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正忠
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正岳、陳淑緩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2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 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 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 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 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 ,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 無管轄權,其特別審判籍已經消滅者更不待論(最高法院22 年抗字第5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正岳、陳淑緩(下 稱陳正岳等2人)及訴外人鄭麗琴均為陳王美女之子女,伊 自民國(下同)75年間起即與陳王美女同住,嗣陳王美女於 104年間死亡,鄭麗琴拋棄繼承權,由伊與陳正岳等2人共同 繼承陳王美女之遺產。經扣除債務後,陳王美女之遺產為新 臺幣(下同)391萬餘元,伊與陳正岳等2人每人各繼承3分 之一即130萬4,085元。茲因伊罹患遺傳性糖尿病、無法工作 ,兩造乃於104年11月28日簽立「陳王美女女士名下遺產處 理原則」(下稱系爭遺產處理原則),其中第4條第4點約定 由陳正岳等2人待轉帳取得共260萬元之遺產後,建立專戶按 月提撥1萬元生活補助支付予伊,可支付23年,以盡照顧之
情。詎陳正岳等2人迄未依約將260萬元存入專戶,其中30萬 元已經屆期,爰請求陳正岳、陳淑緩各給付伊15萬元,並將 各115萬元(即剩餘230萬元半數)存入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正岳 等2人未依約履行,並另訴主張伊無請求權,足見無意履行 ,有隱匿財產之動機;且相對人明知伊並未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號3樓,卻以其址為另訴之送達址;復於調解期 日改稱不願依約履行,有拖延訴訟、隱匿財產之意,恐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陳明 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擔 保,請准對相對人財產各在1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 定認本件聲請應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管轄,且伊未陳明並舉證本件假扣押標的在原審 法院管轄區域內,因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花蓮地院,尚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之母親陳王美女係於104年2月25日死亡,且其死 亡時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乙節,有陳王美女之除戶謄本附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9號 卷內可稽。另觀諸兩造於104年11月28日簽立之系爭遺產處 理原則已明載:「陳女士(按即陳王美女)名下遺產變現 後,扣除陳女士長年開支除3〈陳正岳、陳正忠、陳淑緩〉 〈鄭麗琴放棄繼承〉。換算數據:784萬8499元減〈248萬 6243元+115萬+三民街綜合所得稅30萬元〉除3等於130萬 4085元〈繼承者各持分1/3受益費〉。……後續待辦事項 :⒈請各〔繼承者〕統一提供郵局帳號,便於〞統一轉帳〞 事宜。⒉各〔繼承者〕『郵局帳號』未到位前,暫不分割轉 帳。……⒋〔繼承者〕陳淑緩、陳正岳待轉帳後,〞受益費 〞協議同意合併〞計260萬元〞,建立專戶按月提撥1萬元〈 生活補助〉支付陳正忠,可支付23年,正忠現在52歲,屆時 75歲,已高於父親陳勉求壽辰,也盡照顧陳家胞弟之情,仁 至義盡。」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兩造係於被繼承 人陳王美女死亡後,就陳王美女所遺留之遺產進行分割協議 ,並於扣除債務後,由兩造各分得3分之1。則陳正忠以陳正 岳等2人未履行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即系爭遺產處理原則為由 ,提起本案訴訟,請求陳正岳等2人履行系爭遺產處理原則 之協議,即屬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 件,自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王美女生前之住所地所在 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又系爭遺產處理原則僅有約定兩造 應統一提供郵局帳號,以於辦理統一轉帳事宜,並由陳正岳 等2人建立專戶按月提撥1萬元予陳正忠,並約定郵局帳號未
到位前暫不分割轉帳,兩造並未明文約定陳正岳等2人前揭 履行債務之債務履行地為何;且兩造於原審亦均未主張有以 言詞明示或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為何。是尚難僅憑陳正忠於 原審法院提出請求陳正岳等2人各將115萬元存入合庫北花蓮 分行帳戶,即遽以認定合庫北花蓮分行為陳正岳等2人之共 同債務履行地,而認合庫北花蓮分行所在之花蓮地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12款所定戌家事事件即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人即陳正忠 住所地之法院即花蓮地院管轄;及陳正岳等2人之共同債務 履行地即合庫北花蓮分行亦屬花蓮地院管轄為由,將本件裁 定移轉花蓮地院管轄,容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原法院重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