該情形。再者,證人林靖倢就當時是否有進 入屋內一事,事後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只陪被告去那邊房子 的外面1次,該次我是在車上等,被告跟劉志偉在房子外面 講話云云(見偵字第1844號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述:警詢中所稱有進去是去過該處車庫云云,前後亦有矛盾 ,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令人生疑 。又證人林靖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因遭被告動手 毆打,為了報復才檢舉而於警局說有進去看到那些種植情形 云云,然證人林靖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妳在105年5 月10日被周承增打,有無報案,有無驗傷?)沒有」、「( 妳既然都已經到警局了,為何不報案也不驗傷?)我不知道 可以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則證人林靖倢若 係不滿遭被告動手毆打而欲報復,理應先行至醫院驗傷再至 警局報案,卻捨此不為,且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對其遭被告 毆打一事亦隻字未提,況果如證人林靖倢所稱檢舉係為報復 遭被告毆打,,則被告既知欲報復被告而檢舉,豈有不知可 驗傷及當場向製作筆錄之警員提起傷害告訴之理,是證人林 靖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有悖於常情,難以採憑。綜上 ,證人林靖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迴



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提出書 狀表示:「被告周承增認罪,犯錯非常後悔,與女友、孩子 分離,於七月底割腕吞安眠藥自殺,病危在加護病房昏迷四 天才獲救,……,聲請證人徐永連劉銘佐可否取消,因僅 是問吃飯聊天內容,證明被告是出資供劉志偉種植大麻,被 告認罪,也在警訊承認出資,不想脫(拖)時間,希望早日 面對刑罰,慘痛教訓,失去妻子、三歲小孩,以及老母親的 擔心,懇請法官給被告早日返鄉重新來過的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有寫信來 說你要取消兩位證人的聲請並認罪,這是你自己寫的嗎?) 對」、「你自己看清楚,你的信寫得一清二楚,現在又講這 樣,這封信到底是不是你寫的?是你寫的吧?)是的,沒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 一度具狀自白上開犯行,益證證人林靖倢於警詢中之證述屬 實,應堪採信。
㈢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勘察報 告卷第1-89頁)、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劉志偉指認被告;見偵13120號卷第30頁)、查獲現場 照片18張(見偵字第13120號卷第47至55頁)、太平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偵字第13120號卷第56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13120號卷第62至64頁)、 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毒保字第437號;見偵字第 13120號卷第149頁)、扣案之大麻照片4張(見偵字第13120 號卷第150至151頁)、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保 管字第2363號;見偵字第13120號卷第156頁)、太平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105年度大型保字第74號;見偵字第13120號卷 第159頁)、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林靖倢指認被告;見偵字第13120號卷第174頁)、車行紀錄 查詢(見偵字第13120號卷第181頁)、太平分局105年6月13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17333號函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劉志偉;見偵字第13120 號卷第191至19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 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14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3120號 卷第1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5日刑紋 字第1050046775號及105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050052710號鑑 定書(見原審105訴字第843號卷第40、42至46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就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有於上開時間,在育仁 路房屋種植及製造大麻之事實均不爭執且表示知情,並坦承 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在租屋前計畫種植大麻事宜時其



也在場,且有提供其等種植製造大麻所需金錢,並曾陪同證 人劉志偉購買種植大麻相關工具,並由其以信用卡付款之事 實(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43、99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 ),是上開被告參與種植及製造大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劉志偉向其借款以種植大麻云云,惟證人劉志 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陸續向 被告借錢作為生活費,共約4萬元,承租育仁路房屋之前我 就有向被告借錢,雖然租屋後他每個月給我2萬元人頭費, 但還是會不夠,我並沒有先後向被告借10萬、15萬,實際上 只欠他約3、4萬元等,我沒有向被告借錢去種大麻等語(見 偵字第18444號卷第51至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有向被告借錢,陸續借約5萬,還沒有還完,應該還欠2 、3萬元,借錢是因為身體不適無法工作,也曾因我父親生 病向他借錢,但我向被告借的錢跟本件種大麻的事無關,被 告說我因為要種大麻先後向他借10萬、15萬元,這是不實在 的,根本沒有這件事,也沒有借這麼多錢。租育仁路房屋後 ,被告1個月給我2萬元,這跟借款是沒有關連等語(見原審 107訴字第922號卷第81頁反面、82、84頁)。又依證人劉志 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上開㈠證述內容,其就與被告共事 、後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遂應允被告之邀約,而與被告及 案外人徐永連計畫種植大麻製造毒品,且就其等製毒之分工 關係,係由其負責出面租屋、住在該處把風並照顧大麻植株 ,以謀取每個月2萬元之報酬及安身之住居所,而案外人徐 永連具有種植大麻之知識技術,而由其指導種植事宜並提供 主要設備,被告並在旁協助及學習、參與製造流程;且證人 劉志偉參與本件之報酬及承租育仁路房屋之租金暨押租金均 由被告交付等細節,於歷次證述均相一致,若非證人劉志偉 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豈能迭次證述均一致綦詳,是其上 開證述,應屬實在,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⒉又被告與證人劉志偉係先前一起在便當店工作之同事,並曾 動念要共同開店,被告並自103年起,陸續資借證人劉志偉 生活費、醫藥費,此經被告與證人劉志偉一致供證,可見其 2人交情甚篤;被告與證人劉志偉固曾因金錢借貸之事而起 口角,業據證人劉志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間有次開 車時,我想再跟被告借錢,在講借錢及後續還錢細節時,我 們意見不合有不愉快,以前也曾經有吵過1次架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並經被告供稱:我曾因向證 人劉志偉追討欠款而鬧的不愉快等語在卷;然至親好友間, 因細故有所爭執、有所齟齬,所在多有且至為平常,依其2



