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陳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正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零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萬零陸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伊前因從事代書兼買賣 不動產業務,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間以自己名義購買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705萬元(自備款185萬元, 其餘向台北市銀行〈嗣更名為台北銀行,並與富邦商業銀行 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貸款)作 為投資之用,並於78年4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 伊須長期居留加拿大照顧兩造之子女,遂自78年9月起委託 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由被上訴人代理伊出租系 爭房地及收取租金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嗣承租人要求將租 賃契約辦理公證,伊即簽立授權書,經我國駐多倫多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委由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代理伊與陳 建進公證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支票。迨至104年下旬,伊發 現被上訴人外遇,乃於104年9月30日在原法院公證處簽立聲 明書表明終止授權之意旨,並通知承租人自105年4月1日起 將系爭房地之租金交付予伊,復於105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地之貸款業於89年5月間
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應將嗣後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 全數交付予伊,惟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返還,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起訴前15年即90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租金共810萬元本 息等語(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民法第542條規定,見本院卷第 48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5萬63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 69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是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非本 件裁判範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05萬637元,及其中695萬63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其餘110萬元自民事訴 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自備款及房屋貸款均由伊支付,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身分證 、印鑑章自始均由伊持有,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伊繳納 ,上訴人僅係應伊之要求出具授權書,俾供伊得隨時處分系 爭房地,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此由上訴人自78年9月5 日系爭房地出租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以任何方式催 告伊交付系爭房地之租金可證。又兩造育有3名子女,均在 加拿大求學,雖伊自78年9月間起有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事 實,惟伊自78年4月間起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兩造子女教育 費及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復將加拿大多倫多住宅、餐廳轉讓 予上訴人,並於103、104年間先後協助兩造長子陳韻守、次 子陳敬文購置住宅,合計已逾5000萬元,超過系爭房地之租 金收入,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0、519、583、651頁): (一)兩造於63年2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系爭房地係於77年12月9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登記名 義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8年9月1日代理上訴人簽訂 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建 進,立契約人欄簽名「陳洪麗紅」係被上訴人所為,並 載明「陳明正代」字樣;原證3、4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 約人欄簽名「陳洪麗紅」均係被上訴人所為。
(三)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9月8日、98年9月8日、99年9月17
日、101年9月21日、102年9月6日、103年9月19日及104 年9月11日將原證5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公證,公 證書均載明出租人為上訴人,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分別於94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及100年9月9 日簽立原證2所示之授權書。
(五)系爭房地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計810 萬6000元,已由被上訴人收取。
(六)系爭房地於78年4月13日向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00萬 元供支付交屋款之用。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 房地出租事宜,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05年4月間終止,爰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 訴前15年即90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租金共805萬637元本 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觀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明。另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用上訴人名義 購買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房地係於78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 38頁),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 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伊出 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備款係伊以支票或台 灣銀行本票支付,系爭房地自78年4月15日起之貸款本 息均由伊繳納,伊復於89年5月12日向彰化銀行轉貸500 萬元用以償還台北銀行之抵押貸款,系爭房地之銀行抵 押貸款借款人自89年5月16日起變更為伊,且歷年房屋 稅及地價稅均由伊繳納,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由伊 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亦交由伊持有,供伊得 隨時處分系爭房地,可見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等語,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異動索引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表付款方式、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被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 162至164、171、273至275頁、本院卷第337至343頁) 。惟查:
