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7號
TPHV,108,抗,7,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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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汪家淦 
相 對 人 馮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7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佰壹拾伍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伍日內,補繳本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或上 訴人提起上訴時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或上 訴人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 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抗告人上訴狀內未具體表明聲明不服之範圍,原裁定乃 以抗告人受不利判決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10萬2,100元 ,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1萬7,983元。惟抗告人嗣已補正其上訴聲明範圍僅為29 萬315元(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卷第23頁),並據以 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則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繫屬於本院請 求上訴範圍為準,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10萬2,1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29萬315元。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因不當而廢棄,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失所附 麗,抗告人並聲請本院重新限期命補繳裁判費,爰依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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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