人前述「鬧的不愉快」之情節,尚難認構成仇恨怨隙,而足 令證人劉志偉因此甘冒偽證重責而萌生誣陷被告於如此製毒 重罪之動機,此亦據證人劉志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之間,並沒有因為我欠他3、4萬元的事情鬧翻,租 育仁路房屋後,他拿人頭費2萬元給我時,我都有還5000 元 至1萬元給他,如果我生活費不夠,再向他借,我並沒有因 為上述吵架的事情而想要誣陷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8444號 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明確,是 被告辯稱:本件是因我之前向證人劉志偉討債,雙方不愉快 ,所以證人劉志偉要誣陷我云云,顯不足採。況證人劉志偉 所犯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 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06年3月7日確定,此有證人劉 志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可考(見原審107 訴字第922號卷第104至107頁),是證人劉志偉已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共犯之減刑規定,益見證人劉志偉並無為圖減刑而設詞構陷 被告之必要。
⒊再者,證人劉志偉與案外人徐永連於104年12月間,於餐敘 之際計畫種植大麻製毒之事時,被告亦在場,而證人劉志偉 承租育仁路房屋後之104年12月底至本案於105年5月17日查 獲期間,被告亦多次前往育仁路房屋找證人劉志偉,業據證 人劉志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444號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43 頁),甚至被告曾帶同其當時之女友即證人林靖倢前往育仁 路房屋,亦經證人林靖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 以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於案發當時,均為思慮成熟、 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製造毒品係屬政府嚴格 查緝之重罪,應隱密、低調行事,以使其等之犯行不致遭人 發覺檢舉,是苟非共同謀議或參與製造毒品者,必會避免讓 無關之人知悉,遑論前來製毒場所,然被告卻於計畫之初即 參與討論栽種、製造大麻事宜,復於證人劉志偉承租育仁路 房屋後,並能時常前去該處,甚偕同證人林靖倢前往,益徵 被告確與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具有共同製造上揭毒品 之犯意聯絡,並擔任提供資金、協助栽種等角色至為灼然, 證人劉志偉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均核與前揭 客觀事證不符,亦悖於常理,洵無可採。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在育仁路房屋內所查扣之乾燥大麻葉1 包(如附表編號27),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8日調科壹 字第105230114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120號卷第 197頁);又依證人劉志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承認 本件栽種大麻的事,且我有剪下所栽種之大麻葉,然後由該 大麻葉自然乾燥,乾燥大麻葉我有拿來吃過,吃過還是有大 麻的效果等語(見原審105訴字第843號卷第116頁反面); 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種植大麻期間,約於105 年 4、5月間,有把大麻葉剪下來,陰乾後捲煙抽等語(見原審 卷第82頁);核與證人林靖倢於警詢中證稱:關於被告是如 何烘焙加工製造大麻葉,我只知道要「曬乾」而已等語(見 偵字第13120號卷第171至173頁)相符,而證人劉志偉確曾 施用大麻,亦有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8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120號卷第 192、197頁),是被告與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本件所 共同種植之大麻,已由證人劉志偉將大麻葉剪下並自然風乾 ,其等既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而使大麻葉成為易於吸 用之程度,所為應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劉志偉以證明 無上開犯行,另請求調閱警詢筆錄之錄音,以證明警詢是表 示出借金錢給劉志偉,而非出資云云。惟證人劉志偉於原審 審理中已傳訊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傳訊之必要 ;另本件警詢筆錄係依被告所述記載「借錢給劉志偉」等情 ,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字第2318號卷第11頁),自無再調 閱警詢筆錄錄音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製造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大 麻之行為,則為製造之結果,亦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105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晚上11時許為 警查獲止,栽種大麻多株,復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議、招攬劉志偉徐永連一同栽種及製造大麻,並出具資金,協助、學習製作 流程並參與栽種,徐永連則提供技術指導,另推由劉志偉出 面承租育仁路房屋並在該處把風、分擔澆水及將所栽種之大 麻葉剪下,且在該處將大麻葉自然乾燥等情,均認定屬實, 顯見被告與劉志偉徐永連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有在共同 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行為,其等實 係相互利用彼此分擔行為,以達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罪 目的,是被告與劉志偉徐永連間對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偽造印 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1年6月, 嗣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02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被告竟於假 釋期間,明知大麻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上開毒品 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為前揭栽種、製造大麻之行 為,對社會秩序危害亟高,應予嚴懲;再考量其犯罪之手段 、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數量;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遊藝場作大夜 班之工作、月收入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尚有負債,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107訴字第922卷第99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行7年5月。並說明沒收部分:㈠被告為上 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 至第38條之3等條文(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律。又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 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 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 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㈡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乾燥大 麻葉1包,經檢驗認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 述,且因上開大麻葉均難與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 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租 賃契約書,係被告為能承租育仁路房屋供作栽種、製造大麻 之處所,而推由證人劉志偉與不知情之吳秀娟就該房屋所簽 訂租賃契約之書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證人 劉志偉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為本案聯繫使用;附表編號3至26 、28至6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案外人徐永連及證人劉志偉 在育仁路房屋內供作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用以栽種 大麻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劉志偉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於育仁 路房屋內查扣之物品係供作栽種製造大麻之工具等情,亦不 爭執,足認上揭扣案物均係屬被告或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 永連所有供作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因共同正 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 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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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