⒈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付款方式記載:「 訂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付款時限77年12月9日、現 金」、「第壹次新台幣捌拾萬元正、付款時限77年12 月9日、支票貳張」、「第貳次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 於增值稅、契稅單據領具時支付」、「貸款新台幣伍 佰伍拾萬元正、代書產權辦妥時申請銀行貸款,一切 手續辦妥時付清,雙方同時完成交屋手續」等語,並 註明「在第貳次付款同時,甲方(即上訴人)已確知 銀行貸款額度,必須將額度外的不足款開具支票併同 第貳次付款同時交付乙方(即出賣人詹江秀鑾)」、 「第壹次付款明細:①77.11.28台銀本票華銀南京東 路分行BA0000000$350,000②77.12.8台銀本票華銀南 京東路分行BA0000000$450,000」、「78.2.24交付第 貳次付款明細:①台灣銀行華銀南京東路分行本票乙 張BA0000000$230,000②現金新台幣貳萬元整」、「 78.4.15交付第參次款明細:①台灣銀行華南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BA0000000新台幣參拾萬元正②現金新台幣伍 佰貳拾萬元正」等語,復經出賣人詹江秀鑾簽收(見 原審卷第171頁),參以上訴人與詹江秀鑾於77年12月 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 「買賣價格:新台幣柒佰零伍萬元正」(見原審卷第 54頁),且上訴人名下台北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台北銀行備償專戶)存摺明細於78年4 月15日存入500萬元(見本院卷第519頁),可知上訴 人與詹江秀鑾係於77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705萬元,簽約當天以現金支 付訂金50萬元,其餘分3次付款,金額依序為80萬元( 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本票支 付)、25萬元(其中23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本票支付、其餘2萬元以現金支付 )、550萬元(其中30萬元以台灣銀行所開立華南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BA0000000之本票支付,其餘 520萬元以貸款及現金支付)。
⒉經原審函詢華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有關被上訴 人於78年間之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情形,據華南商業銀 行長安分行於106年1月10日以華長安字第106001號函 覆稱:被上訴人於78年間無支票存款往來交易等語(
見原審卷第47頁);永豐商業銀行於106年1月11日以 作心詢字第106109105號函覆稱:被上訴人於該行開立 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自78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無 交易往來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復依被 上訴人聲請函詢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有關發票 日期77年11月28日、票據號碼BA0000000、面額35萬元 ;發票日期77年12月8日、票據號碼BA0000000、面額 45萬元;發票日期78年1、2月、票據號碼BA0000000號 、面額23萬元之3紙臺灣銀行本票係何人購買,據該行 於107年10月11日以營清字第1070091412號函覆稱:已 逾保管年限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均無 從證明系爭房地自備款係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或以台 灣銀行本票支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⒊又觀諸上訴人名下台北銀行備償專戶存摺明細所示, 該帳戶固自78年5月起至89年4月止,按月存入數萬元 不等金額供扣繳貸款本息之用,於89年5月2日匯入250 萬元,於同年5月5日償還貸款,並於同年5月11日結清 貸款本息(見本院卷第519至555頁),惟系爭房地自 78年9月起至89年5月止之每月租金收入為4萬餘元至5 萬3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調字卷第7至 12、本院卷第559至582頁),顯足以支付每月應繳貸 款本息3萬餘元至4萬餘元,被上訴人復自承:伊將按 月收取之租金一部分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427頁),可見系爭房地貸款係被上訴人以每 月租金收入繳納,並非其自行出資繳納。雖被上訴人 辯稱:伊於89年5月12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轉貸500萬元 用以償還台北銀行之系爭房地貸款,系爭房地之銀行 抵押貸款借款人自89年5月16日起變更為伊,可見伊為 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據彰化商業銀行長 安東路分行於107年9月20日以彰長安字第1070000061 號函覆本院略以:被上訴人於89年6月8日貸款500萬元 ,並非用於償還台北銀行之貸款等語,並有傳票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 亦非可採。至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固係由被 上訴人以其名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辦理自動扣款繳納,有存摺明細可憑(見本 院卷第337至343頁),惟兩造係夫妻關係,上訴人長 期居住於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 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以支應房貸本息支出,則被上訴人 代為繳納歷年地價稅、房屋稅,核與常情無違,尚難
以此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⒋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由伊持有, 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亦交由伊持有,供伊得隨時 處分系爭房地,可見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 云。