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62號
抗 告 人 朱蕙岐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假處分。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 段、第526條規定自明。 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 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至於該請求之存否,非在假處分 程序中所能審究,又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產生心證 信其主張大概真實,即與釋明該當。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天郁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天郁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25日邀同債務人馮振義、馮 瀚鋒、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伊(即合併前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授信總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向伊借貸款項,至今尚有新臺 幣(下同)3億2,000萬元未償。 上開欠款自106年12月30日 起即未獲債務人依約繳款,詎債務人馮振義仍於107年1月22 日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抗告人,顯係惡意脫產以規避債權人求償。伊擬依法提 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馮振義與抗告人間之買賣行為。但 恐抗告人於伊提起前揭訴訟並告確定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請求標的之強制執行,爰聲請
假處分裁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經由專業不動產公司之居間購買系爭不 動產,不知相對人對出賣人馮振義有債權一事,亦不知馮振 義出售系爭不動產可能損及相對人之債權,故相對人擬提撤 銷訴訟,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自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且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再 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日 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其聲請不符假處分 要件。況相對人聲請保全最終之目的,係在實現其對債務人 馮振義之金錢債權,是其所保全之請求,係得以金錢之給付 達其目的,自得許伊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等語。四、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為依法撤銷債務人馮振義與抗告人間之買賣行為以保全 強制執行,恐抗告人於伊提起前揭訴訟並告確定前,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連續保證書、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原法 院卷第5-24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辦妥予抗告人 ,抗告人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致阻礙相對人之追償,是 相對人提出之事證,亦已足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 ,又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故其聲請本件假處分應予准 許。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抗告人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 害額,爰參酌各級法院所定辦案年限,並以系爭不動產價值 為相對人可利用該不動產之經濟利益,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 額5,261,000元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 抗告意 旨雖謂:相對人未釋明其有再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設 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處分原因云云。惟依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隨時將系爭土地移轉、設定負擔或 為其他處分行為,而有致請求之標的物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主張有假處分之原因 ,應堪採認。至於抗告意旨另謂:伊係經由專業不動產公司 之居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不知相對人與出賣人馮振義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亦無損害相對人債權之故意,相對人擬提撤銷 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一節;核屬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 由之實體事項,尚非假處分程序中所應審究者。且相對人之
請求除撤銷詐害行為之形成訴訟外,尚得合併提起塗銷及回 復所有權登記之給付之訴,後者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洵 無疑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為記載者, 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即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 ,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 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 即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本件相對 人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固無理由。然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最終之目的,係在實現 其對債務人馮振義之金錢債權,是其所保全之請求,係得以 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原裁定未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 之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則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 因請求之標的不獲保全所受之損害如代以金錢,應為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 爰依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 、面積8,100平方公尺,核計系爭不動產價值2,430萬元,定 為本件抗告人得撤銷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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