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7年度,56號
TPHV,107,勞抗,56,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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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李岱殷  

相 對 人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
,並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 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 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 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 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 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保全證據之聲 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 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中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此觀同法第 370條、第284條規定即明。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 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任職相對人所屬資訊處,擔 任協理,資訊處主管為李相臣。伊於民國(下同)107年10 月26日上午9時許上班後,李相臣即告知伊考核不合格,要 求自動離職,否則將立即解雇,伊要求給予2日時間考慮, 然遭拒絕,並要求立即填寫辭呈且繳回員工卡及電腦。伊當 日因流感併發肺炎,精神不濟甚至耗弱,並未上網填寫相關 文件,因此,李相臣以協助填寫為由,指示其秘書曾百薇



制伊上班專用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直接填寫辭 呈及其他包括職務代理人設定、假單、公文簽核等諸多文件 ,伊只能在旁偶而被動回應曾百薇一些關於個人資訊問題。 李相臣濫用主管權威直接指示下屬控制伊之電腦,伊在不自 請離職也會立即解雇壓力下被強迫離職,並於當日上午10時 許離開辦公室。對於相對人之違法解雇,請求保全以下證據 :㈠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富邦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資訊處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樓大門口,自 107年10月26日上午8時50分起至同日上午12時止之監視器錄 影帶,此可佐證伊當日上班與被迫離職時間之間隔。因該棟 大樓皆屬相對人所有,且銀行或金控之監視器錄影帶,只保 存2個月,已近滅失之日,請求儘速進行證據保全;㈡伊原 辦公室位在系爭大樓2樓,該層中有3個主管包廂,伊之原辦 公室座位即在3個包廂中之一,該包廂中並無監視器,惟伊 座位包廂附近應配置有監視器,故請求調取該監視器,自 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45分止之監視器錄 影帶,此可佐證曾百薇當日曾待在伊座位包廂中許久未出。 ㈢請求調閱系爭大樓附近彰化銀行內湖分行或年代電視臺, 自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止之監視器 錄影帶,應可證明伊當日被迫離開公司後駕駛伊所有之黑色 豐田Camry轎車駛離端湖街。㈣請求保全系爭電腦及其附隨 之外加鍵盤,應可在鍵盤上採得曾百薇多枚指紋以為佐證; ㈤伊於107年10月26日發生遭脅迫情事後,曾聲明撤回該辭 呈,故請求保全當日辭呈送達時間、簽核流程與簽核時間, 已決定撤回之效力。㈥請求詢問曾百薇當日情事,並製作筆 錄,以免證人逐漸淡忘。原裁定僅准許上開㈠、㈡之請求, 並駁回其餘聲請。伊不服原裁定駁回部分聲請,爰提起抗告 ,並於本院追加主張:請准另行調閱系爭大樓1樓台北富邦 銀行門口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之監視器錄影 紀錄,以確認伊於當日上午9時45分許被迫離開公司後駛離 瑞湖街之事實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前開證據有遭相對人公司湮滅或因有固定保存期 限而滅失之虞,乃聲請保全證據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聲請保全其原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其附隨之外加鍵盤 部分,並無法由抗告意旨中加以特定係何部筆記型電腦及鍵 盤;且抗告人於107年10月26日離職時應已將筆記型電腦等 交還相對人,迄今已2月餘,已無法排除相對人可能在抗告 人交還後已交予第三人使用,是尚無法認定有加以保全之必 要。另抗告人請求保全先前詢問曾百薇,並製作筆錄,及保 全當日辭呈送達時間、簽核流程與簽核時間部分,就後者部



分未明確所欲保全之證據,均無法認定上揭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亦無經相對人同意為證據保全或是有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亦無法認有加以保全之必 要。
㈡至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大樓附近彰化銀行內湖分行或年代電 視臺,自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止之 監視器錄影帶,及於本院追加聲請保全之系爭大樓1樓台北 富邦銀行門口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之監視器 錄影紀錄,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聲請書、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工作規則第11條 、考核結果及申訴意旨之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8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聲 請保全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應證事實。惟前開監視器錄影 紀錄,因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 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倘聲請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就上 開監視器之紀錄資料予以保存,可避免該證據日後遭竄改, 有助於瞭解當日抗告人離開系爭大樓之時間,並據以研判本 案訴訟證據資料真實性之考量依據。惟原裁定已准許就相對 人於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處(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自107年10月26日上午8時50分起至同日上午 12時止,在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處所在之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大門口所設置監視器所拍攝留存之錄 影電磁紀錄;及自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 45分止,在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處所在之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所設置監視器所拍攝留存之錄影電磁 紀錄;並均以現場勘驗後複製至光碟或隨身碟之方法為證據 保全,應足證抗告人於107年10月26日出入其所任職相對人 所屬資訊處及系爭大樓之時間。而抗告人所指系爭大樓附近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或年代電視臺,自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 3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止之監視器錄影帶,及系爭大樓1樓 台北富邦銀行門口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之監 視器錄影紀錄部分,非抗告人所指本件相對人所保管;且抗 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所聲請保全前開監視器錄影 紀錄消除、覆蓋時間,及如不保全將被消除、覆蓋。原裁定 (除確定部分外)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抗告人追加聲請保全系爭大樓1樓台北富邦銀行門口於107年 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之監視器錄影紀錄,亦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㈢又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定其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明定。故保全證據 程序之費用,應由本案訴訟現在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法 院,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時,定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1019頁參照 ),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部分,均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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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