惟查,上訴人因長年居住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 遂於系爭房地購入後,全權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 地,包括出租、出售、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被上訴人 並得代理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借款、保證等 事項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 此由上訴人先後於94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100年 9月9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事項: 被授權人(即被上訴人)代理本人就前揭不動產(即 系爭房地)具有出售、出租(含終止契約)、提供擔 保、設定抵押權與塗銷之權利,並代理本人向金融機 構如銀行等辦理開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授權辦理 與上開事項相關之一切事宜(含公證、訴訟),另代 理本人向戶政事務所領取戶籍謄本及辦理印鑑登記與 領取印鑑證明5份」等語(見調字卷第15、17、19頁) ,即可窺見,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 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等,乃上訴人為委託被上訴人 管理系爭房地而交付,尚難執此即謂被上訴人係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⒌綜上,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 由其出資購買,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三)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 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故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 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 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52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 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 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
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倘受任人已將其允為處理事務之 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委任契約即已成立。而委任他人為 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 名義與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08號、72年台上字第4720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在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故自78年 9月起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78年至94 年間由被上訴人直接以伊名義簽訂租賃契約,94年以後 ,因承租人要求公證租賃契約,伊方出具授權書,惟無 論有無授權書,被上訴人自始即受伊委託代為出租系爭 房地及收取租金並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兩造間 存在委任關係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 及公證書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支票為證(見調字卷第 7至90頁、本院卷第559至582、585至590頁),觀諸上 開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載明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理有關 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含終止租約)、移轉、設定抵 押權、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借款、保證、向戶政事務 所領取戶籍謄本及申請印鑑證明等一切相關事務,授權 期間分別自94年4月18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自96年9 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5年 9月8日止,並有上訴人之親自簽名(見調字卷第15至19 頁),參以上訴人與承租人陳建進於78年9月1日簽立之 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陳洪麗紅」之簽名係被上訴人 所為,並載明「陳明正代」之字樣(見調字卷第12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後簽 立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雖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而未 載明係由被上訴人代理(見調字卷第25、33頁、本院卷 第564、570、576、582頁),惟自95年9月8日起簽訂之 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則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代理 人,代理上訴人與陳建進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見調字卷第38、40、43、45、48、53、58、63、65、 68頁),可知上開授權書係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租賃 契約公證而出具,上訴人於78年9月間起即全權委託被 上訴人代理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包括簽訂租賃契約 、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台北銀行貸款本息等一切必要 之行為,非僅係授與代理權而已,否則即與上開授權書 所載「被授權人(即被上訴人)代理本人就前揭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具有....出租(含終止契約)....及授 權辦理與上開事項相關之一切事宜(含公證、訴訟)..
. .」(見調字卷第15、17、19頁)之意旨有悖,而被 上訴人確實已將其允為處理一定事務之效果意思表示於 外,堪認兩造間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出租系爭房 地之相關事務,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任契約即已成 立,尚不能以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租 金,即可謂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僅授與伊代理權,兩造間並無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 云云,要無可採。
(五)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 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自78年 9月起代理其出租系爭房地及收取租金並用以繳納台北 銀行貸款本息,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惟上 訴人業於105年4月12日以內湖文德郵局第000094號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 323頁),並經被上訴人收受,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兩造間委任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房地係 於78年4月13日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銀 行,原約定存續期間至108年4月4日止,惟被上訴人於 89年5月11日提前清償貸款本息,並於89年5月16日辦理 抵押權塗銷登記,有異動索引表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 稽(見原審卷第40、275頁),則被上訴人於委任契約 終止前,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於扣除台北銀 行貸款本息後,若有剩餘,自應交付於上訴人。茲就上 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地自78年9月5日起至81年9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 4萬7000元,自81年9月5日起至83年9月4日止之每月租 金為4萬8000元,自83年9月5日起至89年9月4日止之每 月租金為5萬3000元,自89年9月5日起至90年9月4日止 之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合計723萬6000元(計算式: 4萬7000元X36月+4萬8000元X24月+5萬3000元X72月+4萬 8000元X12月=723萬6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 (見調字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561至590頁),惟系 爭房地自78年5月18日起至89年5月11日(即被上訴人提 前清償貸款之日)止,共計繳納貸款本息733萬5939元 (計算式:36770+45208+43750+45207+45208+43750+45 208+43575+44670+44670+40572+45062+44249+45531+44
062+45531+45499+43125+44562+43125+44562+44562+40 250+44562+17250+25875+43624+42187+42718+42512+39 000+39718+37202+38014+36812+34437+36812+34718+35 843+34687+35843+36018+35062+36118+34875+36037+36 037+32550+36097+5825+30687+39279+36825+38052+379 85+36062+37200+36000+37200+37200+33605+37200+ 29375+36325+34652+35543+35629+34899+36384+35210+ 36384+36384+32863+36384+32518+36002+34668+35592 +35186+34027+35161+34027+35161+35161+32893+35161 +9073+24953+34963+33657+34779+34470+33265+34240 +33102+34206+34206+30895+34206+20633+14104+33627 +32519+33725+34110+33010+34110+33010+34110+34371 +32276+35734+33287+34379+33287+34374+34306+33144 +34143+32984+33979+33977+29491+32410+31364+32410 +31364+32410+32410+31364+32410+31364+31180+30403 +28442+30403+2942+0000000+14333=0000000),有上 訴人名下台北銀行備償專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 555頁),經扣除後,尚不足9萬9939元(計算式:723 萬6000元-733萬5939元=-99939元),此部分係由被上 訴人代墊。
⒉又系爭房地自90年9月5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 為4萬8000元,自93年9月5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之每月 租金為4萬4000元,自96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4萬7000元,合計810萬6000元,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佐(見調字卷第20至34、39、44、49、54、59 、64、6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㈤),而上訴人於本件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 之81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則扣除被上訴人代墊 之9萬9939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剩餘租金 之數額為800萬61元(計算式:810萬元-9萬9939元=800 萬61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尚屬不應准許。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究。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貸款本金為500萬元,自78 年4月15日起至89年5月11日止按月攤還利息共483萬 8372元,期間未曾清償本金,伊繳納之貸款本息合計 983萬8372元(計算式:483萬8372元+500萬元=983萬 8372元),惟查,觀諸上訴人名下台北銀行備償專戶存
摺明細之支出摘要欄記載扣款原因為「放款本息」,而 非「放款利息」(見本院卷第549、555頁),且截至89 年5月之貸款餘額為251萬4333元(即89年5月5日扣款 250萬元+同年5月11日扣款1萬4333元=251萬4333元), 顯然被上訴人係以收取之租金按月攤還本息,非僅償還 利息而已,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至被上訴人 聲請向台北銀行函詢有關被上訴人自78年4月15日起至 89年5月11日止繳納之貸款本息是否為983萬8372元部分 ,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電腦系統已查無系爭房地貸款相 關資料,且所保存紙本資料均已銷毀而無從提供,有該 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6年4月13日集作字第1060003086號 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 卷第465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⒋另被上訴人辯稱:伊自78年4月間起支付家庭生活開銷 、兩造子女教育費,復將加拿大多倫多住宅、餐廳轉讓 予上訴人,並於103、104年間先後協助兩造長子陳韻守 (64年次,見原審卷第330頁)、次子陳敬文(67年次 )購置住宅,金額已超過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上訴人 不得向伊有所請求云云,固提出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393、394頁),並以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10月12日 台央外捌字第1070037770號函暨所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 表及外匯支出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 惟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出租系爭房地之相關事 務,包括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台北銀 行貸款本息等一切必要之行為,已如前述,衡諸被上訴 人所述上開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及贊助兩造已成年子女 購置不動產,乃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 定對於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所負之責任,抑或係父親出於 親情而對子女之贈與行為,與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管理 系爭房地之意旨不符,並無扣除之問題,況被上訴人陳 明不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41頁),是被上訴人 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00萬61元,及其中695萬6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5年10月6日(見調字卷第94頁)起,其餘104萬9424 元自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3日( 見原審卷第30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