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70號
抗 告 人 龍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朝杉
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阮素珠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5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應 行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 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抗告人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 107年11月16日府經登字第10791281870號函廢止登記,依上 開規定應行清算,惟抗告人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報清算 人,章程復未另行規定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 市政府函、章程及本院民事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9頁),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抗告人之 股東僅盧朝杉1人,則其廢止前後,法定代理人均為盧朝杉 ,自無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而須聲明承受訴訟情形,合 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3月30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1,442萬9,200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大溪區缺子段 栗子園小段27-88、27-89、27-65、27-107、27-55、27-102 、27-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已支付價金575萬 元予相對人。相對人雖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1,700萬元抵押權予伊指定之第三人廖美麗、詹廖素 真,並辦理以詹廖素真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但相對人事後 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伊自得對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另相對人陸續對伊、詹廖素真、廖美麗提起確認買 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對詹廖素真、廖美麗提起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事件;對詹廖素真提起塗銷土地預告登記事件,已足 釋明相對人正積極處分系爭土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
,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在57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竟 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18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之異議,依法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
三、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假扣押係保 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有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財產,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 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依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 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如須續維持假扣押隱密 性,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 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 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 先敘明。
四、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如此之 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得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等情,有抗告人呈報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 證(依序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9頁),堪認 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非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陸續對 抗告人、詹廖素真、廖美麗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
對詹廖素真、廖美麗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詹廖 素真提起塗銷土地預告登記事件,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和解筆錄及106 年度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為證(見原裁定卷第5頁至第9頁 ),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曾因系爭土地一事,對抗告人及詹 廖素真等人提起訴訟,且相對人所提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 件,經成立訴訟和解,約定抗告人在和解成立30日內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尾款本息668萬6,266元後,相對人須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關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 亦經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由詹廖素真、廖美麗給付相對人 880萬元,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塗銷土地 預告登記事件部分,以詹廖素真於上開和解內容成立後,已 非抗告人指定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相對人請求其 塗銷預告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2號 判決書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5頁至第17頁),顯均屬相對人 維護權益所為訴訟行為,難認係處分財產之行為。此外,抗 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達於 無資力狀態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假扣押原因,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盡釋明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 之欠缺。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資料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未就假扣 押原因盡釋明之責,則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否准抗告人假扣押 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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