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84號
TPHV,108,抗,84,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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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顧心吟 
相 對 人 南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耀清 
相 對 人 洪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二四九號裁定均廢棄。抗告人以面額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捌仟零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捌仟零肆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南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集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邀同相對人陳耀清、洪 麗雪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貸款,南集公司於107年1月3日借款821萬7,979元,另 自107年5月7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陸續借款美金28萬5,414 .4元。詎南集公司自107年12月間起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 欠合計998萬8,004元、利息及違約金。嗣伊前往相對人之營 業處、居住處所查訪,發現南集公司停止營業,陳耀清及洪 麗雪已離去住所,無法聯繫,且南集公司及陳耀清因存款不 足退票,均列為拒絕往來戶,亦經其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另洪麗雪於107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18號及2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再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屬不利益之處分 行為,足見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意,且債信日趨下降,倘未 能藉假扣押程序迅予保全,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卻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49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不察又駁回伊之異議,爰依法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在相對人財產998萬8, 0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假扣押係保全 程序,假扣押裁定具有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 產,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 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依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如須續維持假扣押隱密性 ,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查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仍 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 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 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南集公司邀同陳耀清洪麗雪為連帶保證人,向 其借款,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998萬8,004元、利息及違約 金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客戶 整合資料查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臺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 匯率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22頁),堪認其就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南集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後,前往相對人之營業 處、居住處所查訪,發現南集公司已停止營業,陳耀清及洪 麗雪亦離去住所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處分卷第 24頁至第26頁)。又南集公司及陳耀清因存款不足退票,均 列為拒絕往來戶,再因積欠第三人票據債務112萬3,331元、 250萬元,經第三人分別於107年12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獲准等情,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法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20950號及第20188號裁定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3 頁、原裁定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 19頁至第21頁),足見南集公司、陳耀清自107年12月間起 陸續發生退票情形,顯已發生現金流量不足之財務危機。雖 洪麗雪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南集公司對抗告人借款債務,惟洪麗雪以系爭房地 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其向抗告人借款部分,亦積欠 475萬元、1,826萬6,000元未償,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 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原法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695號裁定可參(見原裁定卷第29頁至第35頁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再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依系爭房地同地段且面 積相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坪76萬8,000元估算,系爭房地 市價約2,300萬元(計算式:768,000×97.77平方公尺×0.3 025=22,713,926),扣除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前開債權後,顯不足清償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本件債 務998萬8,004元、利息及違約金。益徵相對人確已發生結構 性財務危機。從而,抗告人主張南集公司財務日益惡化,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積欠第三人債務;連帶保證人陳耀清洪麗雪同時亦發生債信危機,相對人資產顯不以滿足其主張 債權等情非虛,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998 萬8,0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 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處分